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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男透氣立領五分袖襯衫2件、 男撥水加工尼龍短褲3件、男水洗平織布長袖襯衫1件(價 值合計新臺幣4,94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將本案商品 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緊跟江旻哲至店外並會同該店副店長 諸如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諸如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五)本案商品照片6張及明細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將本案商品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見偵卷第43頁 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參以其於110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 段、本案商品價值、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 量刑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5頁刑事陳報狀),以及被告患 有雙向性情感性精神病(見調院偵卷第21頁信義身心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是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4-簡-43-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易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一桶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 料理米酒之薑母鴨湯數碗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4)日凌晨2 時20分許,自上開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電動機 車上路返回租屋處。嗣於該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易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共享電動機車上路,實為不該。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3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於凌 晨在市區騎乘共享電動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 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且本案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仍應 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 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交簡-164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 3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 師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 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 自訴人等3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等3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等3人雖以上開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具狀撤 回自訴,惟自訴人等3人自訴被告林樹中、林冠之所涉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2頁), 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 釋,不生撤回效ㄗ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1-自-7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男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 商店台北101門市」之超商店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 時7分許,在該超商工作期間,本應注意端取炙熱烤盤時之 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觸碰烤 盤,肇致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端取炙熱烤盤行經購物區域時 ,未出聲提醒正在購物或排隊結帳之客人,亦未隨時注意周 圍動態,致該烤盤不慎碰觸正在店內排隊結帳之周育陞,致 周育陞受有右側肘部二度燒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超商店長蘇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工作時,竟疏未於端取炙熱烤盤經過店 內客人購物、排隊結帳區域時,出聲提醒周圍客人注意, 復未注意周圍客人動態,不慎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 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考量其患有癲癇病症(見偵卷第2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59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驛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並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658號函通知吳驛均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吳驛均。吳驛均接 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12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新北市 政府乃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1號函命 吳驛均說明何以未如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 未獲吳驛均回覆,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向吳驛均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吳驛均應於113年5月12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 務中心到場接受處遇。詎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吳驛均仍承 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6日、11 3年6月2日、113年6月23日屆期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驛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6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4011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 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 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04年、111年間即曾因違反相同之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77-78、80-82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 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人員,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 卷第73-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02

TPDM-113-簡-4356-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佑平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薛凱銘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10%至14%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 憑。是認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致使生活受累甚鉅,且無力正 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先前投入家產創業更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甚至 無任何積極尋求彌補與諒解之作為,全委諸保險公司處理, 故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失之過輕, 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係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 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予以斟酌,既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 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佑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適薛凱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凱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 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郵 政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所為雖非故 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過失肇事,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1-42、63-64頁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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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大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之不詳時間時起, 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rug Gang」之人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 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經警搜 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官大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經警查 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13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暨其本案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數量、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123頁),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及膠帶1片,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5 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123、129-130頁) ,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均未達五公 克以上,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惟上開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仍應另由行政機關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 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毒品咖啡包 (藍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及膠帶1片,毛重3.2870公克,淨重2.2270公克,取樣0.0229公克,餘重2.2041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青字第2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9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123頁) 二 毒品咖啡包 (紅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及膠帶1片,毛重4.0940公克,淨重3.0530公克,取樣0.0253公克,餘重3.0277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青字第2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37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123頁) 三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 5包(編號1至5,驗前總毛重22.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9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編號2淨重3.65公克,取樣0.81公克,餘重2.8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以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18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青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53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130頁) 四 手機 1支(金色,型號:Xiaomi MIX Fold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藍字第2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33頁) 五 手機 1支(紅色,型號:Lenovo L7903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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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CA0000000、CA0 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強前係詹凱明經營之豪翔不動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詹凱明所 有放置在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4紙(發票人為 「攝取製作工作室」、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 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4紙),復擅自持詹凱明所有放置於 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 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詹凱明」 之印文各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 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票 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 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103年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王志杰佯稱:因購屋需要現 金,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王 志杰而行使之,致王志杰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黃志強。 另於103年9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95萬元),向蒲鳳凰佯稱: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 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 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8,000元等語,交付該紙 支票予蒲鳳凰而行使之,致蒲鳳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 票抵銷黃志強之欠款26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 志強。嗣黃志強即避不見面,詹凱明、王志杰、蒲鳳凰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明、蒲鳳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123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證人王志杰證述明確(見104偵2 602卷第4至13、40至41頁;104偵4260卷第3至6頁;103他10 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3年9月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4偵2602卷第16、22、23、 24頁;104偵4260卷第7、9、33頁;103他10959卷第17、18 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 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 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 害人王志杰誤信被告擔保清償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蒲鳳凰誤信被告具有擔保 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0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 務26萬8,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陳明在 卷(見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害人王 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 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係供作其使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 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被害 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項 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蒲鳳凰新 債清償26萬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8,000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4紙上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 清償26萬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64、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 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上 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方以 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手法 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2張、票面金額雖 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 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 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 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 人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 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 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 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告訴人詹凱明業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 4偵4260卷第31頁)可佐,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訛稱抵銷債務26萬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蒲鳳凰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 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103他10959卷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29號卷 103發查4029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 104偵2602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 104偵4260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 104偵786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 113偵緝6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 113偵緝61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 113偵緝611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TPDM-113-訴-88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伊穗 廖釧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黃伊穗提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 對被告廖釧茹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 2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全卷、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 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 伊穗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下稱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竟與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上開2張NCD交付鄭水來,鄭水來再於 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被告黃伊穗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即 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業務,並將告訴人存款1,995萬8,646元 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 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黃伊穗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罪嫌。  ㈡被告廖釧茹係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負責經辦 存、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 之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 人。詎被告黃伊穗與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 同偽造上開2張NCD,並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 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由被告黃伊 穗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作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 聲請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後。 詎被告廖釧茹竟與被告黃伊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鄭水來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臨櫃提款 1,996萬2,000元提領作業時,未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 臨櫃提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偽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 人受有2,000萬元定期存款本金及孳生利息之損害。因認被 告廖釧茹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另案聲請人對臺 北富邦銀行所提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經該行主管發現 其上簽名之原子筆顏色不同,係屬偽造,且該2紙NCD前業於 101年1月2日經全球精英公司行使買回權,伊隨即調取行使 買回權時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發覺行使 買回權時所提之2紙NCD為真後,隨即報警;聲請人表示其曾 於真正之2紙NCD上以戳洞方式做記號,伊有提示存放於臺北 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予聲請人確認,經聲請人表示伊 提示之2紙NCD即為其作記號之NCD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號卷】第15、24、25頁)。 復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交易員李映蒂於 另案聲請人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 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為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只須確認該2紙NCD是否為真,及鄭水 來所代表之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具授信額度即可報價,伊有以 臺北富邦銀行系統確認全球精英公司具授信額度,且臺北富 邦銀行南門分行業確認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故伊依照 流程報價供鄭水來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9216號卷【下稱他921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 伊穗於聲請人另案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持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欲 行使買回權換現金,因其所持之2紙NCD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伊只要確認該2紙NCD為真,即可為其辦理行使買回權, 且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請求權人不限於原契約即存款人; 辨識真偽之方式係以照光機、油墨、寫字筆痕判斷,且因聲 請人當時之2紙NCD並無掛失紀錄,故伊認為係真正;伊確認 後即電聯通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管理部告知鄭水來欲行使買 回權乙事,並電聯告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財務部,詢問財務 部買回之金額報價為何,嗣經鄭水來表示可接受該行財務部 之報價後,伊再轉知該行財務部後,伊才能將行使買回權之 款項入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伊只是客戶轉達欲買回權予 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之中間人;鄭水來拿真正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換現金,伊有核對鄭水來之身分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雖不可中途解約,但可中途買回等語(見他9216號卷第40 至46頁)相符。足見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 ,係經臺北富邦銀行審核為真後,被告黃伊穗方依流程為其 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而被告嗣後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則屬偽造,由該行報警處理無訛。  ㈡佐以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水來、陳洪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偵1866號 卷第58至72頁),判處另案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確定在案,認定張達成向聲請人佯稱全球精英公司要向其高 價租借NCD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聲請人為賺取租借NCD之報 酬,自行將上開2張NCD原本交付予張達成,張達成以彩色影 印之方式影印上開2張NCD後,將聲請人交付之真正NCD掉包 ,將偽造之NCD彩色列印版本2張交還聲請人,再由鄭水來於 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2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辦理NCD買回手續,鄭水來並將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全球精英 公司帳戶之1,995萬8,646元全數提領後交予張達成。可見該 案亦認定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為真。既然 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則當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被告黃伊穗,據此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存入 其指定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自無不法,亦無一起與鄭水來 共同偽造NCD2紙之可能,復鄭水來於同日欲提領匯入全球精 英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 人員之被告廖釧茹,為其辦理臨櫃提領程序,亦難認有何違 法。  ㈢聲請人雖空言泛稱被告黃伊穗、廖釧茹分別涉有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惟就其等分別之具體犯行、 情節、手法、分工狀況、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均未指明 ,且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NCD(號碼:TN 0000000、TN0000000)、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1818號卷】第4 至8、11至16頁),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定 期3個月、面額各1,000萬元之NCD2張,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 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持NCD2張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該行將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 內,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 許提領全額乙情,至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見他1818號卷第10頁)係解釋:銀行以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提存」時須有實際存款存入,以避免虛增資產或 負債而無保證實益;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須由存款人 及發行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主張「混同」、 「抵銷權」等之前提要件等情,是該函解釋之內容亦與本案 情形無涉,且均無從推認被告黃伊穗、廖釧茹確有涉犯上開 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2-聲自-178-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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