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