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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彰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 商布鹽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曦妹」、「林震峰」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玉山、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王柏峻、賴俐錦、林沛晴 、許清龍、黎菁惠、洪士茗(下稱王柏峻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玉山、郵局或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賴俐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 款,因遭「管制」而未及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王柏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致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2753 號【下稱警753】卷第5至7頁,112刑0000000000號【下稱警 915】卷第15至16頁,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152號【下稱警1 52】卷第8、42至43、54頁,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下稱偵 3524】第7至9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 96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915卷第49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 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61號函暨函附邱致彰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下稱 偵668】卷第5至7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68卷第15至16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 戶)各1份(見警152卷第98至9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7至18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各1份 (見警152卷第100至101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9頁) ㈥LINE帳號首頁翻拍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警1 52卷第107至108頁)。 ㈦告訴人王柏峻部分: ⒈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10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見 警152卷第15至35、39至4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36至37頁)。 ㈧告訴人賴俐錦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52卷 第57至61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69頁)。 ㈨告訴人林沛晴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753卷第8至11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753卷第13頁)。 ㈩告訴人許清龍部分: 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524卷第5、10至11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3524卷第13、25、34至35頁)。 被害人黎菁惠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1 5卷第11、17至18、25、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15卷第38至4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915卷第41、47至48頁)。 被害人洪士茗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44至4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49至5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柏峻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 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王柏峻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王柏峻等人尋求救濟均 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 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履行賠償,以及尚未與告 訴人賴俐錦、林沛晴、被害人黎菁惠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本 院有通知並安排調解未到),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王柏峻等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等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 洪士茗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給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記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1 黎菁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黎菁惠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向其佯稱:得於「shopnn」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33,16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2 王柏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柏峻於交友軟體Yuem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難得糊塗」、「Carrefour客服」向其佯稱:得於「gogopapk」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洪士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洪士茗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風華正茂張語琴」向其佯稱:得於「Tea Museum」網站投資茶餅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賴俐錦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賴俐錦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 ID「lzh801211」向其佯稱:得於「世界道地中藥」網站投資中藥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沛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林沛晴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尚正基金」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6 許清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許清龍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斯沃琪平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王柏峻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許清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洪士茗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6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CYDM-113-金簡-230-202410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5 月下旬起至同年8 月21日為警   查獲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   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舉動,依其係為購買而懸掛該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   車輛,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   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斟酌   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偽造車牌號碼「BCZ-1892」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購買,供其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   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   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CYDM-113-朴簡-396-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業昌、許家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邱一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與許家維、邱一 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起,以投資為由向江 佩彥施用詐術,致江佩彥陷於錯誤,而柯業昌再指派許家維 ,由許家維於112年6月1日21時1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 ○00○00號之7-ELEVEN石棹門市外,向江佩彥收取新臺幣(下 同)5萬元後轉交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業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2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3至56 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見警卷第25至37頁) 。 ㈥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見警卷第4 8至55頁)。 ㈦郵政存簿儲金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 卷第38至43頁)。 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翻 拍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 、45至47、56頁)。 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 01216號函暨函附之乘車資訊各1份(見警卷第57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 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被告 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 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 項之角色,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 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 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向下 游車手取款、交款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於本案所取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10%,且有收到 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故此為其犯罪所得, 此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CYDM-113-金訴-242-2024102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 段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 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案被 告係持金屬板手卸除油箱卸油孔螺絲之方式竊取汽油,而其 動機乃因沒錢加油,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陳明確(速偵卷第 6頁背面)。雖持金屬板手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然被告實僅 為求順利竊取汽油而已,並且所竊取之汽油量非大,價值非 高,是堪認其侵害之程度非鉅,應僅一時思慮不周始犯本案 ,況被害人顏榮輝自始均表示不願提告,且請求法院從輕量 (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較 一般加重竊盜犯行為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基於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所 有之汽油,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所 竊取之物之價值、數量及動機,以及被害人並無欲深究之意 見;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盈達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攜帶塑膠空桶,在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下方之地下道,見顏榮輝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未扣案),卸除A車車 底盤下之油箱卸油孔螺絲,使A車油箱內之汽油,因而流入 前開塑膠空桶內,以此方式竊得A車油箱內之汽油1桶得手( 已發還顏榮輝)。適顏榮輝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15-202410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40號、113年度他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22

CYDM-113-交易-451-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居所內,因他案 江建原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本案凱 旋醫院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109年度易第463號 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偵卷 第75、77、87至88頁),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所有,搜 索當天我才剛從醫院出院,扣案海洛因是當日在場之乙○○所 有,我是幫他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經檢 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3至54、59至60、65 至68、71至72、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語,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頁 ),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 明扣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我施 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扣案 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認被告 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乙○○所有等語,然此經證 人乙○○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 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見證人 乙○○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乙○○均為 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乙○○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 乙○○所有,豈有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 名、蓋指印,更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 顯與常情有悖之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乙○○於案發後承認扣 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乙○○ 之錄音檔在卷。然本院當庭撥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乙○○辨識 ,證人乙○○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 234頁);且觀諸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 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 定,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屬非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 體直接危害,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亦屬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具病患性,實應側重適當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 所犯2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不同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可責性仍存有差異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稱非其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0-21

CYDM-113-易-140-202410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柏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七星軟盒」,其與TG暱稱「邱」、「Aston Ma rtin」及莊孟璁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 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 吳庭儀瀏覽上開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夢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由莊孟璁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至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稱係「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宥威」,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現金,莊孟璁則交付契約書予告訴人。嗣 莊孟璁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35萬元悉數 轉交與被告(莊孟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773號起訴)。被告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 店」外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為莊孟璁),屬數 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 年8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9日宣判,有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 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17

CYDM-113-金訴-754-202410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宗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侯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鄧家姍 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個人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 00元之代價,將其配偶李甄蓁(業經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洪紫寧(已於 112年9月16日死亡),提供予洪紫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鄧家姍於112年3月21日22時35分許,遭暱稱「閎鼎 資本客服」、「張啟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 詐騙,致鄧家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9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宗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以每日可獲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友人洪紫寧使用,交付後2、3日即發現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遂聯絡洪紫寧取回本件帳戶,洪紫寧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鄧家姍於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267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鄧家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①證明被害人鄧家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隨即遭轉帳轉出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之配偶李甄蓁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0-16

CYDM-113-金簡-176-202410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值青年, 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竊取機車之客觀事實,但辯稱 係不詳之人轉賣而為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 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之機車嗣經被告拆解後,雖大部 分零件均經尋獲並發還,但尚有1個輪胎並未尋獲等),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待業(見警卷第1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嗣雖經尋獲,但僅尋獲經被告拆解後之 大部分零件,而尚有輪胎1個並未尋獲扣案、發還,則經尋 獲並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無需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然未尋獲扣案、發還之輪胎1個仍堪認有價值 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4時58許,徒手將曾○○所有停放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入未懸掛車牌之 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王馨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㈡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未懸掛車牌自小 客車駕駛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亦 梅

2024-10-14

CYDM-113-朴簡-386-202410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年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猥褻影像所附著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學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 結識,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學年因不滿甲 提議 分手,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甲 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 影像,使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帳號之大頭貼,使不特定人士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 像。嗣經甲 之母於112年6月5日發現後告知甲 ,始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學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6頁)、告訴代理人林智 群律師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79至80頁)。 ㈢「LINE」帳戶暱稱「○」之大頭貼私密影片截圖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 ㈣「LINE」私密影像申訴表單1份(見警卷第85頁)。 ㈤被告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30頁)。 ㈥蒐證影片光碟2片(見偵卷第9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 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 至網際網路,他人將有觀覽之可能,此舉將嚴重損及告訴人 甲 之人格利益,使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竟僅因 一時不滿告訴人甲 之行為,即張貼本案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行為惡劣,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惟未取得告訴人甲 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方法, 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又刑法第23 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查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雖需藉由 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 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該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是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CYDM-113-朴簡-3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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