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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許勝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至6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WCFX 」平台所經營之高報酬投資方案,與原告約定每投資美金1 萬元即可按日獲得投資本金之2%之紅利,原告因此同意投資 美金10,010元,並將等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給被告,或購買 比特幣後匯入至「WCFX」平台所指定之幣託帳戶,原告因此 受有美金1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之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當日進行調查訊問 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損害為何,惟原告仍至111年6月 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侵 權行為事實,自其知悉可得請求之時起已逾2年,故以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 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四、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參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一、(二)、2,記載原告於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即稱:「…於108年5月16日, 被告到其家中向其與侯沁潔說投資「WCFX」、保證每日有2% 利息,其就投資1萬美金,被告使用他的筆電用其名字開戶 ,但其也不清楚被告開的是什麼戶,要投資什麼其也不是很 清楚,被告有操作這個投資給其等看,其先請女兒侯沁潔幫 其出1萬元美金,打到被告幫其開立的「WCFX」帳戶內,被 告有說他介紹很多人做,…因為其對這個操作不是很瞭解, 只是聽他們說有獲利、每天2%,所以就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亦載明原告 稱「…我要告馬修、許勝傑,申告內容與侯沁潔相同…」(見 本院卷第55頁)。故由上開事實以觀,不論本件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5月17日,或109年4月31日 起算,原告遲至111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附卷卷第 5頁),均顯已逾2年;原告復無舉證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 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而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97-2025030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劉珠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9號、第50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樂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劉珠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樂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7年、108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 地區及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 士,並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 同意後,張樂觀則提供不知情之劉珠玉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珠玉帳 戶),及不知情之何能通向嘉義縣民雄農會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能通帳戶),做為國內外 匯兌帳戶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取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再指示劉珠玉前往國內金融機關 ,自劉珠玉帳戶內或自何能通帳戶內或以現金,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直接匯款或提領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 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一編 號1至2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 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9、110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士,並 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同意後 ,張樂觀則提供其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樂觀帳戶),做為國內外匯兌帳戶 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他人 所給付之人民幣,再自張樂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 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二編號1至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 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119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 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 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雖有附件「張樂觀、劉 珠玉及何能通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然「犯罪事實」 欄並未將附件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且犯罪事實一、 二均僅記載經營非法匯兌之方式,對起訴事實之特定範圍則 隻字未提,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 第12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乃起訴被告張樂觀、劉珠玉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非 法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樂觀從事附表二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等語。因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 ,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 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被告張樂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樂觀自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 228、261、299-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張樂觀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228、261、299-300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樂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劉珠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告劉珠玉之夫何能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何 淑芬(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 107-110頁);證人吳松翰(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7289卷一第147-149頁);證人吳采靈(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175-177頁); 證人吳鴻志(吳松翰、吳采靈之父;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105-10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李倩文(附表一編 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219-221頁); 證人林美燕(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293-295頁);證人邱維寧(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15-317頁);證人邵勃翰(附 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33-335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 人邵興中(尚思航之夫、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359-36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 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許峰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81- 384頁);證人陳渝婕(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289卷一第485-487頁);證人陳逸誠(附表一編號 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13-515頁);證 人陳曉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529-531頁);證人欽智芳(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41-544頁);證人黃秀玲( 周應屏之母、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 9卷一第563-566頁);證人潘藝元(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605-607頁);證人賴美芳( 賴蔡玉娥之女、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653-656頁);證人謝虹溶(附表一編號17)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3-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謝英朱(謝虹溶之母 、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7-1 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 證人李信華(謝英朱之友人、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19-22頁);證人蘇信瑋(附表一編 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51-53頁);證 人蘇淳瑩(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二第65-67頁);證人林美津(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83-85頁);證人洪士宜(附表 一編號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99-101頁 );證人蘇清一(附表一編號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 卷二第353-356頁);證人黃玄龍(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517-519頁);證人游國棟( 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45-48頁 );證人鄭淑琴(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 0109卷第87-89頁);證人賴弘璘(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129-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民雄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 3-175頁)、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款資料一覽表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65-400頁)、臨櫃匯款 資料彙整表(他卷一第401-408頁)、新光銀行匯款紀錄( 他卷一第409-421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 二第15-2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卷二第81頁 )、劉珠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二第83頁 )、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 二第85頁)、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65-372頁)、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56卷一第111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356卷一第523-527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 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偵40356卷 二第467-509頁)、瑞興銀行帳戶交易類別分析(偵40356卷 三第7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0356卷 三第13頁)、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40356卷三第37、5 1-52頁)、張樂觀瑞興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偵40356卷 三第57-58頁)、瑞興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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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 所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張樂觀之訴訟防禦權,爰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張樂觀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以 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張樂觀經檢察官查獲其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後 ,另行起意,於109年另起爐灶,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為 匯兌工具從事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樂觀就涉及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曾於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警詢時 自白犯罪,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955元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張樂觀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 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樂觀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張樂觀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念 諸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 案被告張樂觀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9955元之獲利程度; 兼衡以被告張樂觀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張樂觀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 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 樂觀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 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㈨、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張樂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27頁),參酌被告張樂觀乃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 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 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 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 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 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 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 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 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 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張樂觀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附表一、二之匯率差額 合計為1萬9955元(估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62-286、350頁 ),業已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劉珠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玉為被告張樂觀(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前述)之前岳母,2人竟基於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被告張 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 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士,被告劉珠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夫何能通之民雄農會帳戶,以為國內外匯兌帳戶之用。匯 兌方式:被告張樂觀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匯兌需求, 即以被告劉珠玉帳戶為他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由被告張 樂觀以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出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反之,由被告張樂觀先於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所給付人民幣,再使被告劉珠玉前往國 內金融機關,提領何能通帳戶內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臺幣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劉珠 玉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珠玉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珠玉有提供其與何能通之帳戶 供被告張樂觀使用、②被告劉珠玉依被告張樂觀指示,前往 金融機關將何能通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不特定之對方帳戶內, 以及提領劉珠玉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張樂觀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珠玉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的前女婿張樂觀有從事古董、茶壺 、珠寶、玉石及茶葉等買賣,伊係依張樂觀的指示匯款,伊 以為這是張樂觀做生意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仍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等語為被告劉珠玉辯護。從 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劉珠玉究竟係基於何原由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供被告劉珠玉使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劉珠玉對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地下匯 兌之款項乙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 ㈠、被告劉珠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女婿張樂觀長 年都在大陸做生意(古董、茶壺、珠寶、玉石及茶葉買賣) ,因為一開始張樂觀說生意上往來需要,請我協助開戶,讓 他方便受(匯)款使用,我一直認為他如果請我匯款,就是 要匯給客戶的貨款,所以我都沒問匯款原因是什麼,張樂觀 也不會跟我說匯款目的等語,是被告劉珠玉前後供述之情節 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㈡、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市開設「來 客藝術商行」從事茶壺、茶葉及古董買賣,但是該商行目前 是跟他人合夥,該店目前是由他在負責接洽客人,我則是長 期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宜興市開立「樂觀藝術工作室」,主要 是經營茶壺買賣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108年間,我在大陸做古玩生意,內 容有茶壺、茶葉、玉。付款或收款有的用匯款、有的用現金 ,匯款我是請我丈母娘幫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1-313頁 )。參以,證人蔡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 第49-5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 頁)、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61 -163頁)、證人張禎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 第189-192頁)、證人許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 卷三第213-215頁)、證人陳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 0356卷三第227-229頁)、證人溫君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0356卷三第289-291頁),以及卷附偵查報告內容、工 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來客國際藝術商行】(偵40356卷三 第37、51-52頁)等資料,被告張樂觀確有實際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劉珠玉及何能通他們真 的不知道我在中國大陸有在從事協助換匯,也不知道所匯出 之款項係匯給有匯兌之需求者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劉珠玉幫我匯款時,只跟她 說幫我匯款,我丈母娘就幫我匯款,她問我說為什麼要匯這 麼多錢,我說我要買茶壺、玉、茶葉等語(本院卷第301-31 3頁)。再參以證人呂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 一第209-211頁)、 證人陳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475-477頁)、證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581-583頁)、證人吳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他卷二第443-445頁)、證人沈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一第227-229頁),其等與劉珠玉帳戶或何能 通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係地下匯兌之原因;況證人蔡健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49-51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益徵劉珠玉帳 戶或何能通帳戶之資金其中亦有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茶壺 、古董、茶葉等之貨款。因此,本案劉珠玉帳戶、何能通帳 戶內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地下匯兌之來往資金 ,然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或其他原因之來往資金 ,則在被告張樂觀未告知被告劉珠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劉珠玉必定知情帳戶內每筆資金之來歷。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珠玉知情被告張樂 觀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而被告張樂觀確有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且被告張樂觀請託被告劉珠玉提領或轉 匯時係告知其為買賣之貨款,則被告劉珠玉辯稱其以為所提 領或轉匯之資金係被告張樂觀合法買賣之價金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劉珠玉雖提領或轉匯資金之次數較頻繁、金 額也非低,然是否即可以此認定被告劉珠玉對被告張樂觀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已有認識,本院認尚有不足,本案就此 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劉 珠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珠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然就被告劉珠玉替被告張樂觀 轉帳或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張樂觀從事 地下匯兌之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依現 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珠玉有罪之確信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珠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89,00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1/15 65,25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82,63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31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94,2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4 40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6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201,6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7 100,000 吳采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00,0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10 141,91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132,60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237,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79,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189,8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1 473,0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07 23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4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19 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3/26 89,6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05 66,0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0/08 44,96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3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9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2/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20 201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8/19 21,65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8 223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0 44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4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4 10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7 115,9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15 33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4 45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1 164,7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5 226,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2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4 169,5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4 2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8 1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42,4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00,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32,649 陳渝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7 84,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0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7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24,0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28 221,5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12 44,6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2,0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7 21,2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27,8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6 44,000 欽智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5 20,915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23 81,7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12,6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5/3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1 44,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11,5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80,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3,8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44,5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5 11,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48,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7 1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08 5,84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5,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101,250 謝虹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09 44,80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5 50,05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4 354,00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2/18 188,84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203,500 蘇淳瑩 北投農會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176,500 蘇淳瑩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01 110,000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22 180,605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1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29 91,20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153,125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7 320,18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4 480,00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7/02 69,85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6 208,555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90,626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09,64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430,50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1/15 83,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4/22 421,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29,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07 23,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43,9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0/08 86,2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0 15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2 9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65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7號 原 告 張瑞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黃尚錡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與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 尤定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3,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 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分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我 國與大韓民國間之匯兌業務,服務方式為:客戶與被告聯繫 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由被告指定匯率,再由客戶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被告,被告再透過大陸地區及大 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 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訴外人陳俞硯與秦定達、余昱聖、于 昭賢、李宜諺、黃緯翃、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 、邱幃綾等9人(前9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首爾、張智傑、邱韋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 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109年11月27日1 8時許,以電話假冒「G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 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時58分許匯款49萬9, 876元至尤定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 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14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等人再透過「車 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款項與余昱聖。而被告對 於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 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 許在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余昱 聖收取前開詐得493萬4,000元之129萬8,000元,並協助陳俞 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人民幣29萬5,000元後,透過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項 之來源。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認定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依他案之相關偵查卷宗顯示,被告與交付贓款的余昱聖並不 認識,自被告與陳俞硯的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明知 陳俞硯無正常工作所得收入,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自稱無業之陳俞硯,無端託人 交付大筆款項自應有所懷疑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尤以近來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大筆現金,再利用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被告對於 自陌生人處收受之大筆現金極有可能係實行犯罪後收受詐騙 被害人匯款,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其為陳俞硯辦理地 下匯兌之款項可能來自陳俞硯及其黨徒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非法行為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被告卻無視於前揭異 狀,仍為詐欺集團成員陳俞硯辦理地下匯兌,顯然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 行為。被告行為既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一般洗錢罪除保護國家法益外,尚兼保護被侵害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經他案判 決認定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俞硯、余 昱聖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俞硯、余 昱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與陳俞硯、余昱聖等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故意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 行為云云,然倘若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為合法收入款項,陳 俞硯只需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完成款項之交付 ,尤其款項是如此巨大,斷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之。觀偵查卷 所附被告與詐騙共犯陳俞硯之Telegram對話記錄,於陳俞硯 向被告表示要交付大筆款項時,被告從未向陳俞硯詢問該大 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合法途徑所得?以陳俞硯在 Telegram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人在中國,無工作之近況, 被告應已知悉陳俞硯定然不可能藉由正當工作而日入百萬, 被告即應知曉款項來源為不法,故為避免留下金流證據,躲 避查緝,遂與陳俞硯約定以現金交付,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 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  ㈣原告遭陳俞硯、余昱聖等人詐騙之款項嗣後交由被告以地下 匯兌方式掩飾及隱匿,致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上述權益侵害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 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其 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部 分僅限於109年11月30日匯兌的129萬8,000元,且僅獲利1萬 1,800元,非原告請求之1,893,152元。又被告是在陳俞硯所 屬詐欺集團詐得全部款項後,陳俞硯才與被告聯絡匯兌事宜 ,被告所參與的階段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全部 既遂後,才開始受陳俞硯委託而從事匯兌行為,卷內並無被 告為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的一員或主觀上 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的意思而與陳俞硯所屬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 欺集團的事實;再依照卷附之被告與陳俞硯的對話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知悉陳俞硯要求匯兌的款項有可能是詐欺贓款, 然從陳俞硯僅要求余昱聖將總收取款項493萬4,000元其中之 129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匯兌,而沒有將全部贓款交與被告 這一點,也可以看出被告僅是陳俞硯洗錢的管道之一,足證 被告並非屬詐欺集團中的一員。從而,自難認被告黃尚錡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是以被告 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經鈞院刑事庭詳查後,判決其並未涉 及詐欺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事 實,則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 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知悉該款項係 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所交付,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再者 ,自實務案例可知為協助詐欺集團而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既 甘冒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其獲利報價成數顯高於單純 違反銀行法而為地下匯兌,然被告就陳俞硯交付款項所收取 之犯罪所得報價成數與一般因基於實際經商而有匯兌必要者 相當,甚至較低,且被告與陳俞硯之微信對話紀錄未曾談論 任何詐欺相關內容,更可證被告不知系爭款項之來源為詐欺 所得。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所匯帳戶 亦與被告無關,不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業經法院判認被 告詐欺罪嫌之部分無罪,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查被告黃尚錡雖對涉嫌銀行法部分認罪,惟該法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所保護者屬國家法 益,其所保護之人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 匯兌申請人,且原告損失系爭款項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因事實 ,仍為受到詐騙,自屬係因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侵害 其權利,非該法所欲防止避免之損害;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其所保護 者亦為「國家法益」,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款項遭 詐騙及無法追回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況本院刑事庭判認被告 黃尚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 違誤,業經被告黃尚錡上訴中,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黃尚錡對於原告係被詐欺乙節,毫無所悉,縱有接受陳 俞硯地下匯兌之委託而受有報酬,係基於約定而取得,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難認有損益變動之直接 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者則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損害 ,二者間並非由於同一事實所致,難謂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尚錡應對其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核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 權益為主旨,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人民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 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由黃 尚錡與客戶聯繫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並指定匯率,再由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黃尚錡,黃尚錡再透過 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 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嗣陳俞硯、余昱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G 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 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2時58 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尤定睿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4時2 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4時50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 項),該等人再透過「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 款項與余昱聖,而黃尚錡對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 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的指 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美聯社信義二店向余昱聖收取前開129萬8,000元, 並協助陳俞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29萬5000元後,透過大 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 項之來源等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其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 ,而認原告遭詐欺部分與被告無涉。然查,由黃尚錡與陳俞 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偵字第32050號卷第68至70頁) ,可看出被告在陳俞硯告知需將捆綁現金的紙綁丟棄,不然 事情有可能會追到黃尚錡等語時,被告僅回覆「台灣我不擔 心,對面別亂搞就好」等情,且其等更曾談論參與犯罪如何 躲避追查之話題等情(偵字第32050號卷第64、73頁),足 認被告知悉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正當,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屬詐欺贓款。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將詐騙款項 換匯為人民幣,並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使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原告被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並無詐 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對 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妨礙被告所為 違法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致生原告之損害一節成立 ,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既屬 有據,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 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17、1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15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7

PCDV-113-金-447-202503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伍子晴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 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介紹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團顧問李光榮予孟淑蓁認識,遊 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孟淑蓁10% 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由孟淑蓁於106年11月起向王興 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 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 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 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 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 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 之款項。其後,王興橋經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孟淑蓁 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 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 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黃淑莉介紹被告加入ANB集團投資 方案後,由被告私下推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 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 資人解說ANB集團投資方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 再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原告於107年3月初透過友 人李宜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遂將投資款美金10,00 0元交付被告。被告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投資人後 ,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興橋轉交孟 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共 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其透過友人李宜靜招募 投資,被告於107年3月初受李宜靜委託前去原告家附近收取 款項交給王興橋,原告加入ANB集團投資案與被告無關,且 原告自知悉受騙後至提告已逾2年,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400,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應屬 有據。  ㈢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原告於 108年8月11日警詢時自承於107年5月間出國回來後就發現詐 騙了,而於108年8月11日提出詐欺告訴(本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卷四第607頁),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所述 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之107年5月間起算,而原告遲至 110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7

TPEV-113-北金簡-42-20250307-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鍾紹英聯繫在臺灣地區有 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人士,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取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 價,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 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鍾紹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前 開期間共有歐陽芳梓、劉威政、呂宜紋、龍紅霞、黃添燕等 客戶以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一至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 幣款項(每筆均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附表 一至五所示),收受匯兌金額共計2694萬5007元,並取得手 續費報酬共1萬3100元(50×262=13100),其因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695萬8107元(0000 0000+13100=00000000),而未達1億元以上。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陽芳梓(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劉威政(見偵 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呂宜紋(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 21頁)、龍紅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黃添燕( 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證述在卷,另有前開證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 、被告與證人歐陽芳梓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7 頁、第75頁至第97頁)、證人劉威政提供之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龍紅霞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附表 一至五),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 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 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 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而銀行法所 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 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 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 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 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 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 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 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 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 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 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 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從事本 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合計1萬3100元(50× 262=13100),而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繳 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對金 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1萬3100元,業經被告繳 回而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為梁珊匯款51筆共計197 萬7580元、王奎匯款66筆共計63萬2307元、梁云匯款9筆共 計63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查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梁珊、梁云、王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並無上開證人之筆 錄可資佐證,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匯兌,亦可能為 借貸、贈與、買賣,是尚難僅憑前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 證人梁珊、梁云、王奎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非法匯兌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6

MLDM-113-金訴-30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原 告 張正明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徐雅茹(下逕稱其名)共 同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6 分至18日5 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其與徐雅茹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下稱存摺等資料),一併交 付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扣款 、虛偽股票投資等詐術向伊行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匯款67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伊因此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如被告應給付伊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知情許雅茹將帳戶交給朋友使用,卻因此 遭判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幫助犯,惟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徐雅茹 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該67萬元匯款是原告玩地下期貨之資金 ,並非被詐騙集團所詐騙,伊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亦未取 得該筆匯款,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騙投資且無法追回匯款 ,受有6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如數賠償損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因與其配偶許雅 茹共同將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第三人使用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等情,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 侵權責任),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徐雅茹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伊與先生(即本件被告)遭通緝 ,需款扶養小孩,二人遂商量並決定出售3個帳戶,由伊先 生載伊去3家銀行開戶,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伊先生後,伊 先生再載伊前取交付存摺等資料,嗣因案入獄,出獄後又吸 毒且家裡需款,伊上網搜尋收購銀行帳戶,伊與先生商量後 ,共同決定出賣伊名義之系爭帳戶,且由伊先生開車載伊前 去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8838號卷第32至35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 被告與徐雅茹出售系爭帳戶前,即曾共同出售其他銀行帳戶 以換取金錢,嗣再與徐雅茹間就出賣系爭帳戶有意思之聯絡 ,並開車載徐雅茹以分擔徐雅茹實施出賣系爭帳戶之行為。  ㈡雖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之用途,僅知悉徐雅茹出賣系爭帳 戶。然以存款存摺之開立係個人金錢寄託之用,並可表彰個 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而言,依個人需求開立存款帳戶,及由 自己保管及使用存摺等資料,衡情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 卻與徐雅茹共謀由徐雅茹於短時間內開立3個帳戶,並將存 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代價,當可預見前述行為有 幫助不法集團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於106年間出售該3 個帳戶後,卻為獲取代價,再次共謀出售系爭帳戶,並與徐 雅茹分擔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做不法使用,實 難諉稱為不知。  ㈢至原告匯款以投資一節,原告固於警詢時陳明(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卷第7至9頁),惟原告係遭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之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投資,事後要取用投資 款項時屢遭藉詞拒絕,亦經原告陳明,並有67萬元之匯款單 及line紀錄影本可參(見前揭卷第7至9頁、第31至35頁), 足見原告係遭詐騙而將6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之前揭行 為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 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故縱使原告係參加 投資而匯款,又縱使被告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仍無礙於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出賣系爭帳戶與交付存摺等資料 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認定。  ㈣因此,被告所辯之前詞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無法取回之損害67萬元,核 屬有據。又上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06

TPDV-113-金-280-202503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 訴。並應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 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 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 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 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 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黃筑佩、于慧正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張桂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第1項之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附帶民事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訴。另本院已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號卷到院,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025-03-06

TPEV-113-北金簡-81-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 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 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家輝前因為投資人張祥益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代操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而涉嫌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次查,被 告本件為投資人蔡孟橋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而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嫌(代操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6 日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構成要件,敘明罪數關係時亦係以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論斷,故聲請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嫌,應係誤載),係於114年1月3日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月4 日繫屬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下稱乙案)審理 等節,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 年2月3日雄檢冠宿113偵38277字第1149007530號函及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四、經查,甲、乙案中被告雖為不同投資人代操,且代操期間有 別(無重疊),但被告均係於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 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投資人張祥益、蔡孟橋結識,進而為其2人執行期貨 交易投資,應可認係被告基於經營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綜上可知 ,甲、乙案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甲案既經 判決確定,則乙案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從而,檢察官本件係針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次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7號   被   告 黃家輝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蔡孟橋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 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經 由LINE向蔡孟橋表示其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 倘由其代為操盤,若有獲利其中50%為其報酬。嗣經蔡孟橋 同意,而於同日,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335號10樓、335號5樓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f000000-0000000號期貨 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永豐期貨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同年5月2日起,在 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蔡孟橋之永豐期貨帳戶為蔡孟橋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 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 蔡孟橋執行期貨交易投資;且於因以永豐期貨帳戶操作期貨 交易投資獲利87,230元,而經蔡孟橋依前開約定之報酬金額 而分別於同年5月2日、5月3日匯付10,550元、33,065元款項 (共計:43,615元)至黃家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蔡孟橋於112年5月6日發現投資虧損 ,且無法聯繫黃家輝,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橋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6月28日 證期字第1130140355號函、永豐期貨帳戶登入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回覆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1925號函暨所檢附線上申請   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次按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 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 ,接受告訴人委任,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 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成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6

KSDM-114-審金訴-45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暐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峻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峻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7月 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盟方、李穎婷、蔡 宜臻、黃淑微、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奕穎、林菀 涓、金芸芝、陳亭宇之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僅坦承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入境桃園機場因查驗 護照時遭通緝到案,並自承自111年7月起出國前往柬埔寨 應徵賭場工作,在柬埔寨有認識之友人,而後還隻身前往 新加坡、吉隆坡找機會等語(112偵緝634卷第9頁、第97 頁),是被告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本件被害人高 達11人,受害總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 ,而被告迄今雖有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告訴 人王盟方、蔡宜臻、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穎婷、 黃淑微、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等11人,見11 1偵10749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50 7頁、第537頁、第539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但因調解筆錄之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仍有可能因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債務之 履行而潛逃出境,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 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重罪,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法益侵害 大小、惡性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2-金訴-841-20250306-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誠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誠澤(原名盧承緯)原從事小額借貸業務,明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其於民國110年間, 見斯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 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起, 向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等多數人佯稱:其與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取得該 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因客戶願意支 付手續費來盡早取得貸款,可先出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貸款 金額款項交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取得全額貸款款項 ,即可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利潤云云,以此說詞遊說原配合 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參與投資,並任由該等人再招攬親友 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及 「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個人紓困貸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可獲得之年報酬率為156% 至782%,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而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誠澤所招攬之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 所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盧誠澤作為投資,盧誠澤即以此方式收受 大量款項,並將款項供己私用。嗣盧誠澤於110年9月起無法 再發放利潤,並一再拖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 、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23至12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 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 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 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 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陸○良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得確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明 確表示不願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對質詰問(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放棄對陳○軒 、黃○鈞、江○紘、陳○錡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陸○良 、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認識玉山銀行之經理,亦無法取得已通 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卻仍招攬他人投資紓困 貸款方案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 ,但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至於實際金額多少 ,其也不復記憶。其僅有找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並非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銀行法 之犯行,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銀行法與詐欺取財是不相 容的犯罪,被告一開始的主觀是詐欺取財,沒有辦法成立銀 行法,金額的部分也還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交付款項來投資紓困貸款方案 乙情,業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同學 ,後來在同個地方打工,當時疫情剛開始,被告說有在做 紓困專案投資,被告認識玉山銀行代辦人員,一般人申請 時,銀行會將申請人資料轉給被告,被告跟申請人聯繫, 跟申請人說政府核撥錢的速度比較慢,可以先給付申請人 金錢,從中抽取手續費,政府的錢核撥下來直接給被告, 申請人再償還紓困金,被告問其要不要投資,被告找了很 多附近的朋友,確實很多人投資賺錢,其才試試看等語( 見偵E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黃○鈞是其男友,其透過黃○鈞介 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太太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合作投資紓困案件,是配合玉山銀行,有認識裡面 辦理紓困貸款的負責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 有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被告有認識玉山銀行的人員, 剛好疫情有紓困貸款,被告有拿到名單,名單上的客人是 玉山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只是錢核撥下來需要一段時間, 被告說可以先把錢核撥給客人,等銀行的錢核撥下來,再 從客人那邊收錢,可以賺取手續費,被告也有請其邀約其 他朋友一起投資,其有邀約賴○萍、彭○儒一起來參加投資 ,張○齊則是看到彭○儒有賺錢,一直拜託彭○儒說也要一 起投資,其才接受,其算是中間人。被告說這些名單都是 有送貸款有過件,穩穩的,貸款一定會下來,只是銀行的 程序比較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200、203、2 07頁)。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很久,跟被告 是放款業務的合作對象。被告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從銀 行拿到一些資料,預先知道有哪些人能夠通過新冠疫情的 紓困貸款,在錢還沒核撥下來之前,先借錢給這些可以過 件的人,從中賺取差價。一開始是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後 來被告說有企業紓困貸款專案,說法都是一樣,只是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一次要投資幾百萬元。一開始被告找其投資 ,有賺到錢,被告又慫恿其邀請身邊的人來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7至30頁)。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因為被告會來修 車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投資紓困貸款,因為被告認識玉山 銀行的經理,經理委託被告來做紓困貸款,所以被告有跟 玉山銀行借款的人的名單,其先出資給被告去貸款給客人 ,讓客人不需要等待,等銀行貸款下來,貸款直接給其。 其一開始是投資個人方案,約一個月,被告說有企業方案 ,所以又有投資企業方案。被告說這些客人都是審核過的 ,一定可以過件、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 5至266、268、270至272、275頁)。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陸○良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很多客戶需要辦理紓困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 做紓困貸款,銀行貸款的錢比較慢下來,被告會先出資代 墊給客人,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領到利息。其將錢拿給 陸○良,被告有跟陸○良一起過來,陸○良說錢都拿給被告 ,陸○良跟其說被告在銀行上班,這些是政府的貸款,不 用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193至19 5頁)。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 初有一起吃飯、唱歌,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 困貸款,是跟玉山銀行的人員配合,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 ,但需要審核時間,被告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先取得貸款 名單,所以可以先去找要向銀行借紓困貸款的人,因為銀 行審核需要條件,也要等一段時間,其先拿資金出來,由 被告拿去運作,先將資金借給這些申請紓困貸款的人,包 括個人跟企業,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其都是將錢交 給陸○良,再轉交給被告,陸○良有跟其說不用擔心,是跟 銀行配合。其是透過陸○良向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內 容也是聽陸○良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至249 、251、256至258、263頁)。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為陸○良才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跟被告在做小額放貸,問其是否要投資,陸○ 良說因為疫情關係,在做小額紓困貸款,其知道其中有銀 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陸○良拍胸脯說被告很安全,當 時政府正好推出紓困方案,其以為這是真的所以才投資, 其當時以為是出資金給銀行去過一手,放貸給其他人,從 中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3、176、1 78至179、185頁)。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其跟被告有合作過放款業務,後來疫情期間,政府在推 廣紓困貸款,被告說也有在用,要求其增額投資,被告說 可以先拿錢借給有去辦理紓困貸款的人,等政府的紓困貸 款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其賺取被告跟申辦貸款的人談 好的利息,運作方式就是有人向政府申請10萬元的紓困貸 款,其先出資8萬元,讓這個申請人拿走,等政府撥款下 來,其拿走10萬元,賺取其中的差額2萬元,其跟被告是 平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門路去接觸到這些申辦貸 款的人。因為貸款申請不是馬上就能核貸下來,被告說這 些申請人都是確定有去申請,在還沒撥款前,其先借給這 些申請人應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2、14、17 至19頁)。   ⒒上開證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有認 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之客戶名單,只 要先出資將款項借給客戶,待銀行貸款核貸完畢後,即可 取回款項,從中賺取利潤等說詞招攬其等出資,其等直接 或間接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交付款項投資被告所推出之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語明確,又其等 間對於被告招攬之說詞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有紓困貸 款專案,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出資,其不認識玉山銀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的民眾名單,紓困 貸款方案的內容不是事實,其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46至47、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 ),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說詞,招攬、遊說黃○ 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 儒、張○齊、謝○益加入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 吸引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直接或間接加入投資,其投資方案 說詞內容係將款項先交付予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一 般民眾,待銀行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並賺取其中 差額作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招攬虛偽投資 方案中之投資對象,係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已過件之民 眾,只是銀行撥款需要時間,故民眾願意支付費用以便及早 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陸○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7頁 )、朱○豪(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275頁)、謝○益(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向黃○鈞、陳○錡、陳○軒 、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 受款項,且該等投資款項係用以先出借給已經銀行審核紓困 貸款完成之一般民眾,只要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即可取回本 金加利潤,足認被告所稱之紓困貸款投資方案,帶有保證還 本且定期可收益之特性,並無風險,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係 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無訛。  ㈢就被告所招攬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之方案內容,經查,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紓 困貸款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及企業紓困貸款,個人紓困貸 款專案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3,000元,企業紓 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6頁)、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每週可以賺5,000 元至8,000元,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則是每100萬元,每週可以 賺10萬元至20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證人賴○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10萬元有3,000 元的獲利,企業紓困貸款專案每50萬元有1萬5,000元的獲利 ,大致都是7天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19 3至194頁)、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個人紓困 貸款專案,每一個人頭10萬元,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頁)、證人彭○儒證稱:其投 資10萬元,一開始一週可以拿1萬元之利息,後來變成一週 有6,000元至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 、259至260頁)、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10萬 元每週可以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18頁 )明確,經核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 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以50萬元為一單位,均每週可領一次利息乙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屬可採。又就每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陸○良、温○ 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述雖不一致,然相去並 不遠,另觀諸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 稱「第一個方案,十萬15000,50,10萬,100,20萬。第二 方案,一個月100萬10萬」,陳○軒問稱「第一個方案是十萬 15000(一週嗎)」,被告回稱「對喔,第一個都是一週」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5頁),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投資方案內容亦與前揭陸○良、温○達、賴○萍 、朱○豪、彭○儒、謝○益所證稱可領取利息之模式與金額相 去不遠,是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前 揭證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應均為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認稱:每個人獲利的方式可能不同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不同之利息方 案,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是 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後,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之年報酬率為156%至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 156%至521%,明顯大幅超出銀行所提供之利率及一般投資管 道所能提供之利息,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㈣就被告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 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取之投資金額乙節,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款時多是收現金,也是有轉 帳,但是比較少,利息是用現金給付,收錢時不會開收據, 其有記帳,是用手寫的,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8、6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收 取之投資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認定: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手機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6,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交付現金30萬元、3 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E卷第53頁),又黃 ○鈞於110年4月12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4月26日轉帳3萬 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0年6月29日轉帳2萬6 ,000元、於110年7月5日轉帳1萬元,均以其女友陳○錡之 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3 9至41頁),與黃○鈞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是黃○ 鈞於偵訊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應為可採 ,足認黃○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 項予被告。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現金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 E卷第53頁),此節並經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7月9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時,順便將陳○錡的10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E卷第53頁)明確,足認陳○錡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間交付現金11次給 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共510萬元,錢都是從凱基銀行 領出的,有部分是從家人戶頭轉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 4頁)明確,又陳○軒於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阿緯,我先給你看上禮拜我放的。8/11放10萬。8/12放30 萬。這禮拜放的是8/16放120萬。8/18放60萬。8/20放50 萬。單日的我們在另外算」,被告回稱「好的」,此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6頁),可見陳○軒除有 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外,另有交 付其他款項,則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110年8月間共 交付5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是陳○軒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當 可認定。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20 0頁),又陸○良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 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有陸○良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5至66頁),其內容經核 與陸○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認陸○良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 ,這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 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給被告,前兩次各200萬元,最後一次 是500萬元,其中包括親友小真、雲姐的投資款項,其個 人投資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27、2 9至30頁),是温○達雖稱其陸續交付90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告,然個人投資僅有交付200多萬元,其餘款項既屬温○ 達親友之投資,該等親友又未能詳細說明投資之緣由及經 過,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温○達係於110年8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 2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總共投 資了約4、500萬元,一開始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 週對帳,約一個月後,被告又說有企業家,其又投資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後面陸續一直增加,錢慢慢的就拿不回來 ,其所稱的4、500萬元是其後來投資沒有再拿回來的錢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6、270、272至273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朱○豪係於110年6、7月間交付如 附表編號6-1所示4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交付1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 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12日交付5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交付50 萬元的三次被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 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萍投資180萬元,兩次投資10萬元、20萬元,是由其交給 被告,剩下150萬元分成3次,賴○萍將錢交給其,其馬上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相符 ,堪認賴○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投資款予被 告。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分 成4次給,前2次各10萬元,後2次各50萬元,錢都是給陸○ 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 250、252、255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彭○儒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8-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72至173、176至177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亦與張○齊 所提供其與陸○良間關於帳目記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相互勾稽(見警A卷第125至130頁),足認張○齊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9-1至9-2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在110年7月21日, 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110年8月15日、11 0年8月19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又各匯款8萬 元給被告,轉帳了5筆8萬元給被告,加上一開始的30萬元 ,總共投資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 ,謝○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與謝○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帳目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43頁),另謝○益有於110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 1日、8月26日、8月27日各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11、13、87至8頁),又被 告有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謝○益,此有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29頁),此均核與謝○益上開 證稱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投資等語相符,足認謝○ 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1至10-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   ⒒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但金額沒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85頁),惟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很多金額是加利息上去,有些人的金額沒有那麼高,其 忘記哪幾筆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逐一與被告確認已 收取金額及未收取之金額,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起訴書附 表記載的那麼多,究竟拿多少投資款其忘記了、不知道、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4、67、68至69、 70、71、72、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款時不會開收據,但有在記帳, 其會用手寫記錄放款金額、日期以及跟金主拿了多少錢, 這份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記錄收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泛稱金額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等語,就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均以忘記了、不知道、不 確定等空洞之詞回應,未能稍加具體明確敘明內容以供核 對或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要無可採。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 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 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 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 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 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 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 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 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可投資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為由,招攬 他人交付款項,並使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 、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等共10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見被告有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甚明。又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 男友黃○鈞介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 第53頁)、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被告在玉山銀 行做紓困貸款,投資貸款方案可以賺到錢,其是將投資款項 拿給陸○良,獲利也是陸○良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87至188、190頁)、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陸 ○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其先將資金拿出來給被告 運作,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投資款都是交給陸○良, 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8至249、2 51頁)、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因為疫情的關係 ,有與被告在做小額投資與紓困貸款,問其要不要投資,陸 ○良說被告很安全,其便將投資款項交給陸○良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2、176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也有請其邀約其他 朋友一起來做,其有介紹賴○萍、彭○儒還有其母親來投資, 張○齊是因為一直向其拜託,其才接受張○齊的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黃○鈞、陳○軒、陸○良、謝○益, 都是朋友,其也認識温○達,温○達是其老闆,朱○豪、彭○儒 是温○達的朋友,賴○萍、陳○錡、張○齊並不認識,黃○鈞、 陳○軒、陸○良、温○達、朱○豪原本都跟其配合在做小額借貸 ,後來其有跟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 提到有紓困貸款方案,請他們投資,但並沒有跟陳○錡、賴○ 萍、彭○儒、張○齊提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46、65、73至74、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頁),堪 認被告雖僅有直接向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謝○益招攬投資紓困貸款專案,然亦接受黃○鈞、陸○良轉 向陳○錡、賴○萍、彭○儒、張○齊邀約之投資款。又被告於11 0年8月19日有傳送訊息予陳○軒稱「蕃薯你幫我看今天有沒 有人選,不然客人會不見,哈哈哈哈,如果真的不行,看能 不能找到可以借兩天隔兩天,在對給人家」。又傳訊息予陳 ○軒稱「蕃薯,6:30五十萬有招嗎」、「蕃薯等等額外的看 有沒有辦法到30~50」。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訊息稱「 蕃薯,明天再麻煩你問看看了,最近辛苦一點,一起加油, 該給你賺的都不會少」,陳○軒回稱「好(OK手勢圖示)我 明天在問看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又傳送訊息稱「蕃薯 ,你朋友那個十萬有嗎」,陳○軒回稱「阿緯我問一下」, 此有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0至 53頁),足見被告有要求陳○軒增加投資款以及詢問他人得 否投資,益徵被告除自身遊說友人投資其所謂之紓困貸款方 案以外,亦有請友人再向外遊說、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不斷 擴張投資規模與對象,依據上開說明,已屬對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該當於銀行法所欲禁制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對友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對不特定多 數人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要無可採 。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㈥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 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 一之見解(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 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 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 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 金,若其所採用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且行為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自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僅 論以上開非法吸金罪,而未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稱其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 經理熟識,可以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 戶名單,如附表所示之人可先出資將款項借貸予客戶,待銀 行撥款下來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可從中賺取手續費 利潤等說詞來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這樣子 說,但這些都不是事實,其不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貸款民眾的名單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組長施○ 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消金行銷 組長,負責個人小額信貸、小型公司放款等業務,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於110年間有辦理政府推出之勞工及企業紓困貸 款方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沒有名為「阿中」的經理或「 弘偉」的業務員,其也沒有遇過將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給銀行 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依照規定,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不 能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都是職員直接面對面受理,其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他D卷第120、122、127至128頁),參以 被告有傳送一張其與LINE暱稱為「玉山代辦-弘偉」之人之 對話紀錄予陸○良,被告並向陸○良稱此為被告與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人員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8頁), 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訊息稱「我們公司這裡你趕快給我 處理好」、「明天再沒有消息我叫我老闆跟你處理」、「我 知道是銀行的問題但是我已經沒辦法了,公司對我我直接對 你」,「玉山代辦-弘偉」回傳訊息稱「阿偉,真的很抱歉 」、「我們經理也說星期一沒問題公文你也看了」、「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解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用以遊說如附表所示 之人投資之說詞均非真實,被告甚以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來 取信陸○良,則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乙情,當可認定,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亦得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辯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法成立銀行 法之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頁),與前揭最新實務 穩定且統一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841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基於同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牟取利 益,竟佯稱因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故可取得貸款 客戶名單,並虛構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來吸引友人與生意夥伴 來投資,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來吸收資金,危害穩定金融秩 序,動搖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之信任及國家對於金融秩序之 管理,並使投入資金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所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投入資金,所投入之資金 合計為1,841萬6,000元,於以投資之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同類型案件中,被告之吸金範圍尚屬中等偏小規模;自被 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至其無法再支付利息之期間介於110年4 月至110年9月間,時間並非甚久;被告收取資金之對象為周 圍親友及親友介紹之人,雖已有擴散,然並未擴及不特定之 多數社會大眾,亦未以集團或使用公開說明等危害更高之方 式為之,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稍加高於最低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消極面對司法審判與賠償事宜,無 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 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 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㈡就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7 頁),本案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 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 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 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鈞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大約是30 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07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有交付利息給黃○鈞,但其忘記交付多少了, 其交給黃○鈞的利息應該不止30萬元,但其忘記多少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 利息予黃○鈞,然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多少之金額無法為較 為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認定應以黃○鈞所述已有取得3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就陳○錡是否有取得利息、取得之利息金額乙節,經查,陳 ○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 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主張,本院衡酌 陳○錡係於110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1 0年9月間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 底之利息。又陳○錡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是透過黃○鈞 進行投資等語(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 ,並未詳細敘及其所投資方案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應 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方案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計 算陳○錡之獲利,亦即認定陳○錡參與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 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 元之利息,且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1日間 之利息(共7期),依此方式計算可得陳○錡取得之利息為 10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⒊證人陳○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利息等語(見警A卷第80頁,偵E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 :其有給陳○軒約2、3次利息,但給多少其忘記了,大約 拿了幾萬元給陳○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 頁),而衡情倘被告未曾給予陳○軒任何利息,陳○軒應無 動機持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有給過陳○軒利息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由陳○軒於調詢之陳述(見警A卷 第80頁)及陳○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A卷第 85頁),足見被告一開始提供予陳○軒之投資方案為以10 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 0元之利潤,另陳○軒前二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如附表 編號3-1、3-2所示之10萬、30萬元,該二次投資款項如依 上述投資方案內容執行,陳○軒可於第一期到期之110年8 月18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取得2次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 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可取得6萬元,此與被告前揭 供稱有交付2、3次利息予陳○軒,金額為幾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有交付6萬元之利息予陳○軒 (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總共拿到利息20、30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頁),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陸○良,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陸○良已取得30萬元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4部分)。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先拿10萬元給被告 ,初期幾次有拿到獲利,其就越投資越多。個人紓困貸款 專案其投資約200萬元,本金跟獲利都有拿到。後來投資 企業紓困貸款,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為900萬元, 這9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 6、28至29頁),足見温○達係因先前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 案均有獲利,遂繼續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然企業紓困 貸款專案部分即未能取得本金及利息,又温○達前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係温○達 本人交付之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 、㈣、⒌部分),堪認被告已向温○達取得200萬元之投資款 ,然就此2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尚未支付利息(如附表編 號5部分)。   ⒍證人朱○豪於調詢時陳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約20萬元 等語(見警A卷第91頁)明確,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朱○豪,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據現有 卷證,認定被告有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朱○豪(如附表編 號6部分)。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回25萬8,000元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 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大約拿30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認 賴○萍有取得25萬8,000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拿到報酬,總共 拿了2、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 0、25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 利息都交給陸○良,其不知道哪些是彭○儒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其 實際交付予彭○儒之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彭○儒 (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投資10萬元有領2、3萬元 左右的利息,50萬元那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對於張○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其將利息都交 給陸○良,不知道陸○良如何跟張○齊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實際交付予 張○齊之利息金額,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張○齊(如附表編 號9部分)。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的30萬元,被告 有給其利息3萬元,但之後的投資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8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支付3 萬元之利息予謝○益(如附表編號10部分)。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支付之利息(如附表所示B)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 錡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多於陳○錡交付之投資款項, 無從再予以沒收外,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83 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1,683萬8,000元,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存摺、筆記本、電腦設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頁), 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前揭方式招攬江○ 紘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江○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 5日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又於110年8月21 日、110年8月25日,轉帳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②以前揭方式招攬温○ 達、朱○豪、彭○儒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温○達、朱○豪 、彭○儒陷於錯誤,温○達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700萬元, 共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朱○豪除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 交付200萬至300萬元,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 資;彭○儒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80萬元,共交付200萬元 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35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上開①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江○紘投資部分):   ⒈證人江○紘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說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投資10萬元,每天 利潤1,500元等語(見偵F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以紓困貸款的方式找其投資,其跟被告就是信 任,錢給被告,讓被告去做紓困放款就可以了,其不是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於偵訊時所說的虛擬貨幣投資是其報案 時要假借一個名目,是自己編出來的,因為當時紓困貸款 並不盛行,其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60、166頁),是江○紘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紓困貸款,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其證稱因為不知如何與警察說明,方於偵訊時虛偽證稱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難以合理解釋其 何以因此即有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江○紘 證述之可信度不足,則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投資 被告之紓困貸款專案等語,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款項給被告,被 告保證會獲利,被告說紓困貸款是當時政策的漏洞,其投 資的話可以從中獲利,但其不清楚是怎樣的漏洞,投資時 被告也沒有跟其說明漏洞為何。其跟被告間就是朋友間的 信任,假設被告是用一般放款名義請其投資,其也會出資 。紓困貸款的內容簡單就是其給被告錢,被告會給其獲利 ,獲利怎麼計算其也忘記了,其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固定 一個天數可以拿到固定的獲利,但天數及獲利金額其都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65、16 8頁),是江○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投資被告提出之紓 困貸款方案,然對於該方案之內容、運作方式、獲利模式 、利息金額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 投資如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而論罪之虛偽紓困貸款專案來招 攬江○紘投資、用以招攬江○紘投資者是否屬帶有保證還本 且定期可收益特性而可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承諾給付江○ 紘之獲利是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有所不明,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江○紘施用詐術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就上開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温○達投資逾200萬元、朱○豪 投資逾400萬元、彭○儒投資逾12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温○達總共交付900萬元、朱○豪總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 、彭○儒總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然經本院審酌後 ,僅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及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即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認定温○達、朱○豪、彭○儒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40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120萬元 之投資款予被告(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除此部分之外 ,難認為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 金額,無從對被告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㈣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義犯字第11165535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63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84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 他D卷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E卷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 偵F卷 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G卷 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H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2025-03-05

CYDM-112-金訴-316-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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