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皮夾、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銘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皮夾、鑰匙)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背包內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3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上
開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如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原證
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碼頭,見陳威全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車車門,徒
手竊取陳威全置放於該車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1萬8,000元、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
卡3張、鑰匙)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同上。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
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PCDM-113-審簡-128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