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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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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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0-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69-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 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7日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2號

2024-12-10

KLDM-113-聲-1117-2024121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5號 原 告 劉韋伶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所涉詐 欺刑事案件,迄至113年12月2日為止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清單附卷供參,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 訟程序可以附著,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附民-895-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聲明異議人認該案可與前 案定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聲明異議人縱對檢察官前開指 揮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裁判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 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 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 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21-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HARUDIN PAMUNGKAS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AHARUDIN PAMUNGKAS為 印尼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 國境內,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 日18時50分許出境後某時許,又自高雄港區,未經許可而入 我國。嗣被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有明定。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本 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 在高雄市(入境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嗣後於何處查獲無 關),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起訴時,被告未因在監在押 ,而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 地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易-904-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 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 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 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 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 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 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 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 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 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 「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 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 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 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 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 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 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 (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 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 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 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 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 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 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 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 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 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 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 、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 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 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 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 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 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 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 ,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 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CTDM-113-訴-10-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 )、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鏞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倪嘉鍇、「巧克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共 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倪嘉鍇、「巧克力」本案竊得 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 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係其等之犯罪所 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與共犯既係一同搬運贓物 逃離,堪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然其等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另被告與共犯本案 所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及倪嘉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 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家鍇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22時許,駕車搭載王鏞庭、「巧克力」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學人山莊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裁剪放置於地面上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 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 量3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9萬5,833元)成段後 ,搬運至所使用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變賣。嗣經工地現場負責人乙○○察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拾獲之剪刀裁剪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辯稱:我們只有拿走1綑電纜線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工地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女友「藍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與「藍婷」聯繫關於變賣電纜線分贓之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通知「藍婷」轉知另案被告倪嘉鍇關於 上開竊盜犯行曝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鏞 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面積100平方 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 線1綑(重量30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易-623-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美人 國小吃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因故發生口角 衝突,詎料,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 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清舜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告訴人林家楹等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劉 朝輝、阮氏秋莊在美人國小吃店喝酒,侯貴彩、告訴人在旁 邊吵,我已經躲著她們進去包廂,侯貴彩還是跟過來要錢, 我就跟侯貴彩起口角,告訴人還翻桌,我拿起酒瓶舉起來, 但隨即就被阮氏秋莊制止把我帶走了,我沒有持酒瓶攻擊告 訴人的頭,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朝輝與侯貴彩、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5時許, 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翻桌後,被 告對著告訴人舉起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朝 輝、侯貴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秋莊 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 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 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其等所述相 符。 ㈢、另美人國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 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 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 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 他不要這樣,告訴人翻桌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 血,是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才說她流很多血云云,與被 告所稱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之說詞相矛盾,況證 人吳綉雲亦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 ,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 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 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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