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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趙沛柔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交簡附民-10-2025011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CAO XUAN LINH(高春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玟菁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伯沼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 )第二醫療大樓停車場,尋覓是否有鑰匙遺留在公務車之車 內供其便利竊取之車輛,進而發現光田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鑰匙仍放置在車內,遂以車鑰 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得手。嗣光田醫院人員需要使用公務車時,發現該車輛遭竊 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發現陳伯沼再度發動該車之引擎時,當場將其逮 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光田醫院委任林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伯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2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 地點,未經光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 並駛離院區,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駕駛光田醫院 之公務車,但當時是因為我耳邊有聽到有人叫我去載員工的 聲音,我才會去駕駛上開車輛,我開過去有再開回來,我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 是因為幻聽,而要去載光田醫院的員工,乃係出於利他之目 的所為之使用竊盜行為,甚至比一般利己之使用竊盜行為更 加輕微,主觀上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未經光 田醫院之同意,即擅自駕駛該院上開公務車,並駛離院區, 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始遭警方連同失竊車輛一併查獲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4-45、256頁、偵卷第15-21、75-76頁),核與 證人即光田醫院之告訴代理人林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3-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行駛紀錄相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9092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39-43、47、53、55-63、67、81-83頁 ),是以,被告有從事前揭竊盜之客觀行為,堪先認定。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被告主觀上之不 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竊取上開公務車輛之時間點為112 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直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始遭 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連同上開失竊車輛一 併查扣,有如前述,而倘若被告果真係因幻聽,而聽聞某人 對其下達指示,要求其去員工宿舍載送光田醫院之員工,始 竊取上開車輛,且本即有意歸還車輛,僅係使用竊盜,何以 被告於行竊後,至其遭警方查獲前,中間相隔長達數小時之 久,均未將車輛主動開回光田醫院之院區內,亦未主動撥打 電話予該院聯繫;再者,上開車輛最終遭查獲之地點,亦非 在該院院區內或該院之員工宿舍附近,且車輛查獲之地點距 離該院院區亦有數公里之遠,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 主動歸還之意思,且其所辯曾聽聞某人指示其前往員工宿舍 載送員工之辯詞顯屬無稽。況且,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果真發 生幻聽之情形,然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 ,僅是病識感較為不足,而非全無病識感,尚非完全不能分 辨現實與幻覺之差異,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陳伯沼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05-213頁,詳如後述),則被告於發生幻聽之 際,既然仍有一定程度區辨現實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尚非不 能立即就醫、服藥或撥打電話尋求親友之協助,而無受制於 其幻聽、幻覺之理,自難僅因其有所謂幻聽之症狀,即否定 其主觀上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知自己並未徵得光田 醫院車輛管理者之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公務車,且亦無主 動歸還車輛之意思,有如前述,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將該車輛據為己有,具備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病症前往修慧診所就診取藥,並於本發 發生後,因上開病症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多日,且其 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此有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修慧診所112年8 月1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308100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表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55、59、65-151、165-166、179-181頁)。 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依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 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和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過往可從事正職工作並持續多年,於36歲 被診斷為輕鬱症,後續則不事生產;約43歲則逐漸開始出現 精神症狀、外出遊蕩、人際退縮等不合宜行為,亦有住院紀 錄,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整體生活能力和認知功能, 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下降之情形。對此案件,被告認為自 身行為(聽從他人聲音指示開接駁車)並無不適切,可能反 映被告的病識感較不足,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 而行為之,亦即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9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11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3頁),堪認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所為值得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 ,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故其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見其犯 後態度亦非甚佳;惟念及本案失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林 政鴻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且依據告訴代理人林政鴻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光田醫院念及本案失竊車輛業經尋回,且完好無損, 並體恤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故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竊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不需要扶養其他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上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政鴻 領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2-易-1409-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茄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茄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茄芳(下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賴茄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茄芳(原名:賴佳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賴茄芳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 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賴 茄芳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女 兒陳○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嗣「吳 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 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杜淑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 黃秀美、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女兒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杜淑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賴茄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茄芳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茄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茄芳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小姐」之完整LINE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杜淑蓁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4日 9時1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9時21分許 20,000元 2 游采宜 112年10月26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9時31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邱振良 112年12月間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10時19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1分許 30,000元 4 陳千紅 112年11月初 LINE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2時1分許 14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5 曾鳳玲 112年12月初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1時38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6 林素卿 112年10月23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8時57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 8時58分許 30,000元 7 黃秀美 112年6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9時許 2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8 吳建樺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0時44分許 200,000元 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3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桃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傅鈺菁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67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桃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 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桃(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 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條項因特定身分而 加重之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性質 上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既然為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 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縱諭知6月以下之刑期,依法亦無從併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為弘翔企業社之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 見偵卷第36頁),而弘翔企業社排放廢水所含總鉻、鎳、銅 、鋅之含量,均逾電鍍業放流水標準,且該企業社亦未領有 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因而違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 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 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0、242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本案經環保局派員查獲時,被告為弘翔企業社斯時之負責人 ,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應依 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弘翔企業社,明知 未依法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 擅自將超過排放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該企業社之廠 房內排出,進而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經查獲後, 被告經營之弘翔企業社業已歇業,且已盡力將貯存於廠區內 之廢液均清除、處理完畢(詳如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為家管及弘翔 企業社之經營者,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撫養2名孫子等一切 情狀(見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 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參以弘翔企業社廠 內剩餘廢液已於113年7月16日、7月31日經環保局派員會同 被告及其委託之合法清除業者抽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758號函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林芳桃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桃係弘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弘翔企業社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設置廠房,並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即金 屬表面酸洗)為業務。詎林芳桃明知弘翔企業社並未領有廢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起,將弘翔企業社上址廠房產生之廢 水加以稀釋後,排放至廠外周圍之溝渠。嗣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時許,派員前往弘翔 企業社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 經檢驗後發現弘翔企業社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其中化學需氧 量680MG/L(標準值100MG/L)、總鉻172MG/L(標準值2MG/L )、銅15.3MG/L(標準值3MG/L)、鎳91.9MG/L(標準值1MG /L)、鋅1420MG/L(標準值5MG/L),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 總鉻、鎳、銅、鋅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 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5381號函、113年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7131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芳桃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3項之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CDM-113-簡-180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第4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民國114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AN LOON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H11室,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BAN LOON(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 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 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 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隨時 有返回馬來西亞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本案尚有其他詐欺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未 到案之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其自陳已有 多次受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業經辯 論終結,且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替代羈押之處分。而被告既然有馬來西亞國籍,得以輕易返 回馬來西亞,且於我國並無固定居住所,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H11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又被 告停止羈押後,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限 制住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340-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3號 原 告 陳純青 被 告 吳思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1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603-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5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11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緝-9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樹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琨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琨樹(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彥臻 (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之鑰匙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高,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NIKE主要製造工廠之 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良好,需撫養岳母(見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   被   告 王琨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樹與吳騰萬為鄰居,其等有停車糾紛,王琨樹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8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見吳騰萬之女吳彥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1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把鑰匙(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返回其住處。嗣經吳彥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臻委任吳騰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琨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有停車糾紛,被告有取走上開機車鑰匙而未返還,且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拿取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看見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樹德一街228號前路旁之上開機車未取下鑰匙,即走向該部機車,以右手竊取該部機車鑰匙,旋即走回其住處,而被告行竊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 5 翔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 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在翔新診所就醫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尚未返還之鑰匙1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7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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