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簡羽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
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
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
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
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
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PCDM-114-簡-29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