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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林義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             1(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自強新路岔路 口時,因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 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發現林義淋自所持有之手機皮套內掉落 一透明夾鍊袋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疑有 施用毒品騎車之情,並於翌日(6日)凌晨3時30分許,警方 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 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固未傳喚被告林義淋到庭,且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庭坦承有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 、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林義淋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ILDM-113-交簡-718-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清煌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莊景順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4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2號卷第25、27至37、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上開 偵卷第79至95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於 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卷第13至1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6、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   被   告 許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武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號飲用啤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林場附近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對許光武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27

ILDM-113-交簡-650-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小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壹枚)、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斌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 凌晨0時54分許,以踰越廚房窗戶之方式,侵入陳美菊位於 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趁陳美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陳美菊所有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不詳之器具,破壞陳美菊上揭住處與隔鄰謝筠凰位 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之相通門之安全設備門鎖,以 此方式侵入謝筠凰上揭住處,趁謝筠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謝筠凰所有置於1樓客廳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等物),得手後, 再從謝筠凰上揭住處大門離開現場。嗣經陳美菊、謝筠凰分 別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筠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筠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 3頁及反面),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參見警卷第13-24頁)、 現場照片14張(參見警卷第9-12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 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 、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 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及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23頁), 素行品行非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警羅偵字第1130016947號卷 第1頁),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揭所竊得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及現金2000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易-378-20241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 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 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生原因事實,自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 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本 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及後續駁回其 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 再字第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7號、第12號、第22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5號、第31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10號、第19號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認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雖執前詞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 其前此所提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 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適用所有爭執,實質上並無不同, 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聲再-21-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補充「車籍資料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劉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女友母親住處飲用摻有紅露 酒3瓶之燒酒雞半鍋,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女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地址不詳之租屋處 ,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和平 路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哲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2分許對劉偉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93-20241225-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 事由」判斷,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 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有就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審查,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小 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 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 7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 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先例要旨,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 無理由,而以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對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嗣後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逐一聲請再 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 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 裁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而未適用之情形,且此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而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並非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並無再審聲 請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聲再-9-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未於原審釋明 曾經提示而獲拒絕付款之情,即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聲請人於提示 日(按依票面記載為000年0月00日)持票據向相對人催討,相 對人迄今未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頁參照),即已說明 曾經提示系爭本票於抗告人而未獲付款,並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未獲提示之情,即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釐清此一攸關追 索權得否行使之實體疑義,尚無從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抗告意旨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 第22號、同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採相同 見解,足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0月00日 2,000,000元 000年0月00日 林麗秋 CH000000

2024-12-25

PTDV-113-抗-54-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陳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訴-825-20241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玄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玄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自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何玄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玄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58度高粱酒3 、4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處,前往聖母醫院理髮, 理髮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對何玄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玄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玄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2-24

ILDM-113-交簡-67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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