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紀浩
相 對 人 徐宛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三七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事務所108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001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7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贍養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375,314元
,當初計算贍養費時並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是
所計得之贍養費金額有誤,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581,085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
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查封登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75,31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
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
,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212,594元(
計算式:7,375,314元×5%×6年=2,212,59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212,594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