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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指定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為 父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等住處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而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 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 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 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 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 ,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 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對話 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舔拭女 性性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做另案判決所記載的那一次 行為,所以在電話中才會對A女辯解,時間也不是92年到97 年,應該是A女國中或大學的時候;我認知是另案判決A女20 歲以後的事情,至於20幾年前的事情,我不可能對答如流, 而A女自己講她小時候幾歲,都是A女自己講的,但我針對的 是另案判決發生的事情,內容確實都有等語。辯護人辯稱: 除A女單一指訴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之指訴就 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 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關於另案判決之 錄音檔案,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或自承有多次 對A女舔拭陰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涉犯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 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被告犯 行之時間,以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準 。依A女為00年0月生,則其於92至93年間,為未滿7歲之 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起訴書認被告 該段期間所為犯行,應認涉犯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從確認具體日期,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 於94年間所為,應以A女94年8月滿7歲之後,被告被訴於9 5年所為,應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 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 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 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涉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A女已於追訴權時效屆滿 前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111他411卷第3頁),並經該署 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11日提起公 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先予敘 明。 (二)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92年間我約5歲時發生猥褻行為約為 5次,93年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時猥褻行為大約3次,94年 間是我小二的時候猥褻行為大約是2次,95年間是我小三 大約是2、3次,96、97年間是上小四小五大約1、2次,時 間不是都在夏天等語(見112他6945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證稱:92年印象中不止一次,我現在回憶的方式是用 我那時多大年紀的方式去回推,但我不記得幾月幾號發生 了第幾次,93年大約是小學一年級時我印象大概3次左右 ,沒有辦法確定季節,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多大,有 發生這件事情大概幾次,我只能這樣的方式回推,94年印 象有3次、95年印象有2次,我印象中我年紀越大,發生的 次數越低,於92年到97年間被告舔舐我下體的方式都一樣 ,都是由我撥開我的下體部位,被告舔舐我的陰蒂部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可知A女固就其於92至95 年間曾遭被告舔舐陰蒂部位之舉乙情均有所指證,惟就被 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 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訴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次查,依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經原審法院 另案勘驗結果,被告固就A女對其提問為何要「舔我的尿 尿的地方」回覆以其係好意要分享等語,惟被告之對話內 容均未提及其舔A女陰部之時間或次數,僅就其有為「舔 舐」之行為向A女解釋原因,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另案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檔 案,經另案判決採認足以補強A女所述於97年間某日遭被 告以舌頭舔拭性器之證述,並判處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3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而觀之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 ,既未曾就另案認定之該次犯行外,提及或自承尚有對A 女為舔舐陰部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卷 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 人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 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母親周OO,欲證明被告於該段 期間平時如何對待A女云云。惟周OO並未於上開時間被告 與A女相處時隨時在場,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構成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涉,且與本院已認被告不成立犯 罪,業如上述,核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住處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 蒂等性器,而為12次性交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 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於111年4月30日偵訊、112年9月14日偵訊及113年5月13日原 審中,就其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次數與細節之證述内容,大 致相符,其指訴無何矛盾之處,且A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並 屬父女至親,當不至於以自毁名節方式編織上揭前後一致之 情節;另原判決指摘A女所提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舔A 女陰部之時間與次數,而認該錄音不足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然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遭A女質問略以:「你一個爸爸去舔 一個5歲還是幾歲?5、6、7歲,頂多10歲、11歲」等語,被 告並未否認,僅一再解釋對A女所為係出於好意等語,已足 佐證A女上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均屬有據指訴 ,是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附表所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除A女單一指 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被 告雖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未為否認之表示,惟亦經被告辯稱   其係坦認另案之犯行,並非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確為真實,亦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 ,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既 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 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行為、次數) 一 賴○○於92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5次。 二 賴○○於93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3次。 三 賴○○於94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四 賴○○於95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彭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源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偉倫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志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源、彭志義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 等謀議以蘇柏源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 地(下稱寶山街租屋處),由蘇柏源、彭志義分別招募他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謀議既定後,蘇柏源、彭志義分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源於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招募黃偉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彭志義亦於111年7月間招 募楊宗祐、陳霆駿(已歿,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黃偉倫受蘇柏源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騙集團,旋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蘇柏源、黃偉 倫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寶山街租屋處不得任意 離去。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 號1至20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 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並轉匯至指定 帳戶。黃偉倫遂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 新銀行新莊分行,由楊宗祐、陳霆駿進入該銀行內臨櫃辦理 ,然於提領款項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楊宗祐、陳霆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 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 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志義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被告黃偉倫手機中查獲 我與蘇柏源的對話錄音譯文不應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被告彭志義並未舉證該譯文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況該錄音係於被告黃偉倫扣案行動電話中錄得,而被告彭 志義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形式真實 性並無疑問,且蒐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彭志義雖一再陳稱:該錄音譯文是楊宗祐遭查獲後由我幫他 向蘇柏源催討提供帳戶費用的對話,不能證明我介紹他們認 識時知悉蘇柏源向楊宗祐收購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彭志義 就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214至217頁、第312至315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彭志義 及黃偉倫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志義辯稱:我並不知道蘇 柏源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當初只是因為楊宗祐來找我,而我 當時在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楊宗祐說他沒有地方住,我便問 蘇柏源該處可不可以讓楊宗祐住,我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陳霆駿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被 告黃偉倫行動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是楊宗祐後來有跟我說 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有居中想要協調他跟蘇柏源的事情,我 只是在跟蘇柏源閒話家常,不能證明我有要介紹楊宗祐、陳 霆駿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另被告黃偉倫則 辯稱:我並沒有負責在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 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有放假閒暇時才會去寶山街租屋處, 但去那裏不是要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111年8月17日當天我 是因為有事要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以蘇柏源請我載 楊宗祐及陳霆駿一起過去,楊宗祐說那間銀行不好停車,所 以我們才換搭計程車過去,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參與詐 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蘇柏源所涉如事實 欄犯行,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9615卷第285至295頁;原審審金訴1655卷第173 至17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志義、楊宗 祐、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9615卷第33至39、45至5 4、55至56、57至61、249至252、323至329、340至343、344 至346頁;他80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偉倫於111年 9月2日警詢時(見偵39615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9615卷第64至67、3 51至355、357至358、361至363、367至369、373至376、379 至381、383至385、387至390、393至395、403至404、405至 406、409至410、413至415、417至418、421至423、427至42 8、431至433、435至436、439至440、443至445、449至452 、455至457、459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方容國泰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371頁)、古鳳珠台新銀行匯 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93頁)、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見 偵39615卷第479至48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615卷第81至88、95至97頁)、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9615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見偵39615卷第129至139頁) 、扣案物照片 (見偵39615卷第483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見偵39615卷第 10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9615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為憑, 足認被告蘇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蘇 柏源之犯行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彭志義確有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 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蘇柏源此情,另被告黃偉倫則有於寶山街 租屋處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並於111年8月 17日受蘇柏源指示帶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之提領,原預計於提款完畢 後轉匯至蘇柏源所指定帳戶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楊宗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 被帶到寶山街租屋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 元之報酬,該處有蘇柏源、黃偉倫、綽號「阿祥」之人,他 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的人,在場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另還 有一名老翁沈竇田。11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 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 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原預定要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 金融帳戶。當天由黃偉倫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 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後來在銀行裡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9615卷第47至53頁、第3 40至342頁);另證人陳霆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 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該處不能離去,除 了我與楊宗祐外,還有一名老翁也被拘禁在該處,我只要提 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111年8月17日是蘇柏 源指示黃偉倫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指示 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當天黃偉倫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 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黃偉倫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 錢,轉交給黃偉倫。在寶山街租屋處時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 翁都被蘇柏源、黃偉倫及「阿祥」控制在該處,我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黃偉倫等語(見偵39615卷第57至61頁、第 344至346頁),互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於該處看管、遭查 獲當天之經過及其他遭看管在寶山街租屋處之人等節均相符 。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 誣被告等之必要,由此已足徵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所 述應屬不虛。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 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 ,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 ,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 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 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 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 要當人頭戶賺錢。彭志義也曾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 得不好而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 ,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 ,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彭志義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 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3961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故由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亦足證被告彭志義時有介紹提 供金融帳戶者予被告蘇柏源,且遭警方查獲之楊宗祐、陳霆 駿確實係被告彭志義所介紹,更有甚者依證人蘇柏源之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彭志義明知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仍 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前開所 辯已顯有疑義。  ⒊況被告彭志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達」認識 楊宗祐,我算是楊宗祐的叔叔輩,所以楊宗祐會叫我叔叔, 我再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認識蘇柏源,111年7月初賴 信儒約我去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我於該處認識了蘇柏源、黃 偉倫,也知道蘇柏源在做詐欺,剛好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 楊宗祐給蘇柏源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後來111年8月間楊 宗祐跟我說他被抓,我才再幫他跟蘇柏源聯絡,後來我看新 聞才知道楊宗祐被蘇柏源打死了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至3 9頁、第249至252頁、第323至329頁),是由被告彭志義之 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7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在從事詐騙 ,因楊宗祐向其表示缺錢故將之介紹給從事詐欺之被告蘇柏 源,則被告彭志義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意。又依據被告黃偉倫手機內之錄音譯文(見偵39615卷第3 33至335頁),被告彭志義曾於楊宗祐遭警方查獲後出面與 被告蘇柏源協商,被告彭志義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 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 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 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 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 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 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 」、「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而被告蘇柏源亦陳稱「我是覺 得有甚麼事情直接你就坦蕩蕩的直接跟我講,我是跟你配合 捏」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彭志義不僅坦承有「丟車(即提供願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另被告蘇柏源亦陳稱彼此 有相互配合,則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應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彼此分工係由被告彭志義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給被告蘇柏源,遑論被告彭志義更陳稱「我也想要賺錢啦」 ,由此更顯其所為目的應係為賺取報酬,則被告彭志義與該 詐欺集團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志義辯稱不 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偉倫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 的玩伴,我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後來 我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 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 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 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 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 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 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 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 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 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 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 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9615卷第253 頁至第257頁),是由被告黃偉倫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 8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受 被告蘇柏源之邀前往寶山街租屋處,並於該處看管楊宗祐、 陳霆駿,甚且於111年8月17日受被告蘇柏源之託偕同楊宗祐 、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轉帳,而被告黃 偉倫此番陳述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如出一轍。甚 且,楊宗祐、陳霆駿遭查獲後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就後續討 論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亦係於被告黃偉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查獲相關錄音,由此更顯被告黃偉倫並非對案情一無所知 之人,是被告黃偉倫辯稱:我是去寶山街租屋處玩,並無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不僅與證人楊 宗祐、陳霆駿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被告彭志義 、黃偉倫均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就被告黃偉倫部分曾 證稱:111年8月17日當天黃偉倫事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 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另就被告彭志義部分曾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 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 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蘇柏源之證 述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柏源就被告黃偉倫、彭志義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部分,有被告黃偉倫、彭志義不利於己之陳述, 更有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其自 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蘇柏源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較 諸上開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內容更顯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彭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待證事實 為被告彭志義並不知悉蘇柏源於案發時從事詐欺等情,然證 人蘇柏源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充分給予 被告彭志義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彭志義再行聲請傳訊證 人蘇柏源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2法條中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蘇柏源、彭 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 、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 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 黃偉倫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僅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限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僅限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 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蘇柏源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因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同條第2項之修正亦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又被告蘇柏源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柏源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彭志義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於113年8月2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稍有誤會。②另被告彭志義所為 ,與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僅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亦稍有 誤會。③又被告蘇柏源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④原審復就 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諭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均須併科罰金, 然於最終定應執行刑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蘇柏源諭知併 科罰金20萬元,被告黃偉倫併科罰金15萬元,惟上開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蘇柏源部分竟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 併科罰金30萬元,另被告黃偉倫部分亦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 知之罰金28萬元,則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此部 分亦有瑕疵。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均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然楊宗祐、陳霆駿於臨櫃提領該部分款項時遭警方 查獲,其洗錢犯行應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認已達既遂階段恐 有誤會。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 告蘇柏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蘇 柏源、彭志義更招募他人加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亦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況本案被告等所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達23人受害,財產損失金額亦高 ,是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蘇柏源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黃偉倫聽命於被告蘇柏源,被告彭志義則係介紹提供 帳戶者之角色,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蘇柏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 孩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能力;被告彭志 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搬 運工作之經濟能力;被告黃偉倫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工廠廢水處理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 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犯行具有高度 同質性,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楊宗祐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提款時,為警查扣之現金1 97萬897元,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 款項,經共犯楊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至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 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使用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2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陳正偉、蘇方淳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正偉與蘇方淳為夫妻,明知未有何向邱錦伶購買授權之情 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7月間,虛捏不實之 事實,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取得「 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權( 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與 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洽商 合作開發擇食合作案之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 合作案,即可享有30%之利潤云云,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 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 店(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 陳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陳正 偉、蘇方淳於同一計畫內,共同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1月28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 公司),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 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 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 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 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由陳正偉登記為TCG 公司負責人,陳正偉、蘇方淳復承前共同犯意,推由陳正偉 於105年12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健康合作 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 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云,實則 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之真意,致使林博昱陷於錯 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 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 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 淳共同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與林博昱簽訂資 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5萬 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昱,使林博昱以1, 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萬5,000元之出資 額(惟實質上該境外公司屬於空殼公司,根本未有任何具體 發展、運作,亦無任何資金流向,對於擇食合作案更毫無具 體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僱用之人員及金流報表等節 ),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該空殼公司即TCG公司之股份證 明文件交給林博昱,以遂行其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嗣 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 ,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6、45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 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 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被告蘇方淳則坦承 有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 臺南晶英酒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正偉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跟 我購買股權,從他購買股份後,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 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都清楚股權買賣部分,我有 提供文書供他審閱,告訴人從事貿易公司,應該可以看清楚 並作決定,是他自己決定購買百分之30的股份,不能因為沒 有成功就認為我詐欺他,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我們還有在 進行洽談擇食合作案的相關事項云云。被告蘇方淳則辯稱: 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 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我覺得很遺憾 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人要告我們,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 我也盡力想讓雙方得到想要的,但失敗了,所以我也成了被 告,證據裡可以看到討論授權與後續洽談都是被告陳正偉去 討論,不明白我做錯什麼云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 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且告訴人投資210萬元 ,若有獲利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合作 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欺罔;至於告訴人投 資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有取得TCG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 被告也確實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 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 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以全程 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 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 作出完整的APP;至於被告蘇方淳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並 無法推論被告蘇方淳對於收取邱錦伶授權金知悉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 之3年授權;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並 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 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又T 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偉以 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於同 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被 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與證 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 錦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頁, 原審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頁) ,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 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暨 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69頁、第277至291頁、第357至 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當時說他 們為了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 並且跟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 願參與這項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 資210萬,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㈠第117頁);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 偉是邱錦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 情,當時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 元跟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 退休了,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 被告陳正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 林博昱討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 ,我就同意投資210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 ,依此以觀,足認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 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 虛偽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 萬元,以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  2.然查,證人邱錦伶自始根本未與被告等人約定任何授權金, 更無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有所謂「取得700萬元授權金」之問 題,此觀諸證人邱錦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 就擇食健康合作案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 我們當初達成的協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 授權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 證人邱錦伶於105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 書所載:「二、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 ....Ⅱ.獲利成數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 康養生觀念及飲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 人事開銷後,以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 」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 頁),參以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更向證人楊珮妤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 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元,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節,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 見被告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 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支票。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沒有用210萬元取得邱錦伶之授權,亦未以該款項 買日本軟體銀行分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從而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 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下( 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需 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 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 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情 ,應堪認定。  3.故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云 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 :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 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云云,然和解書所載乃告訴人與 被告間為取得和解金額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其所載之內容 乃雙方當事人間在民事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讓步及協 議,至於所涉關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相符,仍應依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尚難以其等於和解契約中記載 上情,即謂於本案中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可無視而 一筆勾銷。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似混淆民事「和解契約」與 刑事「證據裁判原則」間之區別,容有未妥之處,自難憑採 。  4.關於被告蘇方淳參與本案共同行為分擔之部分:  ⑴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加這個「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可獲得該投資案多少利潤?)百分之30。(何人 跟你說可以獲得這些利潤?)陳正偉跟我說你權利金的部分 付出多少,就可以獲得相對比例的利潤。(這210萬元是在哪 裡交付?)高雄漢來飯店。(在場人有誰?)我、楊珮妤、陳 正偉、蘇方淳四人。(在高雄漢來飯店還有簽什麼文件?)陳 正偉有簽一張手寫的文件。((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3頁 )是否為此張文件?內容為何?)就是這張文件,都是陳正 偉手寫的,內容就是如上面記載的。(其上的陳正偉、林博 昱簽名都是你們各自自己簽的嗎?)對。((提示北檢108他2 20卷第13頁)告證一是誰給你的?)這張是陳正偉在漢來飯 店寫給我的,當時我有要求要看邱錦伶授權的合約書,陳正 偉說他跟邱錦伶並沒有簽合約,靠的是彼此信任,所以他才 手寫這張文件給我。(是在你給他210萬元的支票同時,陳正 偉簽告證一的投資承諾書給你嗎?)沒錯。(105年9月間,你 有去日本?)有。(當時和誰去?)我、楊珮妤、陳正偉、蘇 方淳四人一起。(去日本的目的是?)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洽 談合作案。(洽談什麼合作案?)「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你剛剛有說陳正偉是在日本軟銀公司外面搭訕日本軟銀 公司的職員,想要看有誰可以帶他進去公司,是否如此?) 是。(為何陳正偉需要去尋求想要進日本軟銀公司的方法?) 因為陳正偉在櫃台就被擋下沒有辦法進去。(105年12月27日 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什麼事?)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100 0萬元是現金,另外是三張支票。(你1550萬元的資金是交給 誰?)陳正偉、蘇方淳夫婦。(為何你要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 給陳正偉、蘇方淳?)用來成立200萬美金的公司。((提示 北檢108他220卷第12頁)你上開所謂的BVI公司,就是指告 證二的這家公司?)是。(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到告證二?) 何時何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 都在場,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我的。((提示北檢108 他220卷第56頁)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說告證二是106年3 、4月在高雄漢來飯店拿到的,然後告證二是陳正偉跟蘇方 淳一起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陳正偉、 蘇方淳收受你的210萬元、1550萬元後,有定期告知你投資 進度?)我知道的只有日本軟銀公司部分,還有北京博集集 團部分,這兩個部分我比較清楚,其他的部分陳正偉、蘇方 淳還有提到很多很多要合作的人,但他們都只是帶過而已。 ((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3至165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 ?)這些頁面應該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 組。((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6至170頁)這是誰與誰的 對話?)166頁至169頁也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 人的群組,但170頁是蘇方淳跟楊珮妤的對話,「淳Peko」 是蘇方淳。(2016JAPAN這個群組名稱意義為何?)就是我們2 016年去日本成立的群組。(去日本的目的為何?)拜訪日本 軟銀公司。(所以這個群組是為了「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才創立的群組?)是。(陳正偉於107年6月與你商談後,有 後續向你聯繫款項善後或調解的事情嗎?)錄音後就換蘇方 淳出面,跟楊珮妤進行處理我們資金還有房貸的問題,然後 楊珮妤有說現在事情讓她跟蘇方淳去處理,叫我什麼都不要 管。(你交付該210 萬元時陳正偉是否有當場簽立一張書面 投資承諾書,就是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一?)有。(當初為 何會簽立這份承諾書?)因為當時我要交付210萬元時,我有 要求陳正偉提出跟邱錦伶的承諾書,陳正偉宣稱他跟邱錦伶 並沒有寫任何的承諾書,只有口頭承諾,所以他才手寫那張 承諾書給我。(你上次作證時稱從日本回國後,陳正偉稱日 本軟銀公司建議成立公司,於是蘇方淳有提議成立一間美金 200萬元的境外公司,是否如此?)是。(你所謂的營運指的 是公司必須進行那些事項?)這部分我全部交由陳正偉去處 理,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7、8 9頁)這些的「林博昱」簽名都是你簽的?)對,我簽的。( 你是在何情況下簽上開兩個文件?)時間我忘記了,陳正偉 說設立公司就是要我簽名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英文,所以陳 正偉要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9 頁)這裡寫到陳正偉有收到你1萬5000美金,並有轉1萬5000 股的TCG股份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細看上面的說明,當 時的情況就是陳正偉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沒有細看 上面的文字。(你是用多少錢來跟陳正偉購買1萬5000股的TC G公司股份?)陳正偉當時是說我們要合資設立一間200萬美 金的公司,所以我出資的金額是1550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 美金。(所以你交付1550萬給陳正偉,換到價值1萬5000美金 (106年3月23日折合約45萬7320元臺幣,前提是TCG的股份 是有價值的)TCG股份?)因為我當下的認知是要設立一間20 0萬美金的公司,然後陳正偉給我簽的文件是設立公司的文 件,因為上面的東西全部都是英文,所以我沒有去細看。( 就你的認知當中,陳正偉在你提告之前,有在進行開發「邱 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相關的APP嗎?)有,陳正偉當時有拿 他的手機給我看一個東西,然後就說這是目前正在進行開發 的APP,但是這個程式只能放在他手機裡,他沒有跟我說他 是跟哪個軟體商或寫程式的人在合作這個部分。(在本案中 ,你有先後出資210萬跟1550萬元,這兩筆出資的期間都是 在進行跟日本軟銀公司的合作接洽,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9至127、135、171至175、178至179 、189至190頁),並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告訴人楊珮妤 、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北檢108他220卷第163至169 頁)及告訴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8 他220卷第170頁)足以補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 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 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 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 ,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 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 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 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 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 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 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 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 ,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 亦對於有無「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 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明。  ⑵另依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來飯店在場的人 有誰?)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總共4個人,所有的 場合,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都在,除了我跟陳正偉 錄音的那一段蘇方淳不在,其他的時候蘇方淳都在現場。(1 05年9月妳有去日本?跟誰一起去?)有,我們四個,陳正偉 、蘇方淳、林博昱跟我一起去的。(去日本軟銀公司的詳情 如何?)在還沒有去之前,陳正偉、蘇方淳說已經有和日本 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實際上我們到日本之後,才發現根本 只是陌生拜訪,陳正偉跟林博昱第一天去日本軟銀公司的時 候,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回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和蘇方淳上網 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為何當時妳的認知是陌 生拜訪?)因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如果是取得聯繫應該會 有直接的聯絡人即窗口,但完全沒有,而且我們還要上網去 找如何聯絡日本網銀公司的人。(之後陳正偉、蘇方淳是如 何說服林博昱再投資1550萬元?說服的原因為何?)我跟蘇 方淳查到日本軟銀公司資料,有聯繫到日本軟銀公司的聯絡 人,聯絡人就跟他們說「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非常大有 可為,但是我們只是個體戶,我們不是一間公司,我們要成 立一間公司,這樣才能跟大公司合作,否則大公司是不可能 跟個體戶合作的。這句話是陳正偉、蘇方淳講的。然後陳正 偉、蘇方淳就提議要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要我們一起合資20 0萬美金。(那你們出資要幾成?)他們原本是要我們一起吃 掉3成,就是跟之前210萬一樣的3成,可是我們當下沒有錢 ,因為我們已經出了210萬,我們根本沒有錢,可是陳正偉 、蘇方淳輾轉知道我們家裡的長輩跟我們一起買了房子,是 沒有貸款的,是現金付款的,他們就開始慫恿我們要去貸款 ,我們原本也是很猶豫,但他們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個商機 很有利可圖,3年回本沒有問題,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我們 是因為聽到他說隨時可以取回資金,然後想說如果我們合資 200萬美金的公司,他們至少也出了7成,前提是他們有出那 麼多錢,我們才會去出這個錢,否則我們不會拿錢出來的, 所以他們當時就允諾我們如果需要錢的話,隨時可以撤資。 (最後決定如何?)最後決定我們只能出50萬美金就是四分之 一,陳正偉、蘇方淳還說,沒關係,剩下的我幫你們補,我 們還是可以佔3成,意思就是我們出資不到3成,仍然給我們 3成,分潤仍然給3成,利誘我們受騙。(陳正偉、蘇方淳在 說服妳要出資成立境外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溝 通?)面對面或是視訊都有,因為我們會擔心說我們已經付 了210萬元,如果我們沒有參加境外公司的部分,那後面的 的分潤我們會分不到,而且陳正偉還跟我們說有很多人對這 個案子很有興趣,要我們趕快決定,否則這個股份就要分給 別人了。(承上,若是視訊會議或是實體的見面的話,是妳 、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都會一起討論?)對,一起討論 。((提示108偵13856卷第124頁)妳當時說「因為當時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一直洗腦我們,說是因為沒有設立公司的關 係,所以我才投入更多資金」,這部分也是有影響妳和林博 昱的決定嗎?)對,陳正偉、蘇方淳二人當時非常密集的跟 我聯絡,不停的打電話給我或是說要視訊,因為我先生本來 是不想貸款的,所以他們就從我這邊下手,被告二人約我們 碰面好幾次,就是要我們貸款出資,因為3年就可以保證獲 利,你就是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在這3年裡面就能夠付清 了,就是套利的意思。我那時候貸款每個月是8、9萬元,他 就說這個APP成功之後,每個月就可以有8、9萬的進帳,就 可以COVER我的貸款,所以就沒有關係,所以一直遊說我們 把房子拿去貸款。((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0至32頁)這是 誰和誰的對話?)第30頁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是在我跟陳 正偉碰面錄音完之後的事情,因為東窗事發後,蘇方淳跟我 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我那時候還是很相信蘇方淳的,雖 然我不相信陳正偉,但是我至少是相信蘇方淳的,所以她在 這之後都還有一直跟我保持聯繫,蘇方淳說會幫我找投資人 把我們的股份吃掉,蘇方淳說她會負責,但就在過了1、2個 月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蘇方淳了,IG關掉、臉書也關掉、 LINE訊息不回、電話也拒接,原本她說她會負責的,我說妳 是虔誠的天主教徒,妳說妳不會騙我們的,結果後來我完全 找不到人,她就人間蒸發了,之後我才確定連蘇方淳也是騙 我們的共犯之一;第31頁也是我跟蘇方淳的對話,我們在詢 問她當初陳正偉、蘇方淳跟邱錦伶簽了一個700萬元的授權 ,我們就請她把授權書交出來給我們看,但她就說他們沒有 簽約,他們是以有簽約的狀況下來跟我們說,邀約我們投資 ,但最後發現連約都沒有簽;第32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 ,內容就是蘇方淳還在安撫我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剛生產 完,心力交瘁,所以蘇方淳一直在安撫我,要趕快找到投資 人來買我們的股份。((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3、34頁)這 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3頁這個是我和陳正偉的對話,在講 我們要開境外公司,要選名字;第34頁的群組是四個人的群 組,就是我、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成立的群組,成立的 目的是要一起討論開立境外公司的事情,還有「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Edison」是陳正偉,他在跟我們說已經有 申請到境外公司,在辦手續了,要我們來想公司要設立什麼 樣的名字,因為我們是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請求提示 偵13856卷第35至39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5頁是我和 蘇方淳在IG上的對話,就是蘇方淳要幫我們處理事情,處理 剩下的投資款項,要想辦法找投資人把我們的投資款項吃下 來;第36頁一樣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 37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8頁也是 我和蘇方淳的對話,也是在講怎麼樣找其他人把我們的股份 吃下來,退錢給我;第39頁也是,這些全部都是在討論我們 要如何退股。((提示108偵13856卷第81頁)這個LINE對話 內容是否為妳的LINE對話?)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 提示108偵13856卷第85頁)這個LINE對話的下半段寫到「我 有想到一個下下策,以防他們談不攏,畢竟兩個人都很火爆 ,然後我們兩個也很寒心」,這個是指什麼事情?)蘇方淳 說要幫我把1550萬的股份吃掉的事情。((提示108偵13856 卷第88頁第2、3行)「其實這也是可以談的」,所以當時已 經談到如何償還?)當時蘇方淳就是一直想要安撫我,談要 把這1550萬找投資人來把他吃下來,幫我退款的部分。(依 妳今日所述,在陳正偉、蘇方淳以「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找妳跟林博昱進行投資210萬元當時,已經向你們兩人表 示他們已經出資700萬元給邱錦伶,是否如此?)沒錯。……( 妳跟林博昱還有陳正偉以及蘇方淳都有前往日本,並由陳正 偉、林博昱前往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拜訪,則當時陳正偉有無 跟你們說他進去日本軟銀公司後拜訪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 )我只曉得去那邊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就如同他們說的 ,我們必須設立一個境外公司,才有辦法跟國際接軌。(在 跟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所謂「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合作 接洽的時候,當時陳正偉、蘇方淳已經有提到其他備案的合 作對象是北京博集集團嗎?)當時沒有,一開始合作對象只 有日本軟銀公司,是後來之後設立境外公司之後,日本軟銀 公司破局了,沒有下文了,後來才又找北京博集集團。(在 林博昱以房子貸款後出資1550萬元的過程中,陳正偉或蘇方 淳有告訴你們他們就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過程 中,有從你們出資的1550萬元中拿出多少的經費進行相關的 費用研發或是業務接洽?)沒有,所有的資金都不透明,我 們完全不知道資金運用在哪裡,所以在107年6月6日錄音完 之後,我們發了一個函給陳正偉還有蘇方淳,請他們說明經 費支出的運用,結果後來他們發了回函給我們,完全沒有辦 法回應任何的資金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6至203、2 07至208、214、216至218頁),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0至32頁)、證 人楊珮妤與被告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08偵13856卷 第33至34頁)、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81至89頁)等證 據(補強證據)足以佐參,且證人楊珮妤上開證詞,互核亦與 證人林博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台中科技大學教授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偉 去找你的時候,他是當面去找你嗎?)有,他有到學校來找 我。(大概幾次?)印象中是1、2次。(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 ,蘇方淳有一起去嗎?)有。(你剛前面說他去找你1、2次, 蘇方淳這1、2次都有出現?)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有,她第 二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蘇方淳有出現的那次,她有參 與你們的討論嗎?)他們兩人我印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65頁)。  ⑷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 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 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 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 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 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 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 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 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 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 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 遭除名);更甚者,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 騙之時,依其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 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其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 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 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 ?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 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等節,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 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顯已難謂其等毫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 有共同至台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節以觀,自 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顯 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 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更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⑸故被告蘇方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 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 呼後就去照顧小孩;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不明白做錯 什麼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 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而與被告陳正偉身為 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 符,所辯自無足採。   5.又告訴人林博昱雖與被告陳正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本案借款契約書),其記載略以:「立借貸契約人林博昱( 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因金錢借貸事件 ,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5,500,00 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12月27日以現金 10,000,000與支票5,500,000。......四、此契約為甲方購 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乙方交付甲方股 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37頁),然告 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且深信被告陳正 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合作案,始交付155 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股份,不因前揭契約 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形式上之名稱而有不 同。依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圈 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陳 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非 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伶 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參 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銀 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對 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陳 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的 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 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 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 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 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等人 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 告等人根本毫無任何實際作為(即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 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 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 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 聯繫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 ,毫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 該項目之形態,境外公司即TCG公司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 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等節,詳本判決後述6 、7部分之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 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 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甚為顯然。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 時有受到被告等人之欺罔云云,顯非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 有成功之故,而是自始即無真意經營上開公司或進行相關之 投資規畫等情,所辯核與上開本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 自無從憑採。  6.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 方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其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 推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 式、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之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 會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供稱: TCG公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 件,更無獨立之公司帳戶等情(見桃檢110偵續153卷第102至 103頁、108偵13856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在接近長達2年之 時間裡,被告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 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且若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確實 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又怎會 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79頁)?凡此種 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 細究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 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 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進行之各項作為(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 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 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 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 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被告等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 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 被告等人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等 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 書面資料,足徵TCG公司根本毫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 程,由此益徵上情僅係被告等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 甚為灼然。  7.另被告等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 學找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 在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 被告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36至 438頁);證人陳弘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 開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 ,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 一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等 人進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 不是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 ,當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 中被告等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 知,被告等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 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 費資源;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 應具備之功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 等)、飲食、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 密之測試,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 人員之協助,然被告等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 開發,嗣後於客觀上更毫無任何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被告等 人自始至終顯無研發「擇食APP」或針對擇食合作案確有進 行發展之真意,彰彰甚明。是以,「擇食APP」係屬尚未開 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 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 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 、「APPLE」、「YOUTUBE」等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 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 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 空畫大餅之想像?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有尋找廠商進行「擇 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間,其竟係於 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始尋找廠 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9頁),堪認被告等 人前揭作為,顯係向告訴人佯稱向證人邱錦伶購買「擇食」 授權之情事(實際上根本無需授權金),形式上僅係取信於告 訴人,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 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 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 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之臨時拜訪(日本軟銀 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無規劃、無須花費任 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TCG公司 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復以此虛偽不實之 方式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其等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故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 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 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 訴人,被告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 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 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云云,更與前揭證據資 料所顯示之內容完全不符,過程中更毫無「全程公開透明」 之可言(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 月1日遭BVI除名;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究何去何從、作 何用途等節,完全無從知悉),更無任何合作方向、成立並 經營公司、製作完整軟體之真意,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自始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先係以邱錦伶之授權金騙取告訴 人給付210萬元之支票後,再以虛捏不實之方式,騙取其等 投資根本不可能會經營、也無意經營之境外公司,遑論打著 以「擇食」之名義,進行毫無實質意義或具體成形之進展( 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找尋簡單、免費之資源、更不作 實質醫學統計等),客觀上毫無可能有3年內回本之可言,其 等共同所為,自足認已該當於對他人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陳跳, 以證明其曾親赴北京洽談合作而有盡力發展商業計劃,並請 求傳喚證人Matthew Guilhermino,以證明其曾參與TAX創業 團隊之創業輔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查,被告 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境外公司即 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資金後, 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開發預算、 會計憑證、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 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實質性之證據」,即 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關之「(無預警)拜訪」 、「洽談合作」、「參與創業」、「就業輔導」、「略談架 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象之事實等節資為於本 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標的,其等上開所指,顯與本案欠缺充足 之關連性,且本案依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已足以證明本案相 關之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致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 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 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 ,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 相對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若因此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即屬既遂,自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 而有所不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方淳對於本 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不僅於主觀上與被告陳正 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 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 欺之行為分擔(詳前述),故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 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 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 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 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 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 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 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 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 性詐術,是以,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 偉之情形,然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同一計畫範圍內 對告訴人為階段性之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等人關於原審罪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枉顧告訴人因熟 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等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 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等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 討長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等人犯本案時之 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以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綜觀被告等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數月,詐騙之理由,各 以取得「擇食方案分潤30㈠%」、「投資成立境外公司」為由 ,雖均在利用擇食方案詐欺名義下,然2階段詐欺之時間有 異,方法有別,不符合前開接續犯所述時間、場所密接之情 形,按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論 以2次詐欺罪。  2.被告等人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並未於原審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原 為告訴人之舊識,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此惡劣手段之 詐欺行為,另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760萬元,被告等 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微,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等 人量處之刑度過輕,罪刑顯不相當,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 ,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 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 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 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 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 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 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 ),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實 屬於同一計畫內所為之詐欺行為,自足認係被告等人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 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2人就購 買擇食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虛捏不實事實詐騙 告訴人等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行為,容與前開卷證 資料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另就被告陳正偉於本案中係居於共同詐欺之主導角色、被告蘇方淳則是基於次要、輔助之角色對告訴人進行階段性詐欺行為之分擔等節(詳前述),對於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程度、手法之重輕、對告訴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全部之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分別就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原審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各別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在本案中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擔程度、侵害法益等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詳就被告等人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以接續犯不當、對被告等人所為 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就告訴人交付210萬元部份,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用以 投資被告陳正偉以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與日本軟銀公司 PAPLE機器人開發合作案之30%利潤,雙方並就此簽有書面協 議,而該書面協議書中即表明該210萬元係用來換取合作案3 0%利潤之用,而非用來取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金 之用,因此被告陳正偉並未施用詐術,以該210萬元作為取 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為由,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210萬元,該合作案最後亦係因日本軟銀方面無法 達成雙方合作始告終,陳正偉並無任何欺騙行為,自不得事 後反推陳正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原審以被告陳正偉未積極從事TCG公司之發展為由,認定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非事實。被告陳正偉於成立TC G公司後即多方接洽,除接洽瞭解APP開發所需費用、流程外 ,並積極尋找開發廠商,並努力接觸可合作推廣事業之廠商 ,最後雖因利潤分配無法獲得共識進而告吹,然由此可知被 告陳正偉並非毫無作為。  3.被告蘇方淳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縱有在現場均係在帶小 孩或短暫打招呼即離席,原審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蘇方淳與 陳正偉間有犯意聯絡,然而該對話紀錄為事後楊珮妤要求可 否觀看相關資料時,被告蘇方淳為調解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並進而表示「可以提出相關 證據」等語,其意在於可以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確實並未詐 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瞭解並進而 化解誤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 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虛偽不實之 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萬元,以取 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然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 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 下(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 需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 稱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 家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 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正偉更曾向證人楊珮妤陳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 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亦有證人 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即告訴 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 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 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 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 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 ,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 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 81頁),足證被告陳正偉當時係假藉取得邱錦伶授權之名目 ,佯稱係以該210萬元供購買授權之款項。況且,被告所指1 05年7月18日投資承諾書內載明:「擁有未來所有本人與軟 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的所有利潤之百分 之30」云云,固係證明告訴人有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惟其 上所指「本人與軟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 的所有利潤之百分之30」云云,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等 人自始於客觀上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等節,已據 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自無足 採。    2.經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 境外公司即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 開資金後,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 開發預算、會計憑證、公司人員、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 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 「實質性之證據」,即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 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 關之「(無預警)拜訪」、「洽談合作」、「參與創業」、「 就業輔導」、「略談架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 象之事實等節予以辯解,此情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毫無作為云云置辯,實則其所指「有所作 為」等情,俱屬空泛、抽象或所辯反於一般社會常情、經驗 法則之行為(如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難認其等自始確 有經營境外公司及發展擇食軟體之真意。  3.且查:  ⑴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 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 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 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 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 )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 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 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 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  ⑵其次,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 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 他人購買告訴人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 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 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 告訴人之股份;再參以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臺中 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情,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 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前、後整體過 程中,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故被告蘇方淳上訴意旨以其為調解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意在可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 確實並未詐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 瞭解並進而化解誤會云云,實則被告蘇方淳於被告陳正偉對 告訴人實行詐騙後,其對於本案後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 階段計畫中,顯係扮演輔助、協助被告陳正偉進行詐騙之角 色,其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自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且依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 訴人、共同收取資金(現金、支票)、參與共同群組、聯繫告 訴人林博昱、與證人楊珮妤對話流程、談論之內容等整體過 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顯有與被告陳正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4.準此以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俱應予以駁 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應對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760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向告 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1760萬元),均 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告訴人210萬元等節,已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原審 未予審酌上情,逕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760萬元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容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 0=176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210萬元等 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 頁),然就剩餘之155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 、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1286-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50號、第46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圓通路305巷5弄5號B房」補充為「...圓通 路305巷5弄5號1樓B房」。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以桓、黃從心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添福申辦之中和區農會錦和分部帳 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㈢、所犯法條:   補充「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等行為,並非 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 容留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 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 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共同圖利容留如起訴書所示MANWAN JANSAI、SAENP HONG TASSANE而為性交之行為,因其容留之對象為2人,且 時間互異,因認被告所犯之二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前有同類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跟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對社會 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總共獲得約3,00 0、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先由應 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B房,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MANWAN JANS AI、SAENPHONG 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 性服務(即性交之服務),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 ASSANE分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700元,甲○○ 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如期匯款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 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同年 6月28日15時31分許,經員警黃從心分別喬裝男客進入上址 套房消費,分別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接洽 並向員警黃從心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員警黃從心分別佯 稱應允後,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分別欲進行 全套性服務時,員警黃從心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前往上址房間,惟供稱:伊只是去補備品、當司機而已云云。 2 證人林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不詳之人持陳以恆之身分證件向證人林添福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房租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事實。 3 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應徵性交易之工作,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上址房間,並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平面示意圖 證明本案應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軌跡圖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7 捷克論壇之廣告翻拍頁面、員警黃從心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證明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分別每次收費3,000元、2,700元等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證明本案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0

PCDM-114-審簡-11-202503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博 被 告 稟麗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日後產子作準備,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與 配偶黃彥博前往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展參觀,並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床墊上墊,被告更贈送全包式保潔墊及凝膠枕2顆,總 價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當日即刷卡支付全額,翌日 被告員工回應原告配偶表示床墊製作高度為33公分,後因原 告10月中要生產,依民間習俗無法更動家中家具,被告員工 即向原告配偶表示貨源部分暫時壓在11月初,司機送貨之前 會約送貨時間,高度部分改為35公分,並傳送異動單予原告 配偶,然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遲未接獲送貨通知,被告迄今 未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又原告購買床墊之目的係為新生兒 與父母同睡所準備,原告之子已4歲有餘,已無與父母同睡 之需要,是被告縱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對原告已無利益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給付價金3萬9,800元之損害,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購買訂製6尺加大床墊,約 定10月份交貨,108年10月19日原告表示因家中剛生小孩父 母親說不能送床,要求展延2年,再於110年8月18日客戶確 認單明確表明展延1年。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7日不是 被告不出貨,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112年11月7日、112年1 1月10日原告表示床墊已經買好不履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均 是依照原告要求展延,原告卻以床墊已買而不履約要求退款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確認單、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已合意展延交貨時間, 改至111年7月14日前交貨。就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內 容,自應以此為準,而為論斷。 (三)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主動聯繫原告方之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表示何時送貨,經原告代理人表示月底再說等語,未 見有何被告不願履約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 17日、同年11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可見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安排月底前出貨,原告代理人 則覆以翌日主動聯絡要問原告等語後,即未再聯絡,時至11 2年11月7日,原告即表示床墊已另行購買。衡情被告已有要 安排出貨,僅因原告未告知可否出貨及出貨時間以致被告無 法出貨履行,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難認 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為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3-士小-1891-202503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2面(已換牌為TB L-889號,下稱系爭車牌)營業小客車車牌5年,並由訴外人 即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火木代理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致系爭車牌遭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 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自112年11月28日註銷,原告依 規定有繳回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 ,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其效用,此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致契約目的不達,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4月2日發函 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再於113年8月 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等規定,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與原告,俾利原告繳回。 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系爭車牌,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火木係約定以6萬元購買系爭車牌,並簽 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萬元至曾火木 帳戶,同時備註買原告車牌1面。依系爭契約之記載「過户 」二字,就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為承租,即會註記月租 金的金額。依伊與曾火木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曾火木在錄音 中明確提到:對對對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我們的契約是5 年等語,可知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因洪照勳未將新行照及領 牌登記書提供給伊去驗車,系爭車牌才會被註銷,並非被告 故意不驗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車牌遭臺中 區監理所,以其懸掛車輛未定期檢驗而註銷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租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頁):「甲方:曾火木(即原告 前法定代理人);乙方:李嘉仁(即被告),雙方約定宏昌 交通有限公司(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下列事項: 一、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向甲方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之計程車牌00-000(即系爭車牌),總金額為新台幣60,000 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可將計程車牌過戶給乙方所有或其他 公司。二、甲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 由系爭契約記載「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總金額 為新台幣60,000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等文字,及 曾火木到庭證述: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是被告要靠行,6 萬元為5年靠行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所提其 與曾火木間對話譯文,曾火木:「不要說那時候牌掛在你車 那邊,到時你就理由很多」,李嘉仁:「沒關係沒關係,我 寫切結書給你也可以。那牌 我牌跟你說這樣就一定會還你 」,曾火木:「現在意思齁,假使我們自己的子孫要用 要 掛,那你就要給我。」,李嘉仁:「嘿!我就馬上還你」, 李嘉仁:「那就看你子孫有要接,就是」,曾火木:「之前 那一塊,跟你交代五年後 你再去過 就是那個」,曾火木: 「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等語(本院卷第225-229頁),系 爭契約之真意為約定被告110年4月15日起以6萬元,取得使 用系爭車牌之權利,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可將系 爭車牌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乙節,已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租賃等語,較為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由系爭契約記載「過戶」,及其於轉帳6萬元與曾 火木交易時,註記「買宏昌車牌一塊」等語,由系爭契約之 前後文,及上述被告與曾火木間對話,已可認定系爭契約係 租賃契約,及約定5年租賃期滿原告可將系爭車牌登記予被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 其效用等語,亦經被告否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於 111年9月1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換發新行照事宜, 然被告未讀,洪照勳即於111年9月20日換發新行照,並通知 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洪照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191-195頁),洪照勳所傳送予被告之上述訊息既 為文字訊息,依前揭規定,上述訊息已於被告支配範圍,置 於其隨時可知悉訊息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明知原告有通知 其領取新行照卻未領取,致被告無法完成驗車程序,系爭車 牌因而遭臺中區監理所以未按時完成驗車為由註銷系爭車牌 ,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 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牌因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遭註銷而 失其效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較不可採信。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 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起 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間得占有、使用系爭車牌, 是系爭契約須透過原告之持續履行始能實現,核其性質應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按時完成驗車經註銷 系爭車牌,而陷於給付不能,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將來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原告復於113 年8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系爭車牌,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前述函文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 ,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8月9日終止,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604-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廖泰翔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 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 職於治療所,並居住於治療所之員工宿舍內。緣廖泰翔、A 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 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廖泰 翔酒後,並未直接返回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 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陳○○有事先 離開治療所,所內除廖泰翔及A女外別無他人,廖泰翔至廁 所嘔吐,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隨即出手強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 ,不顧A女抗拒,強將A女拖拉至A女使用之房間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 性交得逞。嗣廖泰翔即表示另與家人約定出遊為由離開治療 所。廖泰翔於數天後向A女下跪道歉,表示係因喜歡A女,一 時忍不住而鑄此錯事,希望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配偶離 婚,給A女名分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 選擇息事寧人並與廖泰翔交往,冀期2人若終成連理,先前 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可因此補正。嗣A女發現廖泰翔似無 意離婚,決定放下感情並離職轉至公家單位(詳卷,下稱任 職單位)。詎於109年7月3日下午,A女因遭匿名檢舉稱與廖 泰翔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 A女除於約談時決定不再隱匿將此事全盤拖出外,結束約談 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公 開貼文,揭露自己遭受廖泰翔性侵過程等內容(詳如附件二 所示)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躍下,因頭 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被訴犯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依法應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 ,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 處無罪。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 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含錄 音檔案,及本院勘驗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人事室主任所製 作之譯文全文),及A女於當日經約詢後,在臉書上之貼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該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藉由供述人具結、反對詰問及 法官直接觀察供述人之供述態度等過程,檢驗該供述人知覺 、記憶、表達等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其供述證據存在信用 上之高度危險,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然實務上,倘貫徹傳聞法則之理論,對於若干案 件,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恐不符實體真實發見 及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對於某些傳聞證據,經觀察其提 出於法院之過程,倘認足可確保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而利 用該供述證據之必要性又甚高者,可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即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即此 相關規定。然而,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僅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特信性文書,而未及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其他人所為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向他人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 亡(即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等,或其他自為之陳述,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臨終前所自行製作之日記、社群媒體貼 文等,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而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性」。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 者)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並有效保護被害人之 正當目的,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例外得 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之緣由 及過程,說明如下:  1.證人即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丁○芳於本院審理證稱:109 年7月間我擔任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在同年6月29日,局長 收到一封匿名檢舉信,看完信件後,就交給副局長處理後續 程序,副局長在6月30日下午有找我跟吳○鳳科長一起在他的 辦公室,針對匿名的檢舉信件來進行討論,因為這檢舉信件 提到在本單位任職之A女跟已婚男士來往並且附上照片,照 片看起來是A女被人家跟拍,我們覺得她是不是有危險,決 定說找A女先過來瞭解,所以我們就聯絡A女,告訴A女說做 例行性員工關懷。我們請A女7月3日下午3點半到202會議室 ,跟A女進行面談,我們就讓她自己先看信件的內容,她看 完信之後,因她眼睛已經紅了,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就開始 流眼淚,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她就開 始講(關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及後續被告向其下跪道 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 心路歷程等內容略,詳後述),差不多講到5點左右結束。 當天面談主要跟她談話的人是我、吳○鳳科長,事後我有做 譯文文字稿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庭呈其 所製作之完整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不公開卷三第55至76頁) ,可知A女係遭人匿名檢舉,經人事室約詢時,認為係被告 所為,即不自覺流淚並將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跪求原諒而與 被告交往,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陳述綦詳。  2.又A女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 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內容詳附件二)後,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下,因頭頸胸腹背部、 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有 該臉書貼文、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 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至169、187至203、219、2 22至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審酌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 貼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 之性質,然觀諸其作成之外部客觀狀況,A女遭人以匿名檢 舉信函寄送任職單位,經人事室主任等人約詢,A女認為係 被告所檢舉,即開始流淚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之後被告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 後痛苦之感情心路歷程,而A女於下午5時許約詢結束後,即 於臉書上貼文,決定將被告所為公諸於世,並於同日晚間跳 樓自殺死亡,時間相當緊密,彼此具有關聯性。綜此以觀, 可知A女於約詢、貼文時,即有自殺之意念及決定,性質上 即屬上開「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向他人所為之陳述」,因其已 經在生命即將結束前,應不再有動機說謊、誤導他人,更傾 向說出真實之事實與感受,應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性」。 又A女自殺死亡,致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 於國家,且為證明被告性侵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而A女任職單位為政府機關,在場負責詢問之丁○芳為該單位 人事室主任,吳○鳳科長則為A女直屬長官,二人均為公務人 員,其等奉長官命令,於職務出於關懷而約詢A女,並予以 錄音、製作譯文,過程未見有不正詢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 陳述亦具體、詳盡及連續,足見該約詢當時,係出於A女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具備適當性,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 ,具備特別可信性,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衍生之證 據,即約詢錄音、本院勘驗約詢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即附 件一),及丁○芳依職權所製作錄音譯文全文,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並賦予被告對丁○芳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該傳聞證據 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作為證據。是被 告辯護人爭執A女之陳述、貼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足採。 二、證人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打電話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 證述;其餘證述(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內容)無 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有打電話向 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證述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其等到庭後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偵字第 28318號卷第319、375頁、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8之2、48之3 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13、21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護人爭執邱○○、林○○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 不足採。  ㈡至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轉述A女打電話向其陳述 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屬於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則邱○○、林○○上開「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上貼文(不含109 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 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 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 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 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 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貼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至233頁)。審酌 邱○○固於偵訊證稱:就我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 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 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71頁),然觀諸 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開貼文(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 第24至25、偵續字第122號公開卷第49至103頁、偵續字第12 2號不公開卷第5至49、51至6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本案 性侵害有關之事項,縱然部分內容可解釋帶有負面、低落情 緒,然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抑或係對其他事 件(例如家庭、工作、人際相處等問題)所為之心情抒發?不 無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難認上開貼文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 ,自不具有「證明價值」,依前開說明,認與本案待證事實 不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 0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8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 所爭執之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 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我在 A女房間內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 ,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我隔天也沒有對A女下跪道 歉,是交往3、4個月後因吵架才有下跪云云。至被告其餘辯 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前揭時間任職並居住於治療所; 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 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飲酒;被告 酒後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17日) 上午約8時許,陳○○離開治療所後,所內僅餘被告及A女2人 ,嗣被告在A女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對A 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並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未依約 與老婆離婚,故A女與被告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4至16、473至476頁、原審卷第172至173 、178至179、289至292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 ,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晚與 被告、A女一同飲酒後回治療所,及案發當日早上有事先行 離去等語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 73至27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如下:  ㈠A女於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106年9月18 日那天有員工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認 定如前),結束後,被告表示要去夜店,我因為生理期不要 去,但是被告要我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後來就被告、我及另 一位男同事一起去,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 了,所以那天被告回治療所過夜;隔天早上,昨天跟我們一 起去喝酒的男生,他早上有班,就先離開,被告跑去廁所嘔 吐,並要求我去幫忙,我進去廁所被告突然抱住我說,說他 很累,再一一下就好,我不要,然後被告便從廁所把我拖到 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 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我 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我不敢講、我要怎麼講?我要 跟誰講?(啜泣)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指老家,詳卷 ),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 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 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 決這件事情,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 跪求我不要說這件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我 一個交代(啜泣),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 髒,但我想如果被告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 啜泣激動),然後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 處理好,也叫我保守秘密,希望我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 語,有本院勘驗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㈡A女於109年7月3日經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在臉書上之發 文: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 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 ,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 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 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 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 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 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 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 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 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 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 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有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貼文可稽(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全文見附件二)。  ㈢由上可知,A女於約詢時之陳述、在臉書貼文陳述案發前後情 節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 ,結束後我和A女、陳○○有續攤,我和陳○○有喝酒,A女沒有 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我睡在治療所客廳, 早上我和A女、陳○○起來,陳○○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 ,治療所只剩下我和A女,我去廁所洗臉,我就請教A女昨天 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我和陳○○都喝醉了,我睡客廳,我有 吐,A女有幫我擦拭嘔吐物,接下來我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 在一起,接下來我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 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 我有承諾A女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我與配偶離婚的事等語( 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47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不公 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27至34頁),此足 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除案發時有無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 及事後跪求道歉外,就案發前、後情形及事後被告向其承諾 會盡快與妻子離婚給其一個交代,雙方因此開始交往等節, 並非子虛。  ㈡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吐露遭被告性侵經過,及被告事後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願意負責、會與配偶離婚,因而與被告交 往乙事,並非遭約詢時始臨時杜撰:  1.邱○○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我在102年底到104年間與A女是基 金會的同事,我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我聊私 生活,我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我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 件事情,就我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 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 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我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 電話跟我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說,難以啟齒,她說她 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情緒 相對穩定的時候,我問了很久A女才說我被被告性侵,她說 這不是她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 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 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 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蠻激動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很震驚,我有問A女為 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她生理期來 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她離鄉背景去工 作,發生這件事情她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 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我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 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 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 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 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至 371頁、偵續卷第41頁)。  ⑵於本院證稱:A女是我前同事,一起任職時間是102到104年間 ,我跟A女很熟,她遇到新奇事物或挫折都會跟我聊,這個 關係一直維持到事發之後都是。A女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段期 間,其實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 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情A女無法告訴別人,是因 為傷害她的人是她工作的老闆,她如果想繼續留在這個產業 工作的話,她覺得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她未來的工作,所 以她選擇不講,具體發生是有一次公司聚會,跟老闆一行人 聚會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即公司,當時老闆沒有回自己家 ,是跟她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對她實施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舉 動,我忘記A女具體用哪一個字眼形容,但是是違反A女意願 發生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 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她敘述的情形是當天喝完酒之後被 告喝醉,就說一起到公司休息一下,到公司休息以後她就幫 忙打理、照顧被告,結果反而被告酒醒之後,她因為月經來 ,所以她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在事發之後,被告開始道歉 ,甚至下跪認錯,答應A女會給她名分,會用他的全部來彌 補他這個過錯,所以A女自己的意思是選擇相信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67至182頁)。  2.林○○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我 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 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 年10月間時,有跟我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住在治療所,有 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被告就 請她吃止痛藥,A女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回到治療所時 還有一個同事在工作,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 之後那個同事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被告 有問A女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 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她掙扎一個多 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 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 被告有跟她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 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 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 直都住在○○,A女有跟我說她要找房子,我高中同學許○○剛 好有房子要出租,我就讓許○○、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 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 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我一直幫她,所以才跟我說被性侵事 情,我內心有被嚇到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至301頁 、偵續卷第43頁)。  ⑵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任職單位之同事,我們是同單位。A 女遇到心理有點負面時,她就會跟我說;在108年因為我的 高中同學許○○有個套房要出租,剛好A女也要找套房,我說 我朋友這邊有個套房你要不要看,看完後A女就去那邊住了 ,那件事情之後她才跟我說廖泰翔跟A女的關係;A女在電話 中跟我說以前治療所有個餐敘,餐敘完結束之後,去酒吧有 喝酒,喝酒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以前A女的宿舍在治療所 的一個空間裡面,他們就回去休息,被告也有一起去那邊, 因為被告一直吐,A女幫他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他們要去 廁所,因為要清理身體上或嘴巴上面的嘔吐物,被告就抱了 A女,跟她說借我抱一下,可能被告的心情不好之類的請她 讓被告抱一下,A女覺得抱一下也無妨,後面好像企圖想要 做一些侵犯她的動作,A女就跑走,跑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她 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害她,當下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 ,她說她當下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她想過要離開治療所; (被害人A女有無說被告有如何比較激烈的動作?)有拉扯 、抗拒,是被告對A女拉扯,A女抗拒;A女入住之後,她就 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 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怎麼會告訴我,她就哭著講這件事 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84至187頁)。  3.綜上,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 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因緣際會下向邱○○、林○○提及其在106 年間治療所聚餐後翌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嗣被告下跪道歉 並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A女因而答應 與被告交往等語,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此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 陳述、臉書貼文,並非遭約詢後始臨時杜撰。  ㈢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丁○芳於本院證稱:約詢A女時,我記得一開始她進到 會議室的時候,情緒是穩定的,而且那時候就是有笑容,我 們就先讓她看收到的匿名檢舉信,她看完之後,我有看到她 的臉,就是她眼睛已經紅,而且眼睛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她 就開始流眼淚,她就開始講說,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 寄到衛生局的;接著她就停下來,因為她表情很複雜,她表 情已經跟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時候完全不一樣,因為她一開 始進到會議室的時候,跟我們的互動就是平常這樣,而且她 有笑,但是她看完信之後,她臉整個就垮下來,而且就是很 嚴肅,開始她停了一下,然後接下來她就說好,那她要說實 話,她不想要再隱瞞,她想要把事實說出來,揭發出來。她 就開始講,開始講的時候,她其實情緒就已經起來,就一邊 流眼淚,一邊開始講;講到後面,她講的是屬於性侵的部分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非常的大,就是一直哭,而且就是講 話就是因為哭泣有點泣不成聲,有一度講話比較講不出來, 而且那時候因為我坐在她的右手邊,我有看到,她就是因為 她講話的時候,她很難過,而且她很生氣,她的手就是握拳 ,而且一直發抖,就是她在講她的這個過程,她講的時候有 很明確的講出來是那一天,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敘述說當 天有什麼人,她被性侵的整個過程,從廁所被拖到客廳,又 被拖到治療室裡面,又被拖回她住的那一間房間,她就是很 完整的把那件事情的經過描述出來,她講到她被性侵的時候 ,她就是很明顯,我感覺到她情緒很大,呼吸都很不順這樣 子,一直哭一直哭,講到被傷害的時候,她的語調上面是比 較強烈的,聲音量是比較大,可以感覺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 大很大的傷害,她非常的痛苦,她講的時候,我坐她旁邊, 有觀察到她的狀況是這樣,而且她開始講性侵那一段的時候 ,她整個臉,臉色已經發白。跟她那時候一進來是完全不一 樣,就是臉色發白,情緒上面是非常的緊張,很激動。(A 女如何描述被告對她性侵的時間、背景跟方法?)A女她在 講這一段時候,其實她已經在哭了,她就是一邊哭一邊講, 講說就是現在看到00:45:40的這些內容,她就是這樣子講 下來。她在講的時候,講到後面00:47:05那邊,講到說, 「他在廁所,就是不太舒服要吐,跟我講說再一下下,我不 要」,她其實講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她情緒是蠻 激動的,手都一直抖這樣;(A女在談話過程當中,有無講 到,她陳述曾遭被告性侵之後,她的心境是怎麼樣?)在我 們談話整個過程當中,她有提到那我這樣子,我的人生還有 辦法過下去嗎?我要怎麼樣子,翻轉我這樣子的狀況。就是 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創 傷,她自己因為遭受這件事情之後,她有悲觀的情緒出來, 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希望,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她,她都要 喝酒什麼之類,所以她覺得不曉得她這樣的人生,還要怎麼 樣子過下去?(A女除了哭泣的情形,她的呼吸有無出現什 麼異常的狀態?)有,她講到被傷害的這些事情的時候,她 的情緒起伏很大,很激動,因為一邊哭,一邊又喘不過氣來 ,所以她有其中有一段,就是想呼吸吸不到空氣,就喘不過 氣來,有過度換氣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是一度蠻緊張的,有 找同仁去找塑膠袋,想要讓她用塑膠袋,這樣子可以緩解她 過度換氣,吸氣吸不到空氣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不公開卷 三第9至24頁),並據本院勘驗約詢錄音檔案,A女於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前後過程時,有「啜泣」、「持續啜泣」、「啜 泣激動」等情形在卷(詳附表一)。可知A女於約詢之初, 原本是情緒穩定、有笑容,但看到匿名檢舉信時,眼睛即泛 淚水,認為該信是被告所寄出,所以決定將遭被告性侵等事 揭露時,即開始哭泣,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泣不成 聲,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甚至握拳及發抖,表現 難過、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  3.邱○○於偵訊證稱: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 我哭訴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 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A女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 的時候蠻激動的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7至368頁); 於本院證稱:(當時A女在講話時的情緒如何?)難過。我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是正確 的,是難過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9至180頁)。可知 A女向邱○○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激動及難過等情 緒反應。  4.林○○於本院證稱:我介紹房子給A女入住後,她就打給我說 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 下內心很驚訝,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 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你方稱A女告訴你她被性侵時她 在哭,A女當時在說此事時除了哭還有態度如何?)就是哭 ,講的時候可能過了10秒都不講話。(A女會沉默一陣子再 講話,不太能講出口,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A女發 生何事,我就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7、197至 198頁)。可知A女向林○○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情 緒反應。  5.綜上,A女向邱○○、林○○及丁○芳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 際,有哭泣、難過、激動等情緒反應,甚至於約詢時,多次 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及握 拳及發抖等負面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 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 A女於本件案發後,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有顯著影響 ,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A女於106年10月間向邱○○難過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正 與被告剛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是A女案發後向 友人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緒,實與被告所辯雙方互有好感 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進而交往應有之愉悅、喜悅心情迥異, 反合於A女所證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性侵後對其下跪流淚道 歉、表示會負責,其因此與被告交往藉以弭平遭性侵之遭遇 等情相符,且倘非確有遭被告性侵乙事,衡情A女應無向友 人吐露在同年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者,本案係A 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遭約 詢時,A女認為係被告所為,始揭露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 告性侵之情節、經過,並於約詢完後於臉書上公布遭被告性 侵害等事後,即於同日晚間跳樓自殺,可見A女於案發後、 約詢前之2年9月之久,本無主動將本案性侵一事揭露於世或 對被告提告之意。綜此,難認A女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足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人事室約詢、臉書上貼文所為之上開陳 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 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至林○○所證A女向其所述106年9月17日一同至 夜店之人及回治療所之同事為女性乙節,雖與A女前揭證述 不同,然林○○、A女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 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我跟A女 之前就有曖昧跟好感,案發當時我跟A女就有兩眼相對,相 互擁抱、親吻,我就抱A女回A女房間發生性關係,我當時跟 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㈠被告辯稱:依A女前揭證述,A女遭被告從廁所拖到客廳,再 拖到房間,反抗1小時後仍為被告性侵得逞,則A女於106年9 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中,怎可能係開心與同事、被告互 動,且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 勘驗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影片,A女固與同事及 被告一同直播、拍片,其身穿短袖、長褲,就外露之雙臂、 頸部、臉部,未見明顯傷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 面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255頁)。惟,⑴A女於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稱:「被告把我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 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 」詳細過程為何,A女固未明確具體陳述。然審酌性侵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往往處於極度驚恐、驚嚇、解離之 狀態,對於事發之細節記憶未必清楚、時間的感知可能失真 ,此乃大腦承受壓力時之正常反應,因此,A女對事發經過 細節、時間的體驗、描述可能不精確,尚難以A女稱遭被告 「拖」了「1小時」,然身上卻無傷痕,而遽認A女所述不實 在。⑵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殊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回應方式。而性侵害 之被害人,往往因考量加害人身分、顧及名譽等原因,採取 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所常有 。本案A女於案發後因考量被告為其老闆,不敢將性侵害乙 事報警、跟任何人講,只想自治療所離開等情,業據邱○○到 庭證述如前,可知A女案發後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 事,欲以離開治療所處理此事。則A女於案發後翌日,與被 告及同事為治療所生意而一同直播之過程中,未顯露異狀之 狀態,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林○○證稱之所以配合A女假扮徵信社找上被告配 偶,因為「A女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 業界就是塑造成好男人的形象,所以她想要讓被告太太知道 被告的真面目」,然既然林○○於108年10月間知悉被告對A女 強制性交,則於108年11月間偽裝徵信社和被告配偶見面時 ,豈會僅告知被告有外遇,而絲毫未提及強暴乙事?(本院 不公開卷一第98至99頁)。惟,林○○於本院證稱:(你後來 為何要幫被害人A女跟被告的配偶聯繫?)因為A女每天情緒 都很負面,一直跟我講她的負面情緒,我跟她說我不可能一 直聽你講你的負面情緒,你到底怎樣才肯放下,她就跟我說 這件事情不能只有被告知道,她想要讓被告太太也知道被告 做了背叛他太太的事情,她的負面情緒才可放下,我跟她說 你要我怎麼做,她就給我照片,她說幫我把這個照片給被告 太太看,說被告不是你心目中那麼美好的好男人形象,我自 己也在想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是舉手 之勞,可以救一個人,於是我就這樣做了;(被害人A女是 否想要利用你逼被告的太太退位?)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 沒有,因為我跟A女說我給被告太太看完之後你想要得到什 麼,她說她沒有想要得到什麼,她只想讓被告太太知道被告 不是好老公的形象,她只是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而已 ,她也沒有想要逼被告跟他太太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 第188頁)。由此可知,林○○僅係為讓A女負面情緒平復,應 A女之要求假扮徵信社,將被告與A女親密合照給被告之配偶 看,讓其配偶知道被告非好老公的形象,並未想要以被告性 侵害乙事逼配偶離婚。況徵信社之業務通常係跟蹤、蒐證特 定人有無外遇之事,然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並未報警 ,外人無從得知,亦非徵信社業務,假扮徵信社之林○○,本 無立場將此事告知被告配偶,自難執此遽論A女及林○○所述 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A女於跳樓當日之貼文,早於108年A女於108年1 2月9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0日即陸續發表於臉書, 反證A女早於108年12月間即有構詞誣陷被告之行為,且與A 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案發後我不敢聲張」等節不 符,又A女於109年6月1日臉書貼文「當時徵信社先找到了我 ,渣挽留不成後,徵信社找到她。但我不知道渣後續是如何 跟她說明的,總之挽留成功,他安全下莊了」,依林○○之證 述,可知A女明知並無所謂徵信社之存在,卻以「廖雜」發 表上述不實文章,並以假帳號對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 ,足認A女早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3 至105頁)。惟查,觀諸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1日、20日 臉書貼文(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1至138頁),均係以「廖雜 」、「廖太陽」之暱稱發布,內容與A女於跳樓當日之臉書 貼文有部分相同之處,可知A女案發後尚有以其他匿名帳號 貼文遭性侵之案發經過及心路歷程(但並未指明性侵害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難認有公諸於世之意)。然A女是否以「廖 雜」等帳號發表遭性侵害等內容之貼文?及是否以該帳號佯 稱徵信社人員找A女及被告之配偶張○○,並於109年6月間對 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均與A女是否有誣陷被告之意 圖無關,仍應依卷證資料判斷A女所述是否實在。尚難以A女 並非「不敢聲張」、明知無徵信社存在卻稱有之「內容不實 」貼文,而據認其所述不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㈣辯護意旨復稱:A女於人事室約詢時稱:「我後來去查了這個 事情叫做誘姦」,A女經查詢後認為是「誘姦」,而非強制 性交。「誘姦」是指對被害人進行欺騙誘惑,讓被害人自願 發生關係。則被告顯係取得A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本 院不公開卷一第106至107頁)。惟查,「誘姦」並非法律用 語,一般人可能依其字面文義而理解意思。依A女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陳述,可知被告因為酒醉跑去廁所嘔吐,要求 A女去幫忙,A女進廁所後被告就突然抱住A女,說再一一下 就好。是以A女之觀點,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以此種欺騙方式 而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係「誘姦」。況A女已具體陳述被告在 其拒絕之情形下,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已明確屬「 妨害性自主」行為,至於「誘姦」用語一詞縱未精準表達, 乃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意涵不甚瞭解所致,尚難執此遽認 A女之陳述並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張○○固於本院證稱:於106年9月17日當日下午,被告與我及 小孩一同至八里遊玩,並且拍照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7 至48頁),另陳○○於本院證稱:9月18日晚上到翌日(19日 )凌晨被告與員工都在錄製直播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5 至36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 述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打完撞球向其下跪道歉等情並不實在, 並提出子女於當日在八里之照片為證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 第333至335、339、34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7頁)。惟觀諸 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事情過完,我就想 說回○○,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 告就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 跟我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另 A女於109年7月3日在臉書上之發文:「....,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 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隔幾天,我 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 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A女就被告下 跪認錯時間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僅屬於細節或陳述不夠精準 ,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審酌A女於臉書上書寫時可較為 冷靜思考,較諸約詢時情緒激動下所陳,應較為精準而可以 採信,故應可認被告係案發後「隔數日」向A女下跪道歉。 是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17日)道歉,亦非於案發後翌日( 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道歉。從而,縱被告於17日下午與全 家一同出遊,或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A女等人一同錄製直 播影片,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可採。  ㈥證人即治療所會計卓○○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15日起到 110年底在治療所擔任會計,我沒有傳訊息給A女,告知A女 治療所的員工有被搞到去看心理諮商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 第26、28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 時陳述「昨天他們的會計也傳訊息給我說他裡面的員工被搞 到去看心理諮商」並不實在,可知A女所述不具特別可信性 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32至333頁)。惟A女上開於任職 單位人事室約詢陳述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 、被告事後跪求道歉,及同意與被告交往後之痛苦心路歷程 ,至於治療所會計究竟有無傳上開訊息給A女,並非其臨死 前陳述所著重之點,縱然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佐證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論A女所述並無特別可信。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 嫌。惟:  ㈠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 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 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 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 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 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 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 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A女本案自殺時間係109年7月3日,距離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間106年9月17日,已逾2年9月,時間非短,A女輕生 之意念是否確係因106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之 單一原因所致,而別無其他原因,即非無疑。  2.邱○○於本院證稱:(你稱被害人之前即有輕生的念頭,可否 說明她輕生念頭的原因,還有跟你交談的情形為何?)其中 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當初我接電話時我太太也在旁邊,A女 跟被告吵架,他們兩個會一起出差或外出工作,有時候會一 起開車出去,她很想開車載著男方就往海裡面衝,這個事情 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片段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2頁) ,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後,曾因與被告吵架,而有輕生之念 頭。  3.證人吳○蕙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是高中 同學,107年的9月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交往,她說過程很痛 苦,因為她覺得她當小三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00、20 2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過程,認為自己是小三,感覺相 當痛苦。  4.又案發後A女與被告交往、分手後,曾於108年11月間曾透過 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將其與被告之照片給張○○看,透露被 告有婚外情等情,業據張○○於本院、林○○於偵訊、本院時證 述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至 46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4至196頁),而林○○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一直有輕生的念頭,我有問A女到底 怎樣才肯放下,A女說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她與被告間之事 情即被告外遇,她就不會輕生了,所以我就幫A女,假裝是 徵信社的人,並約被告配偶到淺水灣,拿A女和被告的照片 給被告配偶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 卷四第194至196頁),則A女於108年底既可因對張○○揭露被 告外遇一事即足以消弭其輕生之意,縱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有羞忿情緒,該等情緒是否延續至108年底,仍有疑 義。  5.A女透過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向張○○透露被告有婚外情後 ,張○○於109年4月間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亦於1 09年6月22日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張○○、被告分 別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卷第115至123、127至129頁 、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73至76頁),可知A女於斯時尚 有需面對被告及其配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妨害名譽告訴之 壓力。  6.A女於任職處所人事室約詢時稱:當時我剛進治療所時,治 療所才5個員工,現在已經30個了,我當會計、業務、第一 線、秘書,甚至幫被告做很多違法的事,後來有1個人找上 我,被告就說我是他外面的女朋友,但我就說沒有,我已經 被騙夠了,到現在我到任職單位了,被告也還會來堵我、到 我家找我,甚至搞到里長、警衛都知道並把被告拉走才落幕 ,反正我就執意要分手,後來被告配偶也知道,但被告配偶 就質疑我是小三,被告在交往期間就是利用我幫忙做非法的 事,被告也曾經動手打我,我到底招誰惹誰,為什麼賤的人 是我,我每次都跟自己說真的不想要這種關係,每天都擔心 受怕,沒有一天是睡好的,要靠喝酒才能睡覺,現在被告和 他配偶一起來對付我,我一直都很想贖罪,因為我一直幫被 告做違法的事,我想到都會覺得對不起受害者,受害者一直 被騙錢,就我當時也是共犯,我一直覺得很難過,為什麼我 要遇到這種事,當時我被被告拖過來拖過去,被告竟然也能 完事,然後現在安全下莊,聯合大家一起對付我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A女稱: 「我這兩年,每次被他打,我自己也有社工朋友,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講,反正我能活下來,本來就是不容易」、「他們 想辦法把我搞出任職單位,因為我手上握有太多他們非法的 證據」、「(丁○芳:....過去有很不好的情感清厭,不代 表妳將來就不會有美好的婚姻,也不代表妳將來找不到MR.R ight,但是妳要怎麼樣子找到MR.Right,哪你自己未來.... 〈聽不清楚〉要靠妳,那你自己對....〈聽不清楚〉)慘不忍睹 的人生啊」、「像那個阿...(聽不清楚)是我謊報的...(聽 不清楚),就是他幫忙偽造的那個(聽不清楚),他逼得大 家口徑都要一致」、「(那是他的事,不是妳的事)如果這 種事情可以....(聽不清楚),我的人生還有辦法過嗎?」、 「他就是想把我搞掉」、「我要怎麼翻身?我也不知道該怎 麼辦」等情,有丁○芳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不公開 卷三第65至73頁),可知A女約詢時,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 害外,尚對於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曾利用其做非法之事, 亦曾遭被告動手毆打,及A女欲分手時,仍遭被告不斷糾纏 ,之後甚至遭被告配偶質疑係小三、遭大家聯合欺負等情, 表達非常不安、難過、不滿等複雜情緒。並認為被告之匿名 檢舉,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對於未來感到無 望。  7.又觀諸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其臉書上貼文(他字 第6365號卷第6頁),其稱:「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 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 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日子久了,他 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 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這種 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 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直到那天,有徵 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 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 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 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 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 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 找到下落幕。」、「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 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 極限。」可知A女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外,尚就其等交往 時無法公開的愛情感到罪惡、羞愧,之後發現被告佔有慾極 強,除爭吵外,會對其威脅、動手,讓其感到極度痛苦,又 發現被告除了她之外,還有其他女友,而A女欲分手時,遭 被告糾纏,甚至頻頻動作想毀了A女。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A女於案發後,除強制性交一事 外,就無法公開的愛情感、當小三到非常羞愧、罪惡感,且 對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好男人,實則交往後利用其 壯大治療所、從事不法,對其施暴、背叛、糾纏,甚至與配 偶聯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讓其感到極度痛苦、煎熬,最終 A女遭人事室約詢時,認為該匿名檢舉信函係被告所寄送,   目的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感到不滿與憤怒, 且對於未來感到無望,併參佐A女於109年7月3日臉書貼文之 文末陳述「你們贏了」,且於當天傳送「你贏了」訊息予被 告等情(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反面),綜此以觀,A女輕生 之舉是否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實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能否謂A女輕生之舉,確係 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A女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覺羞忿而自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查被告環抱A女時,A女已表示拒絕,仍拖拉A女至房 間,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云云,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罪係以 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不公開 卷五第7、27至2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 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父母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兄 到庭陳述在卷(本院不公開卷五第4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9至44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 刑法22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221條等罪,因而致被害人 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性 質上乃特殊之加重結果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26條 第2項之罪,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構成同法第221條等罪 ,但無「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加重之事由,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原審就上開情形, 雖有變更起訴法條,但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部分),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未妥(此涉及檢察官 可否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限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 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一逞私慾為本案犯行,犯 後提出荒謬不實的辯解,冀期卸免罪責,未見絲毫悔意,犯 後態度卑劣,A女更因而尋死以為最後控訴之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曾3度 有尋死之意(A女於106年10月8日、107年9月12日及108年8 月8日貼文),此核與邱○○於偵訊所證陳情形相符,堪認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深感羞忿屈辱,而迭有輕生之意。 依A女於跳樓輕生前在臉書陳明自己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 多年來所持續承受掙扎、矛盾及羞忿難平之心理煎熬及最終 為此生無可戀而決心尋死,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 已迭有羞忿自殺之意,然A女最終堅強的選擇放下過去,努 力尋求新生。但被告的持續糾纏,讓A女在事發後以迄自殺 前,始終持續的陷在這樣的掙扎、矛盾、羞忿交悔及生無可 戀之低沉情緒中,而難以獲得新生機會。而被告後續對A女 所為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之舉,更迫使A女必須再度面臨當 眾掏剖上開塵封多年傷疤之難堪處境,終令實為被害人,反 成為被調查追究對象之A女羞忿莫名,萬念俱灰,而決意尋 死。據此,堪認A女於本案之自殺結果,確係因此前遭被告 強制性交犯罪因而羞忿所致,其間雖有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 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然自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 及注意審酌至此,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㈠ 觀諸A女於IG貼文內容,於106年10月8日貼文「我人生最想 殺死自己的一天」(偵續第122號不公開卷第53頁)、107年 9月12日貼文「多想一死了之」及108年8月8日貼文「除了面 對工作很正能量之外,其他事情幾乎是生無可戀的狀態唷」 (偵續第122號公開卷第69、87頁),前兩則貼文固然有明 確自殺尋死之負面情緒,然距離A女跳樓輕生之109年7月3日 ,至少已相距1年10月以上,能否謂係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產 生羞忿之情緒,非無疑義。㈡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 害人羞忿自殺」,係指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感到羞辱、憤 怒或絕望,進而選擇自殺。個案上,應審查是否確因加害人 性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羞忿的情緒,進而決意自殺。 本案依卷內事證所呈現前後脈絡以觀,A女輕生之舉是否單 純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非其他因素所致? 實非無疑,業據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將自殺 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行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 女性自主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 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拉A女至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其中之200萬元),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理治療師,育有二子,需照顧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7、178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不公開卷 五第35頁)。惟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犯後為求原諒,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會給A 女交代、給名分,使A女選擇原諒,並進而與被告交往,進 而造成A女後續痛苦不堪,且被告稱跟A女約定108年10月10 日會與老婆離婚(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0頁),但其自承與A 女交往期間,並沒有跟配偶提過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五 第34頁),可知被告是以上開方式避免其犯行遭提告,並利 用A女之能力壯大治療所、享受婚外情,主觀惡性重大。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始至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 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 女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待 見A女返家之際,隨即趨身上前,A女見狀乃即轉身逃離,並 撥電話與林○○求助,被告見狀亦即上前追趕,嗣基於強制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自出手強行拉 住A女,質問A女究竟撥電話給何人?是否另結新歡?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 質問上開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事,嗣許○○經林○○緊急聯繫而前 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罷手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㈡林○○及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A女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找A女,並以手拉住A女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拿香水給A女 ,所以拉住A女的手,我拉住A女後,A女有停下來,我就放 開手,許○○見狀後問我在做什麼,我把香水放到A女包包, 就離開了,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 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行 為人之行為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 上之強制,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 事者,始能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新北市○○區之 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A女撥打電話 予林○○求助,後許○○因林○○通知後到場,見被告以手拉住A 女,即出面詢問,被告遂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原審卷 第173、179、290至2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0至31頁), 核與林○○、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 318號卷第307至309、315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0、202至 209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 女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 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8年10月15日上 午12時12分至16分許,傳送關於前一日(14日)晚間發生之 事之訊息予A女時,提及「唉,現在想想,我好像又把事情 搞砸了…我在任職單位本來想靜靜的等,給你一個驚喜,結 果在寫日記時突然抬頭看到就跑去,結果看到有人就慌了手 腳,接著想說憑著記憶到家裡附近碰碰運氣,結果最後搞得 像落水狗一樣,落慌而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丟臉,丟臉的 事為什麼無法表現出很愛你的樣子,讓你覺得很有依靠,但 我明明已經做了如此瘋狂的事,應該是要感動的…『我居然到 了重要時刻還在質疑你打給誰是不是交男朋友』…」等語(偵 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 4日晚間與A女碰面時,確曾質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 另結新歡。   四、林○○於偵訊證稱:A女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她租屋處等她 ,我跟A女說盡量待在人多的地方,我趕快打給許○○,請許○ ○去看一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於本院證稱 :108 年10月14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看到被告,她 覺得很害怕,我跟她說你去人多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 許○○,因為他家離套房很近,我說A女現在遇到被告要去找 她,你可以過去幫她一下,他說好,許○○有跟我說他們好像 有拉扯,拉扯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事後A女有無跟你講 當天的事?)有稍微描述,就是被告有去找A女,被告好像 要拿東西給她,還是見面我不知道;當下A女跟我說被告現 在看得到她,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你就去人多 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跟他說A女現在遇到這些 狀況,你趕快去看一下狀況等語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 0頁),可知林○○並未親自到場見聞發生何事,且在許○○到 場前,林○○亦未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強行拉扯之 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於A女撥打電話予林○○ 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打電話或自由離去 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之事。 五、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房子剛落成時,A女是第一個房客 ,是我同學林○○介紹的。案發當日林○○通知我被告有來到租 屋處,請我過去看一下,林○○之前有跟我講過A女之前的感 情狀況,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跟A女一人站一邊,A女不想要 被告接近她的狀態,被告有想要拿一個包裹給A女,我過去 之後,他們兩個有點像是在追逐的狀態,就是A女在跑,被 告稍微跑一下追她,我問被告「請問有什麼事嗎?」他說要 拿東西給A女,A女說她不要,後來被告悻悻然愣了幾秒鐘之 後就走了。(被告當時有無曾經抓住被害人或是不准她行動 的情形?)沒有到完全不准行動,但有稍微碰觸到,有拉到 碰觸到,但沒有到抱住;當時被告有抓住A女的右手,A女就 甩開被告,甩了就開了;(以現場的空間A女有無辦法離開 現場?)A女是在馬路邊,所以如果要跑的話是可以的等語 (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02至205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 欲將物品交給A女,A女跑離,被告追上前時雖以手拉住A女 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了就開」 ,經許○○出面詢問「有什麼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且現 場在馬路邊,A女想要離開應無困難。客觀上難認被告「拉 手」之行為,已使足以妨害A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無從 認已達「強暴」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A女自 由離去現場之強制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以 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自難以刑法第304條之罪相繩。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事 發當日A女發現被告上前欲與A女對話時,A女隨即轉身並開 始打電話,被告並即出手拉住A女,並進而質問A女等情。參 酌被告於事發後傳送與A女之訊息中,陳明:「看你躲我成 這樣」、「你趕緊回家休息,我離開了,不要害怕」、「好 難堪的場面」、「讓你出糗了」、「在外人面前上演大街追 逐拉扯」、「沒有想到你會害怕我到這種程度,叫房東來保 護你」(偵字第28318號卷四第237之1頁反面),多次向A女 道歉。另被告傳送與A女之語音訊息中,亦自承「今天真的 對不起,我像發瘋了一樣,但我沒有要對你動粗……,讓你也 很丟臉,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你不用害怕」等情, 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並加以質問,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 覆被告質問內容之無義務事。㈡A女在事發前即已決意與被告 斷絕聯繫,故不再對被告所傳訊息有所回覆之對話紀錄以觀 ,堪認A女已決意以斷絕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擺脫被告糾纏, 以期新生。然被告猶不罷手,仍以前往A女工作處所監控, 進而循線跟蹤A女,欲掌握A女居住處所。A女發現後,第一 時間所採取「閃避」、「隱匿」並「致電友人求助」等舉措 ,可見A女當時因遭被告跟蹤發覺新址居所,擔心自己將因 而遭被告繼續糾纏,而未能獲得新生契機之驚恐感受。而被 告只為一遂自己繼續佔有A女私慾,即逕以上開埋伏、跟蹤 及當眾拉扯質問A女等欲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恐怖情人」 舉措,如猶認係情狀輕微,而不具可非難性。豈非變相鼓勵 情侶間可以不顧他方意願,逕為類此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 恐怖情人」舉措?此絕非事理之平。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我下車就找A女談,A女就不想理我, 還打電話給房東來解圍,房東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你 當天有跟A女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 突,只有拉住她的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要拿禮物給A女,A女就往前走、 打電話,我不知道為何A女往前走,但我就拉住A女的手,因 為當下我想把東西拿給A女,有一個自稱是A女房東的男子過 來問我說我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只是要拿東西給A女,我 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承有拉A女手之行為,及前揭傳給A女之 訊息中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究係指A女正在打電話給林○ ○求救之際所為?抑或許○○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並不明確, 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林○○之前揭證述,A女 電話中僅告知其有看到被告、覺得很害怕,但並未聽聞A女 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A女打電 話予林○○之際,有當眾拉扯質問A女打電話給何人及是否另 結新歡行為。 二、依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到場後,雖看到被告追上前去以 手拉住A女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 了就開」,經許○○出面詢問後,被告遂離開,難認有何「用 力不放」或「不斷」拉手之強制作用,而足以妨害A女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6月1日施行,是 被告案發時縱然有埋伏、跟蹤A女或送東西予A女之「恐怖情 人」舉措,該監視、跟蹤、尾隨或留置物品之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而對此諭知無罪,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女於人事室約詢之部分陳述(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00:41:13 人事主任:Hello A女,來、來、來這邊請坐,來請坐、請坐、請坐,我是人事室主任,你有認識我? 00:41:24 A女:有阿,我們之前性平都會… 00:41:26 人事主任:都會一起開會,ok好,因為那個我們就是例常性的我們都會針對局內的同仁們都會陸陸續續我們都會做那個員工關懷。那因為我們最近就是有接到一些訊息,然後,所以才想說今天先找妳過來,先來聊一聊,然後瞭解一些狀況。 00:41:44 A女:是。 00:41:45 人事主任:那我先給妳看一個東西,這份、這份東西是直接寄給局長,然後請局長轉交給妳,然後同時他也寫了,寫了一封信給局長,然後我就先給妳看一下。 00:42:44 A女:聽說這是廖泰翔他們。 00:43:09 A女:我覺得…好,那我要講實話,因為其實我也沒有在想要隱瞞這件事情,因為我一直覺得說,我一定會走到就是要把事實,就是揭開的這一步,就是我覺得他們大家現在就是要導向我是小三,我知道一定會這樣子,因為他現在就是覺得說我就是小三,那我手上所有的證據,包括說他當初是怎樣對我的,我都有,其實警察已經他們有在告我,然後我已經想出我要把證據拿出去給警察去做筆錄,因為不管是他,我後來去查了這件事情,叫做誘姦,就是…我想要有衛生紙,我每次提到這件事我就會哭啊(啜泣)。 00:44:29 人事主任:沒關係哭一哭,有委屈哭出來,那為什麼今天會、會找妳來就是因為我們是基於相信同仁的立場,所以我們才會說,那我們今天收到這個東西,因為他這個信是直接寄給局長,那因為局長,他是對於我們同仁們的,就是、就是行道德操守還有自律這個部分就是局長很重視,但是他覺得說,這封信既然、既然寫的這個樣子,應該還是要讓同仁知道,讓同仁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後聽聽妳這邊的想法這樣。 00:45:08 A女:反正我每次想到這件事情我都會哭啊,就像你知道我一直在喝酒對不對(啜泣)。 00:45:19 某女:早上請病假,晚上繼續喝。 00:45:22 A女:因為我受不了,我每天都睡不著啊(啜泣)。 00:45:40 00:46:30 00:47:05 A女:我剛剛進去那間單位的時候,九月,106年九月,反正我現在講的東西我在警察局我也會講一次。九月十八號,那時候我們員工要聚餐大家都已經約定好一間餐廳,我們在那邊聚餐,然後有一個員工說他女朋友出國。然後就說好,那結束後執行長廖泰翔要大家,要大家去夜店,然後我那時候生理期,我就說我不要去,因為我不能喝酒,他就一直逼我去,他說妳去吃止痛藥,我就是去跟他們一起去,所以後來就是廖泰翔跟我,然後還有另外一個,那個想去的那個男同仁一起去,因為我生理期,我不太能喝酒,讓他們喝。好,廖泰翔喝醉了,然後、然後他就睡在我們治療所,我那時候是住在治療所裡面,因為他說這樣我當他秘書,我在台北沒房子,他給我房子,那我就是在那邊可以一直去可以去幫他去安排一些工作,比較不會有,他還擔心我住外面會有危險,他就說,那既然公司有提供一個房間,多一個房間,我就住在裡面好了,我那時候在工作的時候,我都是住在五○○裡面。然後廖泰翔,他喝醉了,那一天喝醉所以他住在治療所裡面,然後隔天起來,因為我知道他宿醉,他吐到整個全身全部都是嘔吐物,然後隔天他起床,那時候那個原本還有一個住在我們治療所裡面,那個男生,就是他也、他也是昨天跟我們一起去喝酒那個男生,後來他就早上有班,他就先出去,剩下我跟他在一起,然後他在廁所,在那邊就是已經不太舒服要吐叫我過去幫他,然後他就突然抱著我,跟我講說什麼,他很累,他竟然跟我說再一下下就好,我不要,然後他就把我拖出去客廳。反正,我從廁所被他拖到客廳,再從客廳拖到治療室,再從治療室拖到我、他給我的那一間房間裡面,再拖了一小時,我跟他耗了一個小時,我耗到整個全身都已經快沒力了,他還得逞了啊,他得逞,他得逞了,完事他穿上褲子,說跟他家人有約,跑去跟他全家人騎腳踏車出去玩,我不敢講啊,我要講什麼,我要怎麼講,我要跟誰講(啜泣)。 00:49:05 人事主任:所以A女妳自己,五○○是在台北嗎? 00:49:09 A女:○○ 00:49:10 人事主任:那妳在北部只有妳自己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家人或親戚在北部嗎? 00:49:17 A女:我舅舅。 00:49:18 人事主任:舅舅。 00:49:21 00:49:33 00:50:44 00:51:10 00:52:14 00:53:26 00:53:59 00:54:35 A女:因為我舅舅是政治人物,他也不能,他也不能曝光啊(啜泣)。 然後事情過完好我就想說,我要回台中,我要離開這個地方,然後他隔天就約我,他就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候已經想說我要離職了。然後他就在、他就直接在治療所等我,就直接去打完撞球,然後來全部同事都走了,然後他就繞回來治療所,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他一直說他喜歡我,然後他就說要對我負責,他說他會趕快解決這個事情,他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要帶這種記憶,他一直跟我下跪,一直求我一直叫我不要說這個事情,他說他之前只是一時衝動,他會趕快儘快處理,會給我一個交代(啜泣)。 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是怎麼了,我就是覺得說這件事情很髒,那如果他真的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啜泣激動)。 好,我答應他,我跟他說,我真的不想我這輩子帶這種記憶活下去,他再三保證,他會儘快處理好,他還要叫我保守秘密。另外一方面他要我,把他公司用起來,我在那邊做了會計、總務、我兼第一線服務人員、我當他秘書,我還去做採買,他那時候公司才五個人,我就一直被他使喚來使喚去,好我幫他到我離職那一天,他公司已經三十個人的規模了,他賺了很多的錢,我也幫他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啜泣)。 後來有一個人找上我,他說他是廖泰翔外面其它女朋友,我就跟廖泰翔說我們要,我真覺得我被騙夠了。他追來衛生局要挽留,追到我家門口,搞到整條路,全部人都知道,他們那時候里長、警衛隊什麼都出來要把他抓走,反正我就執意我一定要分手。後來他老婆也知道,他老婆就覺得我是小三,我就說他在交往期間,還跟我、用我幫他做非法的事情,他也曾經動手打過我,我到底今天招誰惹誰,為什麼變成是我(啜泣)。 我每次跟他說我不想這種關係,我真的快受夠,我每天,我那兩年我每天都很怕你知道嗎,我沒有一天睡好,我每天要喝酒,到現在也一樣。他們好了啊,他老婆知道了,他老婆知道了,然後他們兩個一起來對付我。 (持續啜泣)                  他怎麼,…我真的幫他做了一些很不道德的事,我幫 他做了很多非法的事情,我真的想要贖罪,我覺得我 真的很對不起這些人,後來他那邊有個陳情案一個個 案還找上我,他跟我講說他已經被騙了好多錢,就我 當時也是共犯,我真的覺得自己,我被他老公,我被 廖泰翔揍這些事情,這是我連、我被他拖來拖去打死 ,他竟然這樣子就可以完事,安全下莊,全世界一起 對付我(啜泣)。 00:55:54 人事主任:妳說他最後是有要挽留妳,是已經在我們局上班了。 00:56:02 A女:對,他早上,見了我爸那天他還有傳line給我,這些東西本來就早就想要交給警方了,他那時候,在那個巴士那裡,他從下午四點開始等我,而且他每、那時候只要出差,因爲他知道我機車停哪一輛,他就在我、我的機車上面掛、送我禮物,因為那時候我不理他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一直挽留、一直挽留。我跟他說完分手後,那時候我完全不只,因為我不想跟他有聯繫,他一直要找我,反正整件事情到他老婆發現的那一天(啜泣)。 00:56:50 (A女持續啜泣) 00:57:10 人事主任:有任何照片嗎? 00:57:16 A女:而且我跟我前同事出去吃飯,為什麼到底有什麼東西啊,這個是我們的、我的督導,吃飯,這是跟我前同事吃飯,為什麼這種東西…(啜泣) 00:57:30 人事主任:所以這兩張就這樣,所以這個是妳以前的… 00:57:33 A女:這是○○同事啊,可以問他我在北車吃飯吃完飯他就搭高鐵走了。 00:57:39 人事主任:這個? 00:57:40 A女:這是我們自己的督導 00:57:41 人事主任:這兩個是同一個人嗎? 00:57:42 A女:不同啊。 00:57:43 人事主任:那、那這個呢,那這個是誰? 00:57:46 A女:這我們督導啊,我那時候… 00:57:46 人事主任:現在的 00:57:48 A女:對,因為是他介紹我來局裡面工作,所以我就很謝謝他,但是我跟他沒什麼,我跟你說我現在到現在碰到男生,我只要一碰到一點點我都沒有辦法(啜泣激動)。 附件二:A女於109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 『如果被車撞了,至少還有一攤爛肉讓人家可憐,而妳呢?連渣 都沒有』 謝謝你,在你不斷挑釁與刺激下,我妥協了。想到你用強暴,謊 言,暴力,背叛毀了我的人生,你卻還有家庭可以回,還有無知 的群眾可以靠,而我的傷痛要回歸給誰,沒有我的原諒,你憑什 麼可以活得像正常人。 真相講一遍還是會衍生一百種版本,但謊言編造出來的故事是沒 有血淚的,而我現在,正撕裂我的傷口呈現給你們。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 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 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 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 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 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 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 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 哭。 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 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 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 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 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罪惡感又會把她趕回他 身邊。罪惡感是古老而血統純正的牧羊犬。』 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 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 雖然他會想盡辦法擠出時間來找我,甚至會向我周遭的好友宣示 他會好好愛護我對我負責,但罪惡感還有羞愧感每晚都在向我討 債,他卻躺在她的床上入眠。我曾經問過他:『為什麼我每天都 過得那麼痛苦,你卻好像局外人』,他說,因為他愛我,心裡多 痛苦都不會讓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與我一起安全下莊。(沒想到 他達成了,只是他一個人的安全下莊。) 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 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渣男 行徑他一樣沒缺少。我開始害怕單獨空間的相處,不管是在家裡 或飯店,我的求救聲只會被他的手掌掩蓋,而我的身體就像玩偶 一樣,盡情的推打拖拉。能想像嗎?好不容易掙扎到房間門口開 門爬出去,卻又硬生生的被人勾著脖子掩著嘴的拖回房。竟然在 我的人生中真實上演,且後遺症是,我沒有辦法再接受男生靠太 近,稍微一個肢體動作,就需要用強大的意志力壓抑那份不適感 。一次又一次,每一次的事件結束他都會對我更好,下跪這個手 段已經變成像說句對不起一樣簡單。 『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 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 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 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 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 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 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 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 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 ,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 不奢望誰能理解,但當這件事情有天發生在你們或你們親人身上 時,再來跟我談那些事不關己的評論吧,現在對我而言,憎恨是 我每天需要面對共存的情緒。 『誠實的人是沒有辦法幸福的』,他或他們,可能很幸福吧。 你們贏了 要跟這些記憶共存好難, 我知道很多人愛我,但我恨我自己, 願用這條命,讓真相浮出檯面。

2025-03-19

TPHM-112-侵上訴-13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鍾永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居○○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 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 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 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詳 如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兩造所簽署協議離 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據以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見本 院卷第99-103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上訴人既自承簽署系爭離婚書,且其上除記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外,亦記載兩造各自拋棄財產請求權,如不許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權消滅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 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 11年7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向伊陸續共借款 新臺幣(下同)114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欄 所示),迄未歸還,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縱非借貸,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4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4萬3,9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婚前同居或婚後家庭生活 費用,或委由伊女兒○○○代購手機與皮夾,其中較大額款項 則用於兩造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詳如附表欄所示),可 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伊亦未因受有不當利益。況上訴人已 簽署系爭離婚書,拋棄對於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縱伊曾負欠上訴人債務,亦經上訴人拋棄而消滅,是其仍 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81頁,並依卷證資料略作文 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立得麗精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迄今(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㈡兩造於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7 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114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含匯入被 上訴人之女○○○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第84頁)。  ㈣被證4錄音譯文,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 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 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 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 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 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 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 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家 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⑸拋棄請求權等抗辯。此等任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 訴人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 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論理前後之拘束。爰就拋棄請求權 部分,先為審理,茲敘述如後。   ㈡拋棄請求權抗辯:  ⒈按債權人所主張請求權雖一度發生,惟嗣後已因清償、拋棄   等原因而歸諸消滅,債務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經查   :  ⑴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離婚書,並由上訴人之子○ ○○與被上訴人之女○○○各在見證人欄位簽章,表明見證意旨 ,兩造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戶 籍謄本、臺中○○○○○○○○○(下稱大里戶政)113年12月24日中市 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婚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第71頁,及本院卷第121、123頁)。  ⑵系爭離婚書共3條約定,其中第1條係解消婚姻身分關係之約 定,即兩造應於簽署日相偕前往大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第 2條為結算兩造財產關係之約定(詳如後述),第3條則係系爭 離婚書式樣件數與保管之約定。𪱍  ⑶細繹前揭第2條財產結算約定內容,其上明載兩造均同意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請求權,暨名下財產各自歸屬,其文義極為淺顯易懂, 尚無混沌不明之情。是依其通常文義,所謂「其他一切」請 求權,既未特別標註限於離婚後,解釋上當然包含離婚前在 內。此由該條款前後文字整體觀察,兩造無非藉由拋棄離婚 前對於他方各種債權請求權,及拋棄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贍養費請求權(應含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等請求權在內) ,以達繼續保有各自積極財產現狀,並預防日後遭他方追索 ,亦可避免將來陷於糾纏不休之窘境,即以離婚日作為切割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則其等拋棄標的自不可能僅限 於離婚後之債權請求權,益臻明瞭。  ⑷況上訴人為高工退休教師(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   則係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知識生活   經驗理應勝過一般人,尤以攸關財產重大權義之契約文件,   豈有可能未字字斟酌,而輕率簽署之理。是系爭離婚書第2   條拋棄標的既明載「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並未限定離婚後請求權,無由曲解為不含離婚前請求權在內   。  ⑸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離婚書第2條所指拋棄標的,僅限於離   婚後債權請求權,而不含離婚前債權(含系爭款項)云云,顯   然曲解其文義,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⑹系爭款項均在兩造離婚前交付,則其性質無論屬於借款,或 不當得利,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失為財產上請求之範疇 。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其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書第 2條拋棄約定,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即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其他抗辯:   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權抗辯,即有憑據,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 請求,則被上訴人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 家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等抗辯,及系爭款項究屬借款,抑或屬不當得利,暨其等實 情若何,均無審酌之必要。   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 1 97年11月15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大智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 支出生活費用 2 97年12月19日 3萬元 ①上訴人以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大里帳戶) ②交付現金1萬元 支出生活費用 3 98年1月5日 20萬元 上訴人以其嘉義後湖郵局提款20萬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4 98年1月20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詉 5 98年2月14日 35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6 98年2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婚後家庭生活支出 7 98年3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8 98年4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9 98年4月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 98年5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1 98年5月28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98年6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8年7月7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14 98年8月6日 2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同上 15 98年8月14日 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16 98年8月2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7 98年9月21日 1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18 98年10月16日 2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9 98年11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0 98年12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1 99年1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2 99年2月2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3 99年3月12日 1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被上訴人之女)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以威寶學生方案購買手機 24 99年3月31日 1萬2,4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25 99年4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6 99年5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7 99年6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8 99年8月9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9 99年8月31日 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之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購買皮夾 30 99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31 99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2 9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3 99年12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00年1月6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100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14萬3,900元

2025-03-19

TCHV-113-上易-45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黃數梅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心(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卉(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雯(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輔麟(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寶(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 0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文心、許文卉、許文雯、許輔麟、許 家寶已於000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47、67至77、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於99年5月26 日因繼承伊父遺產,並於101年5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由○○○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持分)。嗣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 定,申請人戶籍與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始得申請建造農 舍,而○○○戶籍在桃園市,且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投保農業 保險,無法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投縣,遂與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1年11月19日將 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繕本於111年9月5 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深厚,因伊早年經濟狀況不佳,而○○ ○資產優渥,且不願其子女將祖產揮霍殆盡,始於101年間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111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於姊妹家中靜養,然其子女屢次向○○○索討金錢,並詢 問系爭持分之事,○○○始謊稱系爭持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兩造就系爭持分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原為○○○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 1年9月5日收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 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13至 16、35、4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證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伊、上訴人、○○○及○○○4姊妹共有,4姊妹 有共識要以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因興建農舍之土地所 有權人須在當地設籍,而○○○因農民保險無法將其戶籍遷 到南投縣,故其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291頁)。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及其女兒與上訴人間 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女兒問 上訴人稱:「她所有權還在是這樣的意思嗎?」,上訴人 答稱:「在阿怎麼不在。現在就是說換個名字,…,要去 繳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23至324頁);另○○○於 系爭對話錄音中多次向上訴人稱:伊要取回寄在上訴人名 下的系爭持分等語,上訴人亦稱:過戶費要好幾十萬元, 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27至328頁),堪認○○○與 上訴人就系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所有權之意,而屬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對話錄音已承認有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51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 認實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對話錄音承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係恐○○○女子不扶養○○○,且○○○亦要求向○○○隱瞞其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之事,伊始於系爭對話錄音時承認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於系爭對話錄音中,曾多次要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持分,甚要求上訴人須答覆何時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27頁),實難認○○○與上訴人於系 爭對話錄音時係謊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就上 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與上訴人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 訴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 (見原審卷23、27頁),係何時製作、蓋印等,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⒋至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雖證稱:○○○將系爭持分贈與 上訴人,系爭持分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沒有聽 過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商時○○○就說她都不要,所以4姊 妹是否平分遺產,伊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25、227頁 )。惟○○○於101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 有系爭持分所有權狀、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 卷101、105、109、140、147、197、19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足認○○○並未表示不繼承 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既已承認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則○○○所稱○○○將系爭持分贈與上訴人等語, 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持分所有權: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亦定有明文。查○○○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11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竣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物件流通協議書」上偽造「陳禎宏」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吳明賢」,均更正 為「吳品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竣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物件流通協議書」上偽造「陳禎宏」之印文1枚, 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盜用之「陳禎宏」姓名章原即為真正,並非偽造,另「物 件流通協議書」已交付吳品賢,不歸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林竣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             居嘉義縣○○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鋌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30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8松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擔 任社區住宅專員,負責松信公司之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事實 ,受張智堯委託與游麗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因而與游麗秋委任馨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馨嘉 公司)之經紀人吳明賢接洽,藉以簽訂馨嘉公司與松信公司 合作協議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簽立合作協議書應以公 司名義為之,並經公司主管審閱核准,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7時37份許, 未經其主管陳禎宏之同意,在馨嘉公司與松信公司就前開房 屋之所簽訂之「物件流通協議書」上,盜蓋陳禎宏之印章印 文1枚,而偽造上開「物件流通協議書」,並將該等「物件 流通協議書」交付吳明賢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禎宏、 松信公司及馨嘉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吳明賢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竣鋌之自白。   (二)證人陳禎宏之證述。   (三)告發人吳明賢之指訴。   (四)告發人吳明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五)卷附物件流通協議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斷。 三、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 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 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被告涉有告發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為陳禎宏、松信公司及馨嘉公司 ,告發人仍僅屬間接被害人,是究其上開申告性質,核屬告 發,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4-簡-7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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