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韋勳
被 告 陳映至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0,4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正義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因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左
股骨幹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併氣胸、第二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臉
部及左大腿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58元、
醫療器材4,303元、看護費用19萬元、交通費9,270元、B機
車修復費用31萬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勞動
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2萬3,29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萬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導致無法即時反應
並採取安全必要之措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可資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所需負
擔之事物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收據應以加總
為主,淨妍醫美診所並無診斷證明書,難以確認原告是否有
該項損害,另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醫療器材費用部
分,維康藥局收據未清楚明列其購買品項,此部分爭執,其
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若是親屬看護,其費用應低
於醫療機構照護人員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6日需專人看
護,惟其中9天係在加護病房,已由專業醫師及護理師24小
時照護,且加護病房無法陪病照護,故應扣除加護病房天數
。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交通
費,車資皆為手寫收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
,已逾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10日之電子收據金額約為2
60元上下,故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爭執。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估修費用31萬1,400元已超出該車輛同年份同款車型市價28
萬上下,應予以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薪資紀錄僅
到112年5月份,當月份薪資紀錄有大幅度波動,事故發生時
間為112年6月21日,其薪資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是否還有在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上班。勞動力減損部
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動力減損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
過高。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行禮讓
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由重新路往臺北
橋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5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主因是被告駕駛A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次因是被告超
速行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本
院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
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6,058元
(含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64,058元、淨妍醫美診所醫療費用1
32,0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
用單據18張、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3
至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於淨妍醫美診所支出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查:依馬偕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包含「…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痕。
」,且有於馬偕醫院整形外科為治療,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確有至上開醫美診所為治療之必要,惟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所載服務費共計1萬3,200
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13,200元),其餘部分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自難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17萬7,258元(計算式:164,058元+13,200元=177,25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
303元,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裕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63至65頁),本院參酌上開維康醫療用
品發票並未記載所購買之用品名稱,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金額為2,072元(計算式:572
元+1500元=2,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16日)及出
院後兩個月(60日)需專人看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萬元,並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第69頁)。查:原告上
開住院期間中,包含加護病床9日,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
代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故該期間並無
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亦無雇用看護照顧,故應予扣除,
其餘67日則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7日期間有自行聘
僱照顧服務員,並支出1萬7,500元,有上開病患/家屬自行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又其以每日2,500元計
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
告請求看護費16萬7,500元【計算式:17,500元+(2,500元×
60日)=16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
27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73至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勢
已達無法自行就醫程度,且需多次往返醫院就醫,顯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皆為手寫收
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云云,尚無從推斷該
單據之證明力有所不足,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27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凱銳公司任職,於事發前
半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萬8,052元【計算式:(25,163元
+38,163元+5,000元+30,881元+25,193元+25,023元+18,887
元)÷6=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需休養4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業
據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臺北富邦華江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數紙(審交附民卷33至37頁、第91至99頁),
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卷存放),原告於該年度確有於凱銳公司任職。是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萬2,208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
萬元,僅稱有耳鳴、脊椎側彎等情形,然就其所受傷勢是否
有不能或甚難回復之虞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均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亦不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本院卷第109頁
),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
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有之B機車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31萬1,400元,並提出旭展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審
交附民卷第8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2年6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
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萬
1,140元,原告所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1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情
形、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
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9,614元【計算
式:(177,258元+2,072元+167,500元+9,272元+112,208元+
31,140元+400,000)×70%=62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⒑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8萬9,14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提出保險公司結案
通知電子郵件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
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4萬0,474元(計
算式:629,614元-89,140元=540,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54萬0,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50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