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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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昭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潘昭瑜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市西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臺 中市潭子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10-20241119-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智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4,7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42,486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 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上訴人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上訴人為72 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上訴人主張其月薪 為42,486元,被上訴人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5,268 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5,240元(計 算式:〈42,486元+5,268元〉×12個月×5年=2,865,240元); 而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 項定之。是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5,24 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 4,706元(計算式:44,119元×1/3=1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勞訴-25-20241119-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筠方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函 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 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9

CYDV-113-司促-8837-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用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之車號 「MVY-0072」號車輛為何人所有?並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 償?目前作何使用? (二)請提出聲請人以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 還款條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 應還款數額】資料,並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 使用? (三)請提出積欠民間債權人李燕慧50萬元、積欠涂德宇20萬元債 務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何時借貸、借貸目的及目前尚欠餘 額資料)到院。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之最近三個月內申請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並 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約為何。另陳報用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借貸之車號「MVY-0072」號車輛是否為聲請人所有 ,若是,亦應提出行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 (三)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111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利息所得10,865元與台灣銀行太保分公司利息所得2,012元 ,經推算約為存款1,287,700元,至112年僅餘台灣銀行太保 分公司利息所得1,002元,經推算約為存款100,200元,該存 款係用於何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開始任職於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開始重新投保)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陳報,除 每月薪資收入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 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任職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 ,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 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 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0-202411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彭政榮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周恩琪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周恩琪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 內補正「本件本票發票日為何日、聲請狀上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為何日。」,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4-11-18

HLDV-113-司票-292-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 離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且係非因 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8

HLDV-113-婚-83-202411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甲○○ 寅○○ 聲 請 人 卯○○ 法定代理人 癸○○ 辰○○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次順 序之繼承人均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 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 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 ○○、辛○○、癸○○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子○○、丑○○、卯○○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巳○○、午○○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胞妹 ,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8

HLDV-113-司繼-662-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一)請查明原積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之債務是否由其他債權人承受或轉讓。 (二)請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是否為有擔保債務?若是,則擔保 物為何?若為車輛,則擔保車輛之車號為何?該車輛為何人 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請陳報係於何時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成立之協商條件(還   款期數、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另於協商成立後,聲   請人共繳納幾期,於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之事由?協商成立、履約期間及毀諾時,聲請人   之平均月收入各若干?是否有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   方案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四、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 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收入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投保單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與所 得申報單位「法務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不 符之理由?是否勞保資料漏未提出完整資料。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全部田賦、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說明,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財產價值約3,87 3,182元,無法清償目前積欠債務約1,697,181元之理由為何 ?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1018-U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約為何。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目前有無領 取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 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 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本院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43911 號)之執行內容為何?

2024-11-18

CYDV-113-消債清-30-202411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昭旭即宥庭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民國113年9 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楊美華已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楊美華已無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1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2月10日 540,000元 99,364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18

CYDV-113-司票-1766-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清樹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 幣23,077元,本院復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反訴原告補正 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8、277、339頁)。而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55、403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1-18

CYDV-113-建-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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