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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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蕙苓 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天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天麟、陳蕙莉(下合稱本件被告)與原告各為兄妹及   姊妹,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土   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3 。基於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得   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於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調解   不成立,其遂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倘全部分配予其中1   人,也將衍生金錢補償疑義;變價分割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   造成價值減損,亦得以公平競價方式獲取最高價金利益,該   等拍定價格既經市場機制檢驗,乃合理市價而具有真實性,   拍定人又須繳足價款始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避免其   他分割方式之缺失,兩造復得評估參與競標抑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能性,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應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允當。  ㈡系爭不動產雖經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天○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但訂立租賃契約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一定期限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倘伊等認天○公司有繼續在   系爭不動產營業之需求,於變價分割後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再行出租,縱系爭不動產變賣予他人,公司遷址事所常見,   天○公司亦得與他拍定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另覓他址營業。再   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即便有分管契約存在,也   不當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抑或存有不分割契約,除   有明確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謀求系爭不動產之有   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條件與期限也無從同時成立,   伊等片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所述為   真,其不僅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 ,卻須忍受本件被告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使其   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又有長達30年不得處分收益而須等   待其回國養老且本件被告未在系爭不動產經商,該等買賣交   易條件自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極不合理。另被告陳天麟前稱   係買賣契約,後改稱為附負擔贈與,所言不一,也與被告陳   蕙莉所稱買賣契約不同,伊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復未自贈   與額中扣除該2,000 萬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塗銷   而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言不僅非屬事實,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前揭不   實指控,堪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本   件被告又恣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天○公司   ,再由天○公司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該等轉租利益非無足以   支付本件被告租金之可能,如此身為天○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本件被告可享受利益,卻損害原告權益又限制其分割,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確難   存續。況天○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超過1/3 面積部分轉租予   第三人,自無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縱扣除原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也無礙於天○公司營業;原告離婚後獨   力扶養子女,收入不高,是其請求分割自無不可。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天麟: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5,650 萬(其   中4,500 萬為貸款)購入並作為伊等經營之天○公司辦公室   使用。惟原告於100 、101 年間不斷透過訴外人即其等胞母   陳徐美珠轉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願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成本及費用依比例負擔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為   促使伊等同意,甚稱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   間及原告回國養老前,除非經伊等同意否則不會處分所得應   有部分1/3 之意願;另因原告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請求伊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基於經不住陳徐美珠懇求之親情壓力,認原告或   會信守承諾,遂先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 迄今僅給付共125 萬828 元,並未將原承   諾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清償完畢,其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而非系爭不動產產權人。又兩造已約   定於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間,原告不可處分   (如分割請求權)、也不可對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方式有意   見,迨原告回臺養老後始能討論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等,   足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契約存在,上述約定內容應屬停止   條件或始期,在該等停止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或屆至之際,   原告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於兩造未明確約定期限之   情況下,仍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若有不分割約定最多30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 ,亦受有前開約定負擔之拘束,是其自102 年1 月22   日起算30年內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再原告具加拿大   國籍,在加拿大東岸及西岸各有一楝豪宅,經濟優渥、生活   不虞匱乏,其雙胞胎兒女也已成年,各自加拿大名校即多倫   多大學、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皆為加拿大公民而無我國   國籍;反之,系爭不動產若維持目前共有關係及使用情形,   可避免本件被告經營之天○公司需尋覓、遷徙他處,或將使   任職20、30年員工有失業之風險,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分割契   約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所定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蕙莉:系爭不動產本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   5,650 萬(其中4,500 萬為貸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購入,原告約在101 年間透過   陳徐美珠利用親情懇求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   伊等逼不得已而與原告約定以2,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但於供天○公司營業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變賣   該等應有部分,經原告同意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無意見   、於回國養老前也不會處分後,方於101 年底、102 年初出   售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3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本承諾最遲於105 年付清2,000 萬元,於105 年至110 年間   卻祇以美金匯票、支票或變賣結婚金飾等方式支付約125 萬   828 元,其餘均未清償。至其餘抗辯均援用被告陳天麟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安泰   商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1/2 ,嗣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蕙莉、訴外人即被告陳天麟配偶劉淑芬任債務人   於99年4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 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並由被告陳蕙莉、劉淑芬各向華南商銀借款1,800   萬元、2,350 萬元,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本件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兩造各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至天○公司則於76年2 月25   日設立登記,於84年6 月1 日變更含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   父陳貽銘(於88年4 月10日因陳貽銘過世而由陳徐美珠繼承   )、訴外人鄭玲為股東,於91年6 月14日變更僅兩造為股東   ,於99年8 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址至系爭建物,再於102 年   12月10日變更僅本件被告為股東;事後原告於112 年9 月13   日方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天○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   52號函暨102 年松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   請書文件資料、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件被告與安泰商   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蕙莉與劉淑芬各與華南商銀   簽署之貸款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   第81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238 頁、第30   7 頁至第373 頁、第453 頁至第471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既經移轉登記而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自有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因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2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11日立2 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自本件被告處   各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3/6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6 (即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2/600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 ),該等文件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件後   ,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52號函暨102 年松   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請書文件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8 頁),是依前開要旨,原告   應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清償2,00   0 萬元買賣價金而非產權人云云,然此實與民法第758 條、   第759 條之1 物權公示性原則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無從推翻102 年1 月   22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之公   示性,但可認兩造間已約定由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營天○   公司而不予分割,並因無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屬無據:  ⒈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乙情,誠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欲抗辯債權契約為   買賣契約,當由伊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經查:  ①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固陳:於貸款轉至華南商銀   後,原告屢屢電聯伊、陳徐美珠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1/3   作為日後年老返臺定居時之依靠,希望能如伊等父母有固定   收入,因在臺僅有父親(按:即陳貽銘)遺留東華街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嗣陳徐美珠數度遊說將系爭不動產1/3 售予   原告,兩造方約定以2,000 萬元及其他稅金於3 年內還清之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但復陳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認均為自己人故未計較   顧慮太多,原告時在溫哥華,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是以   伊私人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   繳納共計45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經營天○公司數十年且多次搬遷,更於96年6 月14日與安泰   商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以及變更房貸之金融機構,當悉簽署契約或留存相關證   據以杜爭議,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標的更屬契約必要之點   ,此自被告陳蕙莉曾製作三人107 年至109 年度稅賦貸款預   算表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亦足明瞭伊具有該等   智識經驗無訛。然本件被告於最初答辯之際,全未具體說明   原告買賣價金實際金額,被告陳天麟亦一度以原告表示:「   願意依比例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3 持份前『被告二人為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為伊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但毫無任何具體文字書面資料,直至被   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後,本件被告方稱係與原告約定   2,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或表示係因房價上漲所致(見本院   卷一第557 頁),則前後關於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已屬有   疑。  ②復證人陳徐美珠於本院中所證:渠與配偶陳貽銘原在中華商   場經營百貨行,後續出租他人經營,天○公司係本件被告創   立經營生意,最早位於八德路賣肉粽樓上,後續搬遷至系爭   不動產,原告並未經營而係由渠栽培至國外唸書並嫁至加拿   大,據渠所知,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各有1 間房,   其他不清楚。天○公司最初係向他人承租辦公室,但會被房   東趕或漲租,本件被告遂向渠報告稱要省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即作為經營天○公司使用。原告於離婚後每週均會   電聯渠2 、3 次,央求渠告知本件被告要其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甚對渠回應很困難、因本件被告經營生意十分順利時詢   問渠是否怕本件被告,否則為何不敢要求等內容,渠最終不   得已而於被告陳天麟返家祭祀時表示:「你不要生氣,你現   在只有一個小妹就是原告,她說她離婚,以後回來臺灣想要   有依靠,想要我跟你講」等內容,被告陳天麟則表示看渠面   子上,要渠向原告表示伊可聽從渠要求,但系爭不動產係生   意使用,本件被告非常辛苦做生意;渠即向原告表示:「可   以賣你,但你不能有任何意見,因為房子是拿來做生意的」   ,亦獲得原告覆稱:「你跟哥哥陳天麟說我不會有任何意見   」,之後即兩造自行聯繫,伊即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也不知   原告有無給付款項,因原告實未告知欲購買比例,僅表示要   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現仍有貸款,本件被告為了此公司均非   常節省不敢花錢,惟渠不清楚伊等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用錢將   應有部分1/3 買回,此均為年輕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陳徐美珠前開證詞,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至多僅能知悉原   告曾向渠表達欲購買意願之動機,然最終兩造如何洽商、洽   商結果為何毫無所知,猶無從補強被告陳蕙莉前揭陳詞之證   明力,自不待言。  ③被告陳蕙莉雖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美金匯票、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款憑條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27 頁、第473 頁至第489   頁),欲為原告迄僅繳納買賣價金100 萬餘元、伊尚協助原   告納稅主張之證明。惟稅賦繳納與否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定性尚屬二事,該等金錢受款   人則各為陳徐美珠或被告陳蕙莉不一,亦乏何匯款原因之註   記,不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積極證明;至原告何以   給付陳蕙莉、陳徐美珠逾其應負擔之稅賦,基於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乃本件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雖原   告就其為乃日後稅賦負擔之主張同有疵累,亦不影響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認定。基此,難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⒊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兩造應有系爭不動產由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經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重大事由,故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起30年內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位於10層大樓中第九層整層,幾乎為   原2 個建號合併使總面積共322.07平方公尺且為一大範圍平   面乙情,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原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261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復   本件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即出租予天○公司經營,   現含被告陳天麟在內有9 名人員由天○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數年以上,雖天○公司於112 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仍有相當部分為天○公司自身事業   營運使用等事實,有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113 年10月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   4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觀諸本件被告與天○公司間111 年12月26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第1 條、第2 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天○公司供營業使用,   更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天○公司不得   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該屋,否則本件被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節,堪謂天   理公司轉租部分辦公室予第三人業經本件被告同意無訛。  ②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稱:伊自76年高職畢業   後進入社會工作,於天○公司成立後2 、3 年開始幫忙至今   (其中曾離職約3 年);原告於專科畢業後曾在證券公司、   航空公司工作,嗣與配偶辦理技術移民至加拿大至今,於97   年左右離婚後有些兼職工作,現在加拿大有房有車;被告陳   天麟則於專科畢業擔任憲兵後進行電腦工作,於86年間與2   位同事設立天○公司經營至今,斯時因有限公司尚須5 名股   東,故兩造與陳徐美珠均曾登記為股東,但原告、陳徐美珠   與伊未實際經營或出資;伊父母原在中華路上開設百貨行,   嗣租出以租金為生,家中經濟環境不差,陳貽銘過世後僅伊   與陳徐美珠同住在東華街住處。天○公司最初設立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嗣房東要取回房子,   伊等在會計師介紹下向安泰商銀以5,65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   產並貸款4,500 萬元,差額約1,150 萬元為伊等各半,後續   因被告陳天麟配偶陳淑芬為公教人員而有公教優惠貸款,故   將貸款轉至華南商銀(一貸款戶為陳淑芬、一貸款戶為伊)   ,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111 年起租金為15   萬元),每月由本件被告各出一部分金錢加計天○公司租金   償還貸款,目前貸款尚餘1,618 萬元。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過予原告前,被告陳天麟要求伊與原告談條件,   即系爭不動產係做生意使用,不能動用、處分、出售或其他   意見,陳徐美珠亦向原告告知此情,日後待3 人年老且原告   已返國定居後,再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置,當時並未確切說   明不得處分、出售或其他意見之期限,即視大環境決定天○   公司經營期間。經原告允諾後,伊即尋找代書填寫土地建物   申請書,該等申請文件上無原告簽名係因伊獲其全部授權,   原告當時人在溫哥華,未料後續原告關於稅賦僅稱未住在臺   灣不用繳納,均係伊代為刷卡繳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天○公司營運使用,   故認毋庸告知原告出租情形遑論提供租約,貸款細節也因與   原告無關而未提供,另天○公司尚分租予另一營業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③比對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前揭⒉②證述內容,均指稱   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之前,已獲其允   諾本件被告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該址經營天○公司,且   其不會有所處分、動用或其他意見之客觀事實。勾稽原告歷   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天○公司登記案卷節   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75 頁)   ,其自100 年4 月2 日出境後至今數度入出境,應有瞭解系   爭不動產經營、運用之相當充裕期間,然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同年12月10日退出天○公司   股東而持續由本件被告經營之際,不僅未否決天○公司持續   在該址經營,參諸原告113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述內容,同不否認本件被告未交付過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之租賃契約,也自陳不瞭解系爭   不動產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希望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時之貸款餘額,及嗣後至今   各筆貸款金額、清償紀錄及目前貸款餘額等文件予原告核對   確認,甚表示無法提出現場使用照片、平面圖,並得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案卷及至現場履   勘;迨本件被告提出與天○電腦公司間租賃契約,復稱該月   租金額過低、本件被告遲未提供予其契約書及分配租金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反徵被告   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此部分所言應可採認之情。蓋兩造間   若毫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起10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使用、   管理方式毫無興趣、不予置理,不在乎本件被告清償貸款情   形是否將有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行使而被   拍賣之風險,亦無任何遷址要求即退出天○公司股東(無論   據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所言僅為形式上股東,本不影   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得主張之權利),未曾向本件被   告有所請求或疑問,甚有於110 年3 月23日主動向被告陳蕙   莉表示得變賣自身金飾繳納地價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卻全無得以提出其曾對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意見等行徑之積極證據,揆諸上揭要旨   ,堪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管理、經營天   理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該不分割   約定並未登記而無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該條規定係針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繼受之效力,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天○公司章程並   無任何解散事由或存續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   第359 頁),則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希望   永續經營乙情,要非全然無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應縮短為30年,至為明灼   。原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是其現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由。  ④原告雖主張如有不分割約定,應有重大事由而得隨時請求分   割云云,但除前揭證據資料,佐之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加   拿大不動產資料、子女學貸資料與自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97年5 月12日離婚後至今,經濟   生活似無重大更替之情事;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仍由本件被   告經營天○公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呈現天○公司仍正常   營運之情事,與兩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際之客   觀狀態似無不同,不足認有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所陳「該   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   情形」,抑或其他重大事由可言。承此,原告未能提出足令   本院認定具有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由其承擔   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有權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兩造間已有由本件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經   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天麟行當事人訊   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抑或就原證11、13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欲聲請陳徐美珠提供手機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兩造既均   坦言係被告陳蕙莉進行溝通、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   告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51 頁)   ,則訊問被告陳蕙莉即為已足,要無再為訊問被告陳天麟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提證物未使本院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乃買賣契約之心證,自無再利用上揭LINE   對話紀錄擷圖推翻本院心證之需求,同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 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原告陳蕙苓 16052/600000 626 16052/600000 30 1/3 總面積: 322.07 層次面積:九層322.07 陽臺: 47.84 花臺: 10.15 另共有同小段2844建號(面積743.68。應有部分811/10000 )、2845建號(面積857.16。應有部分6667/100000 )、2852建號(面積85.79 。應有部分1000/1000) 1/3 被告陳天麟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被告陳蕙莉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2024-12-27

TPDV-113-重訴-202-202412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重訴-572-202412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輝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   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   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   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   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   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   狀,僅表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主張聲請人在伊任職   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卻未告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全乏具體訴之聲明內容,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無從為一   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   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據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聲請人亦應釋明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公司登記址為最後勞務提   供地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 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若不諳法律,應諮   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釋明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公司登記址之證據。 2 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3 聲請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不存在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數額),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先前是否曾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提繳期間、金額與計算方式。 5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2024-12-25

TPDV-113-勞補-401-202412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益志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逐鹿餐飲有限公司、耿藝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   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   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工資、三節獎金、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   (下同)8 萬2,6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   求被告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5,68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 萬8,   322 元(計算式:82,640+5,682 =88,322),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   000 =33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勞補-41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經伊本人親自領取,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7 日   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7 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3.89% 、12.0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63% 、13   .83%)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   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   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各自113 年8 月   13日、同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65頁),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   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666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松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   第63頁、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3 年1 月26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 萬6,996 元、55萬   元、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   12月26日、118 年12月26日、120 年1 月26日、120 年1 月   26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年息1.68% ,第   4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6% 機動計算(現均   計為3.69%),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   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均自113 年6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177 元、3 萬7,797   元、51萬9,824 元、68萬494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另原告雖曾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原告撤回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   共計145 萬5,29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景氣影響,收入不佳,又不善理財,為維持   家計以卡養卡,積欠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現清償能力有限,   非惡意違約,盼法院促成調解,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又違   約金過高,望能予以酌減,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雖另聲明駁回假扣押聲請   ,但因原告未為假扣押聲請之聲明,此部分應屬贅載,併此   指明)。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羅東博   愛醫院薪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244 號裁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與特別約定條款第   1 條約定,實以詳載兩造合意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   前述加速條款之約定甚明,況參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請求   違約金,又得否調解成立則繫諸於雙方意願,尚非本院所得   審究,且有無清償能力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與認定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亦得事後再與原告協商和調解事宜,   是伊所辯,要屬無據;至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17,177 217,17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7,797 37,79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19,824 519,82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680,494 680,49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總計 1,455,292

2024-12-24

TPDV-113-訴-652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余依琪(原名:黃惠卿、郭黃紾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乙節,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9 月16日止,屆期如無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94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2,099 元未予清償;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   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2,26   5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315 號支付命   令等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579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3 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84%機動計算(現計為12.5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   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   以3 期為上限。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自113 年4 月   16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89   萬6,396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線上申請信   貸步驟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   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618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美和印花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柳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榮 第一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 113年7月31日    52,784元 RA1022706

2024-12-24

TPDV-113-除-190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黃錦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231725-0 1 1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231726-2 1 1000

2024-12-20

TPDV-113-除-187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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