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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5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0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函文及檢附被告就醫相關 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距其仍然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 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均係徒手 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有限,其中所 竊得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 考量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疾患,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9頁、本院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全卷),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碗工,現並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因患有重鬱症 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輝葉4D溫 熱柔槌按摩墊1臺,已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2.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 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2分許,前往上址之家樂福德安店,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價值79 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家樂福 德安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款式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而係以其台中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 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 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0

TCDM-113-易-4844-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心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心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心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見盧勖 琳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牌照號碼9785-SM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後,進入車內竊取盧勖琳置於該車內之盧勖琳與其夫陳子幹 之香港護照各1本、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個人印章各1個、 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張、香港身分證影本各1張、戶口名 簿正本1份、盧勖琳經營之籽田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章程正本、公司印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存摺、財政部 國稅局核發之籽田有限公司遷址公文正本各1份、盧勖琳與 陳子幹結婚證書正(副)本1份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等物,得手後,旋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盧勖琳發現失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盧勖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馮心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9071卷第29至31頁,偵緝2989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9071卷第33至41及43 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 、案發地點地圖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071卷第27、23、25、 45頁上方、45頁下方至47頁上方、47頁下方至57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1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9071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 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竊得之香港護照各1本、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個人 印章各1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張、香港身分證影本各 1張、戶口名簿正本1份、盧勖琳經營之籽田有限公司營業登 記證正本、公司章程正本、公司印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存 摺、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籽田有限公司遷址公文正本各1份 、盧勖琳與陳子幹結婚證書正(副)本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為憑(見偵 9071卷第44頁),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現金100元部分,被告尚未歸還,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敘明在案(見偵9071卷第44頁),此100元款項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CDM-114-中簡-453-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邦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邦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臺中博館分公司」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台中博館分公司」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光泉牌經典小品咖啡凍」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 發帶回,始悉上情。」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為員警 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並扣得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已發 還),始悉上情。」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丁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 司所有之上述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商品返還被害人之情況,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24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取之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 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2 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證人陳聖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5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丁邦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邦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博館分公司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分公司所有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牌經典小品咖 啡凍2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 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袋子內離去之際,因防盜 鈴響起遭店員追回,丁邦發乃將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 牌經典小品咖啡凍2個放回原處,店員告知已報警,丁邦發 仍往店外走去,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邦發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要結帳時發現錢不夠,有把花生湯、咖啡 凍放回架上,蜂蜜蛋糕忘記拿出來放回去,防盜鈴有響,員 工就追出來問有沒有結帳,還沒走出去靠近門口時就響了」 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聖昕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商品價格標示牌在卷可稽。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當時已離開該店門口,遭店員制止後,方將部分商品放回 架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 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歸還上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10

TCDM-114-中簡-43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弘犯竊盜罪,共陸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應補充為「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 自由時報後離去。」,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仕恆 管領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 )後,隨即離去。」 二、核被告陳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79歲,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價 值共60元,未逾百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非深, 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 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6 0元,雖未返還被害人,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極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陳承弘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6時23 分、113年12月17日6時25分、113年12月18日6時24分、113 年12月19日6時15分、113年12月20日6時12分、113年12月23 日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擎天店, 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自由時報後離去。 二、案經陳仕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仕恆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0

PCDM-114-簡-68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簡羽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 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 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 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 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 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簡-29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陳志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            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 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廖美環所有,置放第13床病床托盤 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美環發現前開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簡-4782-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崑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簡字 第3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陳建崑以其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犯後 態度良好,每月僅能靠家人接濟其生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 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 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行為 判斷力及認知能力未如一般正常人,請考量被告於第一次警 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靠家人接濟生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 未拔之機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 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 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 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 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 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 告前雖已有2次竊盜行為,惟分別遭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及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可見其前2次竊盜行為尚屬輕微,衡 以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距今已逾32年、7年,尚難認被 告有竊盜慣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 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0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既已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 且其於110年間另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可 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 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3-簡上-366-2025031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 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 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 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 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 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 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 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 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 、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 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 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 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 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王耀 峰」均更正為「王耀鋒」,證據部分編號2「告訴人代理人 」更正為「店員」,並補充「被告王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其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所竊之 物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 衡其前曾因竊盜案件遭判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不斷更換辯詞,且觀其所竊取之物品非生活必需 ,數量亦多,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行竊手法 熟練且有意行竊,自承有兒子扶養,犯罪原因亦非因迫於飢 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9號   被   告 王月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由王 耀峰經營之金星平價蔬果店,徒手竊取由王耀峰所管領之水 蜜桃15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6元,下稱本案商品 ),並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 2顆水蜜桃即徒步準備離去,惟因店員吳天惠持續於現場監 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王月華竊取本案商品過程,故於王 月華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天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惟因告訴代理人持續監看現場監視器,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過程,待被告持本案商品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本案商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假意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因為車禍撞到頭,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是因為頭暈暈而不知道自 己在幹嘛,復又於警詢辯稱想要竊取然後拿給貧困人家食用 ,末於偵訊時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詞不斷變換更迭,已不足 參採。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攤 位處,多次先以右手拿起水蜜桃,馬上交由左手承接,再利 用左手將水蜜桃以隱密方式順勢滑進下方的袋子或衣服內, 過程中被告還多次試圖與隔壁客人交談以轉移他人注意,之 後仍繼續以上開掩人耳目之手法竊取水蜜桃數顆等情,觀以 上開手法,足認被告顯然是熟練且有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07

PCDM-113-審簡-1817-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2年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 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楊淑娟,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簡-3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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