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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陳益新 陳益雄 陳碧鳯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陳美眞、黃陳美香請求將其等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 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0萬9,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 編號 分 割 標 的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面積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陳美眞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黃陳美香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陳美眞、黃陳美香應繼分所得之合計利益(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3萬3,700元 80平方公尺 4分之2 6分之1 6分之1 44萬9,333元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 3,600元 1,836平方公尺 全部 6分之1 6分之1 220萬3,200元 房屋 3 臺南市○里區○○○00○00號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屋現值47萬300元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陳美眞應繼分比例:6分之1 被告黃陳美香應繼分比例:6分之1 15萬6,767元 合計280萬9,300元

2024-12-31

TNDV-113-補-107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維義 被 告 郭維聰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250號建物)、252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 號,下稱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50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 ,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單獨 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雖於110年4月30日租 賃期滿,然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是系爭租約應仍存續至 1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止。110年間臺南市消防局函知原告須於250、 252號建物施作消防工程,原告乃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之110年 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裝設隔間及施作消防配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被告為250 號建物所有權人,若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使用250 號建物,被告將因此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獲益,故應由被告 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500元(計算式:154萬5, 000元×2分之1=77萬2,5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項 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日 ,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詎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及250號建物予 被告,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09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 方式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 00元計算,自112年1月至10月止【112年11月6日被告即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出售予原告】,以每月8萬5,00 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確定在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於250號建物經營之五金行遭人檢 舉違反消防法規之故,與當時之25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 無關;且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0月至1 1月間施作,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又未徵得被告同意逕 行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2分之1費用77萬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本 件原告所有。  ㈠250號、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2 50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被告單獨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 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㈣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仍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迄至112年11月6日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止。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 ,共支出154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7萬5,000 元承租被告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仍持續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迄至112年11月 6日自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及原告所有 之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二樓隔間區 劃+防火門估價單、「義發五金行」與永昇公司台南營業所 承攬工程契約書、永昇公司-新設消防配置估價單、永昇公 司台南營業所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7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 長字第00355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至112年11月6日止,其於110年10月 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 00元,被告為當時2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以250號建物向 原告收取租金獲益,自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 5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 ,500元工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 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77萬2,500元及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 程,並支出154萬5,000元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工 程之施作期間,係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即110年4月30 日之後,原告斯時雖仍占有250號建物,並主張此時系爭租 約效力仍然存續,然被告業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且因原告遲未返還 250號建物,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占用25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348號、14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可徵,被告所 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且兩造未再就25 0號建物或其所坐落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6日取得25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該期間係無權占用250號建物等情,確屬有據。兩造 就25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 日即110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即 恢復250號建物之原狀交還予被告,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其卻未遷讓返還250 號建物,甚於其上施作系爭工程,已屬系爭租約義務之違反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情。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不是我個人要做的,是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行文說要做的,不然要斷水斷電,我有跟被告 說,被告說那是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可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縱有告知被告,亦未取得 被告同意;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均係 由原告為聯絡人、以「義發五金行」名義或以252號建物「 發展五金行」名義向永昇消防公司洽詢、訂購,並無被告簽 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確屬可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250號建物,猶於無權占用250號建物期 間,未經被告同意,逕於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難認被 告有何因該工程受有利益之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 爭工程2分之1費用即77萬2,500元,要屬無據。原告雖仍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我也支付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等的,我該支付的租金 已支付了,國家要求屋主要做的設備,被告也應該要支付給 我系爭工程費用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權占有 250號建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非謂認定兩造於此期間 就250號建物仍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 其於無權占用期間仍於250號建物經營五金行,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通知改善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2分之1費用卻未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墊付77萬 2,5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078-2024122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蔡欣欣 吳聖光 吳孟守 吳蓮治 許昱基 陳美華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欽任 被 告 吳清南 吳清淵 陳阿足 吳晃丞 吳茂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娟 被 告 吳國禮 吳國智 吳國信 吳國眞 吳瑞柳 吳蘭金 吳名揚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禮、吳國智、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捐贈予臺南市 政府供用路人使用,爰訴請分割,以利日後臺南市政府有管 理或建設公共設施之需求時,無須再經所有權人同意,有助 於市區建設,對於被告之居住、生活及財產權亦無影響,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先位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安南地政】民國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 45號函所附原告提案-方案二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詳如本院卷第227頁所示)所示;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 、吳欣芛、吳詩婷於審理中表示反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故第一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安南地 政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45號函所附原告提 案-方案一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27 頁所示)所示;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則第二 備位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⑵第二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清南、吳清淵、陳阿足、吳晃丞、吳茂松則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由政府開闢鋪設柏油作為道 路使用,編訂為「海環街」,道路兩旁設置地下公用溝渠,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尚未辦理公用徵收,亦已供公眾通 行達數十年、甚或百年,應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事涉 公益,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等人多 戶世代居住在海環街320巷內,平日均仰賴海環街320巷通往 海環街等道路與外界聯絡,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二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海環街320巷日後將有遭原告橫向封閉 街道出入口、阻擋住戶正常出入之可能,顯然有害公眾通行 及公共利益。若如原告所稱,其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係為 將系爭土地持分捐贈予臺南市政府,則原告逕行將自己權利 範圍捐贈市政府即可,無須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國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 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分割系爭土地尚需負擔訴訟費用,不希 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吳詩婷則以:  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若法院認 為能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請求依附圖三(即安南地政113年9月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 130081761號函所附被告提案-方案三(更正)複丈成果圖,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325頁所示)所示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㈣被告吳國禮、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但書之規定,旨 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 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 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 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道」,屬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 」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7日113南市都管09383號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113年6月 12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8400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9、1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幾乎全供作道路使用,車輛往 來頻繁,此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查勘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 ,並有安南地政將系爭土地現況路面占用位置(沿道路柏油 路面與道路兩側水溝蓋交界位置描繪界線)套繪至兩造提出 之分割方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幾乎全與「海環 街」道路位置重疊,系爭土地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作為道 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既業已闢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事涉公益,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不得變 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第一備 位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第二備位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土地因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事涉公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土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清南 12000分之224 2 吳清淵 12000分之224 3 陳阿足 12000分之224 4 吳國禮 公同共有 2400分之863 5 吳國智 6 吳國信 7 吳國眞 8 吳瑞柳 9 吳蘭金 14400分之75 10 吳晃丞 12000分之224 11 吳名揚 14400分之75 12 吳茂松 1125分之21 13 方寳治 14400分之300 14 吳家豪 14400分之300 15 吳詩婷 14400分之300 16 吳欣芛 14400分之300 17 蔡欣欣 128分之9 18 吳聖光 28800分之225 19 吳孟守 64分之1 20 吳蓮治 800分之72 21 許欽任 2400分之503 22 許昱基 800分之24 23 陳美華 800分之24

2024-12-27

TNDV-113-重訴-5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郭胤龍即郭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府城諾貝爾」大樓地下室 編號B2之3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存在租賃契約,約定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對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 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卻 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於審 理中,因主張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上開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而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0日止之租金,計算式:2,000元/月×(2+20/31) 月=5290元,元以下4捨5入);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 0元租金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 期間;兩造並自111年1月1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 約應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個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用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租金5,2 9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約定期限,及被告 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12年6月20日收受 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 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 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停車位應為府城諾貝 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諾貝爾 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欲證明系爭 停車位為其所有,惟建造府城諾貝爾大樓之建設公司已倒閉 ,該證明書是否由該建商核發予原告,已不可考,況原告於 本件訴訟調解時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移轉日期」、「權 利人」欄均為空白,卻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已填妥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之證明書,有偽造文書 之嫌,被告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即載明「購買 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 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 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 會報備。」,原告並非府城諾貝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 能單獨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停車位應為大樓管理委 員會所有,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公共設施範圍內,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0元 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約定期限,嗣合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 月租金調整為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即系爭租約 )。  ㈡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並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1個 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㈣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契約, 亦未約定期限,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向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見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期限,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屬不定期租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而兩造系爭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原告 主張以112年6月20日寄發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2年7 月20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堪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20日終止。 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租金,共計5,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無法證明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詳後述),惟租賃乃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被告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系 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限,卻仍 占有該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 1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曾於80幾年間以妹妹李秀蘭名義購買府城諾貝 爾大樓4樓之4房屋,在約90幾年時賣掉該屋,我當時有府城 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的股份,董事長說沒有賣掉的車位要分 配給我,所以那些證明書是建設公司給我的,並非偽造,系 爭停車位和其他的停車位,從84年間董事長分配給我到現在 ,都是我在管理使用,也有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僅載有「 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置:地下室2樓33 號車位」,並附有「移轉記錄」文字及其下列有「移轉日期 」、「權利人」、「出讓人蓋章」、「承讓人蓋章」之表格 欄位,最下方記載「承制證明單位: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4年6月9日」等文 字;背面並記載:「停車位須知」,「備註:⒈購買車位者 ,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共設施 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 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 ⒊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異議 。⒋本地下室遇緊急避難時,應無條件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等文字;該證明書上「移轉記錄」表格欄位中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及證明書正面下方日 期「84年6月9日」數字部分均為手寫填入,此有該停車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該停車位證明書 所載內容,並未載明係關於停車位何種權利(如所有權、或 使用權等)之證明,且該手寫填入內容旁並無製作單位之蓋 印或簽章,該內容係由何人填入,亦屬未明,尚無法逕此作 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 :並無系爭停車位正式之所有權狀或相關所有權文件資料, 因為那時法令還沒有把車位納入所有權裡面,是之後才修改 ,(當時)就只有使用證明而已,當時買房子也只有登記房 子和土地而已,不含車位,車位的部分就只有我提出的使用 證明,是建設公司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欄所記載:「備 註:⒈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 已登記於公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 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之文字,可知 府城諾貝爾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會以一定形式為登記(如 於房屋所有權狀中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停 車位與房屋不得分別轉讓出售。原告既自陳非府城諾貝爾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提出其他如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等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資料, 自難認已就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主張,為足夠之舉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據資 料,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停車位,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固於審理中請求本院函詢府城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欲證明其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確實是該大樓建設公司所核 發,並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原告提出 之停車位證明書,縱為府城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所核發,其 上手寫記載且無製作單位蓋印或簽章之「移轉日期:87年3 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84年6月9日」等手寫填 入部分,係由何人填寫,仍屬未明,尚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得以證明之事,且該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作為關於停車位何種 權限之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內容,難認 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5,29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就其為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為足夠之舉證,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28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為被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 家,遭被告收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 內連線上網參與系爭遊戲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遊戲幣,財產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等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 原告主張上網登入遊戲之地點在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其 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1億1,003萬1, 384星幣;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現兩造已為敵 對狀態,原告不可能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又被告於審理中, 始表示對於112年10月9日星幣兌換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 兌1元新臺幣一事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6萬4,107元,是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登入參與系爭遊戲中一款「飛到月球」 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詎被告於112年10月 9日12時11分許,以當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 遊戲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為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 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 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段期間共獲得1億3,07 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餘 1億1,003萬1,384星幣)。然:  ⒈被告提供遊戲服務,卻任意變更原告遊戲數據,不能履行忠 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應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 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無法知悉係被告公司中何人操作收回星幣,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物予原告。  ⒌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現與被告為敵對狀態,不會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 告賠償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0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 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之情不爭執;惟原告於註冊系爭遊戲帳號 及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系爭遊戲最新使用者條款 ,始能登入遊戲,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為內容 之遊戲服務契約。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 公司(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㈡「飛到月球」遊戲玩法為玩家先選定一定數額星幣,遊戲內 火箭起飛後隨時會爆炸,若玩家於爆炸前按領回鍵,即可依 火箭飛行距離獲取相對應倍數星幣;若火箭已爆炸未按領回 鍵,則失去原先選定數額之星幣。該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 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約百分之92.5至96.3間;惟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該遊戲系統發生異常,玩 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帳號「00000000」於上 開異常期間之回報率,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 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得1億3,074萬1,200星 幣。被告公司發現系統異常後,採取下列措施:⑴暫停開放 「飛到月球」遊戲館;⑵將異常期間參與遊戲之玩家暫時停 權,並將該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 ;⑶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 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被告上 開所為,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同時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符合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星幣電磁紀錄之保存義務 ,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於「飛到月球」 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已使用2,070 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 幣,僅收回剩餘未經使用之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主張 依民法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或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內容,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參與其中「飛到月球」遊戲,獲得遊戲 幣共計1億3,074萬1,200星幣。  ㈡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 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 」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期間內共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 ,剩餘1億1,003萬1,384星幣)。  ㈢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約定:  ⒈第1項: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 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第2項: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⒊第3項: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 即本件原告,下同)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  ㈣本件事件發生時,星幣兌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 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 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之「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嗣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 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 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獲遊戲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電子郵件、112年10月9日及其後被告公告內容截圖、「 飛到月球」遊戲活動說明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之 行為,係於提供遊戲服務過程中任意變更原告之遊戲數據, 構成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 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 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 1億1,003萬1,384星幣,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 原告;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 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請求被告賠償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其 中76萬4,10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最新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進行遊戲,此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告提出1 11年8月30日公告之「使用者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4頁),從而,於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提供之 遊戲服務時,兩造間以此條款內容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之情, 堪可認定。而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 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 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項約定:「若本 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遭受損害,本 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依 前所述,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約束。  ⒉本件被告更改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收回原告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參與「飛到月球」遊戲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收回上開星 幣之原因,係「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 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統計約百分之92.5至96.3間,然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 2.7,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玩家回 報率,亦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 8.4,於40分鐘內即獲取1億3,074萬1,200星幣,故於發現異 常狀況後,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暫停開放「飛 到月球」遊戲館,並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 分玩家收回星幣,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 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 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到月球」遊戲玩法說明、系爭遊 戲玩家對「飛到月球」上開異常期間之網路討論內容、遊戲 玩家於巴哈姆特資訊站討論遊戲公司對於異常期間所獲遊戲 幣回溯作法之討論內容、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 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 額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81頁,第129至1 33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徵「飛到月球」遊戲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遊戲玩家回報率確實異常 高於過去正常數值,而顯有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發生,依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被告自得採取合理之措施 後儘速予以回復。上開被告所為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 館,並於統計後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 家收回星幣,對於未使用異常取得星幣之玩家提供補償措施 等作為,可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並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堪認屬於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合理措施。基此,原告所獲1億3,074萬1,200星幣 ,既係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統異常期間所取 得,被告收回經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所 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核屬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未履行忠實保存遊 戲電磁紀錄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 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原告星幣加總 數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於112年10月9日事 發當日係公告系爭遊戲有嚴重資安事件,後卻答辯稱係因系 統運作異常,前後矛盾,故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6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原 告於系爭遊戲中各種操作行為之紀錄檔,為系統例行性、不 間斷、機械性、同步性將原告操作行為訊息寫入伺服器之歷 史紀錄,並依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情,業據 被告說明甚詳,並就遊戲歷程中之各數據內容、製作表格及 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被 告提出之遊戲歷程檔案形式及特性,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為真正,原告僅以該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乙節,逕謂該 等資料並非真正,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9日向玩 家公告系爭遊戲因嚴重資安事件,造成大量洗幣(見補字卷 第21頁);然此係異常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向玩家發布之 訊息,當下未必能清楚查明及判斷造成玩家大量獲取星幣之 原因,究係因資安事件或系統運作異常所造成,被告於檢視 相關數據資料後,於本件答辯因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 分間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採取合理措施,收回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等 情,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原告逕此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遊 戲歷程光碟及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非真正,亦無可採 。  ⒋原告固另主張:若認被告所為收回星幣行為,係系爭遊戲使 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合理措施,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違反前2項 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原告遭受損害,將依受損害情形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對於「飛到月球」遊戲有所 認識之玩家,於參與遊戲獲得星幣之時,應可發現該異常期 間中獲得星幣之機率顯然高於過去情形,而對於取得星幣可 能係基於異常原因乙情,有所預見,被告收回玩家於異常期 間取得之星幣,並未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且被告採取合理措施所收回者,僅係原告於該遊戲 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現存餘額,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 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並已使用2,070萬 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該原告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 ,僅收回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並未對原告造成損 害,與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 分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違反忠實保存系爭遊 戲電磁紀錄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而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義務之情 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 4,107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所有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操作執行收回原告星幣之人 為被告何位員工,均應與被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 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 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所採 取之合理措施,以將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 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扣除 已使用之數額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㈤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 中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侵奪原告對該等星幣之 占有,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等語。惟民 法第962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 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 人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侵奪」,自無 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被告收回原告於 系爭遊戲中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 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 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採取之合理措施,並非 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 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中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 收回,自非民法第962條所定侵奪占有之行為,原告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億1,003萬1,384星幣換算後之新臺幣76 萬4,107元,難認有據。  ㈥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 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逕行收回原告取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 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所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 ,業如前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有採 取合理措施回復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 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信賴之情。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未確保廣告真實、未 確實履行廣告內容義務之情,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 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 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 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 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 合理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一採取合理措施之 權限,業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中明訂,並經原告於登入時 勾選表示同意,自難僅以被告遭遇系統運作異常,及事後以 收回異常期間玩家取得星幣之方式應對等情,逕謂被告係於 上開廣告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商品、服務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回原告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侵奪占有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情,其依此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609-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雅文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 35萬元至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蕭雅文交付 由被告(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 崧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將 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 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 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 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 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12年5月 9日借據、112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73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又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 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 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記載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 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第29頁退票理由單)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蕭雅文間之35萬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堪可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 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 民國112年6月26日 192萬7,000元 ZC0000000

2024-12-27

TNEV-113-南簡-1276-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戴芳妤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立「店面轉讓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雪記粥品」店面讓與 原告,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移轉店面 (包含店面裝潢、附屬設備及存貨、商標等)之價金,給付 方式為自簽約日起1日內支付15萬元,於取得店面使用收益 權利之日起60日內支付1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於1週內 將製作粥品之技術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 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惟被告僅於簽約後第1日教 授原告製作粥品,自簽約後第2日起即藉故推拖,未依約教 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口頭告知被告 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被告不僅仍未 置理,竟尚於數日後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予第三人,顯 然就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有詐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原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遂 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 ,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然該存證信函遭被告拒絕收受。 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利息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進行 為期1星期之製作粥品技術移轉,及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 5萬元價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即偕 同原告至安平漁港、黃昏市場、保安市場採買、補料,並於 同日中午在「雪記粥品」店面教授原告粥品製作流程、品項 處理等技術移轉相關事項,直至營業時間終止,詎當日深夜 竟接獲原告表示不願意承接「雪記粥品」店面,要求解除系 爭契約之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偕同其母親及第三人至 「雪記粥品」店面與被告協商,兩造歷經1個多小時之談判 過程,於當日成立和解,並簽立手寫字據約定:原告同意被 告無須退還15萬元,且得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他人;被 告同意退回原告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食 材採買費用共計1萬428元,合計3萬428元。嗣被告已轉帳3 萬元及交付現金428元予原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 契約,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雪記粥品」店面以25萬元對價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教授原 告製作粥品為技術移轉,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 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店面轉讓契約」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7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教授原告製作粥品、完成 技術移轉,甚至違約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致原 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被告顯屬給付不 能,且有詐欺原告之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並提出「雪記粥品」已由他人受 讓營業之照片、原告113年5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高雄青年郵 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以為佐證( 見調字卷第27至3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手寫和 解字據(下稱系爭和解字據)、兩造和解過程錄影檔案(下 稱系爭錄影檔案)及被告業依和解條件轉帳3萬元予原告之 存摺影本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 ),及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和解字據及錄影檔案之真 正,主張: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我,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權,且 我認為該影片有偽造,用拼接的方式,斷斷續續拍攝一點再 接起來,因為我並沒有同意要和解;和解字據上面的簽名雖 然是我簽的,但是內容並不是我寫的,且我也沒有同意要和 解,我簽名的意思是我同意被告還我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惟系爭和解字據為原告本人所簽、系爭錄影檔案中 之人亦確實為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可見 原告稱:「好啦就這樣啦」,由另1人從頭開始手寫字據, 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書寫完畢後由原告簽名,該書寫 字據之人並稱:「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 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 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 有同意嘛?」,原告點頭,並簽寫日期「4/28」,嗣該人向 原告稱請原告說出同意、成立口頭契約沒有反悔的餘地等語 ,均未經原告表示異議,且積極配合點頭表示同意,及於字 據上書寫日期及蓋手印,嗣書寫字據之人再將字據交由被告 簽名、蓋手印,影片內容均連續並未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兩造對於系爭錄影檔案影片中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之人 為兩造,書寫字據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妹妹郭泳言乙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影片中之手寫字據,內容核 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字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系爭錄影檔案,確係拍攝兩造談判、簽立系爭和解字據 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見拍攝過程均為連續未間 斷,並無原告所稱斷續拍攝後拼接、偽造之情,且影片中原 告對於系爭和解字據上之條件,均自主以點頭、口頭方式表 示同意,復自願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及書寫日期,未見有 何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叔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原 告偕同至現場之人,非被告叔叔,見本院卷第51頁)押著始 同意和解內容,或任何行動、意識自由遭限制或影響之情形 ,可徵原告確實與被告達成如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和解內容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並 以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乙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依系爭錄影檔案及系爭和解字據,堪認兩造已就系爭 契約達成和解,合意以系爭和解字據上所載:由被告退還原 告3萬428元(包含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 食材採買費用共1萬428元),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則無 須退還之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 達成和解終止,且合意被告無須返還15萬元價金予原告等情 ,確屬有據。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技術移 轉,且再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屬給付不能,有 詐欺原告之嫌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 元價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15萬元價金,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甲、乙、丙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分別為郭泳言、原告、被告) 11:46   乙:好啦就這樣啦。 11:57至13:31   甲:(手寫字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 13:39   乙:(簽名)。   甲: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有同意嘛?   (乙點頭,並簽寫日期4/28)   甲:你同意,麻煩你說出來,你是同意這麼做的。   乙:對阿。   甲:同意吼,好那就算是口頭契約成立了喔。   (乙點頭)   甲:沒有反悔的餘地。那個你日期寫錯,今天是4月27號、4月27號,OK。   (乙將原簽寫4/28日畫橫線,另書寫4/27) 14:37   乙:(蓋手印)。 14:54   丙:(簽名、蓋手印)。

2024-12-27

TNEV-113-南簡-1406-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林凱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晉銓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3年4月21日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 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2段與長溪路2段598 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 越紅燈,適訴外人林鼎翊駕駛系爭車輛沿長溪路2段598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6萬8,550元(含鈑金工資1萬7,828元、烤漆7,48 9元及零件4萬3,23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鼎翊駕駛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輛定位報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原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 57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第三分局1 13年7月2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46390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等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第5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與由原告承保、林鼎翊駕駛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晉銓公司所有)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晉銓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550 元中,包含工資1萬7,828元、烤漆7,489元及零件4萬3,233 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其中 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為111年4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 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已使用約2 年又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2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3,233元÷ (5+1)=7,20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3,233 元-7,206元)×1/5×(2+1/12)=1萬5,011元;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3,233元-1萬5,011元=2萬8 ,222元】,再加計工資1萬7,828元及烤漆7,489元後,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5萬3,539元【計算式:2萬8,2 22元‬+1萬7,828元+7,489元=5萬3,539元】。從而,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5萬3,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3,539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78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EV-113-南小-140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登 記結婚,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被告陳建凱為原告與黃 素珍之兒子。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107年間,黃素珍向原告佯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一生 一次可節稅百分之10,但形式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他人,原告遂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率優惠,然真 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110年間原告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遂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形式上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並為移轉登記,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就此買賣契約,已於11 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詎黃素珍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嗣 竟更與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被告間11 2年6月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認 有效,因黃素珍為無權處分,陳建凱非善意第三人,故不能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 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  ⒉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105年間原告經營之事業有資金需求,適黃素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可減少增值稅額之資格,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342萬元出售予黃素珍,黃素珍以部分匯款及部分抵 償原告對其所欠債務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黃素珍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仍 持續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要求黃素珍提供資金援助,黃素 珍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6月23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當初 向原告購買之342萬元價格賣回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要求原告無價差 退還當初購屋支付之價金予黃素珍,再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 不動產,如原告轉售獲有利益,原告即可獲得資金;惟因原 告無法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黃素珍,黃素珍並未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仍持續威脅黃素珍,黃素珍 不得已只好離開臺南,並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提供給陳建凱及原告居住,以使原告老有 所終,然原告竟變本加厲要求陳建凱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償 還欠款,黃素珍不忍陳建凱因原告生活困苦,始於112年5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294萬6,900元價格出售予陳建凱,並於11 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以利陳建 凱生活有立足之地,不致為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生活受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 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陳建凱為原告與黃素珍之兒子。  ㈡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以261萬8,000元、8萬4,700 元出售予黃素珍。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黃素珍所有。  ㈤原告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113年度南司調字第72號,下稱調 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其上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就此契約並已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㈥黃素珍與陳建凱於112年5月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65至68頁所示),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 別以286萬3,000元、8萬3,900元出售予陳建凱。此買賣並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  ㈦黃素珍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建凱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 率優惠,嗣110年間原告與黃素珍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黃素珍卻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更與 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 素珍所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黃素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納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2頁)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 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黃素珍與陳建 凱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黃素珍,嗣又於110年6月23日與黃素珍簽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黃素珍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可證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間確實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始 會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然黃素 珍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僅能看出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看出原告 與黃素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原告嗣雖再於110年6 月23日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並自行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然依上開契約 書所載內容,亦僅可見其等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以一 定價金出售予原告,無從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情,難以原告與黃素珍先於107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黃素珍名下,復於110年間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客觀事實,逕行推論原告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10年間終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黃素珍間,存在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素珍名下、仍以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之合意,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 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112年6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6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 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179-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黃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冠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 2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同段394巷巷口 前,未注意路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椿姬駕駛停放於路邊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749元(含零件 費用2萬5,013元、鈑金費用1,896元、塗裝費用6,485元及引 擎工資35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 票、系爭車輛保單作業查詢資料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1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 21至25頁),並有歸仁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 3036289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及113年10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648918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路況撞擊由原告承保、陳椿姬駕駛停 放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394巷巷口前(南 往北方向)路邊之系爭車輛(林冠儀所有),致該車毀損, 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林冠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749 元中,包含零件費用2萬5,013元、鈑金費用1,896元、塗裝 費用6,485元及引擎工資35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約1年又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之金額為1萬9,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萬5,013元÷(5+1)=4,169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萬5,013元-4,169元)×1/5×(1+4/12)=5, 55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5,01 3元-5,558元=1萬9,45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1, 896元、塗裝費用6,485元及引擎工資355元後,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8,191元【計算式:1萬9,455元‬+ 1,896元+6,485元+355元=2萬8,191元】。從而,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2萬8,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19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8,19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83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EV-113-南小-11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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