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使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樓胤奎、張家和均陷於錯誤,遂依莊
皓宇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繳款時間,前往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莊皓宇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便利商店繳款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轉至系統商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使莊皓
宇因而得以兌領相對應之博弈遊戲點數得手供己把玩。
二、案經樓胤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把玩娛樂城網站賭博獲利,並綁定其前女
友陳亭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亭君郵局帳戶)為該娛樂城網站賭金匯出帳
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陳亭君郵局帳戶儲值、
提領賭金,完全沒有用過超商代碼,我之前會說是用代碼方
式繳交賭博款項,是因為我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我沒
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樓胤奎(見偵卷一第7至9
頁)、被害人張家和(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樓胤奎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
第18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
偵卷一第19頁)、張家和與臉書暱稱「陳如妹」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所表徵之交易,均係透
過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之金流
系統,將指定款項匯入系統商駿圓公司用以收款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
全管字第0947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金恆通公司回函(
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
又駿圓公司就上開繳費代碼表徵之交易所指涉之帳號,係以
陳亭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所申設,並綁定上開陳亭君郵局
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之事實,亦有駿圓公司108年8月1日、1
08年8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
頁),足認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受詐而透過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繳費代碼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上開以
陳亭君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使用者與駿圓公司間交易所生
之待付款項甚明。
㈢被告與陳亭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以陳亭君郵局帳戶
綁定作為娛樂城網站收受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
第58、157、158頁),核與證人陳亭君於偵訊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樓胤奎、被
害人張家和遭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駿圓公司相關之
繳費代碼繳款後,被告所使用之娛樂城網站帳號確有因而取
得相應之博弈遊戲點數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
各情可知,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欺之款項,嗣
均經兌領為被告於娛樂城網站中使用之博弈遊戲點數,供其
把玩。此情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與陳亭君交往期間
,有用她的郵局帳戶玩博弈,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害人的
對話紀錄,我上網跟他人說有工作、賺錢機會,只要幫我(
繳)我給他們的代碼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這些代碼是我拿
去線上博弈要繳的錢,等於他們幫我繳交賭博的錢,我後來
有賭贏,但博弈公司沒有出金給我錢,我用這樣的手法詐騙
了兩個人;實際上並沒有我跟被害人講的工作機會,因為賭
博的玩法儲值越多會有優惠,所以我才這樣做,臉書社團的
求職機會是我自己張貼的,被害人二人就是看到我張貼的廣
告等語(見偵卷三第44、46頁),就案發情節、經過、犯罪
手法、金流流向及目的等節,所述均與前開卷證所示及證人
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偵查中坦承的案子跟本案
不是同一個案件,我當時說的那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已經被判
5個月,就是113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然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父親名下之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提領該
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經本院以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
,要無搞混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清楚提示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檢視,更難認有誤認之餘地,被告
所辯情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與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代碼交易金流相關聯之金
恆通公司、駿圓公司因涉及博弈網站入金、洗錢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觀諸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
,關於駿圓公司透過包括金恆通公司在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以便利商店儲值等方式收受賭金,從事賭博、洗錢犯行等
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以不實獲利為由,使告訴人樓胤奎
、被害人張家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其支付線
上博弈所需費用等情完全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犯罪模式應
屬真實,被告嗣後辯稱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誤認云云,
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並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刊登
虛偽不實之求職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樓胤奎所述相符,是縱其
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
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係以
臉書暱稱「張如妹」主動發送訊息與被害人張家和,固有透
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之情,然與前述加重要件尚有不合,
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本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所支付
之款項雖經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佐,
然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均已交付財物,且經駿圓公
司撥付相關博弈點數與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
已既遂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
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
實欄、聲請沒收部分記載均有不符,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取財物金額之犯罪情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3萬元、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另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相應價值之博弈遊
戲點數,且據其用以把玩賭博網站使用,業如前述,自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繳費時間及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樓胤奎 莊皓宇於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致使樓胤奎瀏覽後,遂循線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繫,莊皓宇即向樓胤奎佯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樓胤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5 2萬元 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7 1萬元 2 張家和 莊皓宇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如妹」向張家和謊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張家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FJJ0000 2萬元 AB2FA24FJJ0001 7,000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 偵卷三
PCDM-113-訴-2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