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38號、112年度執緩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紘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紘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蔡佳芬69萬元,此於112年7
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紘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
付告訴人蔡佳芬69萬元,此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7年7月3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士林
地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
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