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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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曾義麟 葉夙芹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楊子儀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楊子儀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1 」,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楊子儀」之戶籍 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且本院前對上址寄送調解通知書 ,遭上址大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我國名為「楊子 儀」者眾多,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有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 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60-2025022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7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07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0-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徐熙茹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45-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莊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佐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81 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秀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 到庭,此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稽,又原告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原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後,依現有監所視訊 開庭系統,不同監所之當事人無法同時採用視訊開庭,是本 件訴訟非提解被告羅秀敏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 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 用時,本院即命被告羅秀敏墊支,如被告羅秀敏亦不為墊支 ,依上規定,即視為原告與被告羅秀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 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55-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劉姵姵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22-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周孫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 、呂茗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 、「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 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 告鍾家豪獲悉被告鍾瑞賢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 2月間,欲向被告鍾瑞賢收購帳戶,鍾瑞賢遂以每本帳戶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其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家豪,被告 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 告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聊天網站「w ootalk」暱稱小慧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 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瑞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11年9月20日新 成路民宅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 照片等為判斷,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鍾 瑞賢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鍾家 豪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鍾瑞賢提供帳戶之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71-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鐘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456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10,702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5% 3 1,638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30-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劉宥呈 被 告 張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1×0.369×(6/12)=8,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1-8,395=37,10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4,719元,共計81,82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672-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古岳瑾 被 告 譚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本票給被告,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然應該是原告筆跡,但原告自111 年10月3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 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縱使系爭本票簽名真正,簽發時並 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以打印方式記載為112年4月20日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裁定卷),而參原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即因案入監 迄今,均未有出監之記錄,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使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系 爭本票發票日應屬他人嗣後打印日期,足徵系爭本票於發票 日並未記載發票日,從而,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2年4月24日 未記載 3萬元 無 古岳瑾

2025-02-26

CLEV-113-壢簡-2011-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鄒沂庭 被 告 郭柏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20日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 ,僅於同年9月16日還款2萬元,剩餘13萬元借款迄今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6

CLEV-113-壢簡-22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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