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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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鑫因其母陳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7月初,向身份不詳之臉書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於113年9月間駕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宥鑫於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南向 入口匝道)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73-74頁) 。  ㈡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 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偵卷第37-41、45-5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毒 品、販賣禁藥未遂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窗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HDM-113-簡-2025-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6月17 日確定(以下稱系爭判決)。查受刑人因失業、強制扣款陷 經濟窘況、入不敷出始未遵期履行,無故意不為給付、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受刑人情狀,衡量其經濟 狀況後,始為緩刑宣告,並定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 受刑人未提起上訴代表已同意原確定判決內容,即應按判決 主文內容履行。況受刑人有分期支付之能力,即便無力支付 亦得聲請社會勞動,實無由以受刑人於判決後片面陳述經濟 狀況不佳,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果爾待日後緩刑期滿, 受刑人將獲得不受任何刑事處罰之不正當利益,顯失公平。 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 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 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 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 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 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固未於113年6月16日前繳納5萬元, 惟於原審詢問時表示:沒有繳是因為沒有工作,最近才剛開 始有工作,且因積欠健保費用,每月遭扣9千餘元後僅剩1萬 餘元可供生活,所以沒有能力一次繳清5萬元,希望檢察官 可以分期繳納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7頁),衡以受刑人年逾63歲,且為○○畢業(原審卷第19 頁),與一般青壯人士相較,工作機會大幅減少或不穩定, 足見受刑人確因經濟窘迫,致無力履行緩刑條件,尚難認受 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核與上開法 律所定違反所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以抗告意旨欄所載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未提起上訴,固或可推認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内甘服系 爭判決,並「同意」照所定負擔履行,惟尚難單憑此情逕認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能力」履行所定負擔,或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絶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⒉系爭判決緩刑期間為2年,「114年6月」間始緩刑期滿,於緩 刑期間屆滿前,檢察官應得審酌受刑人資力、生活狀況等相 關因子,諭知受刑人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就目前時段 而言,尚難認受刑人將獲得不受刑事處罰之不正當利益。更 難以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偶然事由(獲得不受刑事處罰之不 正當利益),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2

HLHM-113-抗-5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51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陳報法院在案,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復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農用搬 運車1輛),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O名、目前從事 承包○○○○○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 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 以:  ㈠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固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 然查: ⒈告訴人表示:有人拿和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用被告 賠我錢,我的東西拿回來就好(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 於犯罪後,尚難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量刑 要點及立法理由,既難認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不得單憑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 率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⒉本案農用搬運車(含車牌)係經警局先後於111年6月5日、7 月16日查獲,並將失竊物品直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據告訴人陳稱 在卷(警卷第114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竊取 物品的發還或賠償,並無何任何貢獻及努力,準此,豈能將 本案失竊物品幸被警局查獲發還,認係被告的「功勞」,而 率對其為有利的評價。 ⒊被告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隨以7萬元銷贓,業據證 人蔡偉倫證稱在卷(警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 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進一步銷贓,致追回本案農 用搬運車更顯困難,雖最終經警局查獲並直接發還告訴人, 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同時亦不因本 案農用搬運車幸被查獲,而認告訴人損害回復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而可據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簽立和解書,然考量本案農用搬運 車取回原委、經過,被告並無何貢獻、作用,及被告並無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案和解書應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以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HM-113-上易-2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申請人高偉雖於其所具「(訴狀)申請書.申請判決再 議申請書」上載明係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刑事判決,擬提起上訴等語,惟查申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 )之系爭2件判決(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29 8號)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次由其所具上開申請書說明欄 一所書寫之相關案號亦指明係依據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 63號及(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辦理,顯係就 本件原法院定刑裁定表明不服。再由時間順序以觀,其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收受原法院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2日向其所 在之法務部○○○○○○○○遞出上開申請狀,可見申請人應係針對 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以下即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稱抗告人)稱呼申請人,合先 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嚴重 影響伊犯罪行為,且犯後深感後悔,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3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先後經花蓮地院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該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原法院遂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卷第31、33頁),惟迄至 原審裁定之日,抗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法院就此部分 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又雖抗告人陳稱伊因長期患有身心 症,嚴重影響其犯罪行為云云,惟此非定刑時所應審酌。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執行刑即須自有期徒刑4月起 跳(如低於有期徒刑4月即與法有違),是其請求從輕定刑 為有期徒刑3月,應無理由。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 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同 為施用毒品罪)、時間間隔(2個多月)、侵害法益相同及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6

HLHM-113-抗-7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經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係最後審理法院,系 爭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 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又所犯附表編號 6至12所示各罪亦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1 、12等4件竊盜罪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查受刑人所處拘役加總日數為390日,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且 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4

HLHM-113-聲-123-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權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權興(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褫奪公 權7年,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聲請人所補正附件一,本院 卷第71至82頁)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惟 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非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4

HLHM-113-聲再-9-2024101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黃聰泰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8月 20日分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08

NHEV-113-湖簡-719-20241008-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碧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碧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碧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8

HLHM-113-聲保-5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宏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7

HLHM-113-聲保-5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雁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 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雁華(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合併執 行,經該署函復無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且上開藥事法案件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接續於其 他案件之後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受刑人以「113年5月15日 之聲請狀意旨為合併執行而非合併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 上開函示恐有誤會,懇請鈞長依法更正,並惠允准許換發執 行指揮書」為由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執字第902號指揮接續執行,後受刑人自112年6月1日入監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花蓮地檢署於113年5月23日以花檢景己113執聲他O 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受刑人:「台端所犯藥事法判決有 期徒刑8月部分,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第1件案件確定日即107年5月29 日之後,與數罪併罰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無 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定 刑度,接續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指稱上開藥事法案件固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 ,惟強行分割接續於其他案件之後執行,明顯有違法律明確 性云云。按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 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數案與110年度訴字第4 5號判決違反藥事法案,既因與合併執行刑規定不合,即應 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檢察官據此為「接續合 併執行」(本院卷第47頁),應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不當,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關,更難認有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4

HLHM-113-抗-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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