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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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聖德 被 告 林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萬8,904元(本 金50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125萬8 ,904元,合計625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4,742元,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6萬元,尚應補 繳1萬4,7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就本院有無本案管轄權乙節,如原告另有證據提出或說明,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8

TNDV-114-訴-276-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林啓良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全鑫 企業社公司地址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鑫 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13頁)。又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見調解卷第5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4

TNEV-114-南簡-167-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 告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09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原告介紹,於109年至110年間 投資訴外人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 )推出之香港股票投資方案,由富通公司將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用於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期滿1年後將投資之香港 上市股票移轉予各投資人,或以原投資金額向各投資人買回 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於投資期間1年內,若投資標的股票 於該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收盤價高於前1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 收盤價者,則每3個月另給付投資金額5%之報酬予各投資人 ,被告因此交付富通公司3,000,000元投資款。嗣富通公司 自111年起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推遲投資報酬發放,亦 未如期依約將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過戶予被告或其他投資人 ,或以原投資金額將股票買回。被告於111年11月間,因遲 未收到富通公司之報酬與回款,要求投資方案介紹人之原告 負責,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將全力協助被 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系爭本票與身分證影本提供被告以茲 證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的行為,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本票僅原告擔保負責之用, 原告與被告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對被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的行為外,不得申請裁定要求原 告賠償。而原告已委託鴻邦法律事務所以吳思儀名義向胡可 成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並協助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向胡可成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投資 款,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已 盡力向胡可成追討投資款。再者,兩造日常均互傳訊息,並 指導被告追加起訴,原告並無欺騙、對被告避不見面等情事 ,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舊識,明知富通公司非為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 更不能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 仍為分潤與報酬,招攬被告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致被告誤 信富通公司為原告開設之合法公司,且為合法正當之投資業 ,進而交付美金100,000元投資款,原告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判決違反銀行法。且原告於110年9月8日時已知悉上開投資 案有投資人到期無法取回,仍於110年10月遊說被告解約保 單,足見原告持續不斷欺騙被告。又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交付系爭本票,並攜帶承諾書,但被告當時並未簽名,數 日後,原告於被告工作繁忙時再次攜帶承諾書前來,被告僅 能於匆忙不清楚承諾書內容的情形下簽名。而原告明知富通 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投資案並非合法,違法向被告招攬後 ,本應與共犯胡可成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竟以承諾 書誤導欺騙被告僅胡可成需負責任,藉此卸責。原告更早已 隱匿資產,由此可見原告撰寫交付承諾書並要求簽署承諾書 之舉,即係對被告之欺騙。再者,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得提 出告訴,致被告不得使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向胡可成求償, 僅能事後追加起訴,是原告有上開欺瞞行為,被告自得就系 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 並交付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承諾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投 資款之擔保,兩造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有欺瞞、避不 見面、未盡力追討之行為外,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承諾書、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308號、113年度重訴第61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 6號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5-73、105-162 頁)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立 ,原告誤導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意圖卸責,實有欺瞞之舉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85-203頁 )為據。然觀諸原告所簽訂、經被告同意之系爭承諾書記載 之內容:…本人承諾將全力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本 票票號0000000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以茲證明本人負責 追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之行為,被告即可以本票 向法院裁定要求本人賠償,另聲明本票僅本人擔保負責之用 ,無其他本人與被告之債務問題,除非本人對被告有欺瞞、 避不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之行為外,不得裁定要求本 人賠償等語,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票號為TH 0000000(卷第171頁),堪認系爭承諾書所稱本票即為系爭 本票。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被告並無以被害人身分對胡可成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自無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欺瞞 情事,尚有所誤。且由原告於與被告對話中,原告已告知被 告如何對胡可成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由被告追加起訴等情 ,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協助向胡 可成追討而簽立予被告,非兩造間之債務擔保,縱被告認為 原告應就其投資富通公司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內,被告徒以原告亦受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應賠償被告,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給付等語置辯,   核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其抗辯要非可採。又本件查無 原告有就對胡可成追討投資款一事對被告為欺瞞、避不見面 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即屬有 據。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 責任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9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魏淑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

2025-02-14

TPEV-113-北簡-6647-20250214-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卉羚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尚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 訴狀(侵害商標權)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於附圖商 標(即附表一所示商標,以下均同)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如已製造、 販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該商品應予回收銷毁,並 應即除去其使用與附圖商標相同,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4 頁所示廣告招牌上之商標圖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附圖 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 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 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 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調整請求排除侵害之方法,而係更正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起即於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地區經營「嘉豐檳 榔」並陸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以下合稱系爭分店 )。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第02266594 號、第02266052號及第02265756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02 266054號)「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並分別使用於第35類之菸酒零售批發、檳榔零 售批發等服務,第31類之檳榔、荖花、紅灰等商品及第29類 之加工過的檳榔,是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 標專用權期間内。 ㈡嗣原告確診罹癌,為專心治療,遂於111年5月10日將附表二 所示5間分店交予被告代為經營管理,然原告仍不堪忍受被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遂對被告訴請離婚,且原告前後於112 年7月、9月取回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分店之經營管理權 。然被告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迄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已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2 款或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排除與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㈢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兩造於10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起經營「嘉豐檳榔攤 」,並陸續開設系爭分店,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婚後合作關係 而知悉系爭商標,嗣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原告竟意圖仿襲 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㈡被告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告於103年起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攤 」,係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同種類檳榔產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圖文於原使用之商品,況被告自112年8月收受原告律師函後 ,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況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 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 得以此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即兩造有商標 授權之合意,且商標之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縱被告未 經登記,仍無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結婚,於107年10月3日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 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則歸被告 所有;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 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得以此 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内。 ㈢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檳榔攤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商標權 時為被告所經營,且均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圖文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系 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⒉ 若否,則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⒊若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有無商標法第68條所定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招牌及商品外包裝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為商標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足當之(商 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 分店,於111年12月1日前,係由被告對外經營販售檳榔,且 被告於前開分店之招牌、商品包裝均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嘉豐」、「JIAFONG」文字及檳榔圖案所組合而成之圖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被告所 經營之嘉豐檳榔攤販售檳榔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 )在卷可佐,而「嘉豐」、「JIAFONG」等字樣均與檳榔商 品本身之描述並無關聯,其結合後具有指示或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能,再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位置係在附表二編 號1、3及4所示分店店外招牌及商品外包裝,有前開照片可 佐,自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作為商標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 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本 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即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該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 1年12月1日,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 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 法事由而應撤銷,應依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斷,即應依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不得註冊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規 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 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 :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另本款係以意圖仿 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 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 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 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 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 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 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 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 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 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 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 、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 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查:  ⑴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1年12月1日,業如前述;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前即已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系爭 商標圖文對外經營販售檳榔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文,以表彰其所 銷售之檳榔等商品,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 類商品構成同一,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是否具有仿襲之意圖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自103年間起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第1間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分店),該時被告另有工作,其後被告方協助部分店內事務 等情,則原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圖文之存在,然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是否基於仿襲之意圖,尚須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加以判斷,查:  ①證人戴書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兩造交往時就認識他們 ,原告找地點及籌劃開設嘉豐檳榔攤第一間分店,也就是本 院卷一第57頁所示的順安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以 下皆同)時,有跟我討論,裝潢的過程還有費用都是原告處 理,所以我認為順安店是由原告出資,當時我在附近上班, 所以會過去看一下裝潢的狀況,後來大概在順安店開設後半 年至1年左右,我就過去當店長,我總共待了2年,我離開的 時候應該是已經開設3間分店。在嘉豐檳榔攤任職期間,3間 分店的事情我都要參與,包括顧店、理貨或有人請假時代班 ,當時廠商請款、付款都是找原告,員工的薪水也是原告付 款的,被告還有自己的工作,但我們忙不過來時會過來幫忙 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游志偉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開「嘉豐檳榔」前本來是在其他檳榔攤 工作,我因為作送飲料的生意認識原告。104年間原告有提 及想要開檳榔攤,並表示希望我能提供冰箱,因為原告的要 求,所以我才買了一台雙門冰箱提供給原告放在他的檳榔攤 也就是順安店使用,後來順安店開店後原告也有跟我接洽訂 購飲料、水、啤酒、香菸事宜,就是由原告訂貨,我再向原 告請款,後來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我都有去送貨過,早期款 項都是原告給我現金,後來則是被告跟我結帳。我知道被告 一開始應該是在開大卡車,兩造結婚後,就一起在做檳榔攤 ,我看到被告也在順安店裡,當時兩造是住在順安店樓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經過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 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於開店伊始,係由原告負責選址、 裝潢、購入商品、結帳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先經 營「嘉豐檳榔」並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而使用系爭 商標等情,應屬可採。則縱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故其後被 告亦有參與「嘉豐檳榔」之事務,且兩造離婚後亦約定附表 二編號1所示分店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基於其為開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分店並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進而註冊系爭商 標,已難認原告主觀上基於仿襲之意圖;況系爭離婚協議第 條約定有:㈠嘉豐檳榔攤羅東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3段175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女 方(即原告)單獨所有,嘉豐檳榔攤順安店(址設宜蘭縣冬 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 財產權則歸男方(即被告)單獨所有;㈢男女雙方同意共用 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 一方經營之權利等內容,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本院卷一第22 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則依前開約定,兩造於107年離 婚後,即各自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店之所有權,而均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兩造並未約定其中一造不得單獨 申請註冊商標,益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基於仿襲 之意圖。  ②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時間,證人戴書青業已證稱 :順安店開設的時候,原告有第1個小孩,年紀大概1歲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經比對原告之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兩造之長子 為000年0月生,是依證人戴書青之證述,堪認其所證稱原告 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時間,應係在104年間,而核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至證人戴書青雖另證稱:我在原告所 開設的「嘉豐檳榔」任職時,應該是108年至110年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與原告所稱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 店之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戴書青前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 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 冊系爭商標,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 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 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 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 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 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 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 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 別商標權人之商標;而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 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 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 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 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 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 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 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 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本院104年度民 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1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  ⒈系爭商標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 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 店自開店伊始即使用「嘉豐檳榔」之名稱對外銷售檳榔商品 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已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 係自104年間起、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店則自108年間起 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對外銷售檳榔商品之事實;另依系爭 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即歸 被告單獨所有,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 ,均於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前開3間分店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承111年5 月間起前開分店即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 ,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前開分店銷售檳榔商品,且使用方式大致相同,則其並 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檳榔商品 ,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自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 件,而不受商標權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獨資經 營,兩造離婚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僅係名義上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分配予被告,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 ,被告自108年後方有協助店內事務,然被告僅係員工身分 ,故被告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 2頁、第248頁)。然縱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係由 其開始經營此一主張係屬可採,惟:  ⑴原告業已自承111年5月10日起由被告負責經營附表二所示5間 分店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於111年6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客觀上係由被告所經營,自堪認定 ;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間分店均於110年間登記 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被告既為前開分店之登記所有權人 ,亦負責管理前開分店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僅係員工之角色 ,則被告於原告尚未申請註冊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 應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員工身分,係好意協助經 營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且原告有支付備用金,且係被告於 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轉帳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2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該轉帳資料 ,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帳予被告,然兩造該時為夫妻關係, 僅由前開轉帳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轉帳之原因,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第條㈠約定,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歸被告單獨所有,另同條㈢亦約定,男女 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 ,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基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人身分 ,及基於前開共用「嘉豐檳榔」名稱之約定,經營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分店,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亦難認其 使用並非基於善意。至原告雖又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又 再度結婚,是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向後失效云云(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兩造再度結婚之日期乃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後,是縱原告主張可採,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業已因 兩造再婚而失效,亦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善意先使用之認定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第二度結 婚時,就夫妻財產制度曾另為約定,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之結果,兩造縱再度結婚,亦不影響被告對婚前財產之所有 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即 已開始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之招牌及商品外包裝 袋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為商標使用,迄今未中斷,亦無證 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 用之情明確,則被告在原有銷售檳榔商品而善意使用系爭商 標圖文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 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系爭商標公告 之日起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即 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準此,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件,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又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件;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560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2266594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飲料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266052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檳榔、荖花、紅灰、白灰、荖藤、荖葉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3(註冊第02265756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工過的檳榔。 (墨色) (平面) 【附表二】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設立經營之5間檳榔店 編 號 設立時間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4年間 嘉豐檳榔永興店(即順安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豐檳榔」)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2 106年底至107年初 嘉豐檳榔中山店(非本件侵權標的) 原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175號,現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143號 3 108年間 嘉豐檳榔興東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呈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46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4 同上 嘉豐檳榔復興店 (即竹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洋檳榔」,後改名為「嘉蓁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里復興路2段31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 2.112年9月14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 5 同上 嘉豐檳榔冬山店 (非本件侵權標的) 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一段783號

2025-02-14

IPCV-113-民商訴-1-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仁忠 王俐藹 王仁國 王仁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仁苓 訴訟代理人 鍾春福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母親林菊所有,嗣林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過世後,即由 原告林仁忠、王俐藹、王仁國、王仁哲(下合稱原告,分則 各稱其名)及被告繼承並完成各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共有登 記。被告雖曾與林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即以林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陪伴照顧費2萬元抵付,惟 被告自108年起至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止,每星期照顧林菊 之時間皆不到1日,相當於4年多未給付租金。又林菊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以房養老貸款之期限將至 ,是林菊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9 日、110年5月30日以錄製影片或請王俐藹以文字轉達等方式 告知被告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王俐藹於110年5月23日於兩 造之LINE群組內上傳影片後,被告即回應已看完影片、且表 示出賣系爭房屋是遲早之事,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被告收受 通知後之1個月即110年6月23日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均置之不理,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就系爭房屋之 全部為使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退步言,縱認林 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因被告明確 回應將盡速搬離系爭房屋而合意終止。是以,被告於110年6 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即不具有占有權源。再退步言,縱認林 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因繼承 而繼受後,因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乃 於112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乃無權占有。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段優良、鄰近公車站、 交通便利,附近亦有學校、傳統市場、大型運動公園等設施 ,生活機能發達,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之每月租金市價依租 屋網站為2萬元至8萬2,000元不等,是每坪月租金均價則為6 45元(計算式:2萬元/31坪=645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2,264元(計算式:8萬2,000元/36.22坪=2,26 4元/坪)之間,則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每坪月租金平均約為 1,095元【計算式:(948+2264+656+1041+1021+1088+645+10 98)/8=1,095元】,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6,321元 (計算式:1,095元×33.17坪=3萬6,321元),則被告自112 年4月5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2萬9,0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萬6,321元×原告權利範圍4/5=2萬 9,05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 2萬9,057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80至90年間於空閒時經常至系爭房屋陪伴林菊、兩造 之父及祖母。嗣因兩造之父於93年5月29日過世,被告遂依 王仁哲之建議專職照顧林菊及祖母,並由林菊自93年6月起 每月給付2萬元之陪伴照顧費予被告。後系爭房屋因林菊、 王俐藹搬離而對外招租,惟乏人問津,故林菊於98年6、7月 間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即以林 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2萬元抵付,被告亦欣然接受,是被 告與林菊就系爭房屋自98年6、7月間即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 迄未終止,原告作為林菊之繼承人即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 。  ㈡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討論如何處 理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原告同意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予被告,雖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之貸款細節有所爭議 ,惟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達成合意,是兩造於112年5月15日 即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元為對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該 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僅需支付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止之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而不 能超出原定之每月租金2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2 萬9,057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林菊所有,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 後,兩造因繼承而各取得5分之1應有部分,且被告自98年6 月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與林菊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而成 立未訂租期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扣抵 租金,惟林菊過世後,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且迄今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9 4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士司補卷第36- 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2萬9,057元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1.林菊於110年5月23日曾以錄影方式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 該錄影經王俐藹傳送至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後,被告旋即表示會於適當時間與配偶溝通商量 此事,但配偶正擬準備考試,可能受到影響等語;林菊遂於 110年5月29日再次以錄影方式向被告說明打算出售系爭房屋 之緣由,並稱:「妳去跟阿福哥(即被告配偶)說服,說要 賣天母房(即系爭房屋)就是了啦!看妳們要去哪邊租房子 也是可以啦....妳的孩子也都有工作了,說有多辛苦,也不 會啦!妳一定會好的,就這樣子啦!就這樣子啦!讓媽媽有 一個出路,房子有的留得住就留得住好了,若留不住就要出 賣啦!齁!這樣子啦!要跟妳拜託啦!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 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此錄影檔案經王俐藹傳送至系爭 群組後,被告於110年5月30日留言稱,會配合林菊賣房的要 求,盡快在配偶於明年6月考完試後搬離,若林菊無法答應 延後,也沒關係,會自己想辦法,但還是希望林菊能體諒並 延緩搬家期間等語;針對被告前開回應,王俐藹留言:「媽 今天決定請大姐配合於今年(即110年)12月底前讓出天母 房子,若可以的話,越早越好。這是媽第三次請大姐幫忙了 」等語,並將林菊表示:「我們那間房子(即系爭房屋), 最慢到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 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不要拖那麼久!請多多幫忙一些」之 錄影檔案上傳至系爭群組。其後,被告屢次透過系爭群組傳 達願意配合出售系爭房屋,但希望時間能延後時間之意,惟 王俐藹於110年6月1日留言重申林菊只想早日出售系爭房屋 ,不願繼續負擔利息,並稱:「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 離現在還有7個月,目前疫情已稍緩,過陣子疫情降低些妳 再去看房都來得及」,被告回以「知道了 我們會盡力」, 王俐藹則於110年6月2日留言稱:「姐(即被告)知道妳決 定配合搬家後媽覺得很欣慰....」,被告對於前開留言雖未 提出反駁,但於110年6月3日又再提及希望待配偶於111年6 月中旬考試結束後再行搬遷,復於110年10月初留言要求林 菊同意延至111年12月前搬遷等語,此後,未見林菊就被告 所提延至111年12月乙事提出反對意見等情,有系爭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及譯文等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34-150頁、第384-442頁),堪信屬實。由上 以觀,被告於林菊表示即將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搬遷 後,已同意並具體承諾將於111年12月前搬離,足見被告與 林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由不定期限之租約轉 為租期至111年12月屆止之定期租約(下稱系爭定期租約) 甚明。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林菊與被告約定系爭定期 租約於111年12月間之具體到期日期,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應認系爭定期租約至遲業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屆期 而告終止。  2.被告雖以其兒鍾旻君於111年7月22日與林菊之對話錄音為據 (本院卷一第204-210頁),辯稱:林菊曾提及賣房子並非 其意,足見林菊於前述110年5月間錄影檔案所為陳述非其本 意云云。然查,林菊與鍾旻君私下所為對話內容,是否即為 其真實意願,或僅係配合鍾旻君之說詞所為回應,本非無疑 ,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菊前開以售屋 為由要求被告搬遷,並同意被告延至111年12月31日遷離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理由,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3.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12月底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乙情為真,但被告迄112年1月底為止,均有給付每 月租金2萬元,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已發生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 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 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 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菊係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搬 遷,被告亦係為配合林菊出售系爭房屋,始與林菊商議終止 租約、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而林菊於此過程中,曾屢屢表 示「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最慢 到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 不要拖那麼久!」等情,均經說明如前,足見林菊已先行表 明待雙方議定期限後,不再續租之立場,被告對於此項前提 亦知之甚明,故林菊係因體諒被告處境,而勉為其難同意系 爭定期租約迄至111年12月屆期,但早已透過前開方式表明 不再拖延之意,堪認林菊與被告就系爭定期租約不再續約乙 事,已有共識。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 仍有給付租金乙節為真,亦無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林 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由,認系爭房屋已視為以不定期限 續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 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 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 述,系爭定期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本屬無權占有,且兩造自112年4月5日起分別共有 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持續擅自 占有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 元對價出售乙事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然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 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 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兩造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一第50-58頁、 第64-68頁),兩造於112年5月12日開會討論系爭房屋買賣 事宜時,被告曾表示願由其子女出面購買系爭房屋,但只能 負擔600萬元房貸,王俐藹遂於113年5月13日摘要紀錄前開 討論內容,並載明「價格參考四樓實價登錄價1620萬,最後 價格待議?」,其後,原告針對系爭房屋可申請之房貸成數 、貸款金額之運用陸續發表意見,王仁哲並於112年5月15日 留言:「今天下午會議大哥/二姐/二哥/小弟基於善意成全 大姐心願,以相對低標(1600萬)出價天母房給大姐,貸款額 度須在七成以上....」,足見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提出條件,惟被告並未回覆是否首肯。嗣王仁哲 於112年5月16日留言稱:「所以我們提醒大姐即時決定,天 母賣房及貸款成功,去掉合庫還款未爆彈,才能安心等願意 以中間(合理)價買直潭房的有緣人」,王俐藹隨即留言重 申其立場:「....天母房的買賣大前提是必需能夠貸款到11 00萬以上,而不是只有600萬,否則不同意」,王仁國、王 仁哲亦附和王俐藹意見,王俐藹復稱:「我們兄弟妹心存仁 厚提供優惠條件協助妳達成心願,但是妳連耗時的房貸款作 業都不肯提前進行?何時做出買房決定也提不出?....到時萬 一決定不買了?我們不就又多損失近一個月拉抬天母房售價 時機?」,惟被告仍未表示是否同意以前述條件購入系爭房 屋。其後,王仁國又於112年5月18日留言:「若大姐有誠意 要買,才47萬/坪....所以,大姐,您要趕快做決定」、「 大姐,那天母房呢?您若真的要買,是否趕(誤繕為「敢」 )快提供資料給袁代書....」,被告迄112年5月20日始留言 稱:「前面這2個截圖是5/16回應仁哲的,這就是很明確的 表明我們ㄟ意願--買下天母房」,但仍未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買賣條件。後經王俐藹再次重申前述條件,王仁哲並留言: 「大姐您給二哥的回覆,只是表示您有意願要買天母房,但 到今天為止,您都沒正面確認您是否全套接受我們提出的優 惠價格(1600萬)及二姐及仁哲前幾天提出,今天再傳一次的 所有配套條件?」,王仁國亦催促被告表明立場,但被告仍 未正面回應是否承諾原告所提要約,甚至表示:「在還沒順 利完成遺產稅申報前,我不會在任何時間地點討論此事。我 已將該說的話都說了。不會再對你們做任何回應」。至此, 可知被告雖曾表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但始終未曾同意原 告前述要約內容,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則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 達成買賣合意,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又原告因久未取得被告承諾,遂由王仁國出面於112年5月29 日留言說明:「大姐未即時接受二姐提出不妥協條件,買天 母房之事未書面定案,回歸上周一開會共識,兩房同時開賣 ,實現全體繼承人利益最大化,分潤給全家族」,並稱經房 仲估價後,原告已調整系爭房屋之賣房方案,開價金額為2, 580萬,底價為2,480萬,若被告有意購買,則以2,380萬元 血親價出售,且經王仁哲、王俐藹留言附和(本院卷一第58 頁、第69頁),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向被告提出新 要約,之前所提出1,600萬元買賣價金等配套方案之舊要約 因而失效。嗣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留言回應:正在四處籌措 現金中等語,王仁國、王仁哲見狀紛紛提醒被告新要約之內 容,即系爭房屋之售價已調整為2,38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 6月1日仍無視上情,逕自表示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房屋,並會補足貸款不足部分金額(本院卷一第60-62頁 、第70-71頁),此核屬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另提出新要約 ,但王仁國、王仁哲、王俐藹先後出言拒絕,並請被告於11 2年6月2日12點前回應是否同意依原告所提新要約購買系爭 房屋,惟未獲被告承諾(本院卷一第60-62頁、第70-71頁) ,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 為明確。準此,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無理由,無可憑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定期租約業於111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嗣於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後,分別 共有系爭房屋,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迄今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使用,業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又林菊與被告固曾約定每月租金 為2萬元,但系爭定期租約既於林菊過世前之111年12月31日 已然終止,難謂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仍須受前開租金金額之拘束。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 鄰近之周邊房屋租金均價,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屬合理。而與系爭房屋坐落鄰近生活圈、同屬無電 梯公寓之房屋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 645元(20,000/31=645)至2,264元(82,000/36.22=2264) 之譜,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周遭租金行情表之網路截圖可資佐 證(士司補卷第38頁),從而,原告以前開行情表中符合上 述條件之周邊房屋每坪月租金為據,核算系爭房屋合理每坪 月租金均價約為1,095元【(948+2,264+656+1,041+1,021+1 ,088+645+1,098)/8=1,095】,並據此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1,095x33.17x0.8=29,0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自11 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449-20250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30元 (案件繫屬日民國113年12月2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2

TNEV-114-南小補-41-20250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起訴狀簽章。 二、陳秉禮、陳麗卿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 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 日、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3年11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註明原證三有陳秉 禮繼承系統表但未檢附】。 三、分割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2

TNEV-114-南簡-21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筆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 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1支於馬桶上方之置物架, 欲拍攝包含代號AW000-H1130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內之不特定人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就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 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然否認有何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上廁所時,放置 於馬桶上方置物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影筆並未開 啟錄影功能,且記憶卡內亦未有攝得當日之性影像,難認被 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 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的置物架上,甲 當日進入廁所後將錄影 筆交與店員,而錄影筆內無該日相關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在案,並有被告手機、隨身碟、錄影筆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39-41頁、第61-64頁)、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已據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擬離開星巴克時 有至廁所,我當時等候約5分鐘被告方自廁所出來,該廁所 係男女共用,馬桶上方有木製製物架,我發現製物架上有一 支筆,且筆內有類似鏡頭之裝置,該筆鏡頭部分沒有被遮擋 係朝如廁者(按:非朝牆面),我遂先將那支筆置放於鏡頭 無法攝錄我的位置,待上完廁所我將該筆旋轉開來確認為錄 影筆後,並有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再將錄影筆交與店員等 語歷歷(本院卷第80-89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日於店內不僅 有持手機攝錄甲 之畫面,更有攝錄甲 於廁所中廁所門之影 像及甲 離開廁所之影像,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 知悉因如廁會有露出生殖器官及其他隱私部分的高度可能性 而不得在該等處所放置攝錄功能之物品,而本案事發場所之 廁所並沒有任何別具藝術價值之裝潢、陳設,被告更沒有拍 攝進出廁所人員的合理理由,據而被告將錄影筆放置於廁所 離開後,竟仍殷切持手機拍攝廁所暨離開廁所之甲 ,毋寧 即係除廁所內之畫面外,尚能有被害人的其他畫面,否則根 本沒有何另外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在廁所內至離開廁所期間之 其他合理原因存在,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將錄影筆置於廁所 內,意圖拍攝如廁之人褪去衣物後臀部等性隱私部位。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扣案被告隨身 碟內,亦有諸多偷拍他人如廁影像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曾自白於110年8月29日亦 曾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攝錄他人如廁之隱私畫面的行為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查 ,均與本案所犯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之手法相類,依前開說 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未開啟錄影,而未著手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 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 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錄影筆內影像為甲 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店員誤為攝 錄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當時錄影筆攝錄功能正 常且電力尚足,參以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得以拍攝他人隱私 部位的位置,足見被告已依欲攝錄他人在廁所內如廁等性隱 私畫面的犯意,放置功能完備之錄影筆,僅要被告於離開廁 所前成功按下開關,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 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 保護之法益,是以,縱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 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 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 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 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 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馬桶上方,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 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 任意窺視,甚且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 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 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亦應考量被告並非首次偷拍 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舉措(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仍未能 記取教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至1萬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96頁)、當庭向甲 道歉乙情(本院卷第89頁 ),另曾擔任志工、因身心狀況就診等節,有卷附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參以甲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內含本案性影像,不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 、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2025-02-11

TPDM-113-易-1356-2025021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可能 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其權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訴外人即 公司經理賴世韋知悉,已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 ;況上開對話並未產生客觀上性慾或羞恥,被上訴人以性騷 擾為由,阻撓上訴人之工作權,意圖使上訴人遭調職,顯為 故意之職場鬥爭行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 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 依前引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4-小上-3-202502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政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梅德斯-奔馳」、「DUCK」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車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導 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為真,遂由莊政華持附表一編號1 之手機,與「賽梅德斯-奔馳」、「DUCK」聯繫並依指示,於112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接續以印製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收據 、保管單等不實私文書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然後於112年11月2 1日11時33分許,前往陳郁婷於臺中市烏日區住處(住詳卷),持 偽造「DYT外派經理陳勝洋」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8)、「DYT德 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1)向陳 郁婷行使以取信其投資為真實,同時向陳郁婷收取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旋即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莊政華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莊政華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偽造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 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21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2頁),又犯罪所得1000元已經 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 所得如前述,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加以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亦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 1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 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因行使係 較高度之行為,而偽造係低度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較低度犯行,受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賽梅德斯-奔馳」、「DUC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經裁量不加重(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原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隨後於 5年內之112年11月21日即犯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惟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見本院卷第17頁),要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均不相同,則在 本案犯行態樣上,更佐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全部內容(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編號共3號,編號1、2即上開公共危險犯 罪,而編號3即係本案,此外並無其他,本院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不具有特別惡性,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另於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 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 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 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 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 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 」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 ,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 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 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並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如前述,就被告所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審酌):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 處斷刑範圍。  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繳交犯罪所得,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 斷刑範圍。  ⒌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經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無進一步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 恕情狀,故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車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未能跟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要扶養祖父與祖母、經濟狀況勉持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7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 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 就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手機、收據、工作證(詳 附表一備註欄)等物品,分別係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信告訴人信任之物,且各收據、工作證又均係被告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製成,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94頁、偵卷第23至24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其中 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另有犯罪所生之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 於舊法,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雖亦係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公訴 檢察官明確表達不在聲請沒收範圍之列,若仍有必要,當另 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處理(見本院卷第154、291頁),審酌沒 收為中性措施,具獨立性,該物顯非聲請沒收範圍,未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已經自動繳交,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09號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故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1.扣案資訊,見偵卷第33頁第1列。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2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 1.左列5張偽造私文書之扣案資訊,記載為收據5張,見偵卷第33頁第3列;照片見偵卷第54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4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 現金收款收據 7 DYT工作證(陳勝洋)、外派專員 1.左列4張偽造特種文書之扣案資訊,記載為工作證(DYT)(陳勝洋 李銘瑋),見偵卷第33頁第2列;照片見偵卷第54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  8 DYT工作證(陳勝洋)、外派經理 9 工作證(陳德洋)、外派專員 10 工作證(李銘瑋)、外派客服 11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行使,經告訴人簽名) 左列之物已黏貼於偵卷第54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於卷證完整性考量,不聲請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原金訴-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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