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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珞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我當天在路 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 ,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頁 ),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在KTV唱歌時偶發之口角,然 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共同攜帶之兇器僅電擊棒1支,雖 有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 往來之情事,是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 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 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 31-233頁),亦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 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 開方式尋釁,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本案犯 罪目的及動機,係因案發前不久在KTV內,因其走錯包廂而 與告訴人該方人馬發生衝突,被告並遭到對方毆打,嗣於歡 唱結束後,在路邊巧遇告訴人等,一時氣憤故為本案犯行;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偵查中積極籌措金錢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偵卷第271、304、307 頁之書狀及偵訊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仍亦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以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 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 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丙○○與戊○○2人係朋友,與甲○○、乙○○2人素不相識。緣於民 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丙○○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包廂 而與甲○○、乙○○、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嫌傷 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丙○○並於過程中 遭毆打。丙○○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丙○○事先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戊○○及另2名不詳男子則以 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甲○○、乙○○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甲○○受有左手肘電擊 傷、雙膝擦傷;乙○○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耳部及頸部 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2 被告戊○○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戊○○與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訴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5

TCDM-113-訴-1369-202410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6時」更正為「9時」。 二、審酌被告黃琨傑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6號   被   告 黃琨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傑自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將車暫停於該處路中,因 阻擋他人出入,嗣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見黃琨傑已將車停入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私人 停車場休息,因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駕車軌 跡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0-14

TYDM-113-桃交簡-1438-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易康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易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7至10、3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易康自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8日 )1時30分許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 吧及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合計 約10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5時許,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 右搖晃,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初犯,當日朋友聚會完畢, 沿騎樓路肩旁騎乘電動腳踏車,原15分鐘路程可到家,約騎 乘5至10分鐘遭警察攔停,並未造成第三人侵害與事故,被 告於96年至108年期間旅居英國,因長期旅居國外不明白國 內電動腳踏車相關規定,本案案發後態度良好,且已明白正 確觀念,保證不再違犯,為求未來工作與簽證使用之需求, 懇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原審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 車乃屬初犯,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 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 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簡上-173-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5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9日1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與三民路口,不慎擦撞 陳韋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韋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08

CTDM-113-交簡-1938-202410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臺北市之錢櫃KTV」應更正為「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陳瑄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更自承知悉其已無法 繼續駕駛車輛,竟仍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 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陳瑄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濬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凌 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之錢櫃KTV飲用啤酒8罐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8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0.1公里蘆興 南出口匝道內側車道並停止於車道上,復經警獲報到場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瑄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壢交簡-128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 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 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 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 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 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 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 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 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 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 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 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 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 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 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 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 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 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 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 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 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 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 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 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 。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 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 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 ,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 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 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 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 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 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 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 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 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易-9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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