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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 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 明。經查本案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均 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實施 鑑定之洪百賢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副主任 ,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等資料,由其為 代表並與該中心專業團隊以共識決所為該事故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洪百賢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前述 檢察官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興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 第3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車煞車燈亮後,有踩 下煞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 動之乘客即被害人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 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 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 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下伊有看 到前車煞車,但前車還有速度,伊有保持距離,伊也不知道 被害人會起身,而且車上也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 天也有下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 要負全責,開車不可能兼顧車前狀況及乘客,伊如果顧被害 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前揭鑑定報告稱前車已亮起煞車燈至熄滅長達約8 秒,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圖9至14(下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 之截圖均簡稱為「圖+數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均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前車是在約1、2秒才顯 著降低速度,所以被告在安全距離降低上才煞車,被告反應 並無問題,又大車駕駛的方式與小車不同,本案公車左右兩 邊的後視鏡距離較遠,被告是需要頭部擺動才會看見,而行 車紀錄器影像中前車煞車燈亮起後前後6、7秒距離都沒有很 大變化,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以2秒時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況前車動作 應有問題,於案發當時,前車的前方有白車,白車可能準備 在大同路要右彎,所以有降速,黑車也跟著降速,可是等到 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於圖18前車的煞車燈反而停 了,這個時候白車才剛開始右偏,然後才慢慢的往右轉向, 前車是用奇怪的方式在反應與白車之動作,反係本案公車均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降速時,本案公車即正常煞車 ,本案公車並無起訴書所述於前車煞車燈亮後長達8秒均未 反應之情事,又鑑定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速30公里如果要 舒適的煞停,需要8秒,然鑑定人未審酌本案係公車並非捷 運,並無專屬軌道,需隨時因應路上交通狀況增減速,也必 須要注意路上的行車多於照顧車上乘客,且被害人先站起刷 卡亦有過失(詳後述),自不能僅以公車乘車習慣為乘客均會 提前去刷卡準備下車,遽認被害人無責,是以鑑定意見自不 可採。再者,於圖14時,鑑定單位描述乘客起身刷卡,左手 刷卡右手拿著有彎把的雨傘、塑膠袋等情,已難認被害人有 握緊扶手,另於圖15中,本案公車與前車距離靠近,被害人 的身體往後傾,表示研判此時本案公車有煞車的動作,雖使 用單位不同,但本院勘驗時提及被告的頭有往右偏,研判被 告的動作他是把腳移到了煞車,但尚未真正開始煞車,稍稍 減速,被害人身體就已經不穩了,所以認為被害人是完全沒 有握緊扶桿,而就圖16已註明被害人的右手已經離開扶桿而 且往後倒(即調偵卷第47頁),是以被害人亦有未握緊扶手之 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過失,自屬無據。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該踩煞車,前揭附圖 8被害人已經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即圖9),假設被 害人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 同。末查,鑑定報告書的道路現場(即調偵卷第119頁),雖 鑑定單位使用Google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 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 點後亮起煞車燈,亦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亦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 口,因此質疑和事故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 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 之量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 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後,有踩下煞車 ,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 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 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 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 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 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 盛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9頁、第50頁至 第51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28日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7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就公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相卷第319號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馬偕 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第1頁至第273頁、調偵卷第3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於前車減速,兩車距離縮短時,仍 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⒈觀諸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存放 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即 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一個畫面共8格),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59秒,法官僅就事故發生部分進 行勘驗。於播放時間24秒時,可見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公車 (下稱A車,駕駛下稱甲男)內外之視角,畫面上排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後方(編號1,共8格)、A車右側 朝後方(編號2)、車廂前方朝車尾(編號3);中間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前方(編號4)、A車右側朝前方 (編號5)、A車前方(編號6);下排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 為後車門上方(編號7)、車廂底部朝車頭(編號8)。從車 外人行道上行人撐傘步行,可見當日天氣係雨天,且車廂走 道亦有水漬,A車上有數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靠著椅背休息 【見附件(即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並非判決書之附件 ,下簡稱附件)編號1所示】。A車離站後向左切入車道,於 播放時間25秒時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自A車左側駛入拍 攝範圍,通過A車後切入A車前方車道行駛【見附件編號2、3 所示】,2車保持相當距離直行。於播放時間36秒時,B車通 過路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A車仍持續維持車 速跟在B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A車上1名乘 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稱乙男)自座位上起身,先 以右手抓著一旁扶桿站在車廂走道上,隨後再以左手拿著背 包及雨傘、抓著驗票機下方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面對驗票機 ,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此時A車前方之B車仍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已開始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此時A車尚未減 速【見附件編號4至7所示】。於播放時間42秒時,兩車之間 距離明顯縮短,此時乙男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甲男轉 頭看向左側,A車並未減速【見附件編號8】。於播放時間43 秒時,甲男看向前方,發現A車十分靠近B車車尾而踩剎車, 此時乙男左手脫離扶桿,身體向後傾斜,腳步踉蹌後背部著 地朝駕駛座方向滑行,其餘車上乘客亦因慣性上半身朝前方 傾斜。隨後背景傳來女聲「哇哇哇哇哇哇哇哇哇」聲音,乙 男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 ,甲男伸手阻擋未果。接著背景傳來女聲「唉唷、唉唷,糟 糕了啦!」,甲男看著乙男,邊伸出右手邊稱「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乙男此時仍未起身【見附件編號9 至13所示】  ⑵編號3、編號7及編號8畫面皆為鏡像左右顛倒,故畫面中左、 右均與現實相反。  ⑶編號3畫面時間較編號8畫面時間慢1秒鐘。  ⑷僅於播放時間0分27秒時聽見錄音廣播「乘客下車」,其餘時 間並未聽見其他錄音廣播內容。  ⑸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  ⒉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說明,編號4:「播放時間36 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繼續行駛在B車(藍圈處)後方,此時 B車車尾開始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編號 7畫面、編號8畫面中1名乘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 稱乙男,黃圈處)自座位上起身」、編號5:「播放時間39秒 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 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可見編號7畫面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已站在走道上,右手抓著一旁扶桿(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6:「播放時間40秒編號6 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 燈且似有減速,2車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右手仍抓著扶桿,左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 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編號7:「播放時間41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 )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2車間 距離逐漸變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左手仍 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紅圈處) ,A車並未減速」、編號8:「播放時間42秒編號6畫面中可 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 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 男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向左轉 頭看向左側(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A車並未減速 」、編號9:「播放時間43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非常靠 近B車(藍圈處)車尾,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右腳開始 踩剎車(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同時編號7畫面中 ,乙男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8畫面中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上 半身略朝前傾(綠圈處)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  ⒊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可知本案發生之流程如下: 於播放時間36秒時,前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車)通過路 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本案公車(即勘驗筆錄 中記載之A車)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 持相當距離,播放時間39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 持續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被害人此時已站 在走道上,左手抓著一旁扶桿,然於播放時間40秒時,前車 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似有減速,2車 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 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於播放時間41秒 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 ,2車間距離逐漸變短,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 卡片,此時被告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本案公車並未減速、 播放時間42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 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 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此時被告向左轉頭看向 左側,本案公車並未減速,於播放時間43秒,本案公車非常 靠近前車車尾,此時被告右腳開始踩剎車。同時被害人身體 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 上半身略朝前傾。隨後被害人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 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等情,應堪認定。可知自播放 時間36秒前車煞車燈亮起、40秒兩車距離開始縮短,至43秒 被告開始煞車前為止,被告於36秒至42秒前均未對於前車亮 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後,被告始 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 ,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 均堪認定。  ⒋又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計59秒、影像分格為1767 格、每格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於影像時間約14:18:27 ,即第1082格,案外黑車(即前車)行使至A車(即本案公車) 前方,其煞車燈亮起(圖9);於影像時間約14:18:30,即 第1173格,B乘客(即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 圖11);於影像時間約14:18:33,即第1288格,B乘客身體 後傾,A車漸接近前方案外黑車,研判此時A車有煞車動作( 圖15);於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33格,前方案外 黑車煞車燈熄滅,由案外黑車煞車燈亮起至熄滅約8.283秒 ,計算式:(0000-0000)格X0.033=8.283秒(圖18)(見調偵卷 第43頁至第47頁),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公車之車速 分析,距離部份因警繪現場圖為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而本案公車自上開影像分格1 068至1107格(即車道白線起點至第二段停止線終點),車速 為36公里/小時;另自上開影像分格1107至1196格(即第二段 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起點),車速為36.16公里/小時;另自 上開影像分格1196至1297格(即行人穿越道起點至路面邊緣 起點),車速為33.96公里/小時(見調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由上開車速分析與行車紀錄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前車於 影像時間14:18:27,即第1082格時,亮起煞車燈,影像時 間約14:18:33,即1288格時本案公車有煞車之動作,前車 煞車燈並於1288格熄滅;而影像時間約14:18:30,即第11 73格,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且於前車輛起 煞車燈後之1068格至1196格之間,本案公車均有未顯著減速 之情事(從時速36公里/小時至36.16公里/小時),均堪認定 ,又前揭鑑定報告之時間間格劃分細分至1767格,每格0.03 3秒,固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同,然審之前揭鑑定報告中,就 前車開始煞車之時間為1082格,至本案公車開始煞車時為12 88格觀之,上開時間間格大致為6.798秒(計算式:(0000-00 00)X0.033=6.798),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畫面時間36 秒前車煞車至畫面時間43秒被告開始煞車經過時間為7秒大 致相同,且前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公車於與前車距離顯著降 低前均未降速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再者,本院勘 驗筆錄認被害人於本案公車煞車前即先站起等情,亦核與前 揭鑑定報告相符,且亦經鑑定人洪百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1頁),足徵前揭鑑定報告 皆係依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利用Goog le Earth測量距離數值,據以勘驗本案公車煞車時間、與前 車之相對位置及計算本案公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 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益徵自前車煞車燈亮起至 兩車距離顯著縮短前,被告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 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時,被告始開始踩下煞車; 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並單手握扶桿等情, 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雖鑑定單位使用Google 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 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亦 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亦 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口,因此質疑和事故 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 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之量測等語,惟查前 揭鑑定報告係因警繪現場圖未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 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並提供該路段之空照圖(即圖45 至59,見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佐證,另就時間部分, 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就所定之基準(諸如第一段停止線終點 、第一組車道)平行於其前車鏡頭時所對應之影像間格(諸如 第1003格),經過計算所得,鑑定報告以上開方式測量,本 院認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其結果又與本院勘 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又由於卷內資料並無本 案公車前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位置,且原鑑定時亦未針對何時 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及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等情,為勘驗之內容,且是否知悉上開內容 ,亦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本案之認定結果,自無從以前 揭鑑定報告並無上開數據,即遽以反推鑑定意見不實,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一節,有前揭證件 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 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以穩定車速 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 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自前車煞車燈亮起,仍未提前採取減速 措施,至兩車距離開始顯著縮短後2秒,被告始驟然煞車, 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考諸前述合理之風 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 務,即須於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查被 害人疏未注意上情,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 之際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其於被告 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 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而發生本案事故一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揭鑑 定報告之結論亦不拘束於本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 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就此部分不足採 ,雖尚非全然無據,然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因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行車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2秒時 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亦不能要求公車達到 與捷運採取相同之舒適煞車要求;另前車反應與常情相違, 等到前車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前車的煞車燈反而 停了;又依前揭鑑定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 該踩煞車,被害人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假設被害人 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同等 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撥放時間36秒至42秒前均 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 短後,被告始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既駕駛公車,自應知悉大車所需煞停之距離需要較 一般車輛為長,且被告既有載運乘客,被告於前車煞車燈亮 時,即應有所注意,並可依序先採取鬆油後緩慢踩下煞車之 減速方式,然被告於兩車真實距離縮短後始踩下煞車,固未 導致與前車車禍,然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謂係採取適當 反應措施與駕駛公車之正常反應時間,又本案公車固難以達 到如同捷運般之舒適加減速程度,然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記載 要求本案公車需以捷運般之舒適程度為減速,僅係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詢問鑑定人時速30公里的車輛正常合理狀況下煞 停要多久?鑑定人回答需要花費8.3秒,是一般舒適減速的 情況,並非前揭鑑定報告用以判斷本案反應時間、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次查,於前揭鑑定報告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 33格(即圖18),案外白車往右變換車道,案外黑車(即前車) 的煞車燈滅等情(見調偵卷第81頁),然前車之煞車燈早於影 像時間約14:18:27,即第1082格,即已亮起,至圖18始熄 滅,且前車煞車燈熄滅之原因或係因前案白車已經轉彎,前 車已經可以開始加速向前,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前車之煞 車反應有何異常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情,與常情不 符,自屬無據。末查,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要求本案公車前方 一亮煞車燈即應踩下煞車,僅說明本案公車由其前車煞車燈 亮起至事故發生皆尚未有明顯減速行駛之行為(見調偵卷第5 9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車上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天也有下 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要負全責 ,伊如果顧被害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觀諸前揭 勘驗筆錄,僅有錄到「乘客下車」,並未有其他廣播聲音等 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前揭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取照片 亦無攝得「未到站不要起身」等相關警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縱本案公車上存有上開警語,亦無從以被害人先起身下車 ,而遽以反推被告就自身駕駛行為全然脫免過失之責任;另 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之說明,斯時車廂內走道 有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堪認定,然縱當日下雨使 車廂內溼滑,亦無從免除被告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責任成立 ;末查,倘被告未煞車,車輛亦會因撞擊而減速,自亦可能 導致本案結果發生,是以自無以被告辯稱倘顧及被害人即會 撞上前車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聲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就錄影畫面就時序、車輛相對之間的關係做整合,請鑑定 團隊再做補充,若有必要再請鑑定機關做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另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指派專家到庭說明 為何認為本件為公車與旅客之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業 經本院以本院勘驗筆錄、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辯護人就前揭鑑定報告再請鑑定機 關說明上情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另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已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分析意見認本案係屬公車 業者與旅客之消費糾紛,非屬鑑定範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4568號函1份( 見相卷第79頁)可參,而本案確係駕駛與乘客之間糾紛,辯 護人就此部分,亦屬無必要之調查,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 致本案公車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 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 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 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審理期間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 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 併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相字第319號卷(相卷) 2 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病歷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偵卷) 4 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調偵卷) 5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2025-01-23

SLDM-113-交訴-6-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至9行「許凱於 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更正、補充為「許凱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至6時許間」,並 增列「被告許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凱就起訴書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被查獲之後 竟又趁脫逃時再度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第二次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能知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母 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有多筆毒品 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此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5所示之殘渣袋1袋,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 毒品或違禁物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0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5頁) 0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同上 0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肆捌玖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壹公克)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同上 0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型號:iPhone 11 顏色:白色】 無 無  5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凱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為警查獲其通緝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 因殘渣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注射針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許凱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因其表示其身體極度不適, 員警便於同日(即113年4月21日)5時11分許,通報救護人 員將其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經醫師評估其需住院7至10日接受治療,並由員警在馬偕醫 院4樓病房進行戒護,然許凱竟趁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 於113年4月26日13時許,在馬偕醫院4樓病房內,自行掙脫 戒具後逃逸(涉嫌脫逃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在榮星花園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號出入口處為警查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55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許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被告否認有於113年4月26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113年4月26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伊當日在伊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94巷2樓住處內客廳撿到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113年4月26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原本就在伊身上,僅係員警於113年4月21日沒有找到等語。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2、0000000U05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52),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2時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次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均高於其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1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35分許,在榮星花園公園1號出入口處,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55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在馬偕醫院門口搭乘計程車離去,復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70巷內下車,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步行進入榮星花園公園內之事實。 0 馬偕醫院113年7月31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3838號函1份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即Tramadol)1支、半支,然其於同年月24日轉入病房住院後,即未再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 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包(毛重0.555 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77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韋勳 被 告 陳映至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0,4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正義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因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左 股骨幹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併氣胸、第二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臉 部及左大腿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58元、 醫療器材4,303元、看護費用19萬元、交通費9,270元、B機 車修復費用31萬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勞動 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2萬3,29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萬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導致無法即時反應 並採取安全必要之措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可資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所需負 擔之事物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收據應以加總 為主,淨妍醫美診所並無診斷證明書,難以確認原告是否有 該項損害,另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醫療器材費用部 分,維康藥局收據未清楚明列其購買品項,此部分爭執,其 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若是親屬看護,其費用應低 於醫療機構照護人員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6日需專人看 護,惟其中9天係在加護病房,已由專業醫師及護理師24小 時照護,且加護病房無法陪病照護,故應扣除加護病房天數 。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交通 費,車資皆為手寫收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 ,已逾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10日之電子收據金額約為2 60元上下,故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爭執。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估修費用31萬1,400元已超出該車輛同年份同款車型市價28 萬上下,應予以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薪資紀錄僅 到112年5月份,當月份薪資紀錄有大幅度波動,事故發生時 間為112年6月21日,其薪資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是否還有在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上班。勞動力減損部 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動力減損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 過高。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行禮讓 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由重新路往臺北 橋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5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主因是被告駕駛A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次因是被告超 速行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本 院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 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6,058元 (含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64,058元、淨妍醫美診所醫療費用1 32,0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 用單據18張、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3 至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於淨妍醫美診所支出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查:依馬偕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包含「…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痕。 」,且有於馬偕醫院整形外科為治療,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確有至上開醫美診所為治療之必要,惟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所載服務費共計1萬3,200 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13,200元),其餘部分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自難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17萬7,258元(計算式:164,058元+13,200元=177,25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 303元,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裕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63至65頁),本院參酌上開維康醫療用 品發票並未記載所購買之用品名稱,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金額為2,072元(計算式:572 元+1500元=2,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16日)及出 院後兩個月(60日)需專人看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萬元,並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第69頁)。查:原告上 開住院期間中,包含加護病床9日,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 代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故該期間並無 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亦無雇用看護照顧,故應予扣除, 其餘67日則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7日期間有自行聘 僱照顧服務員,並支出1萬7,500元,有上開病患/家屬自行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又其以每日2,500元計 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 告請求看護費16萬7,500元【計算式:17,500元+(2,500元× 60日)=16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 27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73至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勢 已達無法自行就醫程度,且需多次往返醫院就醫,顯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皆為手寫收 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云云,尚無從推斷該 單據之證明力有所不足,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27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凱銳公司任職,於事發前 半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萬8,052元【計算式:(25,163元 +38,163元+5,000元+30,881元+25,193元+25,023元+18,887 元)÷6=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需休養4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業 據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臺北富邦華江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數紙(審交附民卷33至37頁、第91至99頁), 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卷存放),原告於該年度確有於凱銳公司任職。是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萬2,208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 萬元,僅稱有耳鳴、脊椎側彎等情形,然就其所受傷勢是否 有不能或甚難回復之虞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均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亦不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本院卷第109頁 ),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 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有之B機車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31萬1,400元,並提出旭展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審 交附民卷第8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2年6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 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萬 1,140元,原告所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1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情 形、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 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9,614元【計算 式:(177,258元+2,072元+167,500元+9,272元+112,208元+ 31,140元+400,000)×70%=62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⒑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8萬9,14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提出保險公司結案 通知電子郵件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 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4萬0,474元(計 算式:629,614元-89,140元=540,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54萬0,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0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倫(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 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 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 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 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 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 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 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 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 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開庭審理,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達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相對人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47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 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 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穩定安置在保母家,有 固定去馬偕醫院做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目前走路有點歪斜 ,持續治療中,已經聲請停止親權,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相對人母親有請求今日會面,所以我們約在法院,相對人 母親現在居住在竹東等語明確,而案母遲到入庭陳稱對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過於年幼無法明瞭意旨、亦無 法表達意見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案父則 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能力,又案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 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7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 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 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馬院 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印自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 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變 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病程中,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 63頁)。經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於 審理中調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 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 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 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 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 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 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 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 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 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 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 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 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 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足認被告確患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變異型額顳葉 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又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參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 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 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 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 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 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黃俊湧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示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 訴人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接受其道歉、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案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1至9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 現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等物,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已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 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 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16時2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後方巷內 ,見黃俊湧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置物包(內含運動眼鏡1副 、單車鎖1個,共計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置物 包內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俊 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66-20250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 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 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 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 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 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 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 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 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 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 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 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 、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 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 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 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 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 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 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 )、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 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 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 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 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 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 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 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 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 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MXD -3770」應更正為「NXD-377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64號   被   告 陳振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竟未思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重 區同學匯KTV內飲用酒精飲料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顏慈惠,沿新北市國道路一段往二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70巷口時,與蔡 偉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振陽送往臺北馬偕醫院後,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15-2025012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4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智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連忠哲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傷勢不輕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闖越紅燈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偵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程智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0鄰塩園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玄寶大橋前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連忠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垃圾車,沿海口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連忠哲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 折之傷害。嗣程智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連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易-340-20250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 張哲瑋 張峯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 2063、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部分撤銷。 曾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哲瑋、張峯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張哲瑋(綽號「阿財」)、張峯豪○○及曾吉倫(原名曾國清,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更名)等人與梁裕珅(原名梁裕坤)因撿拾漂 流木之事,雙方相約於108年9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號「○○宮」協談未果,曾吉倫對梁裕珅之解釋深感不滿, 與張哲瑋、張峯豪○○、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 倫下令「押走」,示意在場張哲瑋、張峯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曾吉倫 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即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 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梁裕珅之○○陳嘉明 見狀上前阻止,將梁裕珅帶出「○○宮」外,欲讓其○○吳峻瑋駕車 帶梁裕珅離去,然梁裕珅上車未果,遭對方在場之人拉下,遂逃 往附近○○溪底下跑,仍旋於「○○宮」附近之○○溪○○橋堤防處遭曾 吉倫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 方式控制梁裕珅之行動自由得逞,梁裕珅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適陳俊豪(綽號「龍龍」,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下稱另案110原訴5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宮」找○○梁育 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吉倫及 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請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種屬自用小貨車,梁裕珅稱為 吉普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陳俊豪明知梁裕珅此時行動自由已遭該 三名男子共同控制,仍決定加入,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將梁裕珅 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附近之堤防旁,並將梁裕珅拉下 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嗣梁裕珅向鄰近住戶求助始得與家 人聯繫,其後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   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至於犯罪有 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 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 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 ,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 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 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 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 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 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 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 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 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 」,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 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 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 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 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 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 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 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 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 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 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 ,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 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俾得為防禦之準備。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疑義,致無從確定 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 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6人涉犯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下稱本案),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另 臺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 度偵第2063、2641號追加起訴,臺東地院另行分案審理,即 另案110原訴59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 告曾吉倫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宮」,令 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彭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及剝奪告訴人 梁裕珅行動自由等事實。且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自原審110年9月9日起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於陳述起訴要旨時表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意旨,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罪名告知,亦一併有告知涉犯 傷害罪嫌,於原審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有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本件傷害部分有提起告訴(原審原訴56卷二第2 24頁);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 119010733號函文中,亦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原起訴書就未 據告訴乙節為誤載,予以更正刪除(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4頁 ),復再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當庭重申上開更正意旨,敘明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原 審原訴56卷三第170至171、193至194頁);另再原審審理中 於112年4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包括被告曾吉倫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行為及告 訴人梁裕珅因而受有之傷勢結果等節,復明確表明告訴人梁 裕珅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 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訴事實 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 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原訴56卷三第297至299頁)。且經本院 查閱告訴人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梁裕珅於108年9月2日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108年9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頁) 即有明確對曾吉倫、張哲瑋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 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梁裕 珅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13 64至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 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對告訴人梁裕珅共同實施傷害犯行 之事實,且告訴人梁裕珅確有對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 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檢察官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 理由書確認、表明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 案起訴書初始並未記載告訴人梁裕珅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之情,然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 為之說明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被告曾吉倫、張 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 案之起訴對象、範圍。再檢察官亦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明確表明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 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本案「併辦」之範圍,並非另案 追加起訴審理之範圍(指臺東地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一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19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 於檢察一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特定之訴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起訴及法院審理 對象、訴訟範圍,應為被告曾吉倫等6人對告訴人梁裕珅涉 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曾吉倫等6人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係追加起訴,核屬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 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尚有誤會。 貳、本件檢察官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22頁),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全部。   乙、有罪部分(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曾吉倫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6 卷一第183頁);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 6卷一第183、184、266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30頁,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且檢察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 人(下稱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被告曾吉 倫等3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吉倫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受張哲瑋、張峯豪之邀,而於前開所 載之時間、地點,協助其等與告訴人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爭執事宜,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梁裕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人把他押走,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至於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張哲瑋辯稱:我不曉得告訴人梁裕珅被車子載走之事, 我也沒有打他,我還被他的人拿球棒追著打等語;被告張峯 豪辯稱:告訴人梁裕珅被載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打他等語 。 二、本案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珅發 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 曾吉倫、楊慶鑫到場協助,被告楊慶鑫再邀被告黃崑賓、朱 信有一同前往,其等均依約前往○○宮,且告訴人梁裕珅之後 確實為本案車輛自○○宮附近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 附近之堤防旁,且告訴人梁裕珅當日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 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曾吉倫等3人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鑫、朱信有、黃崑 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述在卷(交查1563卷第31 至36、39至47、49至51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220至256、31 6至412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21至105、357至456頁,原審 原訴56卷四第4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裕珅、證人 陳嘉明、梁育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哲彥、 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地院搜索票(108年度 聲字第259號)、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吉倫、張哲 瑋、張峯豪)、本案自小貨車行徑路線、職務報告、本案自 小貨車行徑路線影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自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 010733號函暨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2片各1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2至67、70至75、78 至82、85至89、90、92至95、97、137、138至138之3、139 至145頁,警二卷六第1626至1629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3 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下共同對 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有如下之證據 可證,堪以採信: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徐國樑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 過去○○宮說明「有沒有講漂流木張哲瑋、張峯豪不能撿那些 話」的事情,當天我跟○○陳嘉明、○○○○吳峻瑋到○○宮,吳峻 瑋開車載我們去。談事情時,我周遭附近有被告張哲瑋、張 峯豪○○,還有被告曾吉倫及一些不知道的人。當日談事情談 到一半,被告曾吉倫即下令講說「押走」,印象中講了2、3 次,當時被告曾吉倫手上有拿刀,接著被告張哲瑋、張峯豪 及其他年輕人等人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張哲瑋、張峯豪2人 是徒手打我,張哲瑋、張峯豪還有其他的年輕人都是聽被告 曾吉倫的指示動作,我一邊被打一邊跑到○○宮外面路上,我 ○○要把我推上吳峻瑋之車,有人把我往後拉下車,我就往○○ 溪底下那邊跑,結果被告曾吉倫就帶著三個人追打過來,將 我從○○溪○○橋堤防邊打邊拉上來○○宮旁,坐上本案車輛帶走 。我被押上車時,張哲瑋、張峯豪○○就在本案車輛旁邊看, 該三個人都有上車,曾吉倫沒有上車,由陳俊豪(綽號「龍 龍」)來開車,到○○部落附近堤防下車時我趁隙逃跑等語(本 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322至37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 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他們用徐國樑的電話打到我的 行動電話,電話中叫我一定要過去○○宮,斷斷續續打了5、6 通,後來我就跟我○○陳嘉明一起過去,我一到○○宮後,林良 重(臺東地院另案110原訴59號判決無罪確定)問我說「是否 有說木頭只有我可以撿」,我說「沒有」,講完就由曾吉倫 主導,我跟張哲瑋、張峯豪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 邊的人,叫他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張峯豪上來要 把我押走,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 微反抗,所以在○○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被球 棒、鐵棒打,我○○陳嘉明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的車 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往○○ 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宮旁的本 案車輛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曾吉倫就說 押上車、押走,但曾吉倫沒上車,在○○宮外打我確認就是曾 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語(偵3626卷一第267至273頁)甚明 。且證人梁裕珅前開證述,與後述證人陳嘉明、徐國樑、吳 峻瑋及陳俊豪所述證詞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嘉明於偵訊中證述:一下車我們走進去,周圍的人把 我們圍在中間,當時曾吉倫出來跟我們說話,一直針對梁裕 珅有沒有說「那些漂流木不能動」的問題質問梁裕珅,後來 我有跟曾吉倫解釋,這句話沒有人講,張哲瑋、張峯豪也有 出來講,林良重有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梁裕珅的○○,過 程中都是由曾吉倫主導,後來曾吉倫有跟旁邊的小弟使眼色 ,我知道他應該是要動手,所以我有攔阻,請他再聽我解釋 ,第二次他又看張哲瑋、張峯豪他們,我感覺情形不對,我 用手護住梁裕珅,曾吉倫直接跟張哲瑋他們說押走,張哲瑋 那邊有很多人,說完我目測起碼有7、8人押走梁裕珅,張哲 瑋和張峯豪確認有來押梁裕珅,我一去○○宮就是曾吉倫在主 導,○○宮現場林良重在喝酒,只有問我是誰,徐國樑也是單 純坐在那邊等語(偵3626卷一第307至310頁);於原審(含本 案及另案110原訴59號)證述:到場之後我、梁裕珅與曾吉倫 講話,和被告林良重只講了2、3句而已,後來是由曾吉倫和 梁裕珅講話,就是我們在跟曾吉倫講漂流木這件事,然後張 哲瑋、張峯豪他們○○,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這兩個,要 強行把梁裕珅奪走,當下的情況太複雜了,人多到你會不知 道到底是誰對你動手,當下情況那麼亂,後來就是我們開車 準備要跑了,那時候我以為我○○梁裕珅在車上,後來才知道 梁裕珅被他們帶走,林良重跟我們講完2、3句話之後,我沒 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他在喝酒,就沒有理我們,後來是曾吉 倫、張哲瑋去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梁裕珅和曾吉倫、張哲 瑋一直在爭執漂流木這件事情,徐國樑不算有跟我們講話, 就是在勸說的樣子,曾吉倫用眼神跟張哲瑋,同時講了臺語 「押走」,然後就對梁裕珅動手了;曾吉倫直接用臺語對張 哲瑋他們說「押走」,記得有兩次,第一次是用臺語講「押 走」,我就跟曾吉倫說能不能好好講,甚麼事情能不能好好 講?然後第二次以動作眼神知會(示意)張哲瑋他們,對方就 開始動手打我們等語(另案原審原訴59卷八第359至371頁, 原審原訴56卷二第379至410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林良 重於證人梁裕珅、陳嘉明到場時,僅有與證人梁裕珅、陳嘉 明簡短攀談,即繼續飲酒,其後係由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負責交涉,且係因被告曾吉倫陳稱「押走」,旁 人始開始動作,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有參與毆打,而在場 參與毆打、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 動作,核與上開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為證人梁裕珅 上開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  ㈢證人徐國樑於另案110原訴59號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 2日零時許,有去○○宮,這件事的起因是梁裕珅和張哲瑋的 糾紛,那時候○○宮在辦活動,在熱鬧,因為聯絡不上張哲瑋 ,沒有找到張哲瑋,我知道廟裡面在辦活動,張哲瑋他們在 那邊幫忙,所以才打給林良重,借他的地方討論事情,後來 梁裕珅來的時候,我後來想說讓他們當事人去講,結果講沒 幾句就打起來了,要拉也拉不住了,我也不能幫上什麼忙。 後來我找到張哲瑋,我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給梁裕珅,我說 要不要改天再講,因為人家在辦活動,蠻多人,大家都有喝 酒,梁裕珅說沒關係,他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看到梁裕 珅和陳嘉明一起來○○宮等語(另案原訴59卷五第254至272頁) ,後來一大堆人,都是廟會幫忙的年輕人,大家都有喝酒, 後來就一群人吵鬧起來等語(偵一卷五第41頁),足以證明本 案○○宮現場調解漂流木爭執係其主動聯繫,欲牽線協調,且 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一起來○○宮談判,沒多久就發生衝突打 架,顯見○○宮談判現場應僅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前往而已等 情明確。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辯稱其後對方梁裕珅 就有30幾人或10幾人衝進來,分持刀、棍,一陣混亂打起來 云云,應屬虛妄,不足信採。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證述:當日在○○宮梁裕珅有遭到毆打,有 一個男子架住梁裕珅脖子,要把他押到本案車輛內,在押的 過程中,也有7、8個人圍著梁裕珅徒手毆打他的頭部(我有 看到梁裕珅頭部有流血)並企圖強押上車,但是梁裕珅有抵 抗掙脫掉,我有前往幫梁裕珅掙脫,結果換我遭到7、8個人 徒手追打(我被追到中華路)圍毆我;沒有目擊梁裕珅遭人強 押到本案車輛內的情形;毆打梁裕珅的部分我無法指認是何 人,現場助勢的人很多等語(警二卷六第1627至1628頁)。  ㈤被告曾吉倫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傷害告 訴人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交查1563卷第50至51頁 ,偵一卷五第337頁,原審原訴56卷一第222頁,原審原訴56 卷二第二第376、378頁,原審原訴56卷四第70頁),原審審 理中更坦認當日有拿西瓜刀等情(原審原訴56卷二第411頁) 。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張哲瑋在場出手與梁裕珅的人互毆 ;被告張峯豪有出手毆打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4頁)   。   ㈥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看到被告張峯豪打告訴人 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10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64頁)。  ㈦被告張峯豪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告訴人,沒有持武器,用 拳頭打他背部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四第910至911頁)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陳:有毆打梁裕珅(交查1563卷第44 頁)。於原審亦坦認有打告訴人梁裕珅之情(原審原訴56卷二 第二第376頁)。  ㈧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供述:當日要還 本案車輛給梁育親,因而前往○○宮,適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商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 將梁裕珅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之堤防旁,有二名男子要 將梁裕珅拉下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等語(另案原訴59 卷八第449至454頁)。另於本院證述:我在108 年9 月1 日 晚上到9 月2 日凌晨間有到○○宮;我到場的時候是車子停在 堤防,就是我車子停在○○宮外面的馬路,我停在那邊前面, 他們在前面打架。我跟梁育親借車的時候他說這台車是他跟 ○○借的。當天我沒有打被害人梁裕珅,我只把他押走。(誰 叫你把他押走的?)就...廟裡的三個年輕人。我剛好開車停 在那邊,他們都有認識我,他們就說把他押走,我就叫他們 上車,我就將車開走。梁裕珅坐在我右手邊後面的中間。我 右手邊副駕駛座坐誰忘記了。(你是臨時被這三個年輕人要 求,開車把梁裕珅押走的對不對?)對啊,我也是,也是沒 有考慮,就叫他們上車。(這三個年輕人叫你把車開去哪裡 ?)是我自己開的,我說要去押去哪裡?)他們說他們不知道 。然後我就開開開,直接給他開到石川堤防那邊,就停在那 邊,然後他們就下車了,下車很像沒有注意,梁裕珅就跑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就妨害自由部分,核與上開 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足為證人梁裕珅上開證詞適格 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梁裕珅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至所稱 不認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人,從證人陳俊豪前 於警詢曾稱:我之前在服刑時就認識曾吉倫了,替曾吉倫找 了快50根檜木,且可明確指出○○宮衝突現場,伊有看到曾吉 倫、徐國樑、張哲瑋、張峯豪、梁育親、張健龍(係被告張 哲瑋弟弟)等18人等語(警二卷三第730至732頁),又自稱是○ ○宮志工之情來看,應係迴護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   下共同對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應堪   認定。 四、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俊豪則參與渠等共同載梁裕 珅前往臺東縣○○市之○○部落附近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 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由告訴人梁裕珅指證及證人陳嘉明證陳之上開經過可知,被 告曾吉倫既下令「押走」告訴人梁裕珅,而在場參與毆打、 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動作,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曾吉倫出面處 理,為事主,又均有參與毆打梁裕珅,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自應對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與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事宜,論及「並非伊報警謂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時,雙方 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期間並沒有聽到曾吉倫有命人將梁裕珅 「押走」等語(原審原訴56卷三第58頁);被告張峯豪於審 判中證稱:伊當日並沒有看見曾吉倫有做何動作或是眼神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76頁),證人陳俊豪稱不認識被告曾吉 倫等語,然細譯渠等立場本屬一致,與本案告訴人利害關係 相反,且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 曾吉倫出面處理,本為事主,所稱中途離開○○宮,沒有本案 犯行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於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 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於同年5月31日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本案犯行既 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 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㈡被告曾吉倫對告訴人梁裕珅就「撿拾漂流木一事」之解釋不 滿,被告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共同將告訴人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因而出手抵抗,曾吉 倫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 之棍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可見其等 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之 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核被 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陳俊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 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曾吉倫等人共同將告訴人 梁裕珅自○○橋堤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部落堤防附近, 告訴人梁裕珅趁隙逃逸止,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 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 高度重疊,且目的在迫使告訴人梁裕珅就範,係在教訓告訴 人梁裕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 處。    五、被告曾吉倫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㈠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6日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06 3號前科卷所附被告曾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檢察官並已於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成立累犯,且提出被告 曾吉倫之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曾吉倫就本案 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並均表示「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卷第54頁),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 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吉倫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同有暴力犯罪之性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 訓,猶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曾吉倫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 吉倫此部分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吉倫等3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非無見。惟 查:  ㈠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補正、特定而明確包括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且與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判決, 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確有對於告訴人梁裕珅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責,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告訴人 梁裕珅因撿拾漂流木之事發生爭執,協談未果,致生本案犯 行,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梁裕珅之 心理產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自不可輕 忽;並衡酌被告曾吉倫固坦認有傷害犯行,卻仍矢口否認妨 害自由犯行,始終欠缺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另考量被告曾吉倫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   ,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家中父母親及2個小孩仍須其扶養 ,靠販賣釋迦等水果維生,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自述國 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3歲,其餘為27及28歲,家 中父母親及最小的小孩須要其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 被告張峯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成 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暨斟酌被告曾吉 倫等3人過往之品行情況(被告曾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告訴人所生 損害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56卷四 第73頁),就被告曾吉倫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與被告 曾吉倫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梁裕珅實施傷害及強押 進入本案車輛,並由黃崑賓駕駛該小貨車離開○○宮前往位在 臺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梁裕珅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裕珅、證人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車輛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 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鑫固坦承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張峯豪 之邀,並再邀請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前述所載之地 點;被告黃崑賓、朱信有固坦承有應被告楊慶鑫之邀,而於 前揭所載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楊慶鑫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崑賓、楊慶 鑫、朱信有等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梁裕珅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在看清該3人之面貌、身形後,已明確表示此3 人非打他及押他上車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 當日雖然有出現在○○宮現場,但是其等3人並非是追打我之 人,也不是將我押上車之人,因當日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 動手之人的臉,況且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與當日將我押 上車之人身形相差甚遠,看臉就知道不是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330、350至353、355至356、369、373頁),顯見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有共同傷害及將證人梁裕珅「 強押」上車並「違反證人梁裕珅之意願」將之載往○○部落之 方式,而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有疑。  ㈡證人陳嘉明於原審證述: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當日沒 有印象有在梁裕珅旁邊,我沒看到梁裕珅被拖上本案車輛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402、403頁)。  ㈢至於證人梁育親(綽號「阿樂」)於原審證稱:黃崑賓當日有 向我借用本案車輛,惟黃崑賓究竟是在曾吉倫等與梁裕珅發 生衝突前或後向我開口借用,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233、248、251頁),況證人梁裕珅已證述:非黃崑賓 將其強押上車等語,是自難以證人梁育親之證述「黃崑賓於 案發前或後有向其借用小貨車」,而依此為被告黃崑賓、楊 慶鑫、朱信有3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陳俊豪固於本院證述:我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朱信有 是坐我旁邊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認被告朱 信有是妨害自由共犯之一。然陳俊豪前於警詢中先是稱:我 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有看到朱信有上車至本案車輛上 ,還有另外3名男子上車,但朱信有上車之位置沒有注意看 ,另3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警二卷三第732至733頁),於另 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準備程序陳述:朱信有是開車載梁 裕珅離開的人,當時我在○○宮對面,所以有看到,剩下的人 沒有看過等語(另案原訴59卷四第55至56頁),是其對於何人 駕駛本案車輛及被告朱信有是坐本案車輛何處,顯與上開其 於本院之證詞不同。且證人梁裕珅係證述:非被告朱信有將 其強押上車等語,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豪上開前後不一之不利 於被告朱信有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朱信有亦涉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㈤再者,觀諸卷內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犯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其等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 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被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均 詳予論述,就是否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於判決中雖未予以審認,然而,關於被告黃崑賓、楊慶鑫、 朱信有是否另有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屬相同 ,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僅係就現有證據資料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判決未為說明,並不影 響此部分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崑賓 、楊慶鑫、朱信有無罪諭知的理由。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66、431、4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黃崑賓、楊慶鑫(原名彭慶鑫)、朱信 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17

HLHM-112-原上訴-84-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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