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政倫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9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205元,及其中326
,264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就原告請求326,264元部分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共1,34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補-16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