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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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劉得懿 被 告 胡晏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3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年關將近,聲請人即被告李再生之母年紀近 百,希望與母親團聚;若停止羈押,被告才能協助檢警查獲 毒品上游,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 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 ,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 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 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 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至113年2月5日起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本院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84年、88年間數次經通緝始到案, 已可見其係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既已有逃亡以拒絕接受刑 罰之紀錄,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以及本案判決有罪時 ,被告可能面臨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乙情,又已如上述, 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然其所提事由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 押之事項,亦難以該等事由,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或者羈押 必要性有所變動,況若檢警確需透過被告溯源追查毒品上游 ,亦可透過借訊等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此外,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77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 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 具保替代羈押,以返家過年探望年邁祖母等語。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過錯,然因年關將近, 被告希望可以在案件確定前與高齡90歲之祖母最後團聚,且 其保證金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羈押情形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 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 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等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 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 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自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刑事具保狀聲請具保;選任辯 護人則於114年1月3日出具刑事答辯(二)狀請求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該刑事答辯(二)狀雖記載被告為具狀人,然因 被告並未簽名,僅有聲請人之印章,應認係由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屬合法。是本件應認 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各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 於107年間、112年間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應送觀 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被告本案所犯又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上開僅需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刑度 更重,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 ,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無改變,被告仍然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罪之虞,被告稱自己沒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為可採 。而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得以提出12萬元為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即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 案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難以命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雖聲請人表示 願將保證金提高至12萬元,本院仍認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至被 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語 ,然此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 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者有無羈押必要 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據上,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81-20250123-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何承洋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662-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慧竹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2-附民-267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騰葦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2-附民-2670-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明翰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66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慧竹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2-附民-2503-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6日4   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   德芳路2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1

TCDM-113-中交簡-18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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