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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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85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13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西林向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碧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 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 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因而受損,而黃 碧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78,720元、系爭 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 63,700元(車禍住院25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即42日、正顎手 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前者以每日2,500 元計算,後者以每日2,600元計算,分別為167,500元、96,2 00元,合計263,700元)、交通費用209,383元、未來交通費 用126,000元、醫材費39,816元、未來醫材費9,396元、薪資 損失1,008,661元、未來薪資損失171,639元、勞動能力減損 1,855,09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46 ,989元,共請求計6,774,816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洋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結果 ,該院係採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中部醫學中心 收費標準所估算,以活動假牙合併固定假牙治療(下稱假牙 治療),費用僅50,000至180,000元;以上顎進行植牙治療 (下稱植牙治療)費用為640,000至1,350,000元,兩種治療 方式,兩種治療方式,並無優劣之分,惟價差甚鉅,且植牙 費用與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所得植 牙需1,614,000元,或原告主張之1,726,670元,亦有大輻差 距,原告主張顯非合理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輛毀損:   兩造同意以車禍發生當時受損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 ㈢、看護費:   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13年3月13日住 院進行正顎手術部分37日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係家人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至正顎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 間,其他傷勢已治療完畢,僅需半日看護,並比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於22,950元範圍不爭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於傷已復原後 ,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多僅能請求往來機車油資計算 。 ㈤、醫材費: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費40,143元,於32,743元之範圍不爭執, 而新增醫材7,073元亦不爭執,餘非必要醫材費用及未來醫 材(原請求11,185元,嗣減縮為9,396元)部分,因原告未 能證明將來有花費之必要,則予以爭執。 ㈥、薪資減損: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而上開 期間僱主均有持續給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況原告自前單位離職後,現尚未有工作,自無從請求 薪資損失。縱認有薪資損失,依原告任職之宇亮機電消防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亮公司)所提供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 於車禍前6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 月40,457元【計算式:(46048+44048+46048+41048+35548+ 30000)÷6=40457】,並非原告主張之42,381元。至原告於 正顎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早已離職, 亦未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以每次至醫 院回診亦應按次計算每日薪資損失,惟回診就醫未必為全日 ,也未必就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現有 工作收入證明及每次回診之請假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酌減。 ㈧、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僅 以失能等級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㈨、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坦承事故時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 多在頭部,若原告佩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於使臉部受到 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令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8,600元,應予以扣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表示:給付之強制險是448,600元,另任意險還沒 有理賠,意見均同被告所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 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185、19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及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本 院卷㈡第177-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 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 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 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甲○○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甲○○之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中央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雨天自路邊起駛往左( 欲跨線)迴車,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1040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01- 10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就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雖未經檢驗合格,非必無防禦 車禍傷害之能力,且原告佩戴之安全帽之安全系數為何,與 合格之安全帽之防禦系數差異為何,究竟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等之影響,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聯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74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 院、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181頁、本院卷㈢第73-97、141-147、202 -20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只同意 支付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由 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978,720元, (含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 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及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 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580元共計48,720元)。經本院向臺中 榮總函查結果,該院以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 2號函覆:「…預計自正顎手術後1個月轉給矯正科,矯正治 療至少再需6個月方能進行植牙術及後續假牙製作,鷹復重 建需約1年7個月,總體治療預估115年5月方能完成重建完成 ,唯確切日期仍需視患者組織反應及臨床狀況有所調整。二 、治療計畫細項及明細如下1.已收矯正費用134,000元、2. 後續治療費用⑴正顎手術:450,000⑵植牙補骨手術:100,000 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⑶植牙 補肉手術:6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 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左下側門牙⑷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含樹脂臨時牙套):1 10,000*7顆=77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⑸牙根釘及全瓷冠:25,000*3顆=75,000 牙位:右上第二大 臼齒、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⑹全瓷冠橋體含臨時牙套 :25,000 牙位:左下側門牙…總計1,614,000,後續約再需 收1,480,000,細項如上所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0頁) 。被告雖以上開中國附醫函覆置辯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高達11顆牙齒斷裂,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 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 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且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 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傳統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相 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上開二種治療方式 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 功能,加以臺中榮總係已實際為原告植牙治療之醫院,而中 國附醫係參酌其他醫院病歷所為鑑定,並未實際治療,所為 費用之估算亦屬概算,當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回診4次 ,每次仍須支出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580元,共計27,84 0元(計算式:21×4×580=27840)亦有其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 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2 7,840元,共計957,840元(計算式:100000+60000+770000+ 27840=95784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系爭機車損失費用部分: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以系爭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 已逾23年,市面上同型車輛均已淘汰停售,加以原告亦已將 系爭機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 市價為何,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 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 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3,500元計算 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㈠ 第173頁),本院衡酌原告手機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 折舊及目前人手一支手機,手機每2至3年即出現大規模之汰 換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為 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22日由澄清中港分院 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接受顴骨、鼻骨、上頜骨復位手術及口 腔皮瓣修補術,於109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再 於109年5月25日12時5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9年5月25日 經由急診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8日轉入普通病 房;另於109年06月01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氣切手術,於109 年6月9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109年6月16日接受齒 槽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復於109年7月1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 ,宜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6個月,分別有澄清中港分院、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 就原告住院25日期間及休養6週,共計6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之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又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悖於一般行情,且專業看護固有其專業性,惟親人照顧亦有 增加受害人之心理安全感及便利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如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時,不論有無聘請專業看護均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以專業看護或親人照顧而異其損 害金額之多寡,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上 開67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7,500元(計算 式:2500×67=167500),核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於113年 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 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 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就原告住院7 日加休養1個月,共計37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 期間傷勢非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嚴重,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7日期間係接受全 身麻醉,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確有全日接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另術後宜休養且需專 人照護1個月部分,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僅需半 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 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7日專人 全日照護、30日半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7,200 元(計算式:2600×7+2600÷2×30=57200),核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4,700元(計算式:167500 +57200=224700)。 ⒍、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據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所載,迄至111年1月8日 共59趟,另加搭乘6張計程車收據總額883元,111年1月20日 至113年8月22日共計往返醫院80趟,依據網頁計程車收費試 算苗栗住家與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約1500元,共計209,383元 【計算式:(59×1500+883)+(80×1500)=209383】,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對原告主張就醫之每趟 計程車資為510元不爭執,目前已支出22,950元不爭執,尚 未發生則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審酌依 上開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9 年5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即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回診31次(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於11 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3 年4月19日期間,回診3次(見本院卷㈢第96-97、141頁), 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 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 算,原告住所至臺中榮總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480元之 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103,600元【計算式:(1480×1+ 1480×31×2)+(1480×1+1480×3×2)=103600】,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部分,因已逾上開醫師囑 言記載之前述休養期間,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 除需繼續植牙治療外應已恢復,此部分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 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 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⒎、醫材費及未來醫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囑支出醫材費用39,816元( 計算式:32743+7073=39816)等情,業據提出安德醫療衛材 表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病房勾選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8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㈢第99-103頁),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前開醫材費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12日(起 訴日)共12個月耗材類總花費5,396元,平均每月花費約537 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還需治療21個月,植牙維護使用 年限,預防植體牙周炎發生,未來醫材費為9,396元(計算 式 5369÷12×21=9396),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 ,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⒏、薪資損失及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宇亮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42,381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 院及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術後休養1.5個月,薪資損失572 ,144元;另113年3月13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薪資損失57,214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0年10月28日(非自願離職)共計1年5個月又6天無法上 班,損失年終三節獎金2個月84,762元;另自109年7月1日至 111年1月8日請假回診59趟、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 日請假回診80趟,薪資損失294,541元;又自113年9月至115 年5月尚需治療21個月,預估每月回診4次,合計81日之未來 薪資損失為171,639元,並提出原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 (見附民卷第213-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件(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39-243頁)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表示勞方1 09年5月22日通勤中發生車禍…依據勞方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 勞方公傷假,並協助勞方辦理職業災害給付,亦持續給付勞 方工資。」、「資方表示依據勞保局資料,勞方應於110年1 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足 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職前,宇亮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未因此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且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係經原告與宇亮公司確認簽名,難認原告於所主張 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減損之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宇亮公司離職後,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 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 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 照護1個月,合計37日需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⒌⑶,益見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有37日無法工作 ,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無法提出自宇亮公司離職後之作及薪 資證明,惟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且已在宇亮公司任職數年 ,自係具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上開期間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 資損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37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7,470元(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880元(計算式:27470÷30×3 7≒3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 級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應為1,855,091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 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口腔受傷經治療後可恢復基本咀嚼功能 ,唯美觀性較為受限。鑑定人職業為機械師工作,不受上述 美觀性影響」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0頁),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以尚在 治療中,應以勞保局失能函文為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 勞保給付之依據,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無關,況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自難與原告實 際減少比例加以比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學士畢業,畢業後做電機機械類的工作,擔任技師,每 月薪水約26,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大約43,000至48,000元, 名下有1筆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另甲○○ 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水泥、磁磚工作,擔任業務及 技師,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同住 之老婆、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3 ,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57,84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3,500 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24,700元、交通費用 103,600元、醫材費39,816元、薪資損失33,880元、慰撫金1 ,000,000元,合計3,113,758元(計算式:743022+957840+3 500+7400+224700+103600+39816+33880+0000000=0000000)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8,600元,業具原告及參加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130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665,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0-中簡-2234-2024111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樂家 被 告 葉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下同)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車輛修理費1,250元之損害;且除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 告受有4小時之薪資損害外,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致生之與 被告協調、催討及撰寫起訴狀、整理證據、遞狀、燒錄光碟 等事項,因而受有9小時之薪資損害,故因本件事故共計受 有13小時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每小時之薪資為216元,故原 告受有2,808元之薪資損害,被告應就原告上揭損害為賠償 ;另原告為本件事故而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共計支 付280元,上揭損失被告應併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3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薪資條、 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加以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修復費用僅為950元(原告未將工 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故應以此作為認定基 礎;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害2,808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 故受有13小時之薪資損害2,808元,惟觀諸系爭車輛收據 內容,其上並未載明維修所需時間,尚無從認定原告為維 修機車所花費之時間;又原告所稱協調、催討、寫狀等事 項,更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與本件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假或薪資損失之證明 ,故此部分之請求,概屬空言泛泛,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受 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3.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及雜費共計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支付28 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衍生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等費用,核屬 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110=95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1-12

SLEV-113-士小-1698-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莊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 ,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 之薪資袋提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作為其受 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及調 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迄今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袋,業經被告交由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收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見審易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朱桂枝、林慶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亦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莊怡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 所涉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為心安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 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 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 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 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 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 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 天數為25天、合計共30,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 ,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慶堂(代理朱桂 枝)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 明之用而行使之,當日成立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 條件,林慶堂遂依上開調解條件替朱桂枝於109年8月24日匯 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二、案經朱桂枝、林慶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是其請林捷軒向董麗萍請託製作本案薪資袋,並持之於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調解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被告拜託林捷軒請其老闆董麗萍製作本案薪資袋,用於車禍調解時,向朱桂枝求償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心安企業社之會計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朱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向朱桂枝求償之依據而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心安企業社及第威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莊怡萍於109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之莊怡萍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1日函所附之莊怡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釐清工作之事實。 8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本案薪資袋影本、莊怡萍於調解時求償明細、林慶堂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求償依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損 害,且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診斷宜休養2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6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 ,於上開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被告雖無現實收入 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 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理家務 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於司法實務上,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3,800元,及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 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 是否合理,進一步肯認被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而本案薪資袋雖為30,375元,尚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先是想以政府薪資算法1小時168 ×8小時×30天=40,320元求償,但替告訴人2人著想,才以本 案薪資袋的3萬多元求償等語,且被告本對告訴人朱桂枝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得自行評估賠償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 否同意成立調解,則告訴人2人是否因莊怡萍使用本案薪資 袋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調解,尚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有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製作本 案薪資袋者乃有製作權限之董麗萍所製作,自與無製作權人 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與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 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69-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羚臻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1萬6,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QS-7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該 路段速限及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24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0萬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7,96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每月薪資損害以3萬8,000 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 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50公里道路,以 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由南榮路往龍安街方向左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2 4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惟依原告11 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原證3-2加總醫療費用明細所示 ,醫療費用總額僅有30萬3,79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3,79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萬6,4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萬6,4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出 院後須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 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80 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萬4,000元(2,800元X30天),應屬 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必須休養16個月,受有薪資損害60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 頁至第19頁、第131頁、第151頁)。經查,基隆長庚醫院11 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2年1 月25日住於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10日出院,應宜休養復健 半年,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因病患主訴患部仍不適,無法負擔較需勞力 之工作,建議應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另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據目前病況因右膝仍 有不適,建議應療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第151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因住院及出院後至11 3年3月26日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427天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主張現在依照醫生囑 咐,應再休息3個月云云,惟所提113年4月10日佛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尚難採信。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 元(38,000元÷30天X42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75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 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10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1年以上,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之損害。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 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 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稱適當。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萬5,107元(醫療費 用30萬3,79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騎乘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往龍安街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雙方違規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為30%,按 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萬8,532元(119 萬5,107元X3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28萬4,809元(35萬8,532-7萬3,7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809元,及自1 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3-基簡-934-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 原 告 許躍騰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03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4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將本金 變更為74萬1032元(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館 前路由公益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致未及時發現適有原告沿館前路行人 穿越道,由博館路往公益路方向穿越臺灣大道2段行進,被 告自小客前車頭遂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4847元;㈡看護費用8萬1400元;㈢交通 費1萬4785元;㈣工作損失2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萬10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手術費用13萬4157元、門診費用2570元、東方中醫 診所(下稱東方中醫)費用2200元不爭執,向上復健診所(下 稱向上診所)費用3520元需判斷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住 院期間7日,每日以2200元,共1萬5400元,不爭執,出院後 一個月,爭執需專人照護,如需看護,全日以2200元、半日 以1200元為計算。交通費部分,對於往返中國附醫車資775 元、東方中醫車資480元,共計5605元,不爭執,向上診所 之車資9180元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繳稅證明無法舉證原 告有每月5萬元之收入,且原告仍持續有工作,此部分爭執 。又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區館前路由公益路往博館路 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適有原 告沿館前路行人穿越道,由博館路往公益路方向穿越臺灣大 道2段行進,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起步左轉 ,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 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1張、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收據、東方中醫診斷證明書 、東方中醫收據、向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向上診所診斷收據 、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 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起步左轉,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 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14萬4847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手術費用13萬4157元、門診 費用2570元、東方中醫費用2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400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向上診所醫療費用,合計35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35-51頁、第141-143頁),堪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合計為14萬4847元(計 算式:13萬4157+2570+2200+2400+3520=14萬4847)。   2.看護費用部分:8萬1400元。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日至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 看護費用合計1萬54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 ,仍有專人看護一個月必要,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7日至 同年11月6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6萬6000 元,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需專人全日看 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 看護1個月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為8 萬1400元(計算式:1萬5400+6萬6000=8萬1400) 3.交通費部分:1萬4785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往返中國附醫交通費775元、往返 東方中醫之交通費4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向上診 所交通費用,合計918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車資網頁行情資料(本院卷第35-51頁、第65頁、第141-14 3頁),往返費用為180元,就醫次數共計51次,與醫療收據 次數吻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為1萬4785 (計算式 :775+4830+9180=1萬4785)  4.工作損失部分: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 囑需休養4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0萬元等語。本 院依中國附醫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休養四 個月,休養期間勞動力減損……。」等語,固可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29日止,不宜從事工作 。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6歲,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既已超逾退休年齡且未 受僱他人工作,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尚能對外從事工作而獲 取薪資收入,自不生因傷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難認原 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 作之損失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111年10 月7日出院起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9萬1032元(計算 式:14萬4847元+8萬1400元+1萬4785元+15萬元=39萬1032元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萬103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395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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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林妤蓁 被 告 陳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 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學士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梅亭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外側 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學士路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 學士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述車禍事件,受有㈠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970元 ;㈡車輛修繕費用23,5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064元;㈣ 褲子及鞋子損害共3,059元;㈤交通代步費用(油錢)1,500元 ;㈥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之薪資損失共6,752元;㈦精 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共45,84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廠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 薪資通知單、購買證明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觸犯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87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20 、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7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7 0元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修繕費 用共2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頁),而原告所有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本件修 繕零件費用21,900元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9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車台校正工資 1,600元,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合理金額應為3,998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112年5月17至19日(訴狀誤載為7至9 日)共3日無法上班,每日薪資1,688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0 6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通知單1紙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患者(即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6分入本院急診, 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 診療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是原 告主張車禍後共3日無法正常上班,核與上述醫師囑言並無 相違,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 主張3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害共計5,064元(〈27,000/16〉×3=5 ,0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隨身褲子、鞋子受損,金額各為1,512 元、1,547元,合計3,059元等情,業據提出購物明細證明等 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頁),且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 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惟依上開明細所載,兩者購買時 間均為112年4月上旬,距離車禍發生日期112年5月17日,相 隔約1個月,已非新品,是上開衣物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 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⒌代步費用(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機車受損,須改開車上班,因而支出 油費共1,500元(加油3次,每次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油 明細表等3紙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 13頁),且於上開機車修繕完畢前,原告確有改以開車出門 上班之必要,惟原告本以機車代步,縱使改用汽車代步,僅 係增加部分油費支出,不宜將原本騎乘機車之油費支出,全 部加諸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始符常理,是本件油費求 償金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⒍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受有薪資損失共6,7 5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房行政人員、月 薪約3萬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本 院卷第17、3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 外洩,爰不詳予敘述),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32元(計算式 :970+3,998+5,064+3,000+1,000+5,000=19,03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5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車損及財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536=11,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11,738=10,162 第2年折舊值    10,162×0.536=5,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2-5,447=4,715 第3年折舊值    4,715×0.536×(11/12)=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5-2,317=2,398

2024-11-06

TCEV-113-中小-3150-20241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 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 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 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 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 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 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 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 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 ,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 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 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 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 、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 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 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 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 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 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 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 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 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 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 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 ,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 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 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 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 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 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 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 、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 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 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 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 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 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 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 ,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  3、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 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 (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 ×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 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 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 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 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 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羅依萍 追加 原告 王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張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依萍新臺幣1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志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文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羅依萍(下逕稱其名,與王文志合稱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羅依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肇事處欲向後倒車停車於路邊, 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先與訴外人張民融騎乘之機車碰撞, 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忽所致,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羅依萍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 得由羅依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兩側雷 達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4個月後才維修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側雷 達感知器外框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4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後,並非無法行駛,仍可為原告正常之駕駛使用,尚難以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達1年4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而作本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之證據,故難認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至HONDA平鎮廠作維修之估價,業據原告於起 訴時所陳明,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應以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 5頁)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損狀況。經審酌本件 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8,504元。    ⑵零件:羅依萍原請求6,87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11 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82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324元。   ⒉律師委任費用:羅依萍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4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收據為證,惟 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羅依萍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王文志主張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之 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文志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王文志必須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文志 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害:王文志雖主張其為系爭 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 及聯繫保險公司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5,042元之損失等 情。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⒌寄發存證信函費用:王文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166 元,此乃王文志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 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應為羅依萍,並非王文志,王文志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王文志主張因系爭事故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 保險公司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 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王文志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 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此見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無受傷可明(見本院卷 第71頁)。是王文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無據。   ⒏綜上,羅依萍得請求14,324元,王文志得請求3,000元。 三、從而,羅依萍、王文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4,324、3,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簡-1169-20241104-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莊麗環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 告 林子馨 曾致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陳韻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 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丙○○、 丁○○於被告甲○○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6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甲○○、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甲○○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甲○○使用。甲○○ 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 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公園路2段30 1號建物前劃有網狀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 不得在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 開建物大門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轉彎迴 車,以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 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8萬6313元。  ⒉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萬1223元。  ⒊薪資損失12萬元。  ⒋永盛中醫診所復健費用4900元(下稱永盛診所復健費)及後 續復健費10萬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4個月,每日應以2200元計 算,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26萬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9萬1223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及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其固然知悉甲○○無駕駛執照,然系爭事故與甲○○無駕 駛執照無因果關係,其出借車輛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㈡甲○○、乙○○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基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之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393元,不予爭執。其餘王診所 、宏昌中醫診所(下稱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 應非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故予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除營養品(金補Ca活力、益生菌、金補體素、 金補奶水、維他命D3,下稱營養品費)外之2萬4673元,均 不予爭執,逾此之支出655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   ⒊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其 主張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無憑據。  ⒋復健及後續復健費:永盛中醫診所非骨科或復健科,該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難謂真實。  ⒌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請專人照顧,並無受看護費 之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予爭執。  ⒎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不爭執。    ⒏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有之自 用客貨車借予甲○○,致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 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乙○○、甲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全 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甲○○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⒉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自用客貨車借予甲○○ 駕駛,應與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訂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 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 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 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 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 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 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 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乙○○ 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客貨車 ,自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之人駕駛之 規定,則原告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8萬4393元(即彰基醫院 、二基醫院、寶仁診所之醫療費用)、除營養品費外之醫療 用品費2萬4673元、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王診所、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永盛診 所復健費490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29 、31、37、51頁)附卷可查,其中宏昌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記 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 護」,與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永盛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載之診療部位亦是與 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復觀諸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有關於 原告雙腿傷勢之記載,且傷勢部位均與系爭傷害相近,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甲○○、乙○○非 醫療專業,以網路查詢之藥品列印資料,質疑專業醫師看診 後之處置及用藥,進而臆測原告此等支出係為治療其他疾病 云云,與上開診所之病歷、收據或就醫證明書所載不符,委 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 之必要,其中就營養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 ;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前開永盛診所診斷就醫證 明書,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然除前述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外,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見原 告有再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否則原告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 張其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應休養4個月,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1 2萬元之薪資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沐悅旅館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應屬有 據。至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4800元乙節,此恐屬俗稱「低薪高報」,未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之問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取消不實加保或調 整投保薪資,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併此 指明。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30×4 =264000),即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 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歷 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5,有 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資料過久為由,且未列出加權計算式云云,聲請再行送其他 醫院鑑定,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將調整之相關項目(即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加以詳載,且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其並未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否有就上開勞工 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更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缺乏 依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9年12月30 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 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19年1 2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8年9月2日,再以前述原 告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9862 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萬873元(計算式:18 4393+24673+1125+1920+4900+120000+264000+129862+15000 0=880873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萬210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1萬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65) 。 五、原告得請求丙○○、丁○○與甲○○連帶賠償:   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 29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丁○○為其父母而為法 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丙○○自1 11年9月21日起、丁○○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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