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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AV000-A111307 (A女,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07A(甲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 內,趁原告A女(下稱原告)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 ,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 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之頸部,原告隨即大叫掙扎 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原告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 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以身體壓制原告 身體,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 體磨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頸部之動作,原告再次 大叫掙扎抗拒,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終因原告極力抗拒掙脫 ,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被告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對原告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事實 ,並引用刑事卷證所載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 原告犯強制猥褻等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並詳 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 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 揭手段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等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見附民卷彌封袋),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事實 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 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6-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BQ000-A11122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輔 助 人 BQ000-A11122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A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227以新臺幣34萬 元、原告BQ000-A111227A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BQ000-A111227、BQ000-A111227A(下分稱甲女、乙女 )基於被告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 表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 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 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 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女為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身心障 礙之人,與其母乙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主持位於屏東縣○○鄉 某○○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明知甲女有前 開心智缺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乘乙女前往 外地參加○○,而獨留甲女在家之機會,持玻璃酒瓶1支,擅 自闖入系爭鐵皮屋,強命甲女脫衣,因甲女不從,乃持前開 酒瓶作勢毆打甲女,並恫稱「要讓你死」,於甲女依其指示 脫去衣物後,先撫摸甲女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直 至射精為止,而以前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及貞操權而情節重 大,甲女因而蒙受重大痛苦;又甲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女則為其輔助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乙女須付出 更多心力照顧及安撫甲女情緒,是被告不法侵害乙女基於母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蒙受重大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女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女亦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 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或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刑案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部分卷宗可憑(見刑案不得閱 覽卷宗第19至25頁、第41至46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 刑13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00 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乙女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收入來源 為他人○○之饋贈金,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共0,000元,名下 有房屋1棟(現值0萬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 ,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680元、2萬520元、2萬7 ,5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審判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字卷 第219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5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5

PTDV-113-訴-477-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取股) 被 告 胡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變更為張介欽,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原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代號AB000-A110 1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於1 11年3月2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案 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次按犯刑法第225條之 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 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 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 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 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事及補審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甲女為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而原告基於甲女係因 被告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而依甲女之申請,補償甲女醫療費 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28萬300元,故其依修正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甲女 為乘機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及 貞操權,致甲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甲女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   系爭決定書關於醫療費核付共計300元部分,有甲女於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就醫收據為證,此部 分為合理之支出,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 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甲女精 神慰撫金28萬元,未逾甲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  ⒊綜上,原告給付甲女醫療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 28萬300元,並未逾甲女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範 圍。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甲女之補償金逾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萬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3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2-中簡-1935-2024101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2號 原 告 AW000-A112018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000年度00字第0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 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 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A112 018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有疑似○○○○○○○○○○○○○○○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巿○○區○○○道○○號之○○○公園內 ○○號公廁(下稱○○號公廁)女用廁所內,見素不相識之原告 ○○○準備離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原告○○○○○○○, 不顧原告持續表示:「○○」等語,並辱罵被告,且以手推拒 被告等反抗舉止,仍違反原告意願,以○○○○原告○○○,復掐 住原告○○○,以另一手拉下原告○○○○,○○○原告○○○,○○○○○○ 原告○○○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被告發覺且○○○ 原告○○○○○○○○○始停手,逕自離開女用廁所,在公廁內○○○○○ ○,旋即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 操權,致原告心理蒙受巨大創傷,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一年判太重,且我沒有錢,也賺不到什麼 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號公廁女 用廁所內,見素不相識之原告如廁完準備離去,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入女用廁所內,不顧原告持續表 示:「不要」等語,並辱罵被告,且以手推拒被告等反抗舉 止,仍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原告○○,○○○○○○ 原告○○○○,○○○原告○○○,○○○○○○○○○原告○○○,以此方式強制 猥褻原告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強制猥 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000年度000字第000號(下稱系爭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等情,有系爭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5、59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一審判決 電子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述強制猥褻原告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前開辯稱,僅為執行時有 無資力償還之問題,非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逞一己私慾,違 反原告意願○○○○原告○○○,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致 原告身心受創而精神受有痛苦等情,並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8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見本院00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7992-2024101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子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十九, 餘由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 以代號AE000-A112063(下稱A女)表示,其父母則分別以A 女之父、A女之母表示(以下與A女合稱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撞球館旁之包廂唱歌飲酒,結 識在場A女後,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藉故欲駕車載送A女及 訴外人林○惠離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及林○惠離開上址,先將林○惠送至渠指定地點,詎 被告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8 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A女載至桃 園市大溪區永昌路1段附近之空地後,在該車輛後座,不顧A 女之反抗,強行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且將自己之褲子 褪去,期間A女不斷掙扎、將褲子拉回,被告又將A女之外褲 、內褲脫下,見A女以手擋住陰道口,即拉開A女之手,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滿足其性慾,先射精至保 險套內後,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再射精在A 女肚子上,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2次得逞。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 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且對於A女之父、母就A女保護及教養等造成額外之負擔 ,應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 刑案影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桃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影卷第77至82頁背面 、第111至1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 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 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 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 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 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 害。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就原告請求A女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此業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對A女有為前揭強 制性交行為,既經認定如前,顯已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且A女為未成年人,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 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 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A女之父、A女之母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 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 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 其等主張身為A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不公開卷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 之父、A女之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教養負擔等一切 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50 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50萬 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1

TYDV-113-原訴-25-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陳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少 年之母親,又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底,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 庭」、「陳子新」結識代號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 陳子新」與B女連繫,並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 之影像,B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傳送予被 告觀賞,以此方式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 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被告之上述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B女之貞操權、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意, 原告對B女有保護養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擔心 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影響人際關係及兩性正常互動受嚴重 影響,需另外加以開導陪伴B女,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又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誘 使A女拍攝、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片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B女經被告誘使拍攝性影 像之侵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除有 侵害B女之性自主與性隱私權外,尚在原告之保護教養中, 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 影片,而擔心此影片有外流、轉傳之可能,擔憂影響子女性 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且為重建B女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之社交觀念,避免其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 面影響而所費之心力,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間身 分法益所生對B女之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重大乙情。是被 告所為誘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60,000元,本院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78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甲 (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甲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 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B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 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 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 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 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 男之母(下稱B男父母)連帶為給付,僅B男提起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B男之上訴 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B男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B男父母,故不列B男父母為視同上 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其臺 中市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手伸入未滿14歲之甲 内衣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 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並侵害甲 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 重大,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與B男父母應依序連 帶給付甲 40萬元、甲 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 命B男及B男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依序15萬元、5萬 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B男父母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B男則以:   其與甲 當天才認識,甲 因整晚在外遊玩,不敢回家,其本 來要先帶甲 到朋友家,但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甲 回家 。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家人都可看見房間內狀況,其並沒 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甲 嗣後還跟其有說有笑並傳訊息, 顯見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B男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B男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 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B男住處。 ⑵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保護管 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甲 主張其遭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B男住處2 樓房間,以手伸入內衣撫摸胸部及伸入內褲撫摸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甲 陰道抽動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⑶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B男固不否認甲 於上揭時間至其家中,及2人同床共眠等事實 ,然辯稱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 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 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  ⑵查,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1年1 1月20日第一次在○○○○KTV認識B男,約同年月21日上午5時小 毛驢(即B男)本來說要送我回家,後來帶我至他家2樓房間, 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房間內只有我跟B男 ,B男說他很累也要休息下,要我先睡一下,等8點半再叫他 送我回家。當天我有聞到B男施用的K煙,覺得頭暈暈的,就 跟B男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房 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B男睡在床的左邊,過沒多 久,他就開始摸我,還問我可以嗎 (意指發生性行為),我 就跟他搖頭說不要,當時我半睡半醒中,B男先摸我的胸部 ,我就推開他的手,當天我穿短褲,後來B男將手伸入我的 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再用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約2- 3分鐘,我就推開他的手,我只有把B男的手推開,沒有大叫 或強烈反抗。之後他又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但我把手 縮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轉身不理他,繼續睡覺。 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因為感覺他有在動,但實際上 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沒多久他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 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 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 卷(下稱少年卷)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 訊問筆錄】。經核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 述當日遭上訴人為性交過程,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 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甲 在警詢時陳稱在○○○○KTV時,就有告知B男其為13歲等語,B 男於原法院調查時亦坦稱大概知道甲 年紀等語,則甲 既未 滿14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並無性自主能力,亦無同意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則甲 於一開始尚未有明確之 表態,難認B男係出於違反甲 之意願仍強行為之,然仍不能 阻卻B男侵害甲 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再查,B男因本 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其所為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B男對於未滿14歲 之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不可能為系爭侵權行為 等語。然查,甲 與B男係於當日始認識,前無怨隙,且甲 於事後亦未立即報警,乃至111年12月7日在偶然間因甲 之 舅舅詢問甲 近況,甲 始揭露遭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 情緒激動,始由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甲 至警局報案 ,此據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少年卷核閱無誤。參以本件揭露過程,甲 並非主動有意揭 露,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B男之必要;且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或明顯反抗之動作 ,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B男之舉,所陳過程,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再者,甲 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B男在床 上蓋用同一條棉被,且B男是在棉被下摸其等語(見同前少 年卷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其等身體部分均有遮蔽 ,其他人除非直接進入系爭房間且拉開棉被,否則仍不易發 現B男撫摸甲 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且B男於少 年法庭審理時自陳與甲 出去時有摸肩膀之行為等語(見同 前少年卷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相較於B男,其正值血氣 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甲 有肢體互動,其於 回家後與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甲 行為,亦與常 情不悖,二者相較,甲 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辯稱甲 嗣後仍有與其聯絡,未有異常行為,可見 其並無對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然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 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 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者因經常處於弱勢地 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 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且嗣後常以隱忍、事後 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 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 事後有跟B男聊一下,但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因為其怕會尷 尬等語(見同前少年卷警詢筆錄),參以甲 當時年僅13歲 ,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顯見甲 確 實對於遭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事,不知如何應變甚明,尚 難以其之後曾與B男聯絡,即謂B男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 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 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 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 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甲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男 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又甲 之母,對 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男系爭侵權行為,應陪同 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 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是以甲 及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男各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甲 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 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甲 之母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B男為國中畢業,現 在少年感化院、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此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 )。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 以15萬元 、甲 之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給付甲 15萬元、甲 之母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7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萬6,6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保密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立航受託處理綽號「阿法」之成年人與 原告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訴外人周則言(下與被告、 陳立航合稱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由陳立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某時許,通知原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處理 債務,後因被告有事需先離開,遂請周則言、陳立航、原告 及訴外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另行搭計程車離去,周則言 、陳立航、原告及A男嗣後輾轉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陳立航遂通知訴 外人謝○軒到場助勢,謝○軒則偕同訴外人葉○翔、訴外人許○ 齊、訴外人蔡○志、訴外人林○立(下合稱謝○軒等5人)前往 系爭房間,被告後於當日晚間前往系爭房間,並與陳立航、 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A男離開該房間,陳立 航、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並共同持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 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 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嗣後,其等除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 手臂等詞,致在旁之原告心生畏懼外,更迫使原告褪去身上 衣物及逼迫原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復共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妨 害秘密之故意,迫使原告撫摸自己生殖器官,原告則因害怕 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被告等3人再持行動電話對裸身之原 告進行錄影,陳立航後於110年3月17日凌晨通知同具剝奪原 告行動自由故意之訴外人胡語喆前往系爭房間,胡語喆到場 後,即與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離開該房間 ,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再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因 員警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系爭房間,原告始未再受有 行動自由之侵害,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於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證人陳則言、謝○軒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0、49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32至1 52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55至284 頁)、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5至3 1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謝○軒等5人、胡語喆 、陳立航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等3人、謝○ 軒等5人之前揭共同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原告之精神自遭受 相當痛苦,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另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就讀高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該時為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85、289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3人及謝○軒等5 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然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人達1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334頁),惟就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亦僅查得少年5人(即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一節,同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34頁),是可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謝○軒等5 人及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7,778元(計 算式:70萬元÷9=7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胡語 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合意,且胡語喆、 陳立航及周則言已依序給付原告3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一 節,為原告自承在卷,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325至329頁),則其等賠償金額均 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雖可認原告有免除胡語喆、陳立航 及周則言債務之意思,然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聲請人拋 棄對於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 負之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顯無免除被告 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同意 賠付之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數額部分,僅生相對效力,對 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至胡語喆、陳 立航及周則言於應分擔額範圍內之賠償金額,已生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之效力,是以,扣除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之 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6,666元(計算式 :70萬元-7萬7,778元×3=46萬6,66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 3號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3-訴-26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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