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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閎支付賠償。   事 實 謝雨君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之同 年月間某時許,在設於花蓮縣之卓溪郵局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溪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之通訊 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王○閎,向王○閎佯稱係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人員,因王○閎前 曾在馬祖地區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因電腦問題,遭誤刷消費,復 又假冒發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閎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王○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86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循王○閎所指,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雨君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閎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以網路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以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 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其並無上 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 提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非低之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持以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 ,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程度有別於正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上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各期款項,有本院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當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 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且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已與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去無幾,是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6

HLDM-113-原金訴-72-20241206-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林振成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4

HLDM-113-附民-12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劉育成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4

HLDM-112-附民-219-20241204-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成於民國110年間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之住院病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7日3時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玉 里醫院院本部玉一病房113室,明知代號BS-000-A110059A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罹患自閉症合併知 覺失調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一手撫摸A男臀部並一手撫摸 自己陰莖自慰,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二、於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玉一病房115室,見代號BS000-A1 10059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熟睡之際,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自己 之陰莖磨蹭B男臀部,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三、於同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之玉里醫院祥和院區,見代號BS000-A110086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在文具庫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進入該庫房將門關上,再以手抓住C女之手腕及衣領 ,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志成係犯乘機猥褻罪,故就足資 識別各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事實三部分,被 告雖係犯強制罪,然於偵查之初係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 且與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均係在同一醫院內被害,為貫徹前 揭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本旨,本院認就足資識別事實三被害 人身份之資訊,以代號稱之為宜。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84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B男、 C女之指訴(警412卷第35至45頁、偵2158卷第63至67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警412卷第17至25頁、偵2158卷第69至73頁 ;警759卷第13至23頁、偵2939卷第53、54頁)及證人BS000 -A110059B、BS000-A110059C、BS000-A110059D、BS000-A11 0059E、BS000-A110059F(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文祥之證 述(警412卷第53至87頁、偵2939卷第31至36頁;警759卷第 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 場圖、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玉里醫院病歷紀錄、玉里醫院祥和院區現場圖在卷可稽 (警412卷第25至29、45至49、103至137、139至145、191至 311、320至333、337至343頁、警759卷第25、27、59至96、 103、105至1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猥褻行為,則指 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該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該行為之能力而言;至被 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 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對A男及   B男所為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A男所   為,係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對B男所為,係利用B男   熟睡不知抗拒。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7日3時2分 許及同日3時12分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並無自語自笑或 幻聽干擾後之行為,亦無因而調整其藥物種類或劑量之情形 ,此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並無該等註記,益臻明瞭(警41 2卷第231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先前雖 曾出現「拿小鳥去用人家」之幻聽,然伊並未果真付諸實行 ,「因為我知道那個是幻聽」,況且,「我會怕,怕真的照 做會被抓去關」,此外,幻聽並未指定特定對象,而係伊自 行挑選被害人,本案伊之所以挑選A男、B男,乃因A男、B男 至多言語反擊,不若其他對象會暴力反擊,又之所以挑選半 夜,係因不易有人發現,蓋若被發現,將遭工作人員責罰等 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經醫護人 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被告先係矢口否認,表示伊之所以脫 褲子,乃因如此較為涼爽而已,惟被告隨即於同日7時15分 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情羞愧表示:「 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跟新興那個蓋布袋 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把他的褲子拉下去, 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等語(警412卷第233頁), 同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 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犯 兩人」等語(警412卷第233、235頁)。依上各情,足見被 告所指曾出現幻聽乙情縱令屬實,然被告自承可以區分幻聽 與真實聲音,被告亦明瞭幻聽為虛,並非真實;被告具備性 自主權之概念,知悉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乘機侵犯或碰觸他 人之身體私密部位,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嗣則稱若任 意違犯,恐受刑罰;被告亦知悉性器官之插入,較之非插入 ,違法情節更為嚴重,始澄清強調僅有脫褲子、動一下而未 插入;且被告向醫護人員陳述其犯行時,之所以神情羞愧, 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即知悉其此部分犯行,乃法所不許之乘機猥褻行為;再被告 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曉利用夜闌人靜之時段,挑選因精 神障礙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對象,以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護理 人員或管理人員發現、制止;更於利害衡量、風險評估後, 刻意挑選A男、B男,祇因若A男、B男驚醒,A男、B男至多以 言語責備被告,但若選擇其他人下手,其他人萬一驚醒,被 告將飽受拳腳相加。  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翌 日(5日)被告與醫師會談時,會談中未發現明顯妄想,且 斯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要拿紙」;同年月6 日及13日,被告雖表示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未見有 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以上均有玉里醫院病歷 紀錄在卷可佐(警759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110年5月6日 向護理人員表示,伊之所以為此部分犯行,乃因C女很漂亮 (警759卷第69頁);110年5月14日警詢時,被告供承案發 當時:「我原先由班長帶同散步,但我脫隊後前往文具庫內 ,進入庫房內我直接將門關上,我就拉她的手,但她跑走」 等語(警759卷第9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 :伊之所以挑選C女,乃因C女平日會送物品至伊病房,伊覺 得C女漂亮,伊知悉C女辦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至C女工作 之文具庫房,又伊之所以一進入庫房即關門鎖門,乃因「不 想給其他人進來」,之所以抓住C女手腕,因「怕她跑掉」 ,因為伊知悉自己如此行為,C女會怕、會覺得很陌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準上,足見被告具備個人自由 權利之概念,知悉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否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逾數日始坦承犯行。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 曉挑選僅C女1人在內而無他人在內之文具庫房,且往庫房內 探頭以確認除C女外別無他人(警759卷第15頁),利用C女 孤立無援之時機,始進入該庫房,並立即關閉門戶,避免犯 罪事實遂行前遭他人即時制止、干擾,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 ,乃經過風險評估後,始決定利用機會著手實行。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不同時期,固曾經診 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惟就110 年2月7日之行為,被告雖稱受幻聽影響,然就醫紀錄並未提 及被告於案發前有幻聽加重或受幻聽影響致生相關行為之情 形,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自陳能區分幻聽與正常人聲之差別 ,被告復明瞭其行為可能致自己面臨徒刑,故在挑選侵犯對 象與行為時間時,被告亦具備評估被反擊風險之能力,並於 較不易遭發現之時間始著手犯行;就110年5月4日之行為, 被告具備事先計畫與挑選犯案對象之能力,亦明知自身行為 將導致被害人恐懼,故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4日 「行為時」,俱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8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至455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 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 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所為另案乘機猥褻犯行,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惟 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既非相同,甚至本案事實一 、二行為時距離該案已達近1年6月之久,本案事實三行為時 距離該案更長達近1年9月之遙,兩案之個別情節及卷內事證 各有不同,況精神狀態之良窳,復非一成不變,自無從逕以 該案之認定結果遽以左右本案之判斷。  ⒌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二、三「行為時」, 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罰;亦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A男、B 男、C女內心產生一定程度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為輕微。又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 ,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男、B 男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對C女為強制 犯行,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對C女內心造成相當之陰 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被告之精神疾病 史,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0-侵訴-23-20241204-5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憶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 里鎮仁愛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光復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林詩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此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左鎖骨擦傷、右肩挫 傷併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 右手擦傷、右髖骨擦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4

HLDM-113-交易-112-20241204-1

玉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妨害自由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秋琴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3

HLDM-113-玉簡附民-1-2024120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崑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伍崑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8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2

HLDM-113-簡上-10-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 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 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 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 、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 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 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 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 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 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 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 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 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 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 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 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 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 ,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 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 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 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 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 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 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 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 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 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 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 (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 ,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 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 ,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 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 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 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 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 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 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 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 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 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 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 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 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 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 ,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 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 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 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 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 ;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 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 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 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 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 ,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 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 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 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 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 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 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 ,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 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 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 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 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 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 ,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 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 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 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 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 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 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 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 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 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 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 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 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 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 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 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 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 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 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 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 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 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 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 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 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 「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 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 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 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 ,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 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 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 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 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 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 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 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 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 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 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 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 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 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 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 ,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 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 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 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 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 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 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 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 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 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 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 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 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 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 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 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 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 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 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 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 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 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 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 、「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 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 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 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 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 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 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 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 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 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 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 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 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 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 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 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 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 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 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 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 ,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 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 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 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 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 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 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 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 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 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 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 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9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239 5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但葉宗翰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另交付中華 民國護照、美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本院認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 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 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 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聲請人提出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 另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後,聲請人及辯護人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及辯護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書等文 書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另查本院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理完畢 ,並於113年9月23日宣示為有罪之判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 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 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性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有礙日 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 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且被告現仍在羈押中,即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羈押庭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提出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部分: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我相信司法,我會配 合走完整個司法流程,我是有信仰的成年人,我會對自己曾 經犯過的錯負責,我絕對不會逃跑,我會上訴,並理性爭取 法律上的權利,我也會虛心接受最終審判結果,因為我人生 還有未完成的使命,我願意用最高標準跟規格來配合法院需 求,請讓我可以交保、交出護照,或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 請法官考量我當初只是要緩解我的精神疾病,才施用大麻, 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圖,請法官可以同意我的保釋,這 樣我才可以跟我所愛的人度過聖誕節,請准予停止羈押具保 候傳等語。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稱:法院擔心被告有外國護照 ,有逃亡之虞。但據我們的瞭解,被告雖有多本外國護照, 被告當初入境時是使用臺灣護照,如果被告要出境,絕對要 使用臺灣護照才可以出境,如果對被告境管,被告對無法出 境,除非被告要用非法手段出境,我們可以用人格保證,被 告絕對會配合司法調查。另外每次開庭,被告未婚妻都陪同 被告來開庭,這絕對對於被告有很強的羈絆,希望庭上可以 讓被告交保,每日到派出所報告以代替羈押,被告可以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內的保釋金。被告是一個精神病 患,絕對不是一個壞人,請庭上給予被告一個保釋的機會等 語。辯護人林俊儒律師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駁回的裁定都 在限制出境出海的問題,然經函詢海委會的意見,如收到具 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函文後,會將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 ,而法院需要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可以確實執行,也就是說 有具體年籍資料就可以執行,可以符合限制出境出海的要求 。依照法院函詢移民署的意見,需要列管對象的相關國籍資 料,也就是說只要國籍基本資料即可,而被告只有兩本護照 ,本國及美國,該資料均已提供給法院,而巴西護照已經失 效,該資料業已提供給法院,該部分我們認為足以做限制出 境。另依照護照條例第18條,以及外交部相關網頁解釋,我 們入出境應該持有同一本護照,換句話說,被告不可能持其 他護照出國,且護照所載基本國籍資料可以提供給相關單位 ,不會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而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 號裁定也曾經有做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而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也做出不少相同處分,例如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辯護人認為 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限制出境出海的 處分代替羈押,同樣是毒品案件,也同樣是認罪案件,我們 可見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以50萬元可以交保並停止羈 押,同時也可以限制出境出海,也讓被告履行要履行事項, 即定期向警局報到,在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交付護照、 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時訊問被告後,並衡酌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如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交付護照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達到原羈押處分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並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 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停止羈押。 五、惟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國護 照及巴西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當亦無從擔保本案後 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 有羈押必要,而應延長其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 2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9

HLDM-113-訴-83-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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