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玲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興富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張
圍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49分許,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
南陽路與文昌街口,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未依規定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0,653元(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
8元、零件費用35,83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1,22
0元,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36,04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撞對方,是對方撞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無過失,無從憑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駕駛肇事車輛停於南投市南陽路、文昌街口之停車場出入口
前,至肇事處倒車時與後方要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
,核與證人張圍富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陽路北
往南行駛,至肇事處要迴轉至南陽路、文昌街口旁之停車場
內時,與被告沿南陽路路邊(車頭向北)倒車發生碰撞等語
大致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
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臨停在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路邊,導
致上開停車場入口處空間縮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
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
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不足採信。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張圍富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等語,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包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零件費
用35,833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查,迄至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2月(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6,0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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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833×0.369=13,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33-13,222=22,611
第2年折舊值 22,611×0.369×(2/12)=1,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11-1,391=21,220
NTEV-113-投小-56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