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
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
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
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
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
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
),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
),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
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
)。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
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
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
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
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
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
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
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
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
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
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
、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
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
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
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
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
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
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
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
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
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
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
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
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
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
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
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
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
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
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
(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
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
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
、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
,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
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
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
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
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
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
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
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
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