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謝東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PC80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80
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除駕車停放外,均係由代駕司機駕
駛,足證原告並無酒駕之意圖,然當原告停妥車輛不久,即
有員警前來,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衡情員警應僅係看到原告
與第三人交換駕駛之情事即推斷原告有飲酒事實,尚難認員
警係由當時爭車輛行駛之外觀即原告之駕駛行為,認有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蓋
原告停車處確實狹窄,且車輛底盤甚低,連作為代駕之職業
駕駛亦表示無法順利停放,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車過程須精
細之操作及高度之專注,並無可能有任何非正常駕駛行為。
由此可知,員警對原告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
理懷疑」程度,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意
攔查,已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059
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對原告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
未達「合理懷疑」程度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收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429_011520_22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5分1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正向騎樓中停車,迎面出現在員警右前方;此時代駕人員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約相隔一個建物寬度距離,原告停車行為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可能影響慢車道通行,員警見狀遂迴轉,往路邊停靠攔查原告(截圖編號1至3)。 01時15分24秒 原告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表示「其右側是原告住家」等語,員警稱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原告即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並承認有飲用啤酒(截圖編號4至)。 01時16分07秒 員警以酒精探測棒靠近原告量測,可見該酒精探測棒閃爍並顯示遞升數值0.096、0.137、0.169,經測得有酒精反應(截圖編號至)。 01時17分06秒 原告向員警解釋「停車地方狹窄,恐代駕人員無法勝任,故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18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429_013027_23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30分25秒 員警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須思考一下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33分25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435_24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4分51秒 原告向員警表示同意拒測等語,員警見狀再次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截圖編號至)。 01時57分33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736_24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7分34秒 原告向員警確認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及領車流程等事項後,同意拒測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截圖編號至)。 02時00分34秒 影片結束。
⒉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影響
其他用路人通行,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
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
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
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
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
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
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
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
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
、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
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
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
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
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對原告攔查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已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
頁)所示:「職員警鄭光良於113年04月29日00時至02時擔服
勤務,見BQV-7999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至騎樓,故員警上
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謝東融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謝
男實施酒測時,其當場向警方表示不願吹測,員警依規定製
單扣車」等情,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因而上前攔查,核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堪
信屬實;而騎樓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員警因見原告有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因而對原告實施攔查,
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
攔查原告後,進而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要求實施酒測
,顯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查行為已違正當法
律程序等語,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KSTA-113-交-73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