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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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川台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川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川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號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因擄人勒 贖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 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順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順因強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83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0-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080號核准假釋,而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9-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 道路(以下稱13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 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道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 過臺10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本應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竟違反規定擬自右方 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前並注 意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同向余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以下稱B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張家耀駕駛之A車右後 輪上方車身遂與余冠霆騎乘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 持平衡往路邊斜行,最終倒地往前滑行,余冠霆因此受有右 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耀發現所駕駛A車與B車碰 撞,余冠霆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往右偏行,極可能因此倒地, 致余冠霆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 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余冠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冠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霆之警詢筆錄,認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尚難 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行駛,行經案 發地點為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車道,A車於案發後車身有如 警卷第49頁照片所示部位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時,並未注意亦未 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車在後方,案發當時並未煞車,現場的 煞車痕並非A車所留,不知道B車有倒地,撞擊時亦未感覺撞 擊力道,也沒有聽到撞擊聲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依據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認該圖上之8.8公尺煞車痕即為被 告駕駛汽車所造成,故被告應知悉有發生擦撞一事,然原審 判決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製圖員警林玄 雅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現場之煞車痕皆為告訴人騎乘之B 車所造成,足證起訴書所憑應有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汽車之煞車燈亮起,然 現場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 A車於事發前後有煞車燈亮起;又告訴人的B車是與被告所駕 駛A車右側發生接觸,故於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應係身處 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其視線應難以看見被告所駕駛汽車後 方之煞車燈是否有亮起;況兩車發生接觸後,告訴人所騎乘 B車已係搖擺不定之狀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試 圖要控制機車,原審判決亦認告訴人自身緊急煞車後,於機 車搖擺不定時試圖控制機車車身之傾倒方向,其後便向左側 傾倒,告訴人也人車分離,進而摔倒在地,故在事發突然、 現場混亂情況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煞車動作可能產生誤 認;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擦撞之後被告有煞車是因為 「現場有被告之煞車痕」,完全未提及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A車煞車燈亮起,則其於現場究竟是否有看到A車煞車燈 亮起,抑或僅係現場混亂所產生之誤認,實屬有疑;佐以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被告所駕駛汽車 之煞車痕而認被告有煞車,並非看到被告之煞車燈亮起,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煞車痕跡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 之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係植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證 述,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應非無疑。㈢檢察官以被告 原先要超車,後來又切回原車道來推認被告是因為知道發生 擦撞才切回來,然一般在駕駛人欲超車時,就算已預判可以 超車成功而開始超車之動作,然因前車也開始加速或是路面 寬度不適合超車等情,均有可能發生無法順利超車的情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他碰撞之後,你方才說他 有煞車,這個煞車是因為碰撞還是因為他可能發現右邊切不 過去,他要立刻換方向切?)這個我不確定」,現場道路確 非寬敞,係一雙向均僅一車道之田邊道路,被告雖有駕駛A 車切回原車道,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兩車有發生接觸,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汽車板金有凹痕認被告知悉發生 擦撞。然觀諸車損照片可見凹痕應屬輕微,且現在「輕量化 」已是車壇趨勢,許多高級汽車品牌都採用比傳統鋼鐵更加 輕量且耐鏽蝕之鋁合金材質,因為汽車之板金變軟,將使其 能夠更有彈性,即便是現今具備良好防撞係數之車款,亦可 因輕微之碰觸造成板金之凹陷,事實上,本件兩車接觸的力 道並不大,因為依據告訴人所述,B車最後是左側倒地並產 生刮傷,右側則沒有,而依據影片,兩車發生接觸時,被告 車輛在左前方,告訴人也證稱是被告車輛碰到B車左側把手 ,他是「向右方噴飛」,按照常理而言,機車應該是向右側 倒地,為何機車是左側倒地,就是因為接觸面積小、力道甚 為輕微,告訴人握著機車龍頭還能嘗試平衡不要倒地,所以 才可以改變機車應該向右傾倒的狀態,只是最終還是因為控 制不住而左側倒地,如果本案的接觸力道是大的,根據正常 的物理作用力,告訴人應該無法去改變當時機車傾倒方向。 另Lexus車款車室隔音優良,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大聲播放音 樂習慣,被告未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屬合理。被告直到 抵達上班地點一段時間後,接獲警察通知其可能涉及交通事 故且有肇事逃逸嫌疑,被告雖感詫異,但也於近中午時間即 抵達警局,之後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已和解成立並賠 償,被告並無欲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及逃逸之意,被告一直 都有保足額保險,包括強制險及高額的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我們一審有附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保單資料,可受理之理 賠金額均極高,被告並沒有逃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交岔路口 100公尺處時,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自右後方駛至,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 與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最終倒地往前滑 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 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11 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 3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9頁),並據告 訴人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玄雅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1頁;原審卷 第72至9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3 至3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第 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原審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因此失其平衡 ,最終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 傷害,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騎機車,轉進去小路,然後直線行駛,突然發現我 左前方的汽車要超越他前面1臺龜速行駛的轎車,他突然往 右切要超車,我跟他2部車就擦撞到了,擦撞之後他有煞車 ,之後他又左切回到他原來行駛的車道,然後他再往左開進 對向車道,超越他前方的車子後離去,我倒地之後有滑行一 段距離,對方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了,我認為被告是知道 的,因為我自己也有開車,若有碰撞會知道的,當天肇事的 過程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有煞車痕 跡,他就是因為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會又切回他原來車 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轉進 去小道之後,看到他的汽車往右偏,想要超過他前面那臺開 得比較慢的車,我閃避並緊急煞車,仍然來不及,有撞到他 的車,撞到右後輪前方那邊,碰撞有聲響,蹦一聲,碰撞時 A車有遲鈍了一下,被告煞車燈有亮,煞車後趕快回到他的 主道,然後往左切,馬上又切對向車道,超前面的車輛,他 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不知道的話,就會照原來計畫超 車過去,我的車撞到後就搖擺不穩,傾斜後倒地摩擦地面, 我爬起來有看到自己的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 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相互齟齬矛 盾之處,又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依告訴人 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響大小及被告於碰撞發 生後之駕車反應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違規自右方超車之行為,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當無法保持平衡,機車容易 傾倒滑行,車上駕駛無法受車體保護,一旦機車倒地,機車 騎士身體接觸地面或路邊物體,受傷幾乎無法避免,被告應 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致人受傷,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 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案發時行為, 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且 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 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B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才 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煞車行為及案發現 場留有A車煞車痕跡,主張被告不知曾與B車發生碰撞云云。 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 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煞車痕及刮地痕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後 現場路肩地上留有2道由西往東方向煞車痕,此2道煞車痕間 隔一小段距離,並未重疊,靠近車道白色實線之煞車痕(以 下稱A煞車痕)前後大致呈一直線,靠近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之 煞車痕(以下稱B煞車痕)起點較A煞車痕略後約2.5公尺,一 開始與A煞車痕呈平行狀態,其後向東逐漸呈弧線往路面邊 緣白色實線接近,尾端停止在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且B煞 車痕終點是另1道刮地痕起點,刮地痕方向與B煞車痕大致相 同,亦是由西往東方向自路肩開始往路面邊緣斜行後,終點 停止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則在刮地痕前方。 由上述2道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所述案發時雙方行車動態,及卷內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原審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可以判斷B煞車痕及刮地痕應是告訴人騎乘之B車煞 車時輪胎摩擦地面及B車倒地後車身摩擦地面所造成。至於A 煞車痕究竟是由A車或B車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一節,雖被告 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依其專業判斷A、B煞車痕有可能是同一臺車在同一時 間前輪與後輪所造成,因為行向已經跑掉,2個輪子不在同 一個行向上,打滑了,個人覺得A、B煞車痕是機車的等語, 使被告辯解似非無據。惟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機車輪 胎安裝於車身前後,且為行車安全及車身穩定,前後輪通常 校正在同一直線上,蓋前後輪若不在同一直線上,則機車行 進必定歪曲偏移、重心不穩,難以前進,故同一輛機車縱使 前後輪均煞車,所製造之煞車痕按理應是在同一地點前後時 間疊加所造成,不可能會製造出前後2條平行之煞車痕,且 若機車有打滑現象使車身橫擺,造成前後2輪呈平行狀態, 車身本身仍會因原先使其轉為橫向之力量影響,呈同一橫向 移動,故B車若因碰撞而如證人林玄雅所稱,由先前前後2輪 移動方式改為左右2輪移動方式,左右2輪仍會以平行方式畫 出相同方向之運動軌跡,前後2輪煞車痕看來必定朝同一方 向平行移動,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林玄雅於原審 審理時所標示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出A、B煞車痕並非自始 至終朝同一方向平行移動,A煞車痕始終保持由西向東幾乎 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段由西往東與A煞車痕保持平行,後 半段則呈弧線往道路邊緣白色實線斜行,二者移動方向明顯 不同,倘如證人林玄雅所言係因B車打滑而車身橫擺,衡情B 煞車痕開始轉向朝道邊緣白色實線斜行時,顯示機車車身已 轉向道路邊緣前進,則製造出A煞車痕之B車另1輪亦應同樣 轉向製造出朝道路邊緣移動之斜線,不應製造出單獨向東直 行之A煞車痕,除非B車車身斷為2節,前輪與後輪始會各自 朝不同方向運動而製造出方向不同之煞車痕,然由B車車輛 照片顯示B車並無斷為2節之異常情況,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 時B車有失控打滑轉為橫向之情形,反證述其在碰撞一開始 仍試圖控制機車保持平穩一段距離,其後才因碰撞力道太大 使其保持平衡失敗,最後仍倒地滑行,可見證人林玄雅推論 與現場跡證及物理運動定律相違而難採取。 2、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A煞車痕起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1.3公尺,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1.4 公尺,由此事實可以推知,製造A煞車痕之車輛,在開始煞 車時較靠近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車身距離車道中線即分向線 較遠,嗣後則有轉回車道之跡象,因此A煞車痕終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較遠,車身距車道中線即分向線較近,由A 煞車痕上述變化,顯示製造出A煞車痕之車輛先往右行駛, 煞車後再轉往左行駛,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均行駛於路肩,且 於車禍發生當時,B車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往路邊斜行等情 不同,再觀諸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標示煞車痕照 片,因係放大照片,更可清楚看出地上A煞車痕(即照片右邊 煞車痕)稍有彎向車道之弧線形狀,B煞車痕(即照片左邊煞 車痕)則明顯彎向道路邊緣之弧線形狀,可知造成A、B煞車 痕之輪胎各自駛向相反方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未斷 為2截,前後輪行向必定一致,不可能各自往不同方向前進 ,而產生1輪往道路邊緣斜行,另1輪往車道偏行之情況。再 觀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 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右前車輪轉向左側,右後輪仍呈直線,其前後輪之行向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煞車痕形狀及證人林玄雅提出 標示煞車痕照片地面A煞車痕一致,由此可以推斷,A煞車痕 並非B車其中1輪所造成。反之,告訴人如上證述,案發當時 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自車道右切至路肩,2車碰撞後被告又將A 車駛回車道,再駛至對向車道自左方超越前車,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超越前車,有右切再切回原車道等語 (見偵卷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要超車 有向右變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 8至99頁),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有關案發當時A車 行駛動態,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煞車痕跡一 致,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因煞車輪胎摩擦地 面所留,堪以認定。 3、汽車煞車胎痕導因於輪胎煞動後,輪胎在鎖死情況下與舖面 滑動摩擦生熱,使舖面瀝青融化,並夾帶剝落橡膠混合物, 於路面上所形成之痕跡,煞車胎痕之形式或態樣,主要取決 於輪胎胎紋型式、輪胎新舊、輪胎之負載及胎壓(負載直接 決定接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胎壓影響胎痕周邊輪廓及濃淡) 以及舖面狀況或紋理,次要影響因素如環境及車輛操作狀況 等,因此車輛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之滑動痕跡大小 、寬度,並非必然與車輛之輪胎尺寸呈正比,輪胎與地面接 觸之斷面亦非必然完全轉印在地面上,因此被告駕駛之A車 ,雖是大型休旅車,為因應車身面積及重量,配備輪胎尺寸 較大,但因前述諸多影響輪胎煞車滑痕之因素相互作用,A 車於案發時,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造成之滑痕,不必然較B 車所留下煞車痕面積更大,難以僅按煞車痕粗細判斷A、B煞 車痕係由A車或B車煞車後所殘留。綜合上述各項跡證,已可 判斷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啟動煞車或告訴人騎 乘之B車與A車碰撞時,告訴人身處A車右後車身側面,以其 角度無法看清A車當時煞車燈是否亮起,告訴人證述A車於事 故發生時曾一度煞車並有遲滯之頓挫感後,再向左切駛回原 本車道等情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4、由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已可認定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 所遺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A、B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將A車 駛回原車道,放棄繼續由道路右側路肩超越前車,顯見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其所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方有煞車行為與立即將車左切駛回原車道減輕事故危害之 舉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左切回原車道,係因發 現前車加速往前行駛,致其無法由右側路肩超車,遂駛回原 車道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截圖(見 原審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可看出案發當時,A車右 側路肩及前方路肩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且A車所緊隨之前 車更前方一段相當長距離並無其他汽車,被告亦是因此認為 路肩及前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超越前車, 方敢駛往路肩欲自右側超越前車,則前車縱使在被告超車時 加速,被告只要繼續以更快車速超越前車即可,根本毋庸駛 回原車道,更何況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顯示A車原本緊 隨之前車,在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A車切回原車道時,有 加速前進與A車拉開距離之情形,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難憑採。被告於A、B車碰撞時,除有煞車行為,碰撞發 生後,立即駛回原車道,顯然是因被告意識到A車與B車發生 碰撞無訛。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右後輪拱近保 險桿上方車身,有一處板金凹陷(見警卷第49頁),可見A車 與B車碰撞力道不輕,辯護人雖辯稱現今汽車車身採鋁合金 材質以符合輕量化趨勢,因此汽車板金較傳統以鋼鐵材質製 作之車身板金軟,車身容易因輕微碰撞產生凹陷云云,然被 告車輛車型為Lexus RX450h(見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屬該 廠牌休旅車次頂規車型,該品牌官網宣傳訊息強調,該型車 身兼顧輕量化與最高等級防護,該車型在引擎蓋、後尾門、 後保桿防護鋼梁採用輕量化鋁合金材質,而所謂鋁合金材質 係由鋁、銅、鎂、錳、鋅等多種元素組成,有輕量化特性, 鋼則是由碳與鐵組成,具優良強度、韌性、耐磨性,鋁合金 材質硬度約為40至75之間,鋼硬度則在50至65之間,2種材 料硬度並無太大差別,因此Lexus廠牌方敢強調其所製作之 汽車有著優良安全防護,以汽車造車工藝日益進步之潮流而 言,若所採用之材質與安全性明顯劣於舊時,則該廠牌所製 作汽車恐怕無法與他廠牌競爭並通過各種國際間之安全測試 ,因此辯護人所說現今汽車以鋁合金材質製作硬度較傳統鋼 材打造之汽車車身軟,易於因輕微碰撞造成嚴重損害,顯然 無據,難以採信。是依A車於事故發生時與B車碰撞,造成車 身有明顯肉眼可見之凹損,而非僅僅表面漆料塗層或板金刮 傷,顯見案發當時2車碰撞力道絕非輕微,雖B車並未在碰撞 一開始即向前噴飛或倒地滑行,然此乃因雙方皆為側面車體 碰撞,並非A車正面自後往前撞擊B車,且告訴人證稱其一開 始碰撞後仍試圖穩住車身之故,顯難因此遽謂雙方碰撞力道 輕微,告訴人更證稱事故發生時有發出不小聲響,而此種不 規則且臨時性之碰撞,車身必定發出非常態性震動及聲響, 與一般輪胎在路面行駛傳回之路面回饋及流暢順耳之音樂旋 律有極大不和諧性,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此外,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右切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B車,不知B車 在其右後方駛近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A車於案發前3 秒閃爍右轉方向燈,此舉理應因被告於案發前已注意右後方 有B車駛近,打燈號告知後方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故。倘非 如此,被告於右切變換車道前確實並未注意或看見B車,則 顯示被告理應是一謹慎、優良之駕駛人,縱使後方並無來車 ,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策安全,但被告 苟是如上所述謹慎、優良駕駛人,焉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自右方超越前車,又何以會對行駛於右後方之B車視而不 見,實令人費解,故由被告前後矛盾行為觀之,僅能合理解 釋,被告是因發現右後方B車駛近,才會在欲變換車道至右 側自右方超越前車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告知後方B車即將變 換車道之訊息,否則無法解釋被告何以特意閃爍右轉方向燈 ,卻又未注意或看見B車在其右後方駛近之事實,被告上開 辯解,亦難採取。 5、從而,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勾稽,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 ,極有可能因此倒地,且能預見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 一旦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 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 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 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其車輛投保汽車保險 ,發生事故有足額理賠,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主觀犯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因被告就發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 來車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非 直接撞擊,且力道甚微、發生時間短暫,無法確認被告案發 時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綜合評價公訴人 所舉全部證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 留下2條有相當間距之煞車痕,且此2條煞車痕並非一直處於 平行狀態,A煞車痕自始至終幾乎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部 呈直線與A煞車痕幾乎平行,其後則呈向右弧線往路面邊緣 ,以機車前後輪設計必定呈1直線,方可順利往前行駛之物 理特性,可見該2條煞車痕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後輪所造 成。再者,告訴人機車既往同一方向運動,該2條煞車痕應 是自始至終均以平行狀態向右呈弧線往道路邊緣靠近,不可 能1輪往右、1輪往前,因此以此2條煞車痕軌跡判斷,此2條 煞車痕必定是由不同車輛所造成,則案發地點除被告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可能因此事故發生同時採取煞車手段造成 該地點出現2條距離相近之煞車痕外,並無其他車輛參與該 事故,要無可能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雙 方車輛發碰撞,而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採取煞車減速 措施,才於地面留下A煞車痕,後續並放棄繼續自右側超越 前車,先駛回原車道後,再自左側超越前車,更何況,被告 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板金已呈凹陷狀態,足見雙方碰 撞力道不輕,且會發生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在已知其駕車行為肇事,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車 上駕駛自難倖免於難,受傷可能性極大,猶未停車報警並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違規自右側 欲超越前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遽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右 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 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左,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 生損害不大,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傷 害告訴,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按,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騎車行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 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 無子女,目前獨居,在農會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交上訴-1851-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秋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秋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有3 人以上)。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 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少年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之經過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第95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 面截圖及其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 7至29頁)、被害人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4 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 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 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被害人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害人乙○○雖為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實 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而未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或事先 與實際實施詐術之正犯就本件詐騙計畫有所謀議,故其對於 被害人乙○○之年籍應無認知,難謂被告有意對少年犯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 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乙○○後, 將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乙○○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 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雖 僅1人,但遭詐騙金額合計145,97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乙○○原諒,或 賠償被害人乙○○損害,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 親同住,必須照顧母親,家庭生活正常,擔任粗工,日薪約 1,2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 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3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能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駁回上訴,再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 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罪質相同之妨害秩序罪,或罪質相類似之妨害自由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均在 同一時間所違犯,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則與其餘犯罪 日期相距較久,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近5個月,前後犯罪次 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對社會治安、公 共秩序及國民自由與財產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 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已 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 重複性及個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 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 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聲-31-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施昱丞住所 ,並由被告施昱丞同居人即其父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施昱丞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洧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昱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上開 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則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觀諸被告林洧勳偵訊筆錄 記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丞認?)我 只承認客觀上有拿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騙來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施昱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涉 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被抓之後才 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認罪。(案發當時沒有犯罪故意?)沒 有。(涉嫌洗錢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 未對於涉嫌洗錢犯罪自白認罪,故渠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不相適 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餘地,被告施昱丞主張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適 用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顯然無據,而難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昱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約明給付期間 ,被告施昱丞亦未開始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 查,被告林洧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 ,但願意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 未能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 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均為集團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2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等節; 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施昱 丞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洧勳固以其父母離異,父親前年過世,必須扶養祖父 母、還要照顧同母異父弟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認真學 習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家中開支,所餘不到7千 元,經濟困窘,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林洧勳能符社會勞 動彌補所犯錯誤;被告施昱丞則以其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 輕事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2人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有利被告2 人之科刑事由,並無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林洧勳之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收入等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被告林洧勳雖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素香20萬元,每期 5,000元分期至清償完畢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陳素香已拒 絕其提議,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何況以被告林洧勳參與犯行 致告訴人陳素香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洧勳僅願分 期賠償20萬元,賠償額度相對過低,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 方式,更無法確保日後得以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陳素香毫無 實益;至於被告施昱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素香解成 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告訴人陳素香調解後,尚 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僅口惠而不實,在被告2人 之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改變,以被告2人犯罪情 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69-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 ,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 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 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 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 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 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 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 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 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 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 、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 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 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 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 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 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 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 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 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 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 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 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 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 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 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 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 告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 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 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 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 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 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 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 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 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 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 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 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 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 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 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 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 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 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 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 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 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 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 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 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 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 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 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 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 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 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 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 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 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 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 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 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 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 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 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 ,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附此敘明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 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50-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邵于虔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松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蔡松 生受傷。我國交通事故頻發,死傷者眾,不少交通事故被害 人更係在原以為可受有安全保障之行人穿越道上受害,此乃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之結果。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 會之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 議題,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 院就是類案件若仍依循過往標準,易使大眾誤以為最終國家 之態度實未改變,縱使撞擊有優先權之行人,處罰亦與過往 行人不受重視之時代相同。本件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量刑實屬過輕 。㈡又原審判決提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被告迄今 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有任何關懷舉動等 情,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足夠良好、得據以為有利之量刑 ,尚屬可議。㈢末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並陳稱:原審判 決認定之傷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 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請 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過輕,有改判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係依據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 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 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 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而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 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說明:⒈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原審審酌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 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 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我國交通事故頻發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會之 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議題 ,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院就 是類案件之量刑應著重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不應依循 過往標準,處以過輕之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駕車已停 止在行人穿越道前,因前車遮蔽、又有清晨日出光線刺眼( 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可證)才會沒有看到告訴人因而撞擊 肇事,其未注意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顯然與行車毫無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之莽撞駕駛行為尚有所別,且法院本應依本案 個案情節衡量被告應處之刑,而不應著重予導正社會風氣而 依賴重刑,則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尚嫌過輕 等語,惟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業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 134頁、本院卷第87頁),且其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 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現正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 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 ,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傷 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即以告訴 人主張之傷勢,其中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 亦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一節,惟查,原審已詳為說明關於起訴 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 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一情。然查,原審就告 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 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 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 30000288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9 、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並予敘明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旨。業已詳述無法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函釋說明 為據,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以告訴人之一己 所認遽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勢部分一情,查此部分係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同年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 於同年2月6日再次前往郭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記載在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係告訴人本件車禍後隨即經送急診救治之郭 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記載之 傷勢,告訴人雖主張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然被告就此辯稱 「因為第一時間我有去醫院看他,她頸椎部分當天照起來( 指X光)她是沒有問題的,包含當時醫師要拉她,她剛撞到 當然是會痛的,這個我們可以體諒這是會痛的,但是我們報 告看完之後,醫師就有複檢他又把她拿起來,她就說痛、痛 、痛這樣子,醫生就跟她說我就是有看報告沒有問題,我才 跟妳處理的這樣子,過程是這樣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以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113年1月15日),於同年 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期間,是否有被害人自身因 素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其頸部扭挫傷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自難憑告訴人事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即逕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僅就「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針對「頸部扭挫 傷」部分漏未審酌,惟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 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 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于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于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行人蔡松生於平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 ,邵于虔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蔡松生,致蔡松生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額頭、右側臀部及左手掌挫傷、口腔破損、全身多 處擦傷(右側臉頰、左手肘、雙膝部及左腳大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 至17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 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 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 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駛 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 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 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 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 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 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 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 113000028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易-6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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