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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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有其提出之聲請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3至129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 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9-20250312-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蔡錦州 被 告 楊皓宇 蔡志忠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8-4 9地號土地及同段28-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 ,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 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 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而核定為330萬元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1

SDEV-114-沙補-87-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劉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99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11

PCDV-113-司聲-940-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泰延(併公送) 相 對 人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8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11

PCDV-114-司聲-7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日) 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計算式: 3年4月+4月=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犯 罪時間部分重疊、罪名分別為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罪、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罪情節有異、 其犯罪手段、態樣有其雷同性、對社會之危害情形未盡相同 ,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受刑人所述其親屬目前身心健康狀態均不佳,希望從輕定刑 等意見,並提供戶口名簿、其親屬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09年4月間至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111年6月2日 2 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108年12月間至109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567號 111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567號 111年9月19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記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2025-03-11

KSDM-114-聲-15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林佩欣即鑫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2,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補-22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洪富得 被 告 曾慶龍 曾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 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6,600元(依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民國114年稅籍證明 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 1萬3,3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應為2萬6,6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止, 共計35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59月(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共4年11月)=35萬4,000元】,依前開規 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8萬6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萬4,000元=38萬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補-22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郭瀞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陸怡如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原委任訴外人驊慶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大寶)為訴訟代理人,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68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未符,本 院不准許訴訟代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訴-410-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3,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1

TPDV-114-重訴-255-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陳薇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2-金-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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