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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張榮豐 張榮川 張榮山 張榮智 張榮宜 張嘉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京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柑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 亡,張柑露於109年1月17日與被告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 街51巷內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張柑 露出售土地予被告,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將原有建物改建為 大樓,被告除給付買賣價金外,更於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 允諾張柑露於系爭土地改建大樓時,應以新臺幣(下同)33 25萬元之代價,讓與2樓以上148坪之建物(此面積包含2個 平面停車位)予張柑露。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上無任 何改建大樓之跡象,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 地已於112年4月13日自被告移轉予訴外張姓自然人,被告既 將系爭土地全數售出,無改建之可能,更無履行以上開價格 交付2樓以上148坪建物之可能性,對於張柑露繼承人之原告 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60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 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 土地附近100公尺左右之新建大樓,即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 永安街/安和路三段路口之「漢皇開雲」建案售價每坪約66. 5萬元,地下2樓車位每個約25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欲取得 相同條件之建物(即建物128坪及一般車位為每個10坪之2個 車位)應給付9012萬元,其差額5687萬元即為原告因被告債 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68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或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且出售系爭土地不等於土地改建大 樓,系爭土地尚未改建大樓,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約定之 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所據之「漢皇開雲」建 案坐落土地非系爭土地,且非系爭土地之規劃,其提出該建 案之付款明細表,非該屋實際之售價且無車位之單價,亦非 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市價,無法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柑露已死亡,張柑露生前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訴外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為出賣人張柑露、廖忠雄2人與買受人即被告於1 09年1月17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壹條特別約定第四點約 定:「買方(按指被告,下同)於本約土地改建大樓時, 應以3325萬元整讓售權狀坪總坪數148坪(限二樓以上, 權狀坪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陽臺、共有持分及地 下室B2以下2個平面車位面積及應有基地權利範圍,其買 賣契約另定之)予賣方(或其指定人),供日後安置及永 久奉祀該二張氏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特別約定),依 其內容,被告於系爭土地改建大樓時,始負有以3325萬元 讓售權狀坪總坪數148坪(限二樓以上,權狀坪面積包含 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陽臺、共有持分及地下室B2以下2個 平面車位面積及應有基地權利範圍)予賣方(或其指定人 )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改建大樓之事實,既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現負有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特別約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固無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第三人,惟被告所承諾之義務,在於提供原告如系爭特別 約定之不動產即可,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 建築房屋,縱認被告所辯改建大樓為其開始履行系爭特別 約定之前提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似可將被告 讓與系爭土地予他人,以避免依約交付不動產之行為,解 為不正當之行為,視為「改建大樓」此一條件成就,被告 有依系爭特別約定交付不動產之義務云云。按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觀其內容,既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改建 大樓之約定,亦無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讓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他人之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他 人,難認係不正當行為,核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合,原告據以主張視為系爭土地已改建大樓,被告負有 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務,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 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特別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重訴-96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 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至 被告集團指定之帳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連帶給付67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編號3、5至11、13至 15、20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12 、16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7至19、22所 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所示被 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 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附表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2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妙鈴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明尚有欠明瞭之 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6

TPDV-113-訴-43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何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原告或其他金融 機構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 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1,137,964元及其自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64元,及其中1,137 ,96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6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5

TPDV-113-訴-5934-20241225-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將自國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攬「雲端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磁磚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中外牆磁磚材料向被告採購,因工程變更設計 ,施工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2,333片之磁磚,經兩造合意 存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再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工程所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 切之磁磚存放於系爭倉庫,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下合稱 系爭磁磚)經被告開具材料存放簽收單與原告,兩造就系爭 磁磚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600元。嗣因寄放期滿,原告委請呂偉誠律師函知被 告定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系爭倉庫勘查磁磚堆 置現況及研擬搬運方式,另定108年9月20日上午派車取回系 爭磁磚,並請被告負責人甲○○屆時到場配合勘查。原告派員 於108年9月6日上午前往系爭倉庫,被告負責人甲○○到場表 示系爭倉庫為他人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泰爾公司)發生糾紛無法打開系爭倉庫大門進入,也無 法履行返還保管之系爭磁磚與原告,此屬可歸責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磁磚依原告向被 告採購當時之價額,按本件發回前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下稱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一及附 表二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計算,於108年9年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之價值為4,814,362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814,362元。爰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 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翌日 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聲 明之請求,業經高院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磁磚自106年被告受託保管於系爭倉庫室外區之日起,至107年4月遭訴外人馬德隆擅自更換鑰匙、禁止被告負責人甲○○進入時止,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亦不曾移動保管地點,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被告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系爭磁磚未滅失,待相關訴訟案件釐清所有權必可返還,故被告無給付不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保管,本件原告求償基礎無理由。兩造間寄託契約未曾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系爭磁磚,並多次函請原告取回遭拒,原告拒絕受領寄託之系爭磁磚,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磁磚殘值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20日,依序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磁磚交付被告,由被告保管於系爭倉庫,兩造 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125,6 00元。 (二)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切之磁磚,裁切後尺寸如發回前本院1 08年重訴字第1267號卷第16至47頁所示。 (三)系爭倉庫為泰爾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黃光于承 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泰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泰爾公司嗣改推馬德隆為董事長,甲○○為董事,並於10 5年10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為代表人及董事之變更登 記。 (四)泰爾公司以甲○○於107年5月7日破壞系爭倉庫門鎖涉嫌竊 盜為由,對甲○○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54號為 不起訴處分,泰爾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馬德隆涉嫌侵占系爭倉庫室外區暫 放存貨設備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馬德隆提出刑事侵占告 訴,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7472號案件偵查後,於1 11年2月18日對馬德隆處分不起訴。 (六)原告於108年9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08年9月20 日取回系爭磁磚。原告派員於108年9月6日至系爭倉庫, 被告負責人甲○○亦到場,惟因系爭倉庫承租人泰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馬德隆)已更換門鎖,被告無法進入系爭倉庫 ,迄至本件發回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8月17日止 仍未能返還系爭磁磚予原告。 (七)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委任吳佩書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派員於 111年1月18日前往系爭倉庫取回系爭磁磚,並檢附被告所 收受泰爾公司110年1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於111年1月14日回覆吳佩書律師請轉知被告 於函到5日內依高院328號判決給付4,814,362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 四、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0條、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 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 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 照)。  五、經查: (一)原告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取回系爭 磁磚,已請求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惟被告 迄至110年8月17日止未能返還系爭磁磚【見前揭不爭執事 項(六)】,仍未除去該給付之障礙,自無強令原告繼續 等待被告除去障礙後再為履行返還系爭磁磚之理,被告所 負返還系爭磁磚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原告主張被告就返還 系爭磁磚之給付已屬不能,足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磁磚 並未滅失,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無給付不能云云, 查被告於109年9月原告請求時,就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已 屬不能,縱系爭磁磚物理上並未滅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 付,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法定效 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磁磚,被 告保管系爭磁磚受有報酬,自應將系爭磁磚置於得隨時取 得並返還原告之處所,始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將系爭磁磚保管於泰爾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縱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泰爾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並代表泰爾公 司承租系爭倉庫,仍應確保能自由進出系爭倉庫返還系爭 磁磚,不得藉詞泰爾公司拒絕開啟門鎖或返還系爭倉庫內 之物品,即可解免其將系爭磁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管 義務。被告辯稱其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 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不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自不足採。被告自認泰爾公司因甲○○與馬德隆間之糾 紛而更換系爭倉庫之門鎖,被告未能進入系爭倉庫取得並 返還原告系爭磁磚,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返還系爭磁磚,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免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磁磚之損害 ,即屬有據。 (三)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向被告採購磁磚至工地 後,因未能使用系爭磁磚始寄託被告保管,又兩造於106 年4月13日結算系爭磁磚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530元、共 3,428平方公尺,合計為8,672,840元,有高院328號卷附 工程合約書及結算表等可稽。系爭磁磚既係用於系爭工程 之外牆磁磚,且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結算時,附表一編號 2之磁磚業經裁切,原告主張以兩造結算之8,672,840元作 為系爭磁磚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之原有價值,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1之磁磚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附表 一編號2之磁磚換算後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準此推認附 表一編號1、2之磁磚原有價值各為4,250,400元、4,422,4 40元。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 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號判決參照)。又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 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 、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 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9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磁磚,被告將系爭磁磚保管 於系爭倉庫室外區逾2年5月以上,縱無實際使用,仍會因 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系爭磁磚係作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 建物之外牆磁磚,原告主張依本件發回前二審即高院328 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磁磚以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被告對此折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原告於108年9 月20日請求返還時系爭磁磚之市價為準,附表編號1所示 磁磚於106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之價值為4,250,4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磁磚於106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 之價值為4,422,440元,據此計算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 於108年9月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各為 2,265,606元、2,548,756元(折舊之計算式詳如本件發回 前二審即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所列計算式),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814,362元(計算式:2,265,606元+2,548,756元=4,814,3 62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 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1:規格1,197㎜×597㎜×12㎜整磚(未切割),共2,333片。     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 編號2:規格已裁切磚,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

2024-12-25

TPDV-113-重訴更一-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羅雪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5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21021-2 1 1000 2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704-2 1 975

2024-12-25

TPDV-113-除-185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徐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徐魯道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18325-6 1 1,000 2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18326-8 1 1,000 3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18327-0 1 1,000

2024-12-25

TPDV-113-除-201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仁愛柏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 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一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齊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 司)新臺幣(下同)641,850元,及其中213,950元自民國11 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213,950元自11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家保全公司)444,150元,及其中148,050元自113 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148,050元自11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最後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250,950元,及 其中37,000元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148,05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簽訂綜 合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一般事 務管理,並約定被告按月應於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款單記載 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用213, 950元,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時( 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除得逕行終止 契約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 。被告同日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安全維護,約定被告每月應 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給付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服務費用148,050元,被告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用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時(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除得逕行終止契約或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 務,並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被告應分別於113年2 月21日、113年3月21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及2月份之服務 費用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付款。被告於起訴後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388,49 1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96,040元,仍有服務費37,000 元未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服務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應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 費,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因原告襄理 潘如軒於113年3月12日已同意刪除撤場移交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113年3月20日付款期限,兩 造均於刪除處用印確認,並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 文件內容無誤後再匯款服務費,兩造已就113年1月份及2月 份服務費之支付期限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而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之每月保全打卡紀錄係 與財務報表一併呈報被告審核,但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遲至11 3年2月底始呈報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被告審核原告齊家管 理公司提供之112年12月份及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發現與 被告實際財務收支情況不符,均有誤植缺失,原告齊家管理 公司未依約完整製作財務報表,亦未盡其稽查帳務之責任,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新物業進 場後發現原告所留檔案夾內文件不全或文件錯置,要更正財 務報表缺失時又找不到相對紙本報表之報表電子檔,嗣尋求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協助,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不願協助處理, 被告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完善製作之財務報表未經審核通 過而延遲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4月18日2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請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於5日内派員協助完善製作113年1月 份財務報表,但未獲置理,被告希冀本件爭議儘快落幕,於 113年7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出揚昇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製作費報價單及計算表,表 明將於1周内匯款共計388,491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帳戶、 匯款共計296,040元至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帳戶,且於翌日113 年7月4日完成匯款。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服 務費213,950元,須扣除1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233元、 補回12月份管理費代收手續費多扣之20元,再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應付金額為212,707元;113年2月份服務費213,950 元,須扣除2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136元、未完善製作11 3年1月份財務報表致被告須委外聘請會計人員協助而支出之 6,000元、未施作回饋項目即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 社區外圍地板高壓沖洗2次之市價43,000元,再扣除匯款手 續費30元,應付金額為163,784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 款各212,707元、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 ,溢付12,000元。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及2 月份服務費各148,050元,被告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 於113年7月4日匯款各148,020元、148,020元至原告齊家保 全公司之銀行帳戶。如認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斟酌原 告各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性質、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等情狀,原告因被告遲至11 3年7月4日給付服務費用所受之不便利,如以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所受利息損失僅6,380元、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受利息損失僅4,805元,其違約金之數 額與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若被告如期履行所能獲得之利益,並 不相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另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溢付之12,000元,與原告齊家 管理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服務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1日給付原告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用 未依約給付,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服務費388,491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96,04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13,950元 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113年1月份應付金額為212,707元 ,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212,707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為證,原告對 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應給 付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為212,707元,且經被告於113年7 月4日匯款清償。 (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213,950元 ,被告以前詞辯稱113年2月份應付金額為163,784元,被 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 銀行帳戶,且溢付12,000元等語。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11 3年2月份服務費須扣除2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136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175,784 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亦不爭執未施作回饋 項目之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高壓沖洗1次部分, 惟主張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提供服務所取得之財產 、財務、行政庶務等工作成果,已移交經被告確認接受而 了結現務,被告未依其社區規約第21條第6項規定對於系 爭財報缺失提出相關報告,財務報表缺漏是否全然屬原告 責任尚有疑慮,縱使缺失屬實,亦僅為行政作業之瑕疵, 至於未施作回饋項目之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社區 外圍地板高壓沖洗1次,其施作金額經詢價為17,850元, 被告提出之扣款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已於112年10月2日 施作回饋目社區外圍地板高壓沖洗1次之照片及報價單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112年10月2日施作社區外圍地板 高壓沖洗1次之照片亦不爭執,堪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 施作回饋項目為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社區外圍地 板高壓沖洗1次,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上開回饋項 目價額,自屬有據。此部分得扣款之金額,被告主張按其 提出被告社區駐點報價單影本所載水塔清洗1次10,000元 、消毒除蟲1次9,000元、社區一樓外圍走道地板高壓水刀 清洗1次12,000元計算,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報價單之製 作人業經遮蔽看不出何人製作且所列單價過高等語,另提 出列載清洗水塔、環境消毒、高壓機清地總價17,850元之 報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加爭執,又未 舉證已委人另行施作而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17,8 5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17,850元,逾此金 額之扣款,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 完善製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致被告須委外聘請會計人員 協助而支出6,000元之扣款部分,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 被告間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財務會計作業條 款明定:為維護被告社區財務安全、避免人為疏失及弊端 ,雙方均負有審核、監督責任及稽查、管理義務,確實監 督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人員財務作業,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代收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應作成財務報表交付被告委員審 核。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4月18日2次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於5日内派員協助完善製 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表示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因人力 調度上有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協助完善製作,被告將委外 聘請會計人員協助完成被告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之製作, 即請求因此所支付之委任費用6,000元,並從原告齊家管 理公司尚未請款之服務費用中抵扣等情,有被告提出2次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附長林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原告齊 家管理公司對於其製作交付被告之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 經被告依上開約定審查後認與實際財務收支情況不符未盡 完善,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依被告催告之期限內派員前往 了解被告所認不符部分,就該部分說明或完善製作財務報 表,致被告另委請人員協助完善製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 而支出6,000元,且據被告提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交付之1 13年1月份財務報表及其委請人員另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 財務報表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未加爭執 ,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之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 據。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113年2月 份服務費為188,934元(計算式:213,950元-1,136元-30 元-17,850元-6,000元=188,934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 日匯款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尚應 給付13,150元,被告辯稱溢付12,000元,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13,1 50元及自約定期限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各148 ,050元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 於113年7月4日匯款各148,020元、148,020元至原告齊家 保全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並據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堪認 被告應給付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均經被告於113 年7月4日匯款清償。 (五)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十 三條第四項、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均約定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即 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時( 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除得逕行終止本約撤回留 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被告 以前詞辯稱原告襄理潘如軒於113年3月12日已同意刪除系 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113年3月20日付款期限,兩 造並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文件內容無誤後再匯 款服務費予原告等語,且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告則主 張兩造服務契約均約定契約簽訂後除雙方以書面製作協議 書納入本約者外,以增、刪、修、修改或變更本約內容, 概不生效力,系爭證明書並未於刪改處授權用印,應不生 法律效力。查系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關於「管理服務 費,於所訂期限113年3月20日前匯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中 之「113年3月20日」日期部分固有劃雙線刪除並於第三條 刪除處下方有潘如軒簽名,且第三條、第四條刪除處均蓋 有仁愛柏麗社區服務中心之橢圓形戳章,惟無法證明有被 告所辯兩造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文件內容無誤 後再匯付服務費之情事,上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未於兩造契約約定之113年2 月20日前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113年3月20日前給 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其目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 標準。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212,707元,遲至113年7月4日如數 給付,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113 年2月份服務費188,934元,遲至113年7月4日給付175,784 元,尚有13,150元未給付,就該未給付13,150元部分已於 本件請求依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2 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148, 020元,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113 年2月份服務費148,020元,均遲至113年7月4日始如數給 付等,已如前述,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因被 告各遲延給付401,641元、296,040元所受之損害,係上開 遲延期間內未能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如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各約21,3 32元、15,613元,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齊家保全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即各請 求213,950元、148,050元之違約金過高,各酌減至25,000 元、20,000元為適當。被告於113年7月4日給付原告齊家 管理公司之服務費尚有不足,並無溢付12,000元之情事, 已如前述,被告以該12,000元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13,150元及違約金25,000元,合計38 ,150元,及其中13,150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齊家保全公司 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5

TPDV-113-訴-323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葉萩婷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入職新工作,因 無積蓄而未能於113年9月及10月繳款,收到原裁定即與相對 人商討,已於113年11月19日補繳113年9月及10月欠款,剩 餘期數款項將於113年12月5日發薪日轉帳清償,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提示,抗告人僅部分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7,200 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中27,200元及約定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 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所述,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0

TPDV-113-抗-46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5號 原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無意間發現其配偶之手機內 有與被告之親密對話,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對 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構成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經查,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原告提 出之被告名片上所載電話洽詢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之臺 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為被告任職公司之地址(見本院 卷第47頁),與原告提出被告名片上所載臺北市北投區之公 司地址不符,被告亦表明不知該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地址為 何址,並有上開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告復未釋明本 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0

TPDV-113-訴-592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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