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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玉章」之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足生損害 於李玉鴻」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玉章」。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玉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 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 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 ,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 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內容 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 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造「李玉章」之 署名、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 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 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於附 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 名應訊,影響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章」署名共8枚、指印15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署名3枚 指印5枚 筆錄第1頁 筆錄騎縫處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受測者欄 「李玉章」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李玉章」署名1枚 5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3枚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 車而為警攔查;詎因其通緝在案,恐遭辨識身份,竟冒用其 弟李玉章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 所內,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指紋卡片,偽造李玉章名義簽名及捺印,並將高市交警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後交 予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玉鴻,並影響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鴻經傳未到庭。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冒名人李玉 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 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李 玉鴻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逮捕通知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 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 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李玉鴻冒用「李玉章 」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李玉章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夜間詢問同意書、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指紋卡片上,偽造「李玉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 簽「李玉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係為規避刑責之單一犯意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刑事案件偵 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 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上,偽造之 「李玉章」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葛光輝                檢 察 官 朱振飛

2025-02-20

KSDM-114-簡-561-20250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星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16行所載「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 由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 充「被告劉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21至34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惟起訴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審易字1316號卷 第74頁),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毛重共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餘;扣 案海洛因11包(毛重共4.69公克)、殘渣袋1包,則為被告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 3)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 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 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審易字1316號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叁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毛重共肆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4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6日1時5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5 月15日10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6 月24日不詳時間,在台南市關廟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6 月26日1 時5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5日23時29 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 深坑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 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並經 劉星銀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19

CTDM-113-審易-1316-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智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方智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3年2月16日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3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方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0日18時至2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8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9

CTDM-113-審交易-1020-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星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16行所載「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 由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 充「被告劉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21至34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惟起訴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審易字1316號卷 第74頁),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毛重共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餘;扣 案海洛因11包(毛重共4.69公克)、殘渣袋1包,則為被告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 3)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 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 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審易字1316號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叁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毛重共肆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4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6日1時5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5 月15日10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6 月24日不詳時間,在台南市關廟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6 月26日1 時5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5日23時29 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 深坑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 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並經 劉星銀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19

CTDM-113-審易-1385-20250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2份」及補充不採被告朱建諻抗辯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朱建諻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生碰撞 前,我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 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 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阿蓮區仁愛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欲左轉至忠孝路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至離被告不遠之左前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顯已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則被告於左轉前當可看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然被告卻猶續進左轉 ,未注意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 ,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 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 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 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朱建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諻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陳靜慧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建諻於警詢之供述,辯稱:發生碰撞前,我就看到告 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云云,惟佐以監 視器影像像擷圖,可知被告駕車左轉時,告訴人已騎機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仍執意左轉並撞上告訴人機車,是被告 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3-交簡-248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5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奕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 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 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 查獲案發時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共犯等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3610 0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至115頁),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該共 犯僅為在旁監視其收款,或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 款並轉交上手之人等語,是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被告 所述共犯角色,僅為共同收款者,或至多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均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其等應與被告相同,僅屬參 與犯罪組織者,尚無證據可認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較為嚴格。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供出共犯等情,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可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其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原審前開未及 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 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胡李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 131、157頁)。另本案亦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進而查獲共 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其量刑即有未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過程中更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所為除 致生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 被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並有繳回犯罪所得,供出共犯等節,合 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要件相符,嗣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50-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 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 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秉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 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 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 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 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 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 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 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 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 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 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 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 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 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 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 ,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 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 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 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 ,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 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 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 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 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 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 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 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 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 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 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 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 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 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 。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 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 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 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 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 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 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⑴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8、49-6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7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4300、4762、4946 、5399、6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06、2087、42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謙(下稱 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下述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進行 交易之對象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一般交易習慣,均係透過 各種通訊軟體或社群平台進行接洽往來,根本無從判斷與幣 商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其真實身分,且在民國110年間,當時 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或個人,更乏對交易安全與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之高度警惕性,本案實係因被告在 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之情況下,復疏於保留與 第三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有預見可能遭身分不明之 交易第三人利用虛幣進行洗錢犯行之事實,然其依過去交易 經驗,自信當不致發生此事實,亦即此事實之發生確實違反 被告之本意,如若其知會發生,必定斷然停止該交易行為, 蓋被告長期正派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已累積多年信譽,嗣後 成立亞太長富有限公司後,與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之買賣往 來均使用該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若果其真欲幫助不法集團進行洗錢, 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應使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斷 無將自己長期累積信譽用於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之國泰帳 戶提供予不法集團而斷送自己事業,並使偵查機關得以立即 查緝發現自己本案犯行之理,為此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仍執同原審係個人幣商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對象為何人?對該購買交易之人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之 措施?更未能提出相應之交易明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紀 錄等,則被告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均為虛擬交易買賣之款項,顯無證據可佐;甚以虛擬貨 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 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而虛擬貨幣 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是在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倘不透過交易所仲介 ,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縱使如被告所辯該 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為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然而被告並 未採取任何防範風險之預防措施,堪以認定其與無從查考之 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所匯入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然欲透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自不違背其本意。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其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且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亦均不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 洗錢共7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帳戶內,為被 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81至482頁),並有藍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藍新法字第1130517030號函及所附資料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1至537頁),該等款項自屬被告本 案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騙而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因僅其中2 萬5000元經由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 泰帳戶內,是被告僅支配、管領該2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爰就該2萬500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陳○○除上開沒收部分外遭詐騙之1000元,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取得之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1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 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 ,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 號、第4300號、第4762號、第4946號、第5399號、第6213號,11 1年度偵字第606號、第2087號、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四編號7至1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謙為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號 8樓之7,下稱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亞 太長富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由藍新公司提供虛擬帳 號代為向客戶收取交易款項,並依約定將代收款項匯入亞太 長富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內。詎陳謙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公司 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將藍新公司代收後匯入亞太長 富公司國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所轉匯、 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使藍新公司虛擬帳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轉匯 、提領之不明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前之某時許,將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不詳詐 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侯○○等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 內,並由不知情之藍新公司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 陳謙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再由陳謙將款項轉匯、提領 而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個人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其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對附表三所示之陳○○施行詐術,致陳○○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 詳之人依序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余○○(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陳謙本案國泰帳 戶,陳謙則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9、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並以亞太長富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 亞太長富公司從設立直到停業,均未聘用任何員工,公司 業務皆由被告負責處理,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也是由被 告自己操作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騙被害人,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有錢到我帳戶裡面,就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認為 我也是被騙的人,被當成洗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229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6人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由不知情 之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藍 新公司領回全部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詳之人依序將 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由另案 被告余○○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被告本 案國泰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 其本案合庫帳戶中等情,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82頁),堪認被告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 公司虛擬帳號或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藍新公司虛擬帳號 及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復將他人匯入之來源 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 卷三第191至201頁、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供參,惟經核 對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內容,皆無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6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及另案被告余○○等人匯款 時間、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且自110年3月間案發迄今已 逾3年,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買家洽談虛擬貨 幣交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另案被告余○○、證人林○○於警詢時均陳稱 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四第23至29頁、偵卷八第7至2 1頁),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故被告所為僅能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 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不詳詐騙者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實屬不該 。且案發迄今3年有餘,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數額,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遊戲寶物,家 庭經濟情形勉持,有母親及姪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 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 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人因遭詐匯入虛擬帳號之 款項,業經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2萬 6,000元,經核對金流後僅其中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係經由另案被告余○○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謙於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余尊評、 林○○等人(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自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所管理之帳戶,或使用自己帳戶匯 款予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等事項。陳謙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余尊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招募林○○(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 不知情之郭○○擔任領取民眾受詐欺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領簿手,並由陳謙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嗣陳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之黃○○等人 施行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陳謙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匯款支付郭○○及林○○報酬及車資等費用,由郭○○及林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領取其他民眾遭詐欺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自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3,000元至郭○○所申辦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 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報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6、74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 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自其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2,000元至郭○○所申辦之中 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 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前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之 匯款時間、金額皆不相同,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非對於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就是做交易,別人 賣幣給我,我就是打錢。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管道有很多, 有飛機、臉書,別人給我幣,我就是打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涉案情節,均係將自身款項匯出 ,而非接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已難逕認被告匯出款項之行 為涉嫌犯罪。   ㈡遍查全卷,此部分證人林○○、郭○○及因遭詐而將金融帳戶 資料寄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等人,均未提及與被 告相識,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黃○○等人係遭詐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已非無疑。   ㈢佐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證明其確 實有於110年6月1日21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經 前案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辯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泰達幣而 依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郭○○帳戶等語並非無據,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衡諸交易常 情,購買商品、服務之買家於確認收到商品、服務無誤後 ,依賣家指示將交易對價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 見,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其依指示而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予郭○○、林○○之款項,係(或可能) 為郭○○、林○○領取包裹之報酬及車資等費用,實屬有疑。 自難僅因郭○○、林○○陳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匯入之款項,係其等領取被害人包裹之報酬等語,率認被 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 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侯○○ 110年3月22日23時26分 於110年3月22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林蒼牙」等名義與侯○○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侯○○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至12頁);並有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侯○○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7至29、31至43、45至46、49至51、57、73、75、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2 蔡○○ 110年3月18日22時51分(報告書誤載為30分)、53分 於110年3月18日,蔡○○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神力女超人」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2筆,共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6之8頁;偵卷八第7至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810號函暨檢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3012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至1之5、9、13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3 黃○○ 110年3月20 日18時9分、11分、15分、17分、19分、 同日21時12分、14分、15分、18分、19分 於110年3月15日,黃○○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廣告,遂與暱稱「大亨」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黃○○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10筆,共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何莊峰郵局存摺封面、黃○○郵局存摺封面、何岳謙郵局存摺封面、何佳霖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會員資料、公司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二第16至41、47至52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4 吳○○ 110年3月24 日14時59分 於110年3月24日,吳○○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曉華(專案)」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354號函暨檢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至35、41至47、51、55、5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5 楊○○ 110年3月25日14時21分 於110年3月25日,楊○○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不詳娛樂城廣告,遂與暱稱「金幣王-柴柴」之人聯繫,誤信為真,為成為會員參與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37至43、45、47、51至5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6 劉○○ 110年3月22日12時15分 於110年3月17日,劉○○見詐欺集團於Instgram張貼「美盛」公司廣告,遂與暱稱「Anna」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至2之1頁);並有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明細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824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三第1至4、7、10至21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6968號函暨檢附IP位址查詢資料、交易資料、存摺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四第17至3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寄出帳戶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寄出帳戶帳號及物品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地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黃○○(業據告訴) 110年5月30日0時59分許 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帳戶提款卡云云,黃○○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郭○○(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6月1日11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陳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1至12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03至109頁) 2 吳○○ 110年5月31日12時許 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代工廣告,與對方聯繫應徵代工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便購買手工材料云云,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110年6月1日19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33至14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34、22516、2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25至132頁) 3 溫○○ 110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 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溫○○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110年6月3日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61至163、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寄件憑條等資料 (見偵卷五第13至85、151至159、164至174頁) 4 陳○○(業據告訴) 110年5月31日16時36分許 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3日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 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8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77至183頁) 5 胡芷瑜 110年6月12日16時48分 胡芷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提供就業資訊,與對方聯繫就業事宜,對方佯稱: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胡芷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胡芷瑜之台新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慶門市 110年6月13日14時19分 陳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備註「洪培翔」) 證人林○○、胡○○、證人即被害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7至12、27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五第85頁)、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露天函覆資料、貨態追蹤查詢暨取貨資訊、寄件憑條、包裹照片、露天拍賣寄件查詢、胡芷瑜台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照片等資料、胡○○指認林○○之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聯記錄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T-08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37至1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起訴書(見偵卷七第3至14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 陳○○ 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 於110年5月15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陳欣研」等名義與陳○○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佯稱可透過買賣產品賺取傭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2萬6,000元 曹育瑋【起訴書誤載為曹育程,應予更正,見警卷四第181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于昕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於110年5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4,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陳謙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王○○、余○○、林○○、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5至21、23至29、31至32頁;偵卷八第7至21、3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之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566號函暨檢附陳謙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17號函暨檢附曹育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087號函暨檢附王于昕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余○○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見警卷四第33至38、41至46、75、85至86、89至209、211至227、229至2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六第43至53頁)、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八第23至35、55、57至72、77至8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809號函暨檢附吳立豪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301至412頁)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所謂即吳立豪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部分) 無罪。 8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吳○○部分) 無罪。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溫○○部分) 無罪。 10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部分) 無罪。 11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胡芷瑜部分) 無罪。 12 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11662A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81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88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20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911-20250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0時至10時55 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放進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恆嘉因另 案通緝,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恆嘉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3至110頁),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56至54頁、審易卷第75、79、81頁),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2)、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 佐(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9至37、41至43、55至6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共3罪),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同年月24日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9至34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審易卷第82頁),經本院就前開前案紀錄表予以 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 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施用毒品,罪質 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無業,沒有扶養 他人(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TDM-113-審易-1443-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2年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足見前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上述酒駕及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蔡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 1段與元智街口時,不慎與蔡博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博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7

CTDM-114-交簡-10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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