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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國富為高雄市苓雅區百立海洋帝國大 廈住戶、告訴人彭世澤為上開大廈保全公司之經理,雙方迭 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4時2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櫃台之公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稱:我女兒機車斜停,你不爽放個火燒掉懂不懂? 不要一天到晚他媽的雞巴懶覺講聽不懂,一個大男人真他媽 沒出息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易-195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4、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以 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第14、15行更正 為「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證 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延長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 」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件所載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講話大聲 ,沒有這件事;㈡相片放在我桌子的抽屜內,相片是我的云 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蔡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心情不好, 有跟我要新臺幣4、500元,但我沒有錢給他,他就罵我,所 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案 情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 時間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 是說話大聲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長 期遭母親言語精神迫害,甚至偶爾出手毆打,本來開始反噬 (言語咆哮)如此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 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 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 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 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 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 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蔡劉○○實際居住於附件所載住處, 又遭被告毀損之照片,係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 有上鎖但家人都知道鑰匙放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在卷,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是我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 ,並觀諸該批照片內人物多數確為家族成員照片(見警二卷 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倘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 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對告訴人以辱罵、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相片等方式 ,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精神傷害、被告行為已 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述精神上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告訴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 ,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 四、論罪: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 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 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 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急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大郭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健康情 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 就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蔡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劉○○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蔡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 (ㄧ)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向蔡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對蔡劉○○大聲吼叫及謾罵,以此方式對蔡劉○○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於113年6月28日15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 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撕剪毀壞蔡劉○○所持有之相 片1批,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蔡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4

KSDM-113-簡-4711-202503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書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世紀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執行治安衝突勤 務之員警稱「靠北喔、你他媽衝殺小、幹你娘衝殺小啦」 等語之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音譯文。 (三)現場錄影暨警詢光碟。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 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 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移送機關雖 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5條第2款,而依該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聚眾之情, 不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核與該等規範構成要件不符。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 明。 四、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 之順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而有挑釁 店家即世紀KTV之行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竟為上開之辱 罵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相加於員警,而影響公共秩序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4

CLEM-114-壢秩-15-202503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柯郁珊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於原告停放在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新光人壽.柯(豬母) 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 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工作單 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91至93頁),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 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放置內容含有 「新光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對原告辱 罵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與隱私,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2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至29、43 至50、67、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4

CHEV-114-彰簡-6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透過網路 公開發布辱罵他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員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莊○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之2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許,見鄭○義在社群軟體FACE 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留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 之2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標註鄭○義所申辦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義」帳號,並留言稱「羅傑說 你是2486」以及藏尾詩「我今欲待說與你,喜鵲烏鴉一家是 ,歡聲樂里今鉻腦,妳聽讒言我心殘(即稱「你是腦殘」) 等言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鄭○義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以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弘」帳號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被告臉書照片及上開留言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留言「我懷疑都是你檢舉的, 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麼保護 家人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辱稱「無理取鬧」、「別學妹子 扭扭捏捏的」等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 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惟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留言上開文字訊息,惟細 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前後語意,告訴人留言稱「○○ 分局是違規者的守護者,不舉發結案」、「跟○○分局交手又 不是一兩天的事了...○○分局很暖的」、「你的親朋好友需 要檢討了,連最暖的○○分局都不幫忙維護」等語後被告始回 稱上開話語,足認被告先因告訴人稱檢舉均未獲回應,而心 有不滿,才口出上開言語,主觀上並無令告訴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亦非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從而,依雙 方爭執緣由、經過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外,被告所用上開「我懷疑都是你檢 舉的,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 麼保護家人呢」等言詞,未明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加何種 具體之惡害,亦不足認定被告從與告訴人對話脈絡,有何施 加惡害之意思,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無理取鬧 」、「別學妹子扭扭捏捏的」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屬對於他人處事方式之評價方式,且依被告、告訴人於上開 留言之前後脈絡,顯係對告訴人所為留言發表評論,並非無 端抽象謾罵,而是具體指摘,亦未逸脫對於他人行為評價範 疇,縱被告言詞不免過激,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該當公然侮辱 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本應均對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與 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100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顏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顏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楊顏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以「瘋子(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玉惠,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 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 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瘋子(臺 語)」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 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楊顏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旗與李玉惠互不相識,雙方因消費糾紛起爭執,楊顏旗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攤販前,以「瘋子(臺語) 」一語辱罵李玉惠,足以貶損李玉惠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李玉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文 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26-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宏 連菊英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2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旋夜市跳蚤 市場」(下稱「凱旋跳蚤市場」)攤位經營古物買賣,林芷萱 (原名:林碧娥)亦為「凱旋跳蚤市場」之攤商,連菊英、 翁進宏與林芷萱之攤位毗鄰而設,因故有所糾紛。另林大偉 為林芷萱之弟,洪瑞田則為「凱旋跳蚤市場」之顧客,其亦 因故與翁進宏有所嫌隙。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洪瑞田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至「凱旋跳蚤市場」, 林芷萱則因故而請洪瑞田暫時代其看顧攤位,詎被告翁進宏 見洪瑞田到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洪瑞田「瘋豬哥」 (台語),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瑞田遂開 啟手機錄影蒐證並跟拍翁進宏,於此期間不慎從後方碰撞翁 進宏,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9時30分至9時45分間某不詳時許,共同徒手毆打洪瑞田 (至洪瑞田涉嫌傷害翁進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 瑞田遭毆倒地、眼鏡掉落損壞,並因而受有右上嘴唇挫擦傷 1x0.5公分,右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公分,左膝4x2,3x2公 分挫擦傷及2.5x2.5公分挫瘀傷,左手掌挫擦傷0.5x0.5公分 及左手肘挫傷3x3公分红腫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被告連菊英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稱洪瑞田「客兄」 (台語),亦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與林芷萱於同年3月3日8時49分至同日9 時45分間之某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翁進宏及連 菊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凱旋跳蚤市場」,被告翁進宏辱罵林芷萱「 你瘋女人」、「你去被幹啦」、「你討整庄的」(台語), 被告連菊英則辱罵「不見笑啊,你卡注意耶,討客兄」(台 語),均足以貶損林芷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林大偉於同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凱旋跳蚤市場」 內,因故與被告連菊英有所爭執,被告林大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按住連菊英脖子;被告連 菊英向後閃避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前掐住林大偉脖子,雙方並因而互相推擠,嗣經旁人勸阻 ,始脫離接觸,連菊英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瘀傷、 右手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林大偉則受有右頸擦傷2x0.5 公分、左頸擦傷1x0.2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及右腳踝 疼痛等傷害。  ㈣案經林芷萱、洪瑞田、連菊英、林大偉分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亦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等3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 傷害罪嫌;茲因被告連菊英、林大偉(後2人亦同時係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達成調解,並經被 告連菊英、林大偉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 案件之告訴,及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翁進宏及蓮菊英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 訴等情,此有被告連菊英、林大偉等2人及告訴人林芷萱、 洪瑞田等2人於114年1月16日各自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3、115、119、120頁) ;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03-202503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法務部○○○○○○ ○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暨所附案件光 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載之塗抹、潑灑、丟擲穢 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俱係物理力之 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皆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行,或係逕以穢物相加(其中併兼有以言 語辱罵情事),或業經制止猶未停止,則其各該所為顯俱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復考諸被告所施加穢物之汙 臭性質,或所為言語辱罵之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 員所執行公務之順利遂行至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上述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再:①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當場對複數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所侵害者為國 家法益,自仍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55條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②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至㈩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竟仍未自省而為本件犯行,顯係視法令若無物 ,更敵視國家公權力,且其所為不單已影響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言行之內容、手段、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TDM-114-東簡-8-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 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 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 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 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 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 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 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 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 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 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 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 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 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 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HDM-113-交簡-142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湘文 00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湘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左湘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被   告 左湘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湘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6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便利超商東森門市購物時,以「白癡喔,拿錯了」、「 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 罵你白癡嗎」等穢語辱罵該店店員王雅涵,足以貶損王雅涵 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左湘文於本署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1659卷第41-43頁) 被告左湘文坦承於上開、地,曾向告訴人王雅涵告以「白癡喔,拿錯了」、「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等事實。 0 告訴人王雅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16頁) 佐證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0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不滿遭被告辱罵,被告復續以「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易-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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