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黃麗燕
被 告 張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請求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價額
,但應併算請求起訴前費用之價額。茲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建
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3年8月21日間之建物現值為345
萬7,69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
2433147號函可查,上開價格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等規定核算,自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
大致相符,應可據為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45萬7,693元,加計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3萬6
,000元,以及起訴前即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0日(共1個
月又5日)之不當得利價額2萬6,8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1
+5/30=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萬0,526元(計算式:345萬7,693元+3萬6,000元+2萬6
,833元=352萬0,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457-20241220-1