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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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BER MAREK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EBER MAREK(中文名:韋柏馬瑞克)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 沿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欲左 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告訴人劉重呈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後方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右手掌及左足挫傷」(起訴 書誤載為左手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29

CYDM-113-交易-438-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6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李晉旬 相 對 人 陳昭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60-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 紛爭,陳芃均係陳儒之姊,曾調解陳儒之債務紛争而接觸賴 錦治。嗣陳儒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返還賴錦治金錢,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陳芃均傳送「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 小姐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 詐騙集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 公司全權處理」、「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 加害生命、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接續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陳儒傳送「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 ,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 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 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 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 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 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賴錦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均、陳儒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 即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賴錦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被告主觀上各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YDM-113-嘉簡-805-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閔與林○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 1年間離婚),林○蓁(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 佑(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二人之女,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閔因曾對林○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其中裁定林○閔不得對林○琳、林○蓁、林○佑實施家庭暴 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 0分執行本案保護令,林○閔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4日晚間7時34分,在其位於嘉義縣 水上鄉之住處,因不滿林○蓁不吃藥且林○琳不實指責其未購 買二位女兒的晚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林○琳購 買之晚餐丟到上址住處門外地上,並對著林○琳、林○蓁、林 ○佑辱罵稱「畜生」、「在發燒,不吃藥就放給他死」、「 狗雜種」、「臭膣屄,你娘,膣屄多就跟你一樣畜生」、「 你們都畜生」、「幹你娘老膣屄」、「放給他死就好」、「 你繼續這樣,恁爸就放給你死」等語(均台語)而對林○琳 、林○蓁、林○佑施以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經林○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錄音檔案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林○蓁、林○佑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對林○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對林○蓁、林○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丟擲晚餐、數次辱罵林○琳、林○蓁、林○佑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對林○琳、林○蓁、林○佑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 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 諭知之事項,以前揭不理性之方式對林○琳、林○蓁、林○佑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被告雖未 對他人施以物理暴力,然所為已足對使林○琳、林○蓁、林○佑 之心理造成傷害,又觀諸被告辱罵林○琳、林○蓁、林○佑之言 詞,內容十分不堪且帶有要放任女兒死亡之意,即便考量被 告係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所言,亦已遠超過為人父親所應保 有之底線,此部分應予從重考量;又被告與林○琳間多次因家 庭暴力之行為經通報,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63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林○琳間之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 頁),可見被告仍為二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且其與林○琳間 慣於相互衝突,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 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犯保護令罪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調整本案刑罰種 類與刑度;復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應 得為稍加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固主張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又有2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20日、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當非初犯或偶發之 單一犯行,且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並非甚為輕微,業如前 述,實應令被告承擔一定之刑事責任,復觀諸全卷,亦未見 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 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CYDM-113-嘉簡-1197-2024102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昭廷 相 對 人 高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9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3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001 112年9月1日 160,000元 91,90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4

CYDV-113-司票-1767-202410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廷、陳昭佑間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 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完整姓名)。 三、請具狀陳報確認本件相對人是否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聲請人前所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所 有權人非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為誤載,請具狀更正。 ) 四、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60 ,000,000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具狀說明 上開本票是否有向發票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廷、 陳昭佑、陳金田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若未提示, 請提出借款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65-20241024-3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焜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 鄉梅東村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酒氣未退之下,於翌日11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社教路與社教路5巷路口不慎 自摔,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葉宗焜在警詢之自白、現場、傷勢及酒測照片共 27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 酒精成份之物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有酒駕案件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曾受酒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0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認有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檢察官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04-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仕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乙面後,並未送交警方,反而懸掛於自己之自小客 車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被害人廖佳傑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被告已 婚,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乙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 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停車場,拾獲廖佳傑所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號,而將上開拾獲之車 牌乙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嗣於 113年10月8日8時40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警方偵 辦其他案件時發覺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乙面(已發還廖佳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佳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及保險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蒐證暨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57-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 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孫瑞嵩、 石為澤、陳慶文(均未起訴)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向丙○○佯稱「姪兒謝尚華在網路從事販賣電器生意需用錢 以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甲○○所申辦東 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賬戶) ,甲○○隨即於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東石鄉農會西崙分部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35萬元交予乙○○而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 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 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767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緝506卷第9頁至第13 頁、偵緝50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08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偵081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05頁)自白。  ㈡共犯乙○○(偵081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偵081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偵08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116頁)及告訴 人丙○○(警76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證人蔡順源(偵081卷第7 7頁至第79頁、偵08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述。 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767卷第1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767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偵081卷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卷第45頁至第53頁 )。 ㈤告訴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767卷第57頁至第67頁) 。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6 7卷第75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緝50 6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乙○○、孫瑞嵩、石為澤及陳慶文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工作,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 利益得以實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甫5個月大,入 監前執行前照顧小孩及打零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共犯乙○○,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酬5萬元即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金訴-506-202410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昭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昭廷住居 於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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