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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孫兆廷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兆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㈣警方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牌照 ,竟仍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 使車牌被註銷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 即實質上規避註銷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薪約2萬 至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 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5-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00號、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之匯款,倘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帳號傳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再由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先於112年2月2 5日18時17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5元,再於同(25)日 18時34分許、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及1 4000元(上開金額未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得逞,嗣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款項,均未能提領或轉帳而未得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取得3505元 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康儷、黃素娥、周欣怡 、唐筑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4896卷第33至3 4頁、偵39896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3頁),並有于康 儷提出「樂天市場」對話紀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組、 轉帳紀錄擷圖(偵44896卷第71至91頁)、黃素娥提出與「劉 浩然」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37至39頁)、 周欣怡提出與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偵39896卷第47頁)、唐筑萱提出與「陳志明」、「在線客 服經理小陳」、「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 9896卷第57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4 月1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119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4896卷第13至29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審金訴卷第37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 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之被告匯款返 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 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 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 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 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 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均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 說明,不因被告未及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 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論 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然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依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犯罪手法,倘其行為在本案帳戶未遭 凍結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匯或提領)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 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先後3 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均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 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未能轉帳或提領得逞,是其犯行尚屬 未遂,衡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帳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轉帳,不僅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同意合作金 庫銀行自本案帳戶返還至各告訴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 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被 告匯款返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參, 復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於本院以29985元達 成調解,並轉帳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批土工作,經濟狀況不 好(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 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並提出陳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 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未到案、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雖於犯後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 帳戶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各告訴人帳戶,復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 ,惟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亦未取得告訴人于康儷之原諒,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及尚有告訴人未調解成立等各節,認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 適當,爰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 000元及16000元後,被告先於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以 金融卡領款505元,再於同(25)日18時34分許、19時8分 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14000元(左列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轉帳 上開3筆告訴人于康儷所匯入之款項,共取得報酬3000元 (計算式:1000元×3=3000),加計被告領款505元,合計 其犯罪所得3505元,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 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000元及16000元(共99000元 ),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3505元後,其餘款項9549 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95495元)均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含手續費),已如前述,是其餘款項 95495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于康儷 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假冒招募操作員之兼職,且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1萬6,000元 2 黃素娥 112年2月25日18時許 佯稱在蝦皮拍賣販賣物品需有銀行簽署認證,其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應予更正) 9萬3,123元 3 周欣怡 112年2月25日某時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且提供連結與「7-11授權簽署中心」加好友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0分許 4萬2,123元 4 唐筑萱 112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購買游泳圈,且傳送連結及截圖,又要求將門號及身分證輸入APP後傳送截圖,再輸入驗證碼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20-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P-08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579 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龔昱銓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2 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 持續使用該車輛駕駛上路,其前後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曾涉傷害、重利及妨害秩序等案件,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 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在 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扣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有限,無證據 證明有藉此作為掩飾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P-0 85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避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龔昱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主管 機關依法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 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2面,該不詳之人即交付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龔昱銓。龔昱銓取得車牌後,於113 年7月起,陸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龔昱銓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口,巡邏 員警認該車懸掛之車牌可疑,攔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及扣案物照片。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5-01-15

TCDM-113-中簡-239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第5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松)於民國113年5 月間(5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NGUYEN DINH TUNG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綾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將NG UYEN DINH TUNG搭載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NGUYEN DINH TUNG,由NGUYEN DINH TUNG 依「大哥」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顏綾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UNG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雅涵受詐後,於11 3年5月18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惟告訴人吳雅涵稱前開匯出5,000 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吳雅涵所匯出,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 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 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與「大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 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從事組裝機臺工 作,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廢止居留許可期 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日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而其本案於113年5月 18日、5月22日進行提領分工,共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顏綾表示購物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簽署三大保證資料,並要依指示輸入代碼認證云云,致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44分、46分、47分、48分、50分 4萬9,983元、2萬8,126元、2萬4,983元、1萬3,102元、9,103元、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安萍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54分、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告訴人林巳郁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繳納材料公證費,致林巳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 9,015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9,000元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林柏輝以LINE向告訴人楊勝傑表示其網銀限額無法轉帳,要求幫忙轉帳,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5分 1萬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9,000元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向告訴人莊惠茹經營之網路商城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依指示處理才能解除認證,致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進黃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41分、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吳雅涵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113年5月16日買家表示已下單匯款完成,但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對方要求至網上貸款,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22分、31分、43分 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氏車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葉盈盈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對方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客服要求葉盈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 3萬95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37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1萬元 7 告訴人薛月娥於113年4月13日在抖音社群媒體上觀看賭石直播,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匯款方式賭石,如於直播過程洗出寶石即會匯款至薛月娥帳戶,致薛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8分 3,000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42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000元、3,000元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紫玲友人,以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有急用要借款,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5分 2萬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46分、48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丁子涵購物,又表示其未聯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並提供網址,丁子涵連結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蔡宜彣於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9分 5,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900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幸俞於113年5月18日,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3,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 統一超商修平店 1萬9,0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詹文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6,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綾   113.05.2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巳郁   113.07.0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   113.05.24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薛月娥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玲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涵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俞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   113.07.22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120號卷第17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4.【顏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5.【林巳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6.林巳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轉帳9,015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51頁)  7.【楊勝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12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8.楊勝傑與LINE暱稱「科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20號卷第61頁)  9.楊勝傑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1萬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6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3.NGUYEH TIEN HOANG(阮進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NGUYEH YHI SE(阮氏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  6.【莊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7.莊惠茹與網路商城Popchill買家暱稱「yuping7」、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商城Popchill商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莊惠茹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4萬9,977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92頁)  9.【吳雅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10.吳雅涵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吳雅涵與臉書暱稱「黃偉豪」、LINE暱稱「陳晨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12.吳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13.【葉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14.【薛月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15.薛月娥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6.薛月娥與LINE暱稱「客服江江」、「六六大順」、「金融業務諮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7.【謝紫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8.謝紫玲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19.謝紫玲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轉帳2萬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20.【丁子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1.丁子涵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22.臉書暱稱「Hannah Ting」於臉書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貼文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6頁)  23.丁子涵與臉書暱稱「趙啟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網頁暱稱「FmilyMartd客服」、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24.丁子涵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給丁子涵】(偵字第54783號卷第169頁)  25.【蔡宜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6.臉書公開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頁面、臉書暱稱「Rebolo Ceasar」主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7.蔡宜彣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 ID「puyy6」【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28.蔡宜彣之交易記錄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轉帳5,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7頁)  29.【陳幸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30.陳幸俞與LINE暱稱「小嘻嘻」【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 ID「puyy6】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31.陳幸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轉帳3,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9頁)  32.陳幸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0頁)  33.臉書公開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紅髮艾德Ed Sheeran/Coldplay/藝聲/IU/燦烈/TaylorSwift」頁面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1頁)  34.【詹文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35.詹文瑄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阮廷松   113.06.26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   113.06.26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27頁至第32   頁)   113.11.13偵訊(偵字第47120號卷第95頁至第98   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416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7-20250114-1

沙智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為外 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之商標權,則該智財產權利 應受保護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前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 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 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基此,本 件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本件應 適用智慧財產權利受保護地法、侵權行為地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原告係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電池組、電池、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仍 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陳列、販 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2年10月2 日止,以網路拍賣APP淘寶、微信向帳號顯示「皓晨手機配 件」者,進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ovelyhu」刊登販賣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2279號搜索票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機不殼失」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6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被告販售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不含運費60元) 之以1000倍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前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被告無意見,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能力無法 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 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 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2.又所謂「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 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 ,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 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 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 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 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 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 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 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 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 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 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 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 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 陳述,堪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販售平均零售單 價為200元(不含運費60元),並佐以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為知 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 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 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 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 無不知之理,仍向網路不知名賣家購入各該仿冒品在其所經 營之商店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 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 考量被告之經營期間;兼衡扣案物侵害註冊商標之種類為3 種,並如附表所示數量,足徵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 尚非小額。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800倍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本件 商標權損害160,000元(200元×800倍=1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 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1 手機背蓋 353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電芯 65件(含警蒐證購得之1件) 3 排線 432件

2025-01-10

SDEM-113-沙智簡附民-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貫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貫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639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110100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曾貫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0月6日15時5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63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曾貫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貫政明知友人李秀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業經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 萬50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將本案偽造車 牌懸掛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怠速停 在路旁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常,並 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貫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曾貫政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10

KSDM-113-簡-4225-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   事 實 陳韋伶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 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贓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 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 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贓款 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掌控, 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 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 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人、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 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劉志偉」;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 、余慶鐘、許沛如等人(以下合稱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莊 起運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或ATM卡片提 款後,於同日11時、13時、14時、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莊起運等7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韋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9、20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有貸款需求,而 在自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以話術層層誘引下 ,為取得第二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 號,並配合提領贓款項;伊在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43號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提供「張誌弘 」、「劉志偉」之被告郵局帳戶,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向 被害人邱瑞珍詐取30萬元之詐騙帳戶,被告並配合於112年6 月29日11時、11時5分許提領贓款,下稱「前案」)審理中之 所以認罪,當時是為了緩刑,且只要和解及服勞動服務,不 用另外的賠償金,伊才認罪,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確因聽信「劉志偉 」、「張誌弘」代辦貸款之話術,才配合對方將協助金流證 明之匯款提領返還,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劉志偉」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中。被告旋依「張誌弘」、「劉志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告訴人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余慶鐘、許沛如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7-131、179-203、229-250、265-285、295-313、327-347、353-371頁)、被告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影像(見警卷第21、23、25、27、2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45、47-55、57-61、63-65、133-138、159-176、223-227、259-2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11-2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 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 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 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   ⒊本案依被告供稱:當初借款時有上網看台新銀行,也有送 過資料,還有上海商銀,但回覆的結果是聯徵信用不足, 伊才會想說其它方式,才看網路的民間貸款,先在安心貸 理財公司留資料,後來主要是「張誌弘」跟伊聯絡,「張 誌弘」說要金流,伊說伊只有薪資出入的證明,沒有其它 資金,張誌弘說如果伊只有薪資可能不太夠,就轉介給「 劉志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張誌弘」是說把錢借給伊 ,之後再還,伊沒有想過這是別人的錢等語(見院卷第256 -269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若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 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 ,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 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 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 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劉志偉」、「張誌弘」 有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 願意承擔對方將「張誌弘」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 利取得貸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 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   ⒋被告係於85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案發前從事公營、民營企業的外包客服人員,主要負責 的是高鐵業務方面的客服工作,暨其前已有銀行貸款及信 用卡使用經驗,並知悉個人之金融帳戶不能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等情(見院卷第209、262、270頁),足認被告為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 人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從事高鐵客服之工作內容,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酌被告與「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志偉 」於被告配合提領贓款當日(29日)15時18分,對被告稱: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 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 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 被告並未質疑可能涉及不法,反而予以應允,並繼續配合 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詐欺贓款之提領;及被告於配 合提領贓款翌日(30日) ,向「張誌弘」稱:「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因為可能昨天有大量提領現金的關係,有收到台 新銀行通知」、「如果有被通報為警示戶該如何處理呢」 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 戶並未感到意外,反而僅問及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等情。 足徵被告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款項匯入其本 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贓款,而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本案被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2共40萬元後,「劉志偉」於12時58分許與被告通話確認相約位置後,連絡收水車手向被告收款40萬元;嗣被告再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3萬元、3萬6千元後,「劉志偉」於16時55分再指示被告前往忠孝一路244號,被告隨後於16時59分傳送「我看到他了,謝謝」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8-60頁)。是依被告與「劉志偉」對話後,因需與收水車手確認身分,可知被告與收水車手當有交談之情形,足認被告得以分辨「劉志偉」與收水車手係不同人;此情亦可由上揭被告於16時59分傳送予「劉志偉」之語,為「我看到『他』了..」,而非「我看到『你』了..」,可茲佐證。綜上,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劉志偉」、收水車手為共犯,是本案共犯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證明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故應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暨本案被告否認 犯罪,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 。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復 經提領贓款,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6、7「被告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同一本案帳戶之款項, 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 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劉志偉」、「張誌弘」、年籍 不詳之收款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編號1、2、3部分),核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4、6、7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 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銀行貸款,僅因欠債缺錢,即以前述間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提供本案帳號及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 現金,造成被害人無從追查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 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莊起 運、陳亭羽、蔡孟淳、陳沛如、余慶鐘成立調解,被害人吳 麗娟、蘇郁夫則因2次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 錄2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見院卷第125-130、200、210 、216-217頁);及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前案」 已認罪並獲緩刑宣告,惟為避免因本案判決有罪而「前案」 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本案始為無罪抗辯等情(見院卷第211頁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 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因本案需賠償 被害人而亦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7罪係在同一美化帳戶之犯罪歷 程下,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評價,且所犯罪名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為重,兼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 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 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 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余慶鐘(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余慶鐘,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余慶鐘陷於錯誤,於翌日(29日)11時15分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32分、36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ATM。 27萬6,000元、2萬4,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吳麗娟(提告、調解未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麗娟佯稱為遠房親戚之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53分。 高雄新興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許沛如(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撥打電話予許沛如,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沛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37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 10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莊起運(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莊起運並詐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方可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1分依指示匯款3萬0,123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5時09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陳亭羽(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陳亭羽並詐稱:因7-11線上買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30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5,91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16時50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3萬6,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蔡孟淳(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並向蔡孟淳詐稱:需先匯款方寄出商品云云,致蔡孟淳陷於錯誤,於同16時31分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蘇郁夫(提告、調解未成立)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蘇郁夫並詐稱:因蝦皮拍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蘇郁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16時59分、17時03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6月29日17時12分、15分、22分。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 5萬元、5萬元、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8319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70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原金訴-1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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