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洪富得
被 告 曾慶龍
曾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
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6,600元(依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民國114年稅籍證明
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
1萬3,3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應為2萬6,6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止,
共計35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59月(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共4年11月)=35萬4,000元】,依前開規
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8萬6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萬4,000元=38萬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4-補-22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