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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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紀浩 相 對 人 徐宛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三七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事務所108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001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7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贍養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375,314元 ,當初計算贍養費時並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是 所計得之贍養費金額有誤,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581,085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 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查封登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75,31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 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 ,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212,594元( 計算式:7,375,314元×5%×6年=2,212,59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212,594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7

KSDV-114-聲-3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保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1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因 聲請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故聲請人毋 庸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負責,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是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所示 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 三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森榮公司向聲請人清償,尚未執行終結;又 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 票所示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補字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104元及其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 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 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 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718,531元(計算式:2,395,104元×5%×6年=718,53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718,53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7

KSDV-114-聲-31-20250217-1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香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李欽發自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丁、戊 之地上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 所興建,嗣鍾大舜於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 訴外人李瓊花(即鍾大舜之配偶)、鍾素嬌、鍾素娥、債務 人李欽發等6人共同繼承。嗣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 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1/6,復由兩造及鍾素嬌 、鍾素娥、債務人李欽發等5人再繼承,故聲請人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縱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取得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6,尚仍未取得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共 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聲請人及鍾素嬌、鍾素娥固曾於112 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 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聲 請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債務人李欽發單獨管 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是聲請人仍享有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審理中,倘不立即停止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 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在案,惟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聲請 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事實上處分權等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 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7

HUEV-114-虎簡聲-2-20250217-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持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 予相對人,是系爭本票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 人自不須擔負系爭本票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為恐聲請人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伊雖同 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苗簡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因聲請人並未就 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正後,因伊逾 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顯不合程式為由而予裁定 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 伊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 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簡聲-4-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 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 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 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 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下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向相對人 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 下1層至地上4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 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 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 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 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公園用地(公七)(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 新市段195-1、195-3等2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 、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標使用申 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 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聲請人均 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爭函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 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下稱本案),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均居住位置鄰近公七公園用地,距離僅約40至300公 尺不等,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施作警消共構大樓 ,不僅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範,且未衡量自然公園關於當地 社區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且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就 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完成動土儀式,宣告正式開工,一旦 施工完竣,覆土深度過淺將影響鄰近建物之地質安全,對聲 請人所居住環境造成不可逆之破壞,致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權陷於難於回復損害之重大風險,顯具有「保全急迫 性」,應與刻正進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通盤檢討 ,重新審視特定區内使用分區之合理分配,且系爭函有違反 「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案計畫書」之上位計畫書指導原則及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2條、第4條第2款第7目及附表「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等規定,本件撤銷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具有一定勝訴概然 率,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 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 、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3條本文規 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 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規定:「……乙、平面多目標 使用:用地類別:公園。……使用項目:……七、警察分駐(派 出)所……、消防隊。」第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 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復按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 後,再報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警消共構大樓之籌建, 應先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籌建,再接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後,方可開始新建,此亦可由系爭函說明欄三 所載「另涉及建築、交通、消防、環保、衛生及都市計畫等 相關法令規定,請逕依本案核准內容及各機關審查意見續洽 本府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等文 字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 至88頁)。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 大樓,如經執行新建完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 及參加人已開始動工,具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函顯然違法,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徵詢相對人及參加人意見(本 院卷第501至505、509至535頁)後,認警消共構大樓縱經新 建,固可能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 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甚或可以於將來本 案勝訴後,拆除回復原狀,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或聲請人 所稱不可逆之損害,已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次核 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參加人新建警 消共構大樓所造成,惟警消共構大樓既係前述建築法第25條 所稱之建築物,參加人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動土儀式前, 當應已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取得建造執造,且參加人確已 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取得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112 淡建字第449號建造執照處分(下稱建照處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查得在案(本院卷第535至5 40頁),是本件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有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 及安全等情形,然此係因參加人依法另就警消共構大樓之新 建取得建照處分所致,而非系爭函所造成,若本件停止系爭 函之執行,在建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仍具實質存續力 之情況下,仍無法阻止參加人續依建照處分進行警消共構大 樓新建工程,易言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無法直接 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自與前揭 停止執行須能避免急迫之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不符。再者, 關於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大樓,是 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案予以 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函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 ,則系爭函之合法性尚無顯有疑義而有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又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法定 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附 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被告之過失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 ,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 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7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傑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卓鄭 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顏士傑同 向車道右前方往左偏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卓鄭 金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113年5月6日21時1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卓鄭金寶之女卓宛瑱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死者卓鄭金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6張、三峽分局轄內卓鄭金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7170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3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卓鄭金寶係因犯罪事實所示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訴-243-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因抗告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違章增建動力中心(即安泰醫院全區示意圖5S 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即上開示意圖6S部分,下稱 系爭6S增建部分),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005611 2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 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拆除。因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即以113年 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拆除,抗告人對原處分有關系爭6S增建部分不 服,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 准駁決定前,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抗告人拆 除系爭6S增建部分,顯與該條規定有違,此部分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系爭6S增建部分現供抗告人醫院所屬之兒科門 診及婦科門診、藥局、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餐廳及供膳 室、內視鏡檢查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部及行政中心使用, 若執行拆除,將直接或間接衝擊抗告人醫療量能,恐直接造 成屏南地區就醫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之影響,顯然會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自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原處分關於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行,將可 能直接或間接衝擊抗告人醫療量能,恐直接造成屏南地區就 醫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之影響,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云云。然就衝擊抗告人自身醫療量能部分,本質 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至其所稱影響屏南地區就醫 民眾生命、健康及人格權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此 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處分之執行所直接受 有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又由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於113年10月16日向相對 人發函表示受抗告人委託辦理補照申請(見原審卷第33頁), 可知抗告人最遲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113年10月9日通知 單,然依卷附抗告人申請補照之建築執照卷宗資料影本所示 ,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6日始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239至251 頁),顯已逾1個月期限。則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拆除,形式觀之難認其 合法性顯有疑義。至抗告人於經通知拆除後之114年1月6日 所提補照申請是否應予准許,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乃屬二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行云云,亦無 可取。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系爭6S增建部分之執 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4-抗-61-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許栯澄(原姓名:許玉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 間及抗告末日為假日之情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1名 未成年長女,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長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再伊名下雖有價值392萬7837元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此田賦為國防部軍備局歸還家族之土地,由18人公同共有, 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且於110年12月時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 行中,故伊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 ,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一旦解約, 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於 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 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該 法院受理後,將南山人壽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6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 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15至18、25至27、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就系爭保單是否如異議 人所述有醫療終身壽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之性質,未見 異議人有所舉證;復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本人,縱 系爭保單經終止,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向 執行處陳明其至今未曾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見執行 卷第45頁);再異議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約於2萬元至3萬元不等,異議人雖稱收入無剩餘,但堪 認其收入係足以支付其個人及其長女每月必要性支出;況系 爭保單在異議人終止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綜上,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 (三)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98年間即聲請新北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18661號支付命令,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18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單而主張不應 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若發生生活困難時難以 維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依此主張系爭保單金錢債 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金錢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許栯澄 楊美貴 新臺幣6萬7978元

2025-02-13

TPDV-113-執事聲-58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尤鑾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2955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89年民執丑一六二五五字第4486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 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 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乙份,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 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郵局存款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乙份)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公務 電話紀錄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 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約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3

TPDV-114-聲-7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 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伊之存款債權,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免無法 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 福生及聲請人之債權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9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 報紙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 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闡明並請確認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定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聲請人 並未具狀說明,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嗣114年1月 23日始提出準備書狀,卻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 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次發 函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差異,仍請聲請人確認依哪一法律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之補正狀僅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提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等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等語,此有 各該函文及書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是 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酌留等理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前開理 由應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將聲 明異議狀轉送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 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13

TPDV-113-聲-7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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