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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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又依原告請求之程序 標的(離婚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亦 未據原告繳納。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 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4

TYDV-114-婚-1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1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7-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號 原 告 優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康企業社即許睿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21-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號 原 告 綜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惠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65-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號 原 告 胡俊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 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70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 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 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47-202501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江 先生」之真正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 1份,暨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 整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 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4-基小-81-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吳菽騏即吳清足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 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二、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吳**」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吳菽 騏即吳清足、「被告吳**」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除本金44萬6,046元,尚應加計至起訴前即113 年12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應補正前開債權總額併陳 報計算式。 四、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0

KSEV-114-雄補-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乙賢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盧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總德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住臺 中市○里市○○路0段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 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曾總德之繼承人」,而 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 不合,故命原告補正曾總德全體繼承人人別、各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廚房等地上 物拆除(約1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前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斷,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故暫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9800元(計算式 :3萬11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5萬9800元)。又前開 聲明第㈡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與聲明第㈠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200 元(計算式:55萬9800元+1萬4400元=57萬4200元),而本 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 狀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3049-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張銀杏 被 告 張良泰 張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050元【計算式:依 原告起訴所陳系爭278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32.47㎡ × 113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1萬5000元/㎡=198萬705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占用土地之建物有無門牌?構造?確定被告二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能? 原告狀紙後有委任狀,其中洪雅婷、張名岐未簽章? 三紙委任狀之委任人應同列名原告,原告張銀杏為兼他(她)們 的訴訟代理人。請補正起訴狀(並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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