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億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億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億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松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並未取得上開約定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
炯宏、溫朝楊、陳予臻(下稱林炯宏等3人),致林炯宏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炯
宏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謝億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天1,
500元之代價將本案2帳戶租借予LINE暱稱「黃舒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
稱從事賭博運彩需要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炯宏等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炯宏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炯宏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溫朝楊提供
之通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予臻提出之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案2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
戶確已遭挪作詐騙林炯宏等3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
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
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
㈣又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不用做任何事,即可獲取每日1,5
00元之租用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
,則對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甚易申辦之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每日1,500元之高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報酬時
,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
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
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
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
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對於
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炯宏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炯宏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炯宏等3人,侵害其
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炯宏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炯宏等3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炯宏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林
炯宏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2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
林炯宏等3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林炯宏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炯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8時許起,佯裝電商人員向林炯宏佯稱:其在購買商品訂單有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解除云云,致林炯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8時57分 ⑵112年8月22日19時14分 ⑴4萬3123元 ⑵3萬68元 國泰帳戶 2 溫朝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9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溫朝楊,佯裝係溫朝楊兒子,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溫朝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1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予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起,佯裝係永豐銀行人員向陳予臻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陳予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 2萬4,018元 國泰帳戶
KSDM-113-金簡-71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