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成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娜」、「瑩火蟲(林佳瑩)」等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鎮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
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
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鎮成竟於113年7月
某日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瑩火蟲」之人,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LINE暱稱「林美娜」名義,於113年9月某日間起與陳
進龍連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因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6時01分
、同年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
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泰帳戶內,李鎮成則依LINE暱稱「
瑩火蟲」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豐原分行內,欲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惟經該
分行行員洪珊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鎮成經警到場逮捕
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
6、39、49頁),核與告訴人陳進龍、證人洪珊梓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憑據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35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9頁、第97至187
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主張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時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
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
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前往
金融機構欲提領或轉匯款項,預計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20萬
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
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
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任意聽由LINE暱稱「瑩火蟲」之指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再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
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
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47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7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