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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0、 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 有二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有「羅荻森」 之人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上游,惟經本院查詢羅迪森之前案, 並無與本案相關販毒之相關案件,係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彩虹菸相關,並非本件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 4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5頁 )。且就被告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其對話時間與本件犯罪 時間不合,係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難認定係本件販賣 毒品之來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他人 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31685卷第7頁),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誘捕偵查,被告行為僅為未遂,且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為犯行時,年僅二十歲, 涉世未深,且過往並無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一人, 且為喬裝買家之原員警,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雖然數量有300 包,看似很多,但是實際上經檢驗 後純度只有5-7%,純質淨重僅有50幾公克,數量非鉅,對社 會所生危害有限,被告在本案中緊僅是居中聯繫毒品上游, 羅荻森與共犯周誠曜,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也不是起意 販毒,去張貼販售訊息並與買家接洽之人,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取任何利益,參予程度輕微。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有提供毒品來源羅荻森的資料來源供追查,雖經鈞院函 詢後查詢的資料是羅荻森通緝尚未到案,但其實就其女友起 訴書內容所載的犯罪事實,羅荻森確實有涉及販賣三級毒品 之事實,其為本案毒品來源可能性極高,被告所述並非虛言 ,此部分也請庭上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考量2次減刑事由 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件被告供述之羅荻 森雖與其他毒品案件有關,然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3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 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 )置於店內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胤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蕭廣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應該 是誤會一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 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原審 當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 洗之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 ,嗣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 人清洗完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 桌上待告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凌晨2時46分許,進 入洗衣店後將本案衣物取走,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 卷可查,足證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 物,為告訴人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而被告 進入店中並未清洗衣物,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經店主打包好放 在長桌之衣物,且未查看即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誤拿云云,然經告訴人發覺自己衣物 遭不詳之人取走即於112年5月3日至警局報警,直至被告於1 13年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派出所製作調 查筆錄已超過半年餘,被告若係誤取,應早已返還,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 前有諸多侵占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另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親 、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 ,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又被 告雖稱可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輕判等語,然告訴人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2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原審法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而本件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罰 金已繳清之情形,且未顧及抗告人家庭狀況、個人更生可能 性及比例原則,請求減輕刑期,以維護量刑公平及司法正義 。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年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 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 至7月間,且原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 年4月至3年4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 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 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對受刑 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 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原裁定亦已敘明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充分 考量抗告人罰金已繳清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 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 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 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 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 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 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 ,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 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 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 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 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 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 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 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 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 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 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 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 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 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 。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 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 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 ?、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 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 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 )、「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 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 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 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 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 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 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 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 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 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 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 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 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 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 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 ,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 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 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 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 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 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 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 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 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駱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聖文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駱聖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幫助一般洗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 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2月+8月+4月+6月)之 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 4年2月4日、114年2月2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 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12 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附 表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 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2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祖睿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曹祖睿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曹祖睿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15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 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雖未繳交犯罪所 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有繳交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05萬元損失非輕,及被告供 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曾從事加油站人員,月 收入3萬2千元,家中經濟是由父母經營水電行負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88-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湘雄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湘雄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羅湘雄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63頁、第152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 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供稱:簽寫本票是因為擔心沒有生活費,才會未經告訴 人同意簽寫,看看能不能以此方式把自來街15號的房子改為 自住,伊女友林曉萍說才會和伊繼續,因而才會有偽造本票 的事情,是伊不對。伊承認與羅南生的債務不存在,並沒有 欠那個錢,本票是伊做的。至於證人蔡志敬的部分,伊打電 話誤導他跟他說這是我跟女兒講話,他就信以為真。伊現在 也坦承講,家裡會搞成這樣都是伊的錯,伊願意坦承,希望 家裡給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關於犯 罪動機已有供述明確,並釐清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稍有彌補,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而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係為維持經濟交易秩序,故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衡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尚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本票尚未流通,被害人僅有告 訴人,造成危害尚屬有限,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最輕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並無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惟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犯後態度不同,爰 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已供述犯罪動機及情節 ,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本院認依本案情 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理 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 經坦承犯行,犯後已知反省,請求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又被告係為謀求生活費才為此犯 行,惡行並非重大,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 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不僅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潛在 危害。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 供述犯案動機及案情,亦未實質危害金融秩序,自述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是做保健食品,月收入不固定,現在沒有工作 ,曾到醫院擔任看護,打零工(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56-2025022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運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聰滿 黃怡倫 黃祺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李 東運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 7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 一、本案無自首之適用:依照員警陳祐強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員 警陳祐強於被告承認前揭犯行前,已於當天(即112年1月26 日)中午依被告抽血報告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非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且員警陳祐強 固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依員警陳祐強係依被告遺 落在駕駛座之證件確認被告身分後勾選該自首情形紀錄表, 而非被告主動配合自首而製作本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難執 該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形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就犯罪情狀以:被告除飲酒外,竟闖越紅燈,逆向超速駕 駛,並造成黃君和死亡、王幼慈受傷之結果,對於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故就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 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另就一般情狀以: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 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 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 原諒之積極作為,足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上揭責任 刑僅小幅向下修正。另聽取告訴人王幼慈、訴訟參與人即黃 君和之配偶、子女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1年。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本案之犯行,且願意提出相關 之和解條件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告之經濟 狀況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和解無法成立,然亦可證 明被告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誠意。又本件被告刑度 較先前實務判決刑度,稍微偏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三、階段性量刑審查  ㈠量刑原則上是由立法者和法官間接續實施,亦即立法者以懲 罰框架設置實質違法的評價標準,而法官則根據這些標準對 個案進行具體的處罰決定。立法者若制定超出合理刑罰範圍 則須接受憲法法院審查,法官則按照以下流程確定量刑:一 是先透過審查構成要件之違犯程度,確定制裁種類和程度, 以此做為刑罰框架,而為具體量刑的起點。二是法官係以犯 罪者的行為來確定責任範圍,而確定責任範圍時並不再考慮 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以符合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要求。三 是確定責任範圍後,接下來考慮以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預 防因子,決定是否需微調刑度。  ㈡上揭量刑過程中所謂確定責任範圍之責任,亦即量刑責任與 刑法犯罪三階層結構審查中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中 之責任不同。犯罪結構審查中之「責任」是法規範的責任, 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若無阻卻責任事由,行為人即應受 追訴。而量刑責任則係由行為要素(Handlungskomponente )和結果要素(Erfolgskomponente)決定。行為要素是根 據行為中違反義務的程度來評估的,如故意犯罪中犯意的要 素的具體化、過失犯罪中違反義務的程度的行為無價值,以 及其他動機等之各種外在行動、目的、情感等行為無價值構 成。結果要素是根據對法益的侵害或危殆化的程度與範圍被 具體化,包括構成行為結果及非構成行為結果,如受害人喪 失生活能力等。  ㈢責任範圍確定之後,即需考量預防因子。量刑中的預防性, 是指透過對具體案件的量刑來震懾公眾,震懾潛在的犯罪分 子,維護和強化公民的守法意識(一般預防),另一方面則 是通過個別的威嚇、再社會化、保安處分等,預防行為人未 來的犯罪,以期行為人可以重新融入社會(特殊預防)。而 除了死刑外,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會釋放進入社會, 因此相較於一般預防,刑罰必須專注於特殊預防,亦即如何 讓行為人社會化才能確實達到刑罰之主要目的。因之,監禁 刑並非越久越好,給予被囚禁者額外的痛苦並不是合理化刑 罰的理由。刑事制裁應該提供一種有效的道德規範,讓人們 在面對誘惑或易於犯錯的情況時,做出符合道德標準的選擇 。  ㈣關於監禁刑之長短,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考慮不法行為之危害 性及行為人引起可責性程度。監禁刑長度則可以行為人責任 及危害高低為變項決定,責任有三個值,一為重大疏忽、二 為主觀輕率(冒險)、三為完全故意(有企圖)。完全故意 應為刑法之直接故意,主觀輕率則近似於未必故意,重大疏 忽則近似有認識過失,完全故意之可責值最大,若可責值為 3,主觀輕率則為2,重大疏忽則為1。而於多少危害才應該 判監禁或長期監禁,其實並沒有一個標準,因此其後發展出 合比例性原則,包括量的合比例及值的合比例。量的合比例 為犯有類似罪行且有類似犯罪紀錄的行為人得到的判決,以 確保平等性。質的合比例以潛在不法行為的危害性和可責性 為依據來量刑,以保障公平。因此在選擇監禁刑長短時,仍 需要維護行為人之尊嚴,並非僅考量應報,而將行為人盡可 能隔絕在機構內。 四、量刑具體化  ㈠不論是國民法官或職業法官均可以依照犯罪具體狀況酌情決 定量刑,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仍為法律所拘束,必須根據刑 事政策及量刑準則的合理性來決定,而為有限制的裁量。刑 罰的具體化過程,係依照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順序為 刑之量定。法定刑是指立法者在總體評估各組成部分的實質 違法性後確定的刑罰框架,即上述具體量刑的起點。處斷刑 是法定刑加上司法加重和減輕事由,而成為最終的量刑準則 ,如果法定刑屬於選擇性刑,可先選擇刑罰種類,經過加重 或減輕刑罰事由後,即為處斷刑。宣告刑是處斷刑框架內為 具體的刑之量定,而對被告宣告的刑罰。  ㈡在量刑裁量方面,就可選擇法定刑(監禁刑)範圍較大之罪 ,若僅為一階段量刑,可能同時考量構成要件之法定刑情狀 及被告個別情狀,而造成對被告重複評價之情形,例如被告 素行不良或未和解,即直接選取較高之法定刑評價,將對被 告造成量刑不公平之結果。因此較好之方式,應係採取二階 段量刑,亦即先依照犯罪之嚴重程度,把法定刑區分成低度 、中度偏低、中度、中度偏高、高度刑,參考相類似之案情 選取某區段刑度後,再為第二階段之修正。第一階段已經考 量過之要素,在第二階段即不考慮,如此則可避免雙重評價 。而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係大致選取區段,為粗略之低度、 中度等量刑不同,而是依照被告個別情狀為具體之量刑,例 如是否有為賠償、犯後是否坦承之態度等為加重減輕之微幅 調整。 五、本件就原審就第一階段之法定刑選取及第二階段依被告各別 情狀而為責任刑之微幅調整是否妥適,檢視如下:  ㈠在法定刑區間之選取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罪,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 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中包括故意犯及過失犯 ,最重之罪則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 因而致人於死罪,是本件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依本條項處斷,亦即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為無期徒刑。是本件法定刑之 處罰框架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  ㈡因本罪之法定刑之框架極寬,自先酌定區間較妥。依刑法第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是本 罪之中度刑為7年至25年之中間值為16年,惟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除有加重事由外,最重僅可量處15年 ,是本罪若要量處中度有期徒刑可量處15年,高度刑則為無 期徒刑。查本件被告除酒後駕車外,尚另有闖紅燈、逆向超 速行駛之數違規行為,違犯情節重大,又本件除造成1人受 傷且傷勢嚴重外,另造成1人死亡,就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 雖非故意而為,亦屬有認識過失,而就駕車違規之犯行均為 重大故意行為,在量刑責任之行為要素審酌方面,被告不但 違反義務程度極高,在結果要素方面造成之犯罪結果危害亦 嚴重,依照上揭就監禁刑長度如何選擇之計算公式可以「責 任×不良後果」之值來參考,是本罪在此二變項之因子之評 價俱高之情況下,自不宜選擇低度刑,而可選擇中度刑。原 審雖稱本件應量處中間偏高刑度,惟僅量處有期徒刑11年, 應屬中間偏低之刑,是就法定刑區間之選取上,原審所選刑 度並未偏高。而本件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可再調高被告刑度。  ㈢而在是否可就被告之個別情狀微幅調整刑度方面,原審審酌 之事項包括: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 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 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又坦承 部分犯行等各種因子,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之審酌,與其理 解犯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是否嚴重有關;就素行是否良好, 係審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之強弱;又是否與告訴人或參與人 和解、賠償,係與犯後態度及損害彌補有關,另是否坦承犯 行則與犯後態度有關,均為適當之具體個案審酌因子,並無 不當。而此等個別情狀並非特別影響上揭責任刑之量定,且 原審業已選取中度偏低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至就被告「 經濟狀況是否無以維生」部分,經核本罪並非財產犯罪,原 審並未說明何以納入個案量刑審酌因子似有突兀,惟原審亦 未因此做為加重、減輕刑度之考量,尚難認因此有量刑不適 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係以:已坦承犯行,亦有誠意和解等 情,請求減輕其刑,惟此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且被告 與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於本院仍未達成和解,量刑事由並未 改變。 六、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且原 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 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石金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石金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石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徐石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8、59、1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君榮及檢察官則均未 上訴,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於審理期間均抱持誠意,也與告訴人朱維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極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過此事也已經知所警惕;又被告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女兒於農曆年前突然過 世,家中遭逢巨變,需要照顧家庭,請考量修復式司法理念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8、59、127、134、 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極大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協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 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 其員工之告訴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 害,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難 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50 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 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已然減輕告訴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及易科罰金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 63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經營 本案資源回收廠,未在工作場所依循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等規定,監督現場施工安全及注意現場人員安全,致生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以尚知所悔悟,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 本案之量刑意見;另衡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實金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 元,家裡有太太及一成年兒子,女兒已經過世,太太需要我 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一時輕忽 ,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 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徐石金願給付朱維嬌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於114年2月12日給付壹佰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徐石金匯入朱維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2025-02-26

TPHM-114-上易-14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梁振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梁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 1月5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 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 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 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㈣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案件,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 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 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意見( 見原審卷第45、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相同罪行,犯罪情狀為同一販 賣機票行為衍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時間緊密,罪質相同, 本應合併審理,惟查證進度不同,致時間相近之各案遭檢察 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同一刑事 訴訟程序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照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4年11月, 定應執行刑8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案件,共判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8年10 月,定應執行刑6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 82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8年,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案件, 此於抗告人權益難無影響,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量刑,寬 減抗告人之刑度,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 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編號2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03/02、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 為108/11/04、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2/02~108/12/28 、編號9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 3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7 、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而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 (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5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 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即14年6月=1年6月+2月+6月+3年+6月+1年2月+6 年+1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 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 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 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被害人眾多,共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 幣4204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 害非輕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1年5月,原審考 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定 執行之陳述意見:建議酌定有期徒刑6年4月至6年6月之間。 編號1至9案件皆為同一機票買賣行為衍生之案,惟因各地檢 偵辦進度不同,致各法院審理,無法為同一案合併審理,懇 請審酌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8月,已屬從輕。抗告人 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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