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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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江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 有人列為被告,但未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系爭帳 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 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完 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又系 爭帳戶之所有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資料顯示係 「陳淑芬」向其申辦系爭帳戶,而「陳淑芬」已於起訴前之 108年4月7日死亡。設若原告閱卷後,要以「陳淑芬(Z00000 0000)」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內陳報「陳淑芬」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 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到院。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03

CYEV-113-嘉小調-1755-202501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蔡宗良 被 告 林玉慶 楊彩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慶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112元,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 由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02

CYEV-113-嘉簡-1098-2025010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O璇 被 告 吳O雅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 後感情尚稱融洽,邱O誠原於其父親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開立之源O汽車美容中心工作,復於兆O國際車業經營中古車 買賣,而被告原於TOOO嘉義廠擔任業務,二人因此認識,邱 O誠自此早出晚歸,夜不歸宿,多次凌晨4、5點才返家,更 騙原告其在外地出差,實則在嘉義與被告私會,二人毫不避 諱,多次在邱O誠工作地點約會,邱O誠之同事亦知悉被告係 小三,邱O誠父親邱O璋亦幫忙隱瞞二人私會之情形,僅有原 告一人被蒙在鼓裡,邱O誠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送 精品包包予被告,反觀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原告想 與邱O誠一起吃頓飯,卻遭邱O誠拒絕並辱罵,而於109年11 月26日晚間原告因邱O誠多次凌晨返家質問,遭邱O誠以不適 合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心灰意冷,誤認兩人不適 合,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與邱O誠於109年11月26日分居, 並於110年1月6日離婚,而被告與邱O誠於111年8月月吵架分 手,而於111年8月30日原告經友人施冠宏告知被告自稱與邱 O誠於大同路就在一起,他都會去公司載她等語,被告因擔 心邱O誠會回頭,也於111年8月31日用instagram傳訊「很抱 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 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 跟你道歉」,經原告質問邱O誠,邱O誠於111年9月19日亦傳 訊原告「我表態的非常明確,沒有要在一起」、「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婚姻,是我不對,我對不起你,對不起妹妹。所 以我想趕快回復我們的生活」、「對不起,我之前就真的我 的問題,我真知道錯了」等語,足證二人交往顯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堪認被 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邱O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信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二)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之以 下行為: 1、邱O誠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正常的朋友關係當中不會有贈 送包包的情形,這樣讓我感到不舒服。 2、邱O誠與被告到外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 3、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 4、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OO汽車工作,與邱O誠因業務往來而認 識,並於109年1月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不爭執,而被告與邱O誠確實是公司的同事,就算有 載送上班頻率也不高,也是一般朋友間的載送而已,被告也 因業務往來關係才會買飲料果汁等拜訪邱O誠。另否認邱O誠 有送精品包包給被告,是被告自行購買、否認有與被告到外 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否認在邱O誠婚姻存續內有多次 通姦行為。 (二)原告所提出與邱O誠之原證4對話「原告:可憐 結結婚我連 戒指都沒有 圖片2張(房間慶祝25歲生日擺飾及Chloé禮品) 還記得那年10月10日 我想跟你一起吃頓飯而已 被你罵儀式 感那麼重;邱:好了喔 花錢的而已 你哪來這些圖片;原告 :不好意思 沒辦法你所謂的 好了;邱:對不起 我之前真 的我的問題 我真知道錯了」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 離婚之後之對話,並無法說明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冠: 我那天跟琪雅聊天 她跟我說 他們在大同路就在一起了;原 告:這個我知道 所以她很早就知道 阿她怎麼知道;冠:你 知道琪雅以前是做新車業務嗎 他跟我說以前她都會出現在 大同路 我後來回想的確有在大同路遇到她幾次;原告:有 呀 我知道 她以前好像也是在頭又大(按:toyota)嗎...; 冠...你知道新車業務也是要值班嗎 如果不用值班是可以跑 出去的;原告:我知道你說她都出去跟他約會哈哈哈;冠: 琪雅也知道 她說O都的人也有說;原告:哦哦哦~;冠:他 都會去公司載她.....;原告:因為我跟他講過 你要擺脫她 唯一的辦法就是她趕快交別人 他就說應該很難 因為她身邊 沒有經濟條件好的;冠:她哦 應該很難吧;原告:而且人 家自己拚 也不一定要交男朋友 單身多好啊哈哈哈;冠:大 家都知道她是小三餒.....」,然該對話無從確認在討論何 種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 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 。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 也該跟你道歉」等語不爭執為被告所傳,僅是被告自行抒發 當時自己的感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有何損害,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7為111年9月19日與邱O誠之對話「原告:我 說了 你是在擺爛而已 等她?為什麼我要等她?;邱:我沒有 擺爛 你可以跟凱哥他老婆聊聊 我沒有要什麼等她;原告: 你在等她自己跟你慢慢斷聯阿 她不是不怕我告嗎;邱:我 表態非常明確 沒有要在一起 之前事情鬧的很難看了 我沒 有辦法再跟她在一起;原告:她不覺得怎樣啊 我跟妳時間 慢慢處理她 馬的 換來的是什麼;邱: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 婚姻 是我不對 我對不起妳 對不起妹妹 所以我想趕快回復 我們的生活;原告:你打給她媽 阻止她燒你們的事情幹嘛 ;邱:我想趕快讓我們生活平靜 不然我也可以跟她鬧」,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有何損害 ,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六)對於證人邱O璋證詞之意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亦無從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多少損 害,證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邱O誠房間內過夜,僅是用看 鞋子的方式來猜測,且被告並無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牽 手行為,且假使有牽手行為,然牽手時間之長短、目的、牽 手之方式均可能非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證人於一開始陳 述要給兒媳婦一個公道云云,可證明證人敵對被告,其證述 客觀性即有疑慮。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於110年1月6 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月即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與邱O誠係汽車業務而認識、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有載送被告 至上班地點及被告亦有前往邱O誠上班地點、被告於111年8 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 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 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語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源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 兆盛國際車業截圖、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 年8月30日Line對話及被告111年8月31日instagram傳訊截圖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 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提出111年9月5日與邱O誠之LINE 對話「原告:(張貼截取限時動態TIFFANY項鍊圖片、LV斜肩 包、LV短夾)你送的齁;邱:嗯 對 智障可憐」及被告於109 年6月25日及109年7月2日有背LV斜肩包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從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兩個LV斜肩包 於款式、大小、材質均相同一情,應可認為同一個包包,另 參以邱O誠既已承認該包包係其所贈送予被告及該包包至少 於109年6月25日前已為被告取得等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該 包包為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所贈送應可認定。至被告辯 稱非邱O誠所贈送等語,惟參以被告自陳與邱O誠平時業務來 往密切之程度及原告所提出原證7與邱O誠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所示邱O誠至少於與原告離 婚後有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按:依常情而論所謂在一起 至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可知邱O誠對於被告平日所使用 物品等物應有所知悉,亦不會於被告已有同樣精品包包之情 形下,再送被告相同之包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惟邱O誠雖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送精品包包予被告,然參 以邱O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致贈精品包包亦有可能係基 於業務關係上之贈禮,況證人即邱O誠之父親邱O璋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以前是做汽車的業務,我是做汽車 美容業,所以她會轉介車子讓我做美容,我兒子邱O誠因做 中古車買賣與被告認識,一起介紹車子給我做美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見邱O誠與被告確有業務之往 來或合作,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致贈精品包包予被 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之與邱 O誠對話之原證4(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雖可見邱O誠 與被告之相處方式與過往與原告相處方式不同,雖可體會原 告確實備受委屈,然仍難認此致贈精品包包之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到外縣市私會多 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提出 邱O誠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0時44分仍未回家之限時動態及1 09年8月30日邱O誠instagram張貼環島買車之訊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7頁),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邱O誠於夜間仍在外 及有因購車原因而外出未歸家之情,尚難認邱O誠在外未歸 即是與被告私會。另證人邱O璋雖證稱:我有問邱O誠於109 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常常跟被告出去及晚上沒有回來去 做什麼,邱O誠回說跟被告一起去買車,我有跟邱O誠說你在 裝傻,哪有那麼多車好買,邱O誠就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雖有證稱邱O誠與被告一同出去等情,然並無具 體敘及邱O誠與被告間除外出購車外有何私會或實際有同住 同一房間情形,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一同過 夜外出購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載送被告去 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等情,被告雖不否認 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等情,惟否認有在車上私會 。然證人邱O璋證稱:邱O誠與被告來我的地方做汽車美容, 二人有肢體碰觸,我曾經看過二人有牽手,其他的肢體動作 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佐以原告雖提出與LINE 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 頁)中稱他們從大同路就在一起、大家都知道他是小三等語 ,可見兩人相處之舉措已使他人有邱O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之認知,且被告明知邱O誠有配偶仍與邱O誠有牽手之行為, 不管基於任何場合或原因,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至被告稱牽手之原因多端,然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 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 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情,亦見被告與邱 O誠之肢體接觸及牽手行為,並非單純友誼之表現,而已涉 及男女間之情感。至被告稱:證人邱O璋到庭即稱要還給媳 婦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認與被告有敵對性而 證詞不可信等節,惟參以證人邱O璋現與原告為前翁媳關係 ,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邱O璋明知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造 成有血緣關係之邱O誠不利結果,仍願意作證,可認其證詞 可信度極高,況佐以證人邱O璋作證之內容對於事件之過程 陳稱詳細,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並未 均證稱屬實,尚明確證稱沒有看過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60頁、第161頁)可認證人證詞並無偏頗。 (4)原告主張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 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邱O璋證稱:原告與邱O誠吵架 時,原告跑回去娘家,被告就會到我家去邱O誠房間裡面到 隔天,應該有五次,我會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有鞋子就知道了 ,我隔天要出門時,鞋子還在家,所以知道被告有過夜的情 形,我沒有看到邱O誠與被告通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並無從證明被告與邱O誠有通姦行為,然被告既趁原告不 在家中至原告家中過夜,此舉除屬侵門踏戶外,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稱證人並未見被告,僅以 鞋子認為被告有過夜之情形,惟參以證人邱O璋證稱:被告 來家裡過夜次數應該有五次及認識被告已經4、5年了;我從 107年到111年與我女友、母親、原告、邱O誠及孫子同住, 我住三樓,兒子、媳婦住二樓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可 知證人邱O璋對被告有一定之熟悉度且邱O誠既與證人同住長 達4年,且證人邱O璋住於邱O誠樓上,自對於被告是否有出 入邱O誠房間甚為知悉,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2、是以,被告與邱O誠間有肢體碰觸、牽手行為及於邱O誠住處 過夜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邱O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依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結果(見個資卷)審酌原告 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818-202412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王裕程 被 告 翁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6元,及其中新臺幣4,13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6元(其中含電信費4, 1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891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31

CYEV-113-嘉小-802-202412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宸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在原 告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圍籬約30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代號A、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金97 5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聲明第二項 及於113年12月16日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 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原告撤回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拆除範圍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違法修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 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經原告要求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DE範圍內之混 凝土地面確實是我的,而BCD範圍內之混凝土不是我的,而 經測量原告所指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 地面均不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而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D E範圍內混凝土地面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37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24日朴地登字第1130002923號函暨系爭土地及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 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原告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 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 告所有之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 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本院偕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5 月29日前為系爭土地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測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 土地面坐落之土地及面積,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11月7日以朴地測字第1130007738號函檢附附圖函覆本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函文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依附圖所示編號A至B 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均位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 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YEV-113-朴簡-182-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8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3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戊○○負擔12%、原告 丁○○負擔4%、原告丙○○負擔4%。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633,334元為原告戊○○、新臺幣985,233元為原告丁○○、新臺 幣433,33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2條、第19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撤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及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少年甲○○(97年生)於113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至該路段燈桿314744號處時,本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身心狀況或體 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不得駕駛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竟 因想睡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黃O寰,黃O寰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深度昏 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於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配 偶及子女,黃O寰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由原告丁○○支付殯 葬費用551,900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已領 取666,666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丁○○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 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 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 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 ○○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 本、被告甲○○於本件車禍須負全責、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 551,900元及原告三人所領取強制險金額部分均沒有意見, 但認為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與行人黃O寰發生車禍致黃O寰死亡、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 配偶及子女、原告丁○○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三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本、原告三 人之戶籍謄本、慈雲寶塔預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 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 執聯(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2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 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 駛人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能駕駛 或拖拉車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 騎乘屬慢車之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於身心狀態不佳時仍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 及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定死者黃O寰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肇事全責。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黃O寰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丁○○之喪葬費551,90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上開殯葬 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戊○○為黃O寰之配偶、原告丁○○ 及原告丙○○為黃O寰之兒子,其等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 黃O寰(43年出生)意外身故,而遭逢喪偶及喪父之巨大痛 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普通;原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月收入約3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 ○自陳目前仍念高職、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從事美甲、 家庭打掃、經濟狀況普通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偶及喪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 原告丁○○及丙○○各11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原告戊 ○○130萬元、丁○○1,651,900元、丙○○11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領取666,66 6元強制責任險、原告丁○○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原告 丙○○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戊○○之賠償金額應為633, 334元(計算式:1,300,000元-666,666元)、對原告丁○○之賠 償金額應為985,233元(計算式:1,651,900元-666,667元)、 對原告丙○○賠償金額應為43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 666,66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 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633,334元、原告丁○○985,233元、原告黃柏433,333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1073-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海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泓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64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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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吳海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領工程款,而請求返還。查本件被 告住所設籍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0

CYEV-113-嘉小調-1802-2024123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卜起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簡粕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所請求醫 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60,0 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黃秀蘭於1 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嗣後其母 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過世,故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應屬黃秀 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 有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請求上 開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60,0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請補正黃秀蘭(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黃秀蘭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所提委任狀並非合法追加為原告書狀)。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一併注意。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842-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 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 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郵局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陳欣怡」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陳欣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 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000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只是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郵局資料傳 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陳欣怡」 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後,原告遭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6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侑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觀覽後,以廣告所示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1時33分 30萬元

2024-12-27

CYEV-113-嘉簡-9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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