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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 匯、提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不法之幫助行為,且與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對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伊因積欠高利貸無法清償,在臉書上搜尋民 間借貸廣告,而與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之人互加好 友,該人陳稱可以協助辦理借貸事宜,伊遂提供自然人憑證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下稱被告之證件)供其辦理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伊僅高職畢業 ,且無金融業背景,對於自然人憑證之用途不甚暸解,亦無 從預見提供上開證件將被詐騙集團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伊亦為被害人,非屬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匯入詐騙集團以伊之證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額共計僅為6萬元,然其竟向伊求償120萬元,就超 過6萬元之部分,應與伊無關,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 原告請求超過6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因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 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證件後, 旋持以於同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LI NE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黃金指數為由,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47分及21時17分許各轉帳3萬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24 頁)。  2.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以被告於行 為時已47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刑事卷宗簡 上卷第220頁),顯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 於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申辦 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情事,應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之證件縱遭人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從預見可能被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前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之證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人頭帳 戶,作為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共計6萬元至該帳戶,因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 6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他受詐騙金額, 並非匯入詐欺集團以被告證件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則其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提供證件之行為既無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6萬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就上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陸原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 ,而系爭土地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民國113 年10月 22日112國繼南丑字第34號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至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7

CTDV-113-補-874-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黃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龍目段1086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上開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3 3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7

CTDV-113-補-909-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請求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太子城大樓區於民國112年12月 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6所示之決議 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之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 員會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太子城大樓區於113年 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 113年5月10日修定之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管理辦 法無效。」,經核,上開聲明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太子城大 樓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太子城大樓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7

CTDV-113-補-959-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陳易隆 被 告 侯文貴 蔡麗錦 楊勝紘(原名:楊春風) 侯文彬即侯清冰之繼承人 侯文富即侯清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 及自民國9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 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 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744,22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4,221元【計算 式:本金1,590,000元+利息1,744,221元=3,334,2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2024-11-05

CTDV-113-補-774-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被 告 葉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936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2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75,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0㎡×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 /㎡=5,175,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048,000元,訴 訟標的金額為6,0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3, 000元(計算式:5,175,000元+6,048,000元=11,223,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補-908-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安順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盈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5,55 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補-966-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蔡守益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黃惠民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蔡守益,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守益之本 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8,056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1,25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0㎡×公告土地現值62,500元/ ㎡×權利範圍1/4=1,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補-883-2024110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郭憲睿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高雄市體育總會高爾夫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42,000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18,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 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108萬元(計算式 :18,000元×12月×5年=1,0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2,000元,總計為1,1 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25元(計算式:12,187 ×2/3=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062元(計算式:12,187-8,125=4,06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勞補-137-202411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歐聖賢 訴訟代理人 劉郭明娥 被上訴人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19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房 屋使用共同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進行19房 屋修繕搭蓋鐵皮屋工程時,在共同壁牆壁上以鐵鑽及人工亂 打亂敲,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2樓、3樓、樓梯、毀損漏水,上訴人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毀損漏水,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並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161,000元。並有日欣 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71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 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 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第71頁,本院 卷第17頁以下),並聲請證人即日欣工程行水電師傅童健育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該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 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的 雨,之後7月25-28日、8月5日-8月9日也有下雨、9 月3日-9 月9 日是颱風天,10月6日也有下雨,這幾個下大雨及颱風 天的時間,都有漏水,所以我之後才請證人來修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自承「 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等語可知,系 爭房屋早在被上訴人111年10月上旬進行上開施工行為7個多 月前之111年3月份之前早就已經開始漏水,故依此情形以斷 ,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顯非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上訴人之主張,已堪認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自承之「... 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 的雨...有漏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是於隔被上訴人111年 10月上旬進行施工行為後8個多月之久之後才開始漏水,而 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可知,施工如有毀損房屋造成漏水 之情形,應於施工後幾日或不久之後即會發生,此二者相隔 8個多月之久之情形與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不符,及依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所載系爭房屋為70年1月2 3日即興建完成,距上訴人主張之111年10月間已40多年之老 舊房屋,而40多年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 ,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2、至上訴人提出之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照片等,因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修繕情形,而不足 以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證人童健育雖證稱如上,然證人童健育亦同時證稱: 「(你無法確定是確實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或是上訴人老房子 造成的?)無法確定。但是上訴人有說他們的房子在被上訴 人施工前原本沒有漏水,而且在系爭房屋沒有與被上訴人相 鄰牆壁的那邊沒有漏水,我是這樣子推估是被上訴人施工所 造成的。」、「我是聽上訴人這樣說,及看現場跟被上訴人 相鄰的這面有漏水,而另外一面是正常的沒有漏水,所以才 推估判斷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我是這樣判斷原因的。」、 「其沒有建築執照的證書及相關的技師執照」等語以觀,因 證人並無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證照,且其作成上開判斷之 依據,並非依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技術進行漏水原因鑑定 所作成,而只是依上訴人之指述及另一邊牆壁未漏水所作成 ,且其證詞與上訴人自承之「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 屋就開始漏水」事實顯不符等情,故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1

CTDV-113-簡上-8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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