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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平○○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何○○同意,無故 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以及事實欄所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 防衛過當之傷害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犯無故開拆他人 之封緘信函、傷害等罪刑,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明顯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積極為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其損害非 輕,且被告於原審訴訟中屢屢要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 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被告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無可回復之損害,參諸被告收入優 渥,卻僅提出1萬元作為和解金額,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 ,另外被告係在未成年子女在場之下,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 害犯行,並刻意及操弄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人之紛爭,益徵 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犯行可責性 之嚴重程度,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傷害 等罪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輕重、自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態樣、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各情 ,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依上說明,自 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執上情,俱屬偏執於告訴人請 求之一端,其據以指謫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裁量不 當,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部分,被告就系爭封緘信函所 告知之補發權狀事項,本即為依法有異議權限之人,且所換 發之權狀,乃告訴人虛偽聲請換發,權狀對應之不動產,更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並支付價金,復經被 告與告訴人離婚過程中討論如何變賣分配價金,被告對系爭 封緘信函內容訊息屬有權知悉者,並非無故開拆。事實部 分,關於告訴人所指尚未即反應,即遭被告傷害,僅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實則告訴人遭被告要求離去後 ,確實從被告房間起始終抗拒離去,最後在房屋大門口附近 ,被告始對告訴人施加腕力,又因為告訴人強力踩住牆壁抵 抗,在力量交互影響下,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成傷,亦係正 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縱認防衛過當無法阻卻責任,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行動自由受侵害程度均屬 輕微,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 (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職是,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雖為夫妻,但系爭 封緘信函已表明受文者係告訴人,並提醒僅限收件人拆封, 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事,被 告明知此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逕自開拆, 被告所為自屬無故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 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然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 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 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查,就被告所陳系爭封緘信函之 補發權狀事項,其係有權異議之人,告訴人之聲請補發,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該權狀之不動產屬於夫妻剩餘分配 之財產等各情,俱未提出任何實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俱 屬一己之主觀臆測懷疑。再者,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情感已然生變,原有之夫妻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就 系爭封緘信函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探求之才是,豈能未 經同意擅自而為。何況被告上開所述行為之目的,俱可透過 其他程序主張,究與其上開逕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行為間, 毫無正當合理之連結。綜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 不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是出於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妨害秘密罪 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其辯稱:本案實質並未造成損害,應予 以免刑或科罰金3千元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物品而 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隨即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 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可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 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 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 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 」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動手拉扯他人身體 ,極易因用力過猛,抑或因他人相對應之推擠,以致拉扯推 擠過程中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 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告訴人與被告是因起口角爭執,被 告才向前動手拉扯告訴人,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情 緒之憤激,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告訴人施加腕力時告訴 人強力踩住牆壁抵抗,更足見彼此拉扯、推擠力量之猛,所 以才會導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 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 行為,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就本案爭執 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 本,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為未經其許 可,其係就住處之相關權益防衛而為等語,固有所本,而可 認是出於正當防衛。然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 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 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 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 否出於必要而定。以被告身為男性,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 身形、體力明顯優於告訴人,當可輕易排除其所述住處遭受 侵害之舉,實無對告訴人動手拉扯之必要。即令如被告上開 所陳,告訴人有拒絕其要求離去之舉措,以告訴人當時並無 其他與被告有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 之舉動,被告選擇報警處理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其目的。 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拒絕後,對告訴人為拉扯,以致 告訴人為相對應之推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非 立即、明顯且輕微之侵害,竟擇侵害程度較大之傷害行為相 對應反擊,且其所欲保護住處安寧、隱私之權益,與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顯不相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應 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屬正 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所陳其得 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免除其刑,因被告所採 取之傷害防衛行為,並非出於不得以之唯一途徑,且所保護 之法益,與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不相當,被告 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仍具有應刑罰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過苛,被告主張應免除其刑等語,亦不足 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庭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其與配偶何○○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明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封緘信函,表明「受文者:何○○君」,並提醒「 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 相關法律責任」(即收件人為何○○,下稱系爭封緘信函),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何○○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 二、平○○與何○○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日離婚),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 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19樓住處,因何○○未經許可即在該處翻找平○○持有之房 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為阻止何○○繼續翻找 ,平○○於其隱私權遭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 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要求何○○離去時,未待何○○反應, 即徒手拉扯何○○雙手,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何 ○○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 挫傷傷勢。 三、案經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僅該房產登記在告訴人何○○名 下,我拆信並非無故,因該信是地政單位就上開不動產寄來 的通知,我從外觀看出來與該房產有關,我懷疑此房產遭告 訴人以低價出售,違反雙方當時的約定,且既然該房屋我是 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開拆系爭封緘信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 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是否為無故?  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 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觀諸系爭封緘信函外觀(偵卷第65-69頁),僅得知此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予「何○○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 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 任」,則自此信函外觀,被告顯無從得知系爭封緘信函與上 開辛亥路房地有關,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因該房屋我 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後,在告訴人質問「上面不是寫僅 限收件人拆封,無故拆封要負法律責任嗎?看不懂嗎?還是 你跟我說你看錯?」,被告則回答「我沒有看錯,我故意拆 的」,此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111年12月11日),即曾因誤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寄 給告訴人之信函,而經告訴人提醒在先,此有111年12月11 日兩人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301頁),益徵被告知悉署名 為告訴人之信件不得任意開拆,其對於係無權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雖主張「因我懷疑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辛亥路房產, 可能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才會拆信,是拆信並非無故」,並 提出證明其為該房產所有人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雖以懷疑當 時配偶即告訴人將賤賣其產房,即恣意開拆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之封緘文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應 認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無故,是 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亂翻我的 物品且不離去該處,為了不讓告訴人翻我的東西,才會出手 阻止告訴人,此舉屬於正常防衛,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 何紅腫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的手臂有腫, 只有微紅及局部壓迫,醫師也診斷認係未明示之傷害,顯見 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 在該處翻找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 嗣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 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 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 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翻我的東西 ,櫃子裡有一些名貴的酒我怕會被弄破,且告訴人以前就會 摔東西了,所以我從後面拉扯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翻 了」(偵卷第115頁、易卷第281、290頁),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 賣契約正本,被告就大吼大叫說『妳不要來我家,不要來我 這裡,請妳出去』,接著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 出去,當時我下意識的本能反應一定會掙扎,因為被告的手 拉著我的雙手,我沒有辦法動一定會掙扎」等語相符(易卷 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 音:被告確稱「○希媽媽、媽媽剛剛在我們家翻(台語)我 東西對不對?」、「不要再來翻(台語)我家東西了!好不 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338-339頁),可見 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翻找物品,始出力拉扯告訴人,衡 情,此舉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觀之上開勘驗擷圖(易卷 第35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 13302651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驗傷照片(易卷第316頁),告 訴人之雙手手臂確有紅色痕跡存在。  ⒉況告訴人受傷當日21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並陳明「半小時前被前夫拉扯雙手」,並初步評估「 周邊疼痛指數6」,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 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 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 -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 與其遭被告拉扯雙手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 致,則被告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惟就告訴 人病歷觀之,係載明告訴人有「右上臂背側:Outlook:Swe lling(-);Local Heat(-);Reddish(+);Local Tendernes s(+)。左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Local Heat(- );Reddish(+);Local Tenderness(+)(中譯:腫脤《無》、 局部發熱《無》、紅《有》、局部壓迫《有》),且診斷評估為Co ntusion of unspecified upper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未明示側性手臂背側挫傷,初期照護),是應認告 訴人係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 腫之情形,即有誤會。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 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又依據同條第2項 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 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 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 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 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 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查告訴人前即證稱「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 契約正本,被告要我離開後就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 我拖出去,當下我便有掙扎反抗」,更證稱「掙扎時我有說 『這間房子也是你的嗎,這是你父親的房子,你也沒有權利 請我出去,因為房子並不是你的』,被告回稱『好,我打電話 給我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就告訴被告請我先 離開,在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的同時,我也同時打110 報警 提家暴,所以在我聽到他父親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出去門 外等候,警察也很快就到了」(易卷第264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易卷第338-339、355-360頁),是被 告雖命告訴人離開該處,然被告提出要求後隨即動手,客觀 上顯難認被告已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為離去之舉措,即遭被 告無預警拉扯之對待,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被告以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難採取 。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告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 約正本,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其住處既受有不被搜索之隱私 權保護,告訴人自行在該處翻尋物品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 之隱私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得為排除 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然審酌告訴人雖為 上開侵擾行為,然其除與被告有言語口角外,並未與被告有 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 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 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況告訴人在被告告以其父親之答履後 ,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益徵被告非無選擇他法之餘地,然被 告卻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後,隨即無預警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強 烈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擇此傷害行為為 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 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 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 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 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 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易卷第345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 、辯護人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被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腫』」之傷害,然如 前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傷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 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另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雖告訴人有在其住處翻找 物品之侵擾行為,然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當法 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而非以防衛行為過當之暴力相待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易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平○○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528-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 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 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 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 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 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 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 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 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 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 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 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 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 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 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 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 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 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73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 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 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 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 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 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 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 ,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 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 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 (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 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 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 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 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 ,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 「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 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 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 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 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 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 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 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 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 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 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 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 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 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 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 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 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迄 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 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 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 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 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 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 ,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 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 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 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 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 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 (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 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29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10故買贓物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至於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侵占漂流物 罪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73 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田英傑、何文德、俞仲恩、黃 駿虎、林德軍等人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 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且其中 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5,51 9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4398卷二第480頁),所幸為警發現而扣得部份 漂流木,並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398卷二第474頁至第4 79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入監前無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 刑,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因此何具體變動, 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而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27-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經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經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次被告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應較 為輕微,請審酌被告患有「心律不整」,經轉診後持續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為病情追蹤治療中,已悔悟戒酒,平日熱心公 益、扶助弱勢家庭,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被告願意以公益捐之方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並提出被告轉診單、就醫檢查通知、熱心公益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25-4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 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 105年、107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證據供量刑參考,然 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 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40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4號、第652號、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15623、21896號), 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秉霖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秉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願坦承全部犯罪,除被告於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6、8所 示告訴人和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至其餘附表編號 5、7所示告訴人余佳叡及被害人賴可芯雖因無和解意願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將余佳叡之全部損失提存至法院, 將賴可芯之全部損失匯款至其帳戶內,故請求考量上情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另被告就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均已依「布魯 斯」之指示再行轉匯,更另行賠償、提存告訴人受害款項, 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有過苛,請求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2.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予以提存,及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全數 匯款至其帳戶內,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2 78號和解筆錄、被告轉帳和解金匯款資料及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1-187頁、第197-201頁),此亦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且被告犯後自偵查迄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之情,已見被告悔意,兼衡被告為尋求打工機會而為 本件犯行,但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利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並非核心關鍵人物,被告所提出相關獎狀、證 書、成績單,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在家中自營之小 吃攤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先前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 刑」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 新臺幣16萬1000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將此款項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所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沒收部分, 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諭 知沒收部分,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未和解部分業已將被害人受損金額提存 完畢,已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 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及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林○哲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胡亭萱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蒲○秀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一豪(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余佳叡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若雅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賴可芯(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汪○諭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4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6860號、第177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玟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資訊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揚」、「李傑穎」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林國勛(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則於109年12月28 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林國勛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 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該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周玟君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入周玟君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周玟君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 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至基於與林國勛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玟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上游,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且因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玟君(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 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去 貸款,「王鴻揚」、「李傑穎」說要提高我的信用,說會先 匯錢給我,增加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貸款,我領的錢都交給林 國勛,我只是為了要貸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 告所提出其「王鴻揚」、「李傑穎」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 借貸事宜,詐欺集團創造代辦貸款的外觀,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相同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確實有合理懷疑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 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入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 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林國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偵2961卷第19至28頁, 第135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 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 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 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徵信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應毋需提供多個貸款人之個人帳戶 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 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 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 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 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 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 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 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 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 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經查:  1.被告提供貸款對象「王鴻揚」所填寫之工作為:護理待業; 月薪記載則為空白;貸款用途為買車,被告並有詢問對方會 不會因為待業就無法貸款等節,有被告與「王鴻揚」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存卷可查。另 案發時附表二所示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 )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6860卷第31 9頁、偵2961卷第169頁、偵17713卷第29頁),是被告案發 時為待業中,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難認良好,竟未確認貸 款內容、利息及還款時間等借款細節,率將雙證件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身分不明之貸款對 象「王鴻揚」,已非合理。  2.被告自承知悉將有資金進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取 得貸款,且須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指派之外務等情,並 有被告與「王鴻揚」、「李傑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55頁)存卷可查,顯 見「王鴻揚」、「李傑穎」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 上開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陷 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虛假,被告仍願 意配合辦理甚明。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 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被告竟欣 然配合上開造假的「美化帳戶」要求,更將匯入其帳號之不 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被告分別提領之各筆款項分別 為25萬元、32萬元及32萬元,就匯入來源、頻率、金額均明 顯異常,且被告依然配合完成前揭指令,依被告與「王鴻揚 」、「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不斷詢問對方:「 可以貸嗎」、「今天就下來?」、「我急需用錢可否幫忙」 ,足見被告對於「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以其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實屬類似詐 騙集團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其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為貪圖可能貸得之款 項,縱知相關貸款情節均明顯異常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 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打算以此取財之 本意。  3.至被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等 情,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係在「整體心理社會功能(Global psychosocial functions)」(b122)項下評估結果為: 「b11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屬於該項下評估結 果中最輕微者,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障礙程度亦 屬輕微,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 ,被告之身心障礙係屬於情緒方面而非關於意識功能、智力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部分,且衡諸 被告為大學畢業,其曾任職護理師(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 卷第260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當知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沒有理由 不知道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而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 ,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 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外務 人員,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王鴻揚」、「李傑穎」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同意提 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 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謂 辦貸款及配合「美化帳戶」云云,僅係包裝其配合詐騙集團 作為之表面上藉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以 下分別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 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 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原先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為其後實施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與「王鴻揚」、「 李傑穎」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交付林國勛,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我互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 及情節,各次提取之款項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 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 告上訴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俊寬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吳俊寬受損金額為32萬元,雙 方和解金額僅為1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每期僅給付3000 元,約定自114年6月15日始開始履行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未 實際彌補吳俊寬之損失,此部分無從為有理之量刑因子,又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 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且其與吳俊寬和解一節,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㈡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及比較,屬無害 瑕疵,本院予以上開補充即可。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 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地 交付經過,地點 證據資料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王月秀(不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 2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25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二、王月秀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3頁(王月秀)】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9日板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王月秀)】 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吳俊寬(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 32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32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9頁至第88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111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二、吳俊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7、對話紀錄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5頁(吳俊寬)】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吳俊寬)】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吳俊寬)】 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黃芸真(有提告)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10萬元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分行提領32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交付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8日13時26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黃芸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黃芸真)】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95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黃芸真)】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29頁(黃芸真)】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 2萬元 附表二 交付帳戶之帳號 1.郵局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7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號由洪圓玉 擔任店長之全聯○○○○店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 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 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 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離去。 二、案經洪圓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學上訴後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核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間,與吳詩萍一同前往全 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吳詩萍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吳詩萍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一同前往全聯 ○○○○店乙節,業據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0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 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1頁);又於上開時、 地,吳詩萍先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 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 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被告與吳詩萍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 ○○○○店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圓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核與證 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7頁),並有商 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 第17至23頁、第27頁);且經原審勘驗全聯○○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 :42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 男(即被告)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吳詩萍)所 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看 ,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畫面時間18:32: 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B女 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物袋內, 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物袋內,後 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紙整袋置放進 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畫面時間1 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檔案部分):畫面 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經過」等 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3至135頁、第183-193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 被告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時,應可看出購物籃 內已有吳詩萍所拿取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衣膠 囊,而吳詩萍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時,被告雖 不在畫面中,然被告與吳詩萍一同離去時,被告竟未有任何 遲疑,或有任何詢問吳詩萍上開洗衣膠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 ,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顯然有違常情。而此 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 ,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 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 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詩萍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乙節,要屬明確。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先跟我小女兒走出去外面等,我不知 道吳詩萍未結帳云云,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 與吳詩萍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業如前述,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前揭 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詩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與吳詩萍共同以 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與吳詩萍竊得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 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逕 認被告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吳詩萍2人宣告共同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未扣案物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77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孝庸 原 審 辯 護 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 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上訴-40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浚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洪浚祐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順、住處要被拆除,也將告 訴人帳戶資料弄丟,才無法準時還款,並非無誠意解決。伊 現在桃園做拉電纜工作,下禮拜會發薪新臺幣(下同)4萬 多元,如有收到錢就會還給告訴人,伊也可以先還給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獲利,利用告訴 人對其之信任,數度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41萬9628元之款項,所 受財產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審酌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量處之宣 告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所犯上情 相較,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又被告亦未提供有利新 的量刑因子,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刑之部分量刑過重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原審雖未及論述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因與本案罪 質顯不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且此負面量刑因子,亦未據公訴人主張,可見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 銷理由,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改判被告有 期徒刑5年,然本案僅被告就量刑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 且無其他量刑加重事由,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許對 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所求自無從准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175-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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