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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柏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㈠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公園,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10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該路46巷口, 因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2 3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4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4時4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查獲時間雖均為民國113年6月 10日,然其各次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4時45分(犯罪事 實㈡)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7800ng/ml,又23時15分(犯罪事實 ㈠)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85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0ng/ml。是本案先後採尿檢測 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係呈現「遞增 」之結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乙節,為本院辦 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而被 告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 值卻呈「遞增」之歷程,是顯見被告於4時45分採尿後,確 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其後次犯行之驗尿結果,方可 能呈現「遞增」之情形,故應認上開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之犯 行,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於113年6月6日0 時許在左營大路上的公園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2)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13322)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32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 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 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 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560ng/mL、000000ng/mL,遠高於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 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柏良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犯本案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並與另案詐欺等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接續執行後,於1 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 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 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 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 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 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3包,雖亦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 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 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 袋1只,驗後淨重0.670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4包 (含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3.895公克、驗前淨重3.630公克、驗後淨重3.620公克;4包毛重共6.8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4公克、驗後淨重0.67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TDM-114-簡-203-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下述被撤銷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爵宇另購車輛並指使同案被告張 恩翰於繁忙之下班時間在主要道路犯罪,惡性較重,破壞治 安不輕,且告訴人劉孟實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迄今仍有 相關精神科症狀,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欠 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與告訴人劉孟實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11日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存款憑條可參( 見簡上卷第129至141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 官固依告訴人劉孟實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經原 審量刑時詳加審酌,客觀上亦無違法或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 事,是原審各項量刑因子之審酌應無不當,則此部分上訴理 由尚非可採。又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亦無過輕疑慮 ,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於判決 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 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 自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張恩翰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 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劉 孟實、周琮胤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 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而或 其諒解,另雖有與告訴人周琮胤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周琮 胤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125頁),衡酌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精 心設計以上開暴力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殊有可議,且犯罪情節與手段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不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嚇阻日後不至再犯,認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壹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壹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壹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李爵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惟因擔憂遭查獲,而 與張恩翰(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 撞上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 撞住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及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 門衝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 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 逮捕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 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恩翰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 單、現場照片、張恩翰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軌跡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恩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 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附表編號1之自小客車 ,並與張恩翰約定由張恩翰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 ,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深感恐懼不 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 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 、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張恩翰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5-03-11

KSDM-113-簡上-299-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30萬元,被告則 僅能負擔5萬7000元,見偵卷第21頁),未能達成共識,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8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周依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依萱受有右腰拉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黃麗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依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 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265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AY JIA JOU(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倪佳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AY JIA JO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OAY JIA JOU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2號   被   告 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 時51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新田分公司內,徒手 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 內而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店家。嗣經該店店員盤點 時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部分遭竊商品(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GOAY JIA JOU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柔濕巾、身體乳、眼影鋪色雙頭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竊取附表編號3、5所示之腮紅打亮盤及無暇粉底慕絲,辯稱 :我沒有拿取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及艾森絲宛 若無暇粉底慕絲16g-02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盤點資料表、帳 結資料、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TS6一生私密護膚柔濕巾10張/包 1包 69元 2 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210ml 2瓶 2,160元 3 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 1個 259元 4 Solone多功袖珍眼影鋪色雙頭刷3g 1個 210元 5 艾森絲宛若無瑕粉底慕絲16g-02 1個 169元

2025-03-11

KSDM-113-簡-516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本案竊錄所用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第6行「陳○怡」更正為「黃○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10條 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並增訂公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同年月10日 起生效施行,增訂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比較 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隱私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已 遭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則該手機尚難認屬刑法第 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惟該手機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係為提告, 供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 核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329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與陳○怡(姓名詳卷)則為朋友關係。乙○ ○約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同居時發生性行為,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竟趁A女於 性行為臉被棉被遮住時,持手機偷拍A女私密處,將之傳送 至個人臉書(未公開)存放。嗣陳○怡於113年5月24日無意 在乙○○之臉書上發現,將之截圖後告知A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性影像通報表等 同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1

KSDM-113-簡-508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月6日」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入住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劉建定所有之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支、冷氣遙控 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3,9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李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5分許,投宿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劉建定經營之瑞谷大飯店R1002號房時,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毀損房間內之熱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 支、冷氣遙控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致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建定。嗣經瑞谷大飯店員工汪治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定委託汪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汪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1

KSDM-113-簡-5018-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介紹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之工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或收 水工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介紹乙○○加入TELEGRAM暱稱「COC O」、「常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第1層收水工作(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確定) ,辛○○、乙○○進而與王英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 49號判決確定)、少年倪○宸(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COCO」、「常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超商中園門市內,少年倪○辰則依「COCO」之指示至 上述門市收取包裹後,交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蒲園商旅之王英全,王英全則接著測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確認可用而未遭凍結後(俗稱「試車」),再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少年倪○辰,並等待本 案詐欺集團後續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少年倪○辰接收 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全數交付乙○○,乙○○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壬○○、丙○○、庚○○、己○○ 、癸○○、丁○○、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自動櫃員機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5、6月間因友人「周啟綸」說 有派遣的工作缺人,而將證人乙○○介紹給伊「周啟綸」,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周啟綸」 並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伊沒有介紹證人乙○○加入詐欺集團 做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6月間曾介紹證人乙○○工作。而證人乙○○、 另案被告王英全與少年倪O宸加入「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協助伊申辦貸款云云,致壬○○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園 門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少年倪○辰則依上游成員「COC O」之指示,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將之攜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商旅」,交予王英全,由王英全 測試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可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少年倪○辰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 數交付乙○○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英全、倪宇辰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壬○○、丙○○、庚○○、己○○、癸○○、丁○○ 、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另案被告王英全、少年倪○辰)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中園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蒲園飯店之梯廳及前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蒲園飯店住宿 客人資料、另案被告即少年倪○辰與暱稱「鄭添武」之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  2.大都會平台科技110年7月16日回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之電子郵件影本(乘客電話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1366737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1)提款車手彙整資料、提領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光碟1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6901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74949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西松分行110年6月27 日17時25分及27分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409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53210號函。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9日上票 字第11100120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交易明細各1份。  4.告訴人壬○○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其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5.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向郵局申辦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6.告訴人庚○○所提出其與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 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7.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向郵局及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8.告訴人癸○○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9.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10.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並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2.依證人乙○○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辛○○沒有跟我說 工作內容,他清不清楚工作內容要問他。」、「(問:參加 詐騙辛○○有無參與?)辛○○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他 說裡面的人會跟我說工作怎麼做。」;114年2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問:你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這個飛機群組 裡面的人,有跟你說工作要怎麼做,被告也在這個群組,他 怎麼不知道你做什麼工作?)被告幫我拉進去群組之後,沒 多久他退出群組,之後他說的那個朋友才跟我講工作內容。 」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不 知「周啟綸」給證人乙○○之工作內容為何等情大致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乙○○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乙節,尚非全 然無據。  3.依證人乙○○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將證人乙○○加入 某一飛機群組後,即退出該群組,則被告對於證人乙○○加入 該飛機群組後,依該群組內其他人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被告 是否知悉或是否與證人乙○○有行為分擔,實非無疑。而綜觀 卷內證據資料,除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就證人乙○○、「 周啟綸」及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7日詐欺告訴人壬 ○○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壬○○ (有提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besodiva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22分 29,98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35分 29,985元 3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14,33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1分 29,985元 4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7分 9,98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 la sha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199,888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2 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3 110年6月17日16時9分 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4,000元 倪○宸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3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20分許」 更正為「21時58分許」、第4行「上開處咖啡機旁」補充為 「上開處所咖啡機旁」,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鄭玉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 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3元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 現金163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現金 2,137元(計算式:2,300元-163元=2,137元),未據扣案, 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二店」內,徒手竊取鄭玉幸置放上開處 咖啡機旁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2300元】, 得手後將現金取走再將皮夾放回原位,旋即步行離去。嗣經 鄭玉幸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扣 得現金163元,業經鄭玉幸領回)。 二、案經鄭玉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玉幸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10

KSDM-114-簡-58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昕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昕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昕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史昕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昕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史昕平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史昕平施以檢測,測得史昕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昕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0

KSDM-114-交簡-314-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BAA-6576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 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 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鄭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Crowbar屋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4時許起至同日9時1分許間之某一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 差,與夏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3分許測 得鄭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夏清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10

KSDM-113-交簡-26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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