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 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 12日)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59元、18,263元、 72,789元、87,386元,與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100,000 元、1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8,559元 2 110年7月28日 100,000元 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8,263元 3 111年1月21日 600,000元 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72,789元 4 111年3月10日 600,000元 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87,386元

2025-02-07

KSDV-113-補-110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楊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7

KSDV-113-補-62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碩明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炳峰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9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後提出114年1月20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止之違約金25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50,000元+540,000元+360,000元=5,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本件被告5人,原告提出書狀並未附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14年1月3日陳報狀繕本、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各5份。

2025-02-07

KSDV-113-補-111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巨祥工程行即黃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6

KSDV-114-補-117-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07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瑜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粹美國際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6

KSDV-114-補-17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慧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6

KSDV-114-補-124-20250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許 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61,528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91,383元。關於利息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止之金額107,1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加計債權本金761,528元 、手續費91,383元後為960,1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60,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9,36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3

KSDV-113-審訴-134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劉家軒之住所及提出劉家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劉家軒為拍定人,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為葉逸君、劉家妤,有民事執行處覆函在卷可憑(可到院閱卷),並非劉家軒,且起訴狀並未記載劉家軒之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稱「劉家軒」為何人,另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拍定人)如為他人,應具狀撤回劉家軒,改列正確之人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025-01-23

KSDV-113-補-436-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原 告 莊采紾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收狀日 為113年4月2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1 月2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此裁定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原告具狀表示其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繳納裁 判費17,137元,11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業經本院改分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續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2

KSDV-114-審訴-8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