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瑞紅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黃慶杰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888-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思戒除 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 、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 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09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CPEM-113-竹東簡-130-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許禮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法院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 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 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許禮洲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 文昌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禮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22-202412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竹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王意心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鄭竹希 女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竹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新竹市○區○○路0 0000號自宅左轉彎倒車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明湖路 往柴橋路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明湖路往寶山鄉西往 東方向直行、由王意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意心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 瘀傷,惟鄭竹希明知已經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 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鄭竹希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伊開車,伊是左轉後前進,沒有倒車,是告訴人來不及煞車撞到伊的汽車,伊當時要到市區母親住處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報告(113年4月1日)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廖乙璇、BAK-2758、MVD-9787)、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與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且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前揭辯解,亦應被告逆向行駛,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而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等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2-20

SCDM-113-交訴-117-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佳煌 法定代理人 張宥城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心玄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已先行賠付部分賠償予原告,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0

SCDM-113-交附民-357-20241220-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原 告 林新華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940-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羅宇靜 尤廷紜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20

SCDM-113-附民-582-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1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德璁」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5日」、第3行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翌(6)日」、第11行關於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及應補充自 首情形:「劉德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如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劉德璁」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 具偵查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8512卷第4、5-6頁),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復因擔心大 型重機駕照被吊銷,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劉德璁之名義於附 件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 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劉德璁本人有遭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 所示之「劉德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9668號   被   告 劉德威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上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詎劉德威為逃 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 其胞弟「劉德璁」(劉德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 員謊稱其係「劉德璁」,再以「劉德璁」名義應詢,而於同 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翌(6)日下午4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 址攔檢盤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本署偵 查室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德璁」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違規者「劉德璁」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私 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璁、 檢警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德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酒測及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 4張、被害人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駕駛、車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德 威)影本4份、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首 書1份、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德 璁」署押,係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 簽「劉德璁」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 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指印或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檢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詢 筆錄,係偵查犯罪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述僅作為調查之 參考依據,檢警本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非僅能依被告所述 內容認定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仍有偵查權限,於調查後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當然受被告所述拘束,縱使被告 所述內容不實,誤導警員、檢察官查辦方向,惟此亦不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劉德璁」之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3枚 6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2024-12-20

SCDM-113-竹簡-876-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不同房間內,被告房間又緊閉,在此狀 況下,告訴人仍得聽聞被告自言自語之聲音,無法睡覺,並 多次制止被告,足認被告音量甚大。原審認定被告音量不大 非無違誤,且音量大小與言語清晰度無一定之關聯,不能因 告訴人無法知悉當時被告之碎唸內容而逕認定被告之音量。 又被告多次以相同方法製造噪音,妨害告訴人之安寧,可認 其確實有意騷擾告訴人,且其因自言自語而涉犯家庭暴力罪 嫌之行為,前已經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此等刑事訴 訟程序,當知悉此等行為,可能會騷擾告訴人,卻依然故我 ,堪認其所為係出於惡意為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者,是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騷擾」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人(即 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 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 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為被告許○○之子,二人仍共同居住在新竹 縣○○市○○街00巷0號,案發當日因被告在房間碎唸半個鐘頭 ,伊先告以「可以安靜嗎?」,被告安靜約兩分鐘後繼續一 段時間,伊再去敲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被告屢勸不 聽,且認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內容沒有聽得 很清楚,被告沒有直接接觸或言語騷擾,房間門窗緊閉等語 (偵查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告房門緊閉在房間內喃喃 自語,告訴人亦未能聽悉所言,且案發時間為晚間近9時, 亦非深夜,以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衡諸居家 同住之社會常態,被告之行為有無造成精神不法侵害之打擾 ,並非無疑。又參諸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同居一處,自應對被 告生活習性有所理解、體會,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要 追究(見偵卷第21頁反面),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不能 忍受,即謂其因被告上述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  ㈢被告所另涉違反保護令罪嫌而經二次不起訴,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係被告在住處房間內,以自言自語並大吼大叫、呼喊告訴人,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車禍後腦部手術疑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而自言自語,且係在自己房間內對自己說話,並未對他人為之,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4號則為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方式,檢察官以證人甲○○不願作證,且反覆其詞,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入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見本院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不惟足認被告疑有腦部手術後之後遺症,同居之家人本應認知有所忍讓,而非對其自語行為認屬打擾之侵害。本案被告再為喃喃自語,於警詢稱該言語內容係為「我沒有錢」之類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應為自嘲抒發,自難認出於打擾告訴人而違反家暴保護令之故意。檢察官以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再為本案自言自語即有惡意云云,認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應 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告訴人甲○○之父,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聯絡行為,亦 不得對於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竟基於違反前揭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00巷0號被告房間內,被告以自言自語之方式,不斷 騷擾告訴人,使之無法休息,經告訴人請求被告不要再自言 自語,製造噪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騷 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 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 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 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 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 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 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 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 、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 )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案 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 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 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 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警員鄭宗豪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12年8月27日)等件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對於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且有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自己房間內自言自語,並經告訴人制止 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自己的房間自言自語,沒有對告訴 人做什麼,這樣是違反保護令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2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2年8月27日告知被告本人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喝酒在房間碎唸半個 鐘頭,我有去提醒他說「可以安靜嗎?」他有安靜差不多兩 分鐘,又開始繼續,持續一段時間後,我終於受不了了,我 去輕敲他的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但是他還是屢勸不 聽,我太太就報警了,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 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知道他一直在碎碎唸,他沒有直接 跟我接觸或直接對我言語騷擾,他的房間門窗緊閉等語(偵 查卷第8-9頁),足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他是在自己房間內 自言自語,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為真實可採。佐以告訴人 上開證稱:被告房間門窗緊閉、聽不清楚被告碎唸的內容乙 情,益證被告並沒有想讓告訴人或其他同住之人知悉其在房 間內的舉動,且其自言自語的音量應不大聲,告訴人因此無 法知悉內容,可見被告雖自言自語,但其音量仍有所節制。   故被告此在自己管領的房間內自言自語之行為與積極騷擾他 人,務必使對方聽聞並感受不快之情形,顯然不同,遑論對 告訴人傳達惡意,自難認被告當時言語係對告訴人出於惡意 所為。況觀之被告自言自語之行為時間,並非在深夜睡眠休 息時段,也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對 於被告行為所產生的不快或不滿,即認已屬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更難因此即認被告具有騷擾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 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7

TPHM-113-上易-1324-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惠璇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383-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