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