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仁鴻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
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
)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供
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聚寶客服」、「
林子揚」、「陳珂欣」、群組「財富學堂A104」向伊佯稱可
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5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200元至訴外人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
出80萬元至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林麗萍帳戶再於
112年5月29日12時0分許匯出799,000元、112年5月29日12時
56分許匯出50萬元至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示於112年5月
26日13時31分臨櫃提領1,917,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網路轉帳明細表、江佳蓉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
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
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他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
,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
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80
0,200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侵
權行為所受800,2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與原共同被告雷孟
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各人應
分擔額為400,100元。嗣雷孟勳於113年7月31以45萬元為條
件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因成立調解之金額較
雷孟勳應分擔額為高,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
,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又雷孟勳迄未對原告為任何清
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為800,2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訴-27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