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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愷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遭相對人即被告之業務員林靜 宜擅自成立與相對人之保單,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反應無意 購買保險,但相對人卻仍多次自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 ,相對人亦未提供購買保險之資料及給予審閱期,認兩造間 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所領取之抗告人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及遲延利息。惟本院桃 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逕以相對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但參考相對人的保險契約條款範本,有關管轄法 院係載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再相對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也設有營業據點,原審僅因主 事務所在臺北市即移轉管轄,難以誠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之業務員擅自 成立保單、保險契約不成立,訴請相對人返還遭扣繳保費之 不當得利,因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酌民法第29條「法 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為住所」,及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 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所提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條款範本載有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內容,且相對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設有營業據點為 由,而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但該契約範本並非本 件兩造間實際簽署之契約,況抗告人係主張遭業務員擅自成 立保單,並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保險契約等語,自難認 雙方就本件曾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亦非於相對人桃 園營業據點辦理業務而與相對人之桃園分公司業務無涉。綜 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7

TYDV-113-保險簡抗-1-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孫秉祥 被 上訴人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已鳴按喇叭示警,然被上訴人仍 駕車倒退撞擊伊機車擋泥板前緣至車體龍頭下方之位置,由 車損照片可知,伊之機車應受有摩擦刮傷毀損之情形,原判 決竟認定伊之機車無受損情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 所述理由,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 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7

TYDV-114-小上-1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告 張秀珠 被告 宋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罐頭」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集金融 帳戶、收水、交水,與「罐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 提領金額2%作為對價報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暱稱「罐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罐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馬嘯雲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之中信帳戶),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施昱丞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之中信帳戶) 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上揭所示之對價報酬後,餘款現金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伊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000元及編號3所 示137萬元中之492,000元請求被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馬嘯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施昱丞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誤。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收集金融帳戶、收水、交水工作,分工以達詐騙 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 ,000元及編號3所示137萬元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轉匯入至第二層施昱丞之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入至第三層被告帳戶時間、金額 自被告帳戶現金提領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以訊息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匯款181萬元 ①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匯款68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匯款88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匯款24萬8000元 ④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之匯款)  ①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1時47分、11時48分、11時50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2萬元  2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匯款49萬8000元 ①111年4月19日13時15分匯款2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分) ②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4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2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萬元 3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匯款137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32萬1852元 ④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24萬9000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25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0日13時24分匯款37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2分、14時3分、14時4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46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9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計2次) 4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匯款43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匯款23萬60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匯款19萬4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45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7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5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51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仁鴻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 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 )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供 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聚寶客服」、「 林子揚」、「陳珂欣」、群組「財富學堂A104」向伊佯稱可 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5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200元至訴外人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 出80萬元至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林麗萍帳戶再於 112年5月29日12時0分許匯出799,000元、112年5月29日12時 56分許匯出50萬元至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示於112年5月 26日13時31分臨櫃提領1,917,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網路轉帳明細表、江佳蓉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 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 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他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 ,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 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80 0,200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侵 權行為所受800,2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與原共同被告雷孟 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各人應 分擔額為400,100元。嗣雷孟勳於113年7月31以45萬元為條 件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因成立調解之金額較 雷孟勳應分擔額為高,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 ,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又雷孟勳迄未對原告為任何清 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為800,2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7

TYDV-113-訴-273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 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 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之價額 ,以及其土地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例如:提出專 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6

TYDV-114-補-10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昱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6

TYDV-114-補-44-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3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7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 ,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高絲妍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行騙,致原告於 111年11月3日15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為憑 (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7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6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孟雲 被 告 黃俊展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之交易價格為513萬元, 考量不動產價格漲跌趨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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