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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漢德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178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其欲 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 正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 、距骨骨折、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 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嗣於111年10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 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2個月,均由配偶看護,按每 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警員,事故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可領取本俸2個 月考績獎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經常請假,致111年 度考績為乙等,僅能領取本俸1個半月考績獎金,因此損失 考績獎金2萬2,385元(即本俸44,770元×0.5個月)。又原告 為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事故前半年所領取之 超勤加班費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受傷治療及修養期間共 計15個月,因無法執行勤務,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 ,共計為21萬4,925元(即14,392元×l5個月-事故當月領取 加班費1,100元)。再原告至事故時之任職年資已逾20年, 全年休假有30日,其中10日為強制休假,另20日可請領不休 假獎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 失,共計為29,847元(即本俸44,770元30日×20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遺存永久性中樞 神經障害,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其賠償責任,並   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2,157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0萬2,66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超勤加班費損失、不休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4-105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178 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 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 、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及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⑴醫療費16萬1,062元、⑵考績獎金損 失2萬2,385元、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㈣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2,15   7 元。  ㈤原告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   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 萬   元。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0100號函及第11209185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親屬看護)、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否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   多少?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㈥可明,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1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減少之 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損害,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1 1年10月2日至旗山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月5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 同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情 ,此有旗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 致影響其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屬合理,應為可採。 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其既需專人照顧,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7頁) ,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3萬2,000元(即60 日×每日2,200元),亦堪認定。  ⒊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⑴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半年(111年4月至9月),除每月薪資外,均按月 領取超勤加班費14,850元、16,500元、7,700元、15,400元 、16,500元、15,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等情,此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影本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 -63頁)。是其陳稱因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之 情,應為可採,則其在一般正常出勤之情形下,每月可領取 之超勤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除於事故當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100元(事故前之超 勤加班費),因受傷無法出勤,致受有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 之勞動能力損害,堪以認定。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則其住院1個月(111年1 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加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無法 出勤,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月數應為4個月,是其得請 求之超勤加班費損失,應為5萬6,468元(即1萬4,392元×4個 月-事故當月已領取1,100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之部分,按不休假獎金 係雇主為改善員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休假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 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頭部外傷經 治療後仍呈專注力、語言記憶及執行功能等多項認知功能損 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審酌原告為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 警察,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 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 為1,83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7,665元 (即醫療費用16萬1,06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考績獎金 損失2萬2,385元+超勤加班費損失5萬6,468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6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62萬1,366元【即88萬7,665元×(100%-30%)=62萬1,3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7萬2,1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萬9,2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 9,2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 同意全額給付,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790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後再於同年7月26 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 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窗施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 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完成或玻璃 安裝完成後滿360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 一式三份交付甲方」(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 定)。系爭工程被告曾依上開約定保留875,685元之保留款 (即尾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原告。惟原告承作部分 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依此計算,110年9 月19日即已超過360天,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875,685元保留款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因依系爭「工程發 包明細」第5 條約定,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7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 約定:「本契約規定事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 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書面解釋為準,…。主契 約與契約附件有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關於系 爭契約10%保留款(即尾款)應於何時及如何給付之約定, 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 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惟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之約定(下稱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之約定 ,而約定為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只為契約 附件,此部分之約定,既與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 條約定不符,而有重複規定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 而應以主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為準, 故系爭契約之系爭保留款,被告自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 完成後始負有給付義務,而非於原告主張之安裝玻璃工程完 工後360 天即負有給付義務。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 ,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惟因業主 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瑕疵,而未 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 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完 成,故被告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需於原告安裝玻璃工程完工後之360天給付系爭 保留款,惟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後段己同時明文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領取保留款時須同時檢附保 固書、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然原告並 未檢附保固書、 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被告,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後再於同   年7月26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之   塑鋼門窗施作工程。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一第11頁以下)。 ㈡、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或玻璃安裝完成後滿   360 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   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 ㈢、系爭契約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規定事   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   ,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主契約與契約附件有   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第2條約定:「尾款10%俟整體工   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   60天即期票)」。 ㈤、系爭工程之玻璃原告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 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875,685元未給付被告。 ㈦、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被告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   請驗收,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   些其他的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   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訴訟,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之之給付要件? 五、本院論斷:     經查,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雖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惟 系爭契約就10%保留款(即尾款),被告應於何時付,於系 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 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 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票)」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 約定,而有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之約定。而就上開此種契約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不同約 定記載情形,契約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時,兩造既己於系爭契 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約定為:「以主契約 為準」及「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則本件自 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即應以系爭契約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所約定之:「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為準,而認被告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 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查被告與業主間之金門酒廠醱酵大 樓新建工程,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 ,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 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 門酒廠提起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屬實,則依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 定,被告即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因與兩造之上開約定不符,即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3-建-2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憲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不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房地為獨棟透天房屋,只有 前面的一個大門鐵捲門出入口對外出入通行,不適合由不認 識之原、被告三人均分得原物,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 法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月雲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政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位置圖、場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函文及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9415號執行卷宗等卷證資料等事證,堪認下列事 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㈢、系爭房地為獨棟透天房屋,只有前面一樓的一個大門即鐵捲 門一個出入口對外出入。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 執行卷宗第61頁以下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透天厝,現為空屋 ,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只有前面一樓的一個大門即鐵捲 門一個出入口對外出入,系爭房屋之兩側及後方為他人之透 天厝及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位置及基地坐落圖(卷二第41頁以下)及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9415號執行卷宗第61頁以下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大門出入口,如由兩造均 分其中之一部分,將造成兩造日後使用、居住及相處之困難 及使用上之不便,且兩造並不認識,亦不適合由不認識之原 、被告三人均分得原物,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而應 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適 當,爰論知本件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土地坐落 建物坐落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建號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 許文鳴 (即原告) 1/3 1/3 2 吳政憲 1/3 1/3 3 蔡月雲 1/3 1/3

2024-11-25

CTDV-113-訴-515-202411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王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二人前曾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登貴保險費繳納問題 發生口角嫌隙。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 同長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舅舅 陳登貴,而於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 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傷害 行為則稱系爭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於此 過程中,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 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語之臺語「爛梨子假蘋果 」(下稱系爭言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 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 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就醫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則產損害;另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 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傷害 部分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母親於處理陳登貴 之保險問題時,上訴人懷疑保險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時遭到二人辱罵,因此上訴人是因遭到挑釁才會 有上開行為,但上訴人只是拉被上訴人的手而已,被上訴人 應該並沒有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 己自導自演之不實傷害。㈡上訴人當時雖有對被上訴人說過 系爭言語,但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僅是民間用語, 且小學之鄉土教材亦會教學,與一般專以貶低他人之粗話尚 屬有別,並非辱罵人之言語,縱有侵害他人名譽,不法性及 可苛責性仍應認相對較低,否則將扼殺母語俚語之發展傳承 。㈢本件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糾紛所導致,而 兩造在場均互有謾罵,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大, 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 ,二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112年6月1日12時31 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 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並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旋持 手機錄影,過程中上訴人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 假蘋果」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08 號判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拘役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之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警 卷第17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已 載明「驗傷時間112年6月1日14時00分、被上訴人之右上臂 挫傷紅腫55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之照片肉眼亦可 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明顯紅腫,翌日即呈瘀青狀,衡諸常情 ,應係驗傷前受外力以抓握或捏擠之方式所造成。  ⑵現場之證人徐武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詢問病房位置,我正好回頭 要回答時,便看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對告訴人稱 「你說我對你大聲逆?」等語,並將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等 語(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當時上訴人確有以手抓住被 上訴人右手臂並將被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之行為。  ⑶抓住他人手臂,再拉扯至其他地方之拉扯行為會造成他人受 傷,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上 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 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 2、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語「爛梨子假蘋 果」一詞,係辱罵他人明明是爛掉臭酸的水梨,還硬要假裝 是甜美可口的蘋果,及比喻他假高尚、假高級、魚目混珠之 意思,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等 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 有所貶損,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話語甚明。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屬實,為有理 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形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 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 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傷害部分應以3,000元、侮辱部分應以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計算式:500+3,000+20,000=2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起(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2

CTDV-113-簡上-75-20241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曾富美 送達信箱:高雄市○○區○○○○00○00號 被 上訴人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8,093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2,282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 北行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二、五、十一節、 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並致上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 費210元、機車修理費1萬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共計9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233元,及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精 神慰撫金僅認定20萬元,顯然過低,應以上訴人請求之80萬 元,始為適當。另上訴人於事故時駛出路面邊線,雖與有過 失,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 過失責任,亦有未當。故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 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0,233元,為此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0,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 暨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 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車損修理費用則 應扣除折舊。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亦與有 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答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 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 第一、二、五、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 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 線,應為次因。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 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 復費用5,035元之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   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 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審 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 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等部分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乃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應為次因,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有優 先路權,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事故主因,其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在車道內依序排隊前進,其因前方車道內已有車輛,為 搶先通行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致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 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 (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及第69-71頁),其應負擔次要過 失責任等情,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及70%。 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雖有未當,然上 訴人陳稱其僅需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 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 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暨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4萬0 ,465元(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 回診停車費210元+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4萬0,465元)。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0萬8,326元【即44萬0,465元×(100%-30%)=30萬 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7萬0,233元,尚有不足13萬8,093元,故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8,09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萬8,09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 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8

CTDV-113-簡上-115-202411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黄新喬 被上訴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7月7日、8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15 3元、23,835元、26,700元、80,000元、5,000元,合計共15 7,68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金額則稱系爭金額),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借款時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仍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 受,但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111年間 上訴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跟被上訴人認識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做貸款業務,由上訴人 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開發、宣傳、廣 告,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如果有人因廣告或 上訴人之介紹來向被上訴人洽詢而最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者,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抽成佣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後,曾多次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 書發文為被上訴人轉介借款業務,被轉介之人中有人因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系爭金額 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上訴人向被告借用 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2,153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 1日匯款23,835元、26,700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7日匯款80, 000元予上訴人;同年8月2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上開 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合計共157,688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為借款,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仲 介契約之佣金? 六、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 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 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以 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等為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上訴人有諸多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感謝被上訴 人幫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向被 上訴人道歉等之對話,而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為 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借款應給付佣金之對話。故依上開被 上訴人匯款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 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及兩造對 話紀錄所示,應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Line傳 給上訴人之相關貸款所須文件、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7頁以 下)等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就 只是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上發文,請人直接去聯繫被 上訴人,其他的東西均沒有參與,其所轉介之人後來有無跟 被上訴人貸款?有的話是那些人?貸款多少金額?及有無向 被上訴人貸款成功? 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 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111年9月22日,上 訴人之小姑曾因由上訴人轉介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等語。惟 此筆貸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22日,係在系爭借款期間111年6 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約1個月之後,二者之時間顯不符合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此筆貸款,被上訴 人所陳稱之:上訴人先生妹妹這筆貸款的費用,其有詢問上 訴人問他需不需要收取費用,上訴人說不需要,所以其才收 這麼低的貸款相關手續費用,其他客人的費用不是這麼低, 因為上訴人說不需要仲介費,所以其就把這部分的仲介費折 扣下來,只收比較低的費用(見本院卷第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筆貸款亦無給付佣金之問題 。⑶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5

CTDV-113-簡上-44-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 匯、提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不法之幫助行為,且與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對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伊因積欠高利貸無法清償,在臉書上搜尋民 間借貸廣告,而與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之人互加好 友,該人陳稱可以協助辦理借貸事宜,伊遂提供自然人憑證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下稱被告之證件)供其辦理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伊僅高職畢業 ,且無金融業背景,對於自然人憑證之用途不甚暸解,亦無 從預見提供上開證件將被詐騙集團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伊亦為被害人,非屬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匯入詐騙集團以伊之證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額共計僅為6萬元,然其竟向伊求償120萬元,就超 過6萬元之部分,應與伊無關,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 原告請求超過6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因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 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證件後, 旋持以於同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LI NE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黃金指數為由,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47分及21時17分許各轉帳3萬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24 頁)。  2.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以被告於行 為時已47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刑事卷宗簡 上卷第220頁),顯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 於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申辦 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情事,應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之證件縱遭人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從預見可能被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前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之證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人頭帳 戶,作為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共計6萬元至該帳戶,因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 6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他受詐騙金額, 並非匯入詐欺集團以被告證件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則其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提供證件之行為既無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6萬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就上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孫OO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與丙○○皆任職於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特公司), 因原告之前亦曾任職於艾福特公司,故包含被告在內之艾福 特公司同事均知曉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明 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初起與丙○○交往,交往期 間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對,多數同事均知悉其兩人之 不倫戀情,且之後其兩人更於趁出差之際至旅館發生性關係 ,及於1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及與 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 地持續不倫關係。之後,丙○○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 要求,原告查閱丙○○手機方知兩人早已持續不倫關係甚久, 丙○○並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暱稱被告為「波寶老婆」,原 告看見丙○○手機Line對話内容後質問丙○○,丙○○始向原告坦 承與被告外遇,並當面向原告認錯懺悔外遇不當行為,並向 原告保證絕不再犯,惟被告嗣後仍持續與丙○○兩人之後仍未 縮手,於112年9月25日丙○○向原告誆稱翌日將隨公司前往外 地出差,而實際上係於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之被告 租屋處找被告。被告與原告配偶丙○○發生性關係,及與丙○○ 之婚外戀不倫關係親密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 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否認,被告並無與張有仁為原 告主張之上開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與有婦之夫丙○○ 交往,其二人出雙入對,愛的足跡遍佈臺灣各地等語,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主張被告與丙○○同 遊墾丁,惟觀諸原證2照片所示,係艾福特公司同事多人同 遊聚會,難謂該照片可證明被告與丙○○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照片同遊墾丁當晚與丙○○發生性行 為,其後2人與公司同事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等語,亦未 見原告提出舉證,乃信口雌黃之詞,不足採憑。丙○○為何於 112年7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丙○○與原告間之婚姻相處情 形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之,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原證3 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丙○○將被告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 ,惟原證3是否為丙○○手機中所截圖無從判斷,縱然為真, 係丙○○單方將被告LINE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將丙○○之 行為要求被告負責,實違事理之平,此情形難認係屬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丙○ ○於原告之面前承認有與被告為外遇不當行為,且保證不再 犯,惟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難認原告業已對渠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 6丙○○手機照片截圖及原證8之錄影及截圖,惟原證6是否為 丙○○手機照片截圖不明,被告否認;且高雄市楠梓區集賢路 220巷中建物甚多,縱認丙○○曾至該巷道中,何能率認即是 至被告租屋處,另觀諸錄影晝面所示,只是晝面中之人自其 中一棟大樓步行而出,而該大樓之住戶至少數十戶乃至數百 戶,何能證明該人係至被告租屋處;又縱認丙○○係至被告租 屋處,惟丙○○至被告租屋處目的甚多,不能不問目的為何, 一概認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丙○○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不倫 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於108年6月29日結婚,目前   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發生之112年初時為37歲。並有原告及丙○○之戶籍資料   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以下)。 ㈡、被告與丙○○皆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於當時112年間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 婚姻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 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 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 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 ,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 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 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 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被告之同事戊○○ 證稱: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有說過,所以大家都 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等語(見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同事、丙○○之前主管丁○○證稱:公 司的同事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 因為他們當時有生小孩 時候,宴請同事,而且有發彌月蛋糕,而且後來也有請婚假 ,他們也有向公司聲請結婚的禮金等語(見卷二第159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艾福特公司 之人員均知悉丙○○與原告係夫妻,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被告辯稱不知,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 查:  ⑴證人丁○○證稱:「(被告乙○○跟丙○○他們二人在公司的往來 情形如何?有無類似於情侶的交往情形,或其他特別親密的 情形?)在公司的時候,我是後來有聽過,最起初是有次我 下去一樓要領午餐,但我發現他們二人坐在會議室的桌上, 男生、女生是趴著面對面(大概只有距離20、30公分),我 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怎麼會男生、女生會有這樣子的情形 ,之後就聽原告甲○○跟我說,在112年8月6日左右,父親節 前幾天跟我說,就哭著打電話給我丙○○跟他坦承他跟被告乙 ○○有外遇。」、「正常的已婚的男女生應該會跟異性保持安 全距離。」、「(你是聽原告甲○○跟你說的,有無聽其他同 事說過有其他情形?)後來這件事情在公司傳開,被告乙○○ 有一個閨密DORA,她就問我說我是否知道原告甲○○後面要如 何去處理這件事情,DORA就跟我說,可是被告乙○○有跟他說 ,他與丙○○已經結束了。」、「有多少同事在傳這些事情, 你是否知道?)被告乙○○跟丙○○他們的部門都在傳。」、「 丙○○與被告乙○○都沒有出來澄清過同事在傳這些事情,只是 沉默都不理會。」、「問丙○○的英文名字為PONY。」、「被 告乙○○的英文名字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 「波寶」。」、「證人戊○○已經離職的前女友DORIS有跟我 說過,就是有一次我跟DORIS約出去吃飯,我問DORIS說戊○○ 有無跟他提過丙○○有跟公司女同事外遇的情形,她說有她有 聽過,而且她有聽戊○○說他有開車載丙○○跟被告乙○○去MOTE L。」、「(剛才證人說戊○○前女友有跟你說戊○○有載丙○○ 及被告去汽車旅館,你有無再問他為什麼要戊○○載,而不是 他們自己去?)我有問過,他是說當時是丙○○、戊○○、被告 他們出差,開的是公司車,所以戊○○載他們。」、「DORIS 有問戊○○有無勸過丙○○不要這樣,但戊○○說這是他們的私事 ,愛到卡慘死(台語)。」、「(公司流傳丙○○及被告交往 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八卦,是否如此?)是有可能,但是我 覺得若是從當事人比較親密的人說出來,我覺得就應該不是 八卦。」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 人戊○○亦證稱:「(在你112 年任職時,有無在公司聽聞原 告知道丙○○跟被告曾經交往感到非常的不高興,而向公司同 仁反應的情形?)有,當時有很多人傳。」、「丙○○在公司 的英文名稱叫PONY」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 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丙○○、丙○○之父、母、弟 弟、弟弟的女友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卷一第27頁以下、 卷二第35頁以下、卷二第97頁以下)所示,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另原告提出之原證3丙○○Line訊息首頁 及原證13丙○○Line與暱稱「波寶老婆」(即被告)對話截圖 (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91-95頁),被告雖辯稱是否為丙 ○○手機截圖不明,然上開證據業據原告陳明是其於張有仁向 其承認與被告外遇後自丙○○手機取得,參以與「波寶老婆」 (即被告)對話之人係住於雲林縣,核與被告之老家之住所 地雲林縣相符,及於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乙○○的英文名字 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波寶」等語,應 堪認上開證據確實是丙○○手機之資料,且丙○○並有使用親密 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故依證人之上 開證述、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丙○○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 丙○○使用親密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等 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與丙○○為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以外 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⑵惟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認定足以認定屬實之事實外,就原告主張:  ①被告曾與丙○○發生性行為,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於1 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與公司同事 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地持續不 倫關係等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 足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112年9月25日,丙○○曾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 20巷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 因被告與丙○○是同一家公司之同事,只有到同事住處 之行 為,尚不足以認已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份際,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開⑴部分之事證所示,被告與丙○○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 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 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之信 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原告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 現為藥局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多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中醫診所助理人員,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 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4月12日(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1

CTDV-113-訴-466-202411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歐聖賢 訴訟代理人 劉郭明娥 被上訴人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19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房 屋使用共同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進行19房 屋修繕搭蓋鐵皮屋工程時,在共同壁牆壁上以鐵鑽及人工亂 打亂敲,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2樓、3樓、樓梯、毀損漏水,上訴人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毀損漏水,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並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161,000元。並有日欣 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71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 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 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第71頁,本院 卷第17頁以下),並聲請證人即日欣工程行水電師傅童健育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該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 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的 雨,之後7月25-28日、8月5日-8月9日也有下雨、9 月3日-9 月9 日是颱風天,10月6日也有下雨,這幾個下大雨及颱風 天的時間,都有漏水,所以我之後才請證人來修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自承「 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等語可知,系 爭房屋早在被上訴人111年10月上旬進行上開施工行為7個多 月前之111年3月份之前早就已經開始漏水,故依此情形以斷 ,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顯非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上訴人之主張,已堪認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自承之「... 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 的雨...有漏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是於隔被上訴人111年 10月上旬進行施工行為後8個多月之久之後才開始漏水,而 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可知,施工如有毀損房屋造成漏水 之情形,應於施工後幾日或不久之後即會發生,此二者相隔 8個多月之久之情形與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不符,及依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所載系爭房屋為70年1月2 3日即興建完成,距上訴人主張之111年10月間已40多年之老 舊房屋,而40多年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 ,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2、至上訴人提出之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照片等,因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修繕情形,而不足 以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證人童健育雖證稱如上,然證人童健育亦同時證稱: 「(你無法確定是確實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或是上訴人老房子 造成的?)無法確定。但是上訴人有說他們的房子在被上訴 人施工前原本沒有漏水,而且在系爭房屋沒有與被上訴人相 鄰牆壁的那邊沒有漏水,我是這樣子推估是被上訴人施工所 造成的。」、「我是聽上訴人這樣說,及看現場跟被上訴人 相鄰的這面有漏水,而另外一面是正常的沒有漏水,所以才 推估判斷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我是這樣判斷原因的。」、 「其沒有建築執照的證書及相關的技師執照」等語以觀,因 證人並無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證照,且其作成上開判斷之 依據,並非依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技術進行漏水原因鑑定 所作成,而只是依上訴人之指述及另一邊牆壁未漏水所作成 ,且其證詞與上訴人自承之「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 屋就開始漏水」事實顯不符等情,故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1

CTDV-113-簡上-87-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林思琪 林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思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原杉就第一項之金額,應於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之本金 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林思琪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另十分之三由被告林思琪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思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 被告林原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原杉如以新台幣玖拾伍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 所得之財務,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被 告林思琪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4時47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及其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2 份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林原杉則於110年6 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乙)及其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3份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 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 ta Trader 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 )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 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 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 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 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 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 二人之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二人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三第74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 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原杉則以:被告林原杉因一時愚昧遭詐騙集圑利用投 資話術騙取銀行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參與任何詐 欺行為,更沒有從任何被害者被騙取的金錢中獲取任何好處 ,實無預知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犯罪用途之情,被告林原杉 已非該帳戶之管領人或使用人,被告林原杉與原告在事實上 均同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與被告 提供帳戶是二件事情,根本毫無相關,自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出於貪心所以被詐騙集團的話 術欺騙,原告本身就應該為自己被騙取的金錢承擔大部分的 責任,如被告林原杉要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就其 損失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思琪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原杉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4號,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 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被告林思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 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乙)內提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經查,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所得 之財務,竟仍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告後,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 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 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 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 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 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⑴近二、三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予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 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 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 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另投資應向金融機關、證券公司等 正式管道為之,如非上開正式管道而以如投資即可獲得重大 利潤為由,誘騙投資人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即屬顯然 可能有詐,及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貪圖暴利 之心,在LINE或臉書上等通訊軟體上以投資可獲得大利潤為 由,誘騙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投資人不可輕信,應小 心查證,如有他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要求交付金融銀行 存褶資料或個資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 該機構有非常大的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 相資料供其不法使用等情,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 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另如遇上開貸款、求職、投資.. .等等情形,可向165反詐欺集團專線查詢是否為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 導及宣導。上開情形,均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被告亦 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⑵經查,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驗,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及金 錢,當有人介紹投資時均會及均須小心查證及問明如何投資 、投資方法及如何保障自己,以避免損失及被詐騙,此為一 般人均會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查,被告林思琪任意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林原杉於接到其自稱 之詐欺集團介紹投資後亦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輕率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詐欺集團取得 8,000元利潤,且就其所抗辯之係遭詐欺集團騙走帳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謂之投資過程、 具體標的及情形均不知情,依此情形,自堪認被告二人確有 過失,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  ⑶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356,423元 至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 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 帳戶乙後提領,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間,係共同 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被告二人交付上開帳戶資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 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二人自應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 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 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 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 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只因原告未機警覺 察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凡此均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及要件有別;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 過程中有何早已察覺被詐騙而仍為匯款之事實,故被告抗辯 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5日(卷 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4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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