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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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輔 助 人 戴天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嗣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陸月。   事 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必勝 客披薩店前,見洪海棠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放置於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視 鏡手機架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離開現場,隨後並將該手機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工 地。嗣因洪海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海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戴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7-62頁,本院易字第144 2號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棠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 3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7-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 5-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前於105年間 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偵卷第72-74頁),其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 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 顯見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惟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偵卷第7 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洪海棠財物,誠屬不該;且其前除有構成 累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 有罪在案,素行不佳;但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 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 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 療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442-202501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7號、第8877號、第13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 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及111年8月25日15 時1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關於「匯款至右揭帳戶」應更正為「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㈢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應更正 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佳純達成調解 ,尚未與告訴人董庭蓁、黃麗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 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4年間即 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件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 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有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 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6,97 9元,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2 5頁),此部分款項106,979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                         第8877號                         第13285號   被   告 高文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麗娟部分,係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惟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實屬有疑,且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何需特別註記。 2 (1)告訴人董庭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庭蓁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簡訊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董庭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3)另案被告張嘉祐及許懷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 實。 5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董庭蓁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董庭蓁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董庭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董庭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 1827 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 4萬9,999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李佳純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佳純之友人,向李佳純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偵 8877 3 黃麗娟 (提告) 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黃麗娟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黃麗娟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扣款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許懷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 13285

2025-01-10

SCDM-113-金簡-12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具 保 人 沈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4號、4615號、4777號、7481號、7482號、9042 號、12318號、1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戴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具保人沈 鳳嬌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777號卷第86-87頁)。茲被告戴志軒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 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 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 1月2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27、193-205 、211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訴-49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芬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傅芬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並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 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葉曉玲、曾文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 為被告侵占入己,未歸還告訴人,可認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傅芬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1樓向友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文 榮為使用人,車主為曾文榮之配偶葉曉玲),約定於翌(17) 日6時許返還機車,傅芬鈺則將機車騎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停放。惟傅芬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約定歸還機車之時間屆臨時,拒絕返還該機車,將 停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占為己有。經曾文榮發現傅芬鈺逾約定時間未返還該機車 ,以電話聯絡傅芬鈺無著後,始發現該機車被侵占而報警。 二、案經葉曉玲、曾文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忘了機車停在何處等語,惟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迄今仍未聯繫過告訴人曾文榮,亦不曾報警該機車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曾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逾約定歸還時間未返還及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葉曉玲之事實。 4 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 補充說明 被告如未侵占機車,則被告於忘記機車放在何處而無法歸還或認為機車遭竊時,必會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努力在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尋找。惟被告於借用機車後,均未曾聯絡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尋找該機車,顯然被告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犯意,否則豈會對告訴人曾文榮不理不睬?被告辯稱該機車遺失。顯違常情而不可採。至於該機車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或出售、借給他人使用藏匿(或換掛其他車牌);或賣給銷贓集團拆解成零件售賣,則因被告拒絕供出機車下落而無法得知,惟不礙被告成立侵占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扣案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089-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張玲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番薯)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趙世筌、林宏恩 、夏聖亞等委託,向乙○○追討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 務,擬將乙○○擄走逼債,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9日 )凌晨4時55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假意邀約乙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豪洗車場見面,且與不知 情之羅章誠(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張○宇(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張○宇)、不知情 之少年温○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 參與本案,下稱温○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 佑」(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李天佑」)等人, 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豊凱) 前往上址洗車場,迄抵達該址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甲○○見乙○○依約到場,旋下車命乙○○立即上車,乙○ ○不敢不從,僅得依指示上車。其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 載羅章誠、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羅章誠、張○宇、温○宇及「李天佑」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新庄子建興路2段透天厝宿舍,並於入內後要求乙○○須至少 須給付3萬元(甲○○原本開價9萬元)始能離開,乙○○聞言 心生畏怖,遂致電予其胞兄劉皓軒籌措款項,期間甲○○在 電話通訊中,對劉皓軒恫嚇「不還錢就不放人」等語,致 劉皓軒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部分款項。之後甲○○駕駛上揭 汽車,搭載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新竹市北區榮濱路附近,向劉皓軒拿取1萬元款項後,始讓 乙○○離開,據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對乙○○、劉皓 軒恐嚇取財得逞;嗣乙○○於112年10月20日,見甲○○上網以 其暱稱「moncler_0725」之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帳號, 發表檢附乙○○照片檔案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照片內登載「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 接下來 沒什麼可以談了」「不打不相 識 一打就認識 哈哈哈哈 我沒砍到你 我番薯叫你一聲哥 這樣懂嗎」等文字而示威逞兇狠,乃報警提告,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卷第17-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6-9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8-20頁、11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5-39、4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皓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1-22頁)、 證人羅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70-74頁)、證人徐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少年張○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14頁)、證人即少年温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頁及 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 0-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 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再以恐 嚇手段得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劉皓軒處取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迄 今尚未賠償劉皓軒,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劉皓軒 ,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500-20250110-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07

SCDM-113-原交易-17-20250107-2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 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 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 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 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 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 ,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 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 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 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 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 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 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 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 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 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1-07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 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警詢 中稱:「(問:現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一【照片共6張,編號1至編號6】供你指認,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你明確指證何 人為你毒品上游?何人將毒品交付於?)藥頭就是編號3」 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警方因而查獲上游廖建發,經移 送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一情,有被告113年4月 30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 2534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 而經查獲上游,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3分之2,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又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第375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路其任 職公司宿舍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3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K00000000)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443-202501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 東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雙園路1段與園 區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道路中間大角度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呂美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東九路便道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美嬅受有右手腕 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03

SCDM-113-交易-69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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