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閎支付賠償。
事 實
謝雨君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之同
年月間某時許,在設於花蓮縣之卓溪郵局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溪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之通訊
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王○閎,向王○閎佯稱係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人員,因王○閎前
曾在馬祖地區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因電腦問題,遭誤刷消費,復
又假冒發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閎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王○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86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循王○閎所指,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雨君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閎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以網路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以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
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其並無上
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
提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非低之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持以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
,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程度有別於正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上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各期款項,有本院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當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
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且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已與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去無幾,是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HLDM-113-原金訴-72-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